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錡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 被 告 甲○○ 男 五 丙○○ 男 五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0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 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第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 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 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 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載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 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 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 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 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尚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安公司)、錡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錡源公司)以被告甲○○、丙○○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 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雙方係屬民事上之糾紛, 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前揭處分書,聲請人不服,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0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收受處分書,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旋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日委任薄正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 有聲請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0一號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 由狀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分別為德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德兆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承攬「國防醫學院新建工程 第九標醫療設備及管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明知德兆公司資金不足, 竟共謀意圖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要求聲請人即告訴人先行墊款代 開信用狀,供其向國外進口相關設備,承諾由國防部採購局支付德兆公司之工程 款中,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款項,並為取信於聲請人,佯稱已在與國防部採購局契 約中明定工程款應匯入固定帳戶,並主動提供該帳戶存摺、印鑑交聲請人保管, 且保證國防部採購局計價付款時,必定會同聲請人一起領取該工程款作為清償之 用,使聲請人誤信債權必受清償無虞,詎被告等竟要求國防部採購局將工程款匯 入另外帳戶,期間陸續向國防部採購局領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餘萬元,然 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一千八百七十七萬元之代墊款債務,顯見被告等於向聲請人借 款之初,以承諾交付會同聲請人共同向國防部採購局領款之帳戶及印章,卻另以 他方領取前開工程款,是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詐騙取財之不法意圖,況且事後經 聲請人多方與被告協商,均未獲置理,竟得以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即告訴人實 難甘服,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顯然有誤,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云云。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犯罪成立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 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參照),亦即在主觀上行為人需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需有詐術之施用,且被害人之交付財物,需與行為人 所施用之詐術有因果聯銷關係,始能成立犯罪,而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又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 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查: 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惟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0一號卷宗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宗,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所指之上開被告以交付其與國防部採購局所約定專用帳戶及印鑑,並約 定會同自該專用帳戶取款清償所代墊款,而其卻另以他帳戶獨立領取工程款, 而未依約清償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述甚詳,然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丙○○是合夥人,早於八十四年間即承 攬系爭工程,原先乃依約定對告訴人清償借款、履約,前開一千七百多萬元, 其中先後清償二百六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另一次自法院分得三百多萬元, 共計清償八百多萬元,嗣因唐榮公司延誤工程,致德兆公司財務不佳,虧損三 、四千萬元,因而積欠告訴人前開款項,其後另遭告訴人查封保固金三百八十 餘萬元,其餘欠款五百餘萬元業與告人以三百萬元和解成立,所簽發票據均已 兌現等語,另被告丙○○則以:伊與被告甲○○共同設立公司,合夥做生意已 近三十年,也與告訴人合作進口醫療器材,亦依約付款,係因其後德兆公司受 唐榮公司連累而週轉不靈,取得款項先行清償其他債務,因而積欠告訴人前揭 款項等語,資為抗辯;然而本件被告等經營之德兆公司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設 立,以進口醫療器材、醫療氣體工程配管及按裝為主要業務,有公司登記查詢 資料足稽,聲請人尚安公司亦有醫療器材進口之實際營業,其代表人乙○○與 德兆公司經理即被告丙○○已相識多年,為幫助德兆公司渡過資金難關,允諾 代開信用狀,讓德兆公司承包工程所需之器材順利進口,此為聲請人所陳明之 事實,是被告等既係以進口醫療器材、醫療氣體工程配管及按裝為業,其等進 口醫療器材供承攬之工程使用,於資金短缺時,請求他人代開信用狀墊款,自 隸屬於完成營業目的,解決企業難關之正當行為,何況聲請人則因朋友、同業 之信賴關係,明知德兆公司資金短缺情況下,仍以幫助朋友解決資金困難之意 ,允諾為德兆公司墊款代開信用狀,顯已知悉出借款項之風險,再者以聲請人 即告訴人名義先行開立信用狀付款,合計約一千七百餘萬元,嗣聲請人查封扣 押保固金三百多萬元,此外德兆公司尚積欠聲請人等約五百餘萬元,但德兆公 司所積欠聲請人前開款項,嗣聲請人尚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立具授 權書,授權「高良福」為代表,向德兆公司收取款項,嗣高良福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日與德兆公司達成協議,此亦據證人高良福於偵查時到庭證述:「當時王 先生(即告訴代表人乙○○)::授權我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債權額不低於五 成就可以接受,當時債權總額原為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德兆 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電匯二百七十萬元給尚安公司,並扣押德兆公司 保固金三百八十二萬元,扣除後還賸五百多萬元,::五百多萬元的五成授權 我去處理。」、「後來跟德兆公司談的結果::共三百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筆錄甚明),另聲請人即告訴人尚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乙○○亦於偵訊時陳述:前開金額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全部 兌現無虞等語(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自明),顯見被告於資金不足時,向聲請人即告訴人請求代開信用狀墊款,被 告確實係將進口之醫療器材供作承攬工程使用,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允諾為德 兆公司墊代開信用狀,已知悉出借款項之風險,且事後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 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一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使用欺罔手段,致使聲請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於被告嗣後因自身企業財務更形困難及其他營業之 客觀因素,無法按照原先允諾,將國防部採購局交付之工程款存入約定帳戶, 供聲請人即告訴人提款清償信用狀代墊款,當不能因債務清償期限及清償方式 之違背,遽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責,又聲請人雖以偵查中有諸多疑點未經說明 或調查,認有證據未盡調查之疏失,惟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 之證據,已如前述,告訴人空言指摘上情,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請 求交付審判,惟本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件既難 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犯行,自不構成前開罪嫌,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 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執之,對照卷內資料 ,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未清償上開借款,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聲請 人之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等涉有前開詐欺犯行之依據,原處分 以此為由,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 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陳婷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