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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
甲○○
即告訴人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被告
乙○○ 男 五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0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姚鸛鳴告訴被告乙○○涉嫌強盜等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0四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收受處分書,同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告訴意旨所稱「被告乙○○乘告訴人姚鸛鳴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前往大陸出差時,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夥同不詳男子駕車將告訴人載至不知名鄉鎮,並限制其行動自由,期間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問被告所欠款項何時得償還,因被告稱目前無法償還,但對美國等經銷商有貨款未收,僅告訴人得代為催回,一旦催回即可還款等語,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聞言即要求告訴人催回該等款項,因告訴人答稱公司出貨、收款皆有一定程序,無法收回,而遭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毆打頭部及胸部,該名男子並取出類似鉗子之物,夾告訴人腳趾頭,告訴人無奈始撥打電話與美國等經銷商,催回部分貨款,因該男子仍覺不足,始轉而向森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湖公司)經理廖國廷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交付與瑾文公司,期間並被要求前簽立證明書、欠條、保證書等文件,待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被釋放,因認被告涉有強盜、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

(一)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綁架期間,與外國客戶及森湖公司聯絡的電話,皆係被告同夥看其手機上之電話號碼,再要求其以被告同夥準備之手機撥打者,其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遭被告同夥取走,僅偶而交還與其以向家人報平安,又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皆係美國公司電話、00000000000號係德國公司電話、00000000係森湖公司電話、000000000係李妱燕電話、0000000000號為何人所有其並不清楚等語。然0000000000門號,曾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時十六分三十三秒、三十四分五十一秒、五十六分三十一秒發話至0000000000000,通話時間分別為九百八十八秒、五百四十九秒、一百三十七秒;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二分十八秒、十二時二十六分二十二秒、八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一分五十秒、十五時二十九分三十九秒、十五時三十五分零四秒、十五時四十一分十六秒發話至000000000,通話時間分別為二百五十四秒、一百零七秒、十九秒、四十五秒、五十一秒、十四秒;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發話至000000000,通話時間一百七十三秒,且0000000000門號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七日被轉接至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有東信電訊雙向通連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在卷可稽。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在九十年八月時五日至八月二十日在曾多次發話與告訴人指稱之美國、德國公司及李妱燕,且通話時間長則十餘分鐘,則告訴人指述其手機遭被告同夥取走,聯絡國外客戶皆以被告同夥交付之手機為之一節,顯有瑕疵。

