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一號),惟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乙○○係向任職於亞洲舞廳之李玉桐施詐,致李玉桐陷於錯誤,將亞洲 舞廳之金錢新台幣一百十八萬元交付予被告,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向甲○○施詐, 應予更正。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在卷 足憑,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