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五
右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為臺北市○○區○○街四九號「久順商行」之獨資負責人,明知該商行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僅有:⑴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⑵資訊軟體零售業;⑶一般百貨業,並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而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下,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在上址擺設人力彈珠台(金美滿七CC)十一台、景品販賣機五台、投幣式販賣機八台、選物禮品販賣機二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六台及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四台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打玩,依累積點數換取香菸、娃娃等獎品,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營業額約二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查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區○○街二六號設立「運來星商行」,擔任獨資負責人,明知運來星商行經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與久順商行相同,並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在內,仍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下,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在上址擺設自動販賣促銷機二十三台、金歡禧景品自動販賣機五台、超級招財貓自動販賣促銷機二台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日、六月十四、二十五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在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下,即在上址久順商行及運來星商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惟辯稱:其經營久順商行之時間沒有超過二個月云云。經查: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在久順商行擺設人力彈珠台(金美滿七CC)十一台、景品販賣機五台、投幣式販賣機八台、選物禮品販賣機二台、自動販賣促銷機六台及招財貓自動販賣機四台等遊戲機台一節,有經被告在場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尚無可採。而久順商行運來星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均為⑴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⑵資訊軟體零售業;⑶一般百貨業,有營業事業登記查詢各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營之久順商行及運來星商行,確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此外復有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七二六○號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五六五六○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七一三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七一四○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六三一○○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設置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經營久順商行及運來星商行,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復在臺北市○○區○○街二六號設立運來星商行,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短,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亦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