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罹患有慢性胰臟炎,需長期靜養追蹤治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 午九時十分許,因設於其樓下即台北市○○區○○街三十七巷三十三號尚揚托兒 所喧嘩吵鬧,令其難以靜養休息,而前往尚揚托兒所向托兒所人員反應時,因不 滿家長乙○○指摘,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乙○○ 頭髮予以毆打,致乙○○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下血腫(五X五公分)暨頭皮、 左頸及前胸挫傷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之情事,並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打對方,事發當天我才出院 一個月,我只是架開她,我抓她頭髮側身過去,我是背靠著牆壁,比較有支撐點 ,她的頭沒有撞到牆壁云云;於原審以書狀陳稱:我於案發日上午八時許,因尚 揚托兒所天井處吵得無法安眠,所以適時反應,竟被對方以FUCKYOU之字 眼回應,告訴人邊罵邊走稱:「你沒愛心,人家在處理小朋友的哭鬧,你白吃呀 !攪進來」,此時大門空無一人,告訴人逼近時,以食指指著我鼻頭,我撥開其 具侵犯性的手指時,竟遭告訴人一巴掌狠刷耳光,當時基於自衛的直覺反應將其 抓住,以制止告訴人之不理性行為,我雖有抓住告訴人頭髮,然告訴人所受傷害 絕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我今《十六》日因帶小孩到 尚揚托兒所上課,即看見甲○○在該托兒所內咆哮,我就請該人離開托兒所, 該人(甲○○)拒絕,‧‧即出手左右手打我臉頰,並抓我頭髮及耳朵往牆壁 撞,造成我頭、臉、頸多處受傷」。於偵查中指稱:「(問:告訴情形?)當 天我送小孩到尚揚托兒所,看見甲○○在裡面咆哮,我請她到外面講,她‧‧ 突然出手抓我頭髮,打我頭及身體,抓我頭去撞鐵門」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 六頁反面、二十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尚揚托兒所幼教老師林芳如於偵 查中結稱:「(問: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有無看見羅、黃二人 衝突?)當天黃女(指被告)先進來托兒所,她打電話給園長,她來時很生氣 ,因有孩子哭,我們園長向她道歉後,羅女(指告訴人)向黃女說請她出去講 ,被告叫羅女進來講,她們二人進來,剛好有小孩在哭,我轉身安撫,她們二 人打起來,大約只三十秒」等語之情節大致一致(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 。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雙方確有肢體衝突之情事。按彼此互毆,必 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 有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事實,其又無從證明係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 (二)第查,告訴人與被告相互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當場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 下血腫(五X五公分)暨頭皮、左頸及前胸挫傷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一情 ,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伊所致云 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告訴人除發出哀嚎之聲外,其臉部、 頸部明顯有多處傷痕一節,已經證人林芳如於警訊中證稱:「因我看見雙方爭 吵之後又起肢體衝突,過程太快,所以沒有看清楚,只聽見羅小姐哀嚎聲並看 見廚房阿媽將雙方拉開,即發現羅小姐臉、頸部有多處傷痕」等語甚詳(見偵 查卷第八頁反面),且有告訴人頭、頸部充血泛紅之照片一幀可稽(見偵查卷 第十頁),被告既因樓下喧嘩吵鬧而下樓反應並無結果,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並自承抓住告訴人頭髮,參酌上開告訴人指訴、證人林芳如之證詞及當時情 境綜合觀察,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當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所辯上開 自衛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罹患慢性 胰臟炎,需長期靜養追蹤治療,有本院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 暨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一幀足憑,其因不堪尚揚托兒所喧 嘩吵鬧,前往溝通,不滿告訴人指摘,而生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雖非嚴重,且無前科,然犯後矯飾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 仍執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犯行,惟被告患病需要靜養休息,因樓下吵鬧已無法 忍受始下樓反應,又未得到圓滿答覆,且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其情緒激動乃人之 常情,再據上訴人供稱告訴人打其一巴掌,上訴人才抓住告訴人頭髮,在當時情 境下,上訴人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行為,尚難相信。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