(二)告訴人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其受有右胸壁瘀傷之傷害,惟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何人造成。而告訴人自承其被綁期間,被以手銬銬在廁所石窗上,全身被脫的只剩一條內褲,被告同夥並用拳頭垂打其胸部、背部,用榔頭打其胸部,拿鉗子鉗其腳指甲等語在卷,則告訴人回台後驗傷僅右胸壁有傷,背部及腳指甲皆未驗出受傷情形,手部亦未驗出手銬痕跡,顯與驗傷單所示不符,則告訴人指述是否與真實相符,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復稱被綁期間,被迫簽下數紙文件,包含證明書、欠條、辭職書等,並於警詢時提出記憶所及之文件內容,其中⑴證明書記載:『本人姚鸛鳴證明森湖公司付給瑾文公司新台幣五百萬元(折合美金十四萬五千元正)為取得美國公司(WORLD PRO KENNEX INC)所欠瑾文公司應收帳款共145000美金。證明人:姚鸛鳴2001.8.17』;⑵欠條記載:『本人欠瑾文公司共七萬二千元美金,由SPA(支票一張,金額共50000)及KIH(現金22500美元)償付。欠款人:姚鸛鳴2001.8.20』;⑶保證書記載:『本人姚鸛鳴保證聯大公司取得瑾文公司經營權後,本人同意服務瑾文公司最少八年不得離職他就。保證人:姚鸛鳴2001.8.18此為8.21號晚上所寫,上述日期18日亦因修改多次,不敢確定最終所寫是否十八日』;⑷辭職信記載:『本人即日起辭去瑾文公司一切職務,今後瑾文公司一切事務與本人無涉。姚鸛鳴2001.8.15』;⑸保證書記載:『本人姚鸛鳴保證回台後不對外人提起在大陸發生之一切事情及絕不報警。保證人:姚鸛鳴2001.8.22』,有告訴人提出其被迫書寫之文件內容五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指述被告於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號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辭職書、保證書等文件,即其被綁期間被迫書寫之原本,原本之辭職書上記載:『至瑾文公司董事長,本人即日起辭去瑾文公司所有職務,今後公司事務一概與本人無涉。姚鸛鳴8.15.2001』;保證書上記載:『本人姚鸛鳴保證如聯大公司取得瑾文公司經營權後,本人於捌年內不得辭職他就。2001.8.14』;另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亦提出證明書一紙,內容:『森湖公司代美國WORLD PRO KENNEX IND支付所欠瑾文公司款項共新台幣五佰萬元正,折合美金十四萬五千元正給予瑾文公司。證明人:姚鸛鳴2001.8.17』有被告提出之保證書、辭職書(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一號卷)及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提與告訴人所提保證書、辭職信、證明書之內容、文字、文句結構、說明順序、日期、金額皆大致相符,甚少歧異,告訴人於遭綁八日後回國仍得迅即詳細憶起曾經書寫之文件內容及該等文件各係於何日所製作,顯與一般人之記憶情形不符。況且被告同夥果如告訴人所言為被告之債權人,該等之人於逼迫告訴人為被告取回貨款之餘,尤強逼被告書寫表明辭去瑾文公司職務、意圖與聯大公司合作取得瑾文公司經營權之文件,所為顯與告訴人指述之為金錢目的而實施綁架之行為有別。

(四)至證人吳光宇、李妱燕、廖國廷、梁莊中雖證稱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大陸行蹤不明,難以聯絡,通話時語氣有異等語在卷,告訴人提出之JANET電話紀錄亦顯示告訴人在大陸可能遭綁架,惟此僅得證明告訴人於大陸期間確曾與該等人士通電話,且說話語氣與平常有異,尚不得作為告訴人曾遭人綁架之直接證據,況證人吳光宇、李妱燕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隙、恩怨,吳光宇並證稱:認為綁架一事由被告策劃,僅係猜測,並無證據等語在卷,是縱告訴人提出之JANET電話紀錄為真實,JANET確曾於告訴人指述之綁架期間,詢及告訴人是否被綁架一情,亦無直接證據得證明該起綁架案係由被告所策劃主導。

(五)關於瑾文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兌現之五百萬元支票,證人廖國廷、吳光宇雖另證稱:告訴人以電話向廖國廷表明為償還被告在大陸積欠之款項,需向森湖公司借款,廖國廷同意後並由森湖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開立面額五百萬元,受款人為瑾文公司支票一紙,交由吳光宇提出兌現。惟此僅得證明森湖公司曾交付支票與瑾文公司、支票已經兌現及告訴人曾告知廖國廷為償還被告所欠款項而需借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告訴人指述之綁架案。況瑾文公司為一獨立法人,金錢之動用,縱係董事長亦需為公司經營目的方可動用並需遵循公司內部規定,如被告為私人目的參與該起告訴人指述之綁架案,仍指明款項應交付與瑾文公司,使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合,豈不與綁匪大多刻意隱瞞資金流向以免追緝之常情不符且增添取得該筆款項之困難。等情,而認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且縱告訴人確遭綁架,亦缺乏直接證據可證被告與該起綁架案有關,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結果,認原承辦檢察官上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程,均係依據卷內證據之合理推論,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衡以卷內除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之外,本無其他任何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強盜行為之證據,本件依據偵查及再議卷宗內之證據,顯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強盜罪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以憑空之言辨證其指訴並無瑕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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