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美倫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六一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八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經查: (一)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 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已陳明「被告一夥扣留之金飾...」、「... 追告人一離越,受被告支使之下屬明先生(惠明也,滿臉有胎斑特徵)便非法 占有黎女之金飾...」等語,聲請人檢具之黎氏金華之母阮氏姜在胡志明市 書立之保證書亦載明「一項鍊、一手鐲、兩戒指,(全都是9999金),於 2001年2月21日已經交給明先生(指引辦結婚手續之人,是乙○○先生 之人員)收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 號卷第三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六號卷第八頁正面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三八頁正面),是聲請人指訴此部分被 告侵占之行為犯罪地確係在越南。按刑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1、內亂罪。2、外患罪。3、偽造貨幣罪。4 、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5、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6、鴉片罪。7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8、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 盜罪。又按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 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 不罰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前揭所涉犯刑法侵占罪嫌部分,經查 其犯罪地既在越南,此為告訴人自承,並有被告、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卷第一四○頁), 其既係在我國領域外犯非屬刑法第五條之罪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述侵 占行為自在不罰之列。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且詐欺取 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 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 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易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參照)。被告經營恆久企業社,與告訴人簽訂契約 ,告訴人授權由被告全權處理告訴人與越南女子結婚之事宜,此為告訴人偵查 中所自承,且有婚姻介紹委託代辦合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卷第十二頁至十六 頁,第七七頁正面)。而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反悔之意,欲更換先前所介紹之 黎氏金華為新娘此事實,業據證人梁淑嫻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六九頁背面),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復查依卷附經聲請人與被告簽署之字據載有「1、乙○○有協助甲 ○○處理在越南的事情,甲○○有給付公安三人美金參仟元,已付壹仟伍美金 ,請乙○○交給公安三人,剩美金壹仟伍回台後壹星期再拿給乙○○。2、乙 ○○有協助甲○○給付越南媒人壹仟伍美金作為給女方賠禮,回台後壹個月半 後再拿給乙○○。在越南由1、2所差之美金共參仟元正,由乙○○已替甲○ ○先墊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 號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八六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 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三七頁正面),復參諸越南人阿容書立伊確實收到聲請人 甲○○委託被告乙○○交付之壹仟伍佰美元款項之字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二六五頁正面)及證人黃氏美川於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六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證 稱「我知道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有借錢給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三千美金, 第一次拿給他一千五百美金,第二次再拿一千五百美金,地點在胡志明市.. .」,被告就此項證言則稱「我拿現金幫甲○○處理,幫他墊給公安及媒人, 我錢不是交給他,可能證人中文理解能力不夠」,聲請人則稱「...原告( 即本案之被告乙○○)的一千五百元是轉交給公安,並非他所說的給越南媒人 ...」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 九八頁正面,第一0四頁正面),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因公安、越南媒人之事 由衍生美金三千元之爭執,並非被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於 行為之初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金錢上之不法利益,即尚難認被告涉有 詐欺之犯行。再者,依卷附被告所負責恆久企業社婚姻介紹委託代辦合約書所 載「甲方甲○○委託乙方乙○○承辦本合約書內容之執行與完成,每完成一款 項之金額由雙方簽名、按指印或蓋印章始可認為已繳清、避免事端...於V IETNAM結婚典禮後,甲方得付給女方US$每月US120(即美金一 百廿元)為每月生活費用,此項不在本合約書乙方得執行項目內...」(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八四 頁正面)及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六號 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亦陳稱「每月生活費給女方一百二十元事先有約定,但原 告(即本案之被告乙○○)無請求權,是由我直接給女方,並非給原告...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九四、 九五頁正面),可認此部分之爭執,確屬民事糾葛,均尚難論以被告刑法上詐 欺或背信之刑責。 (三)上揭越南人「阿容」者書立之字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續字第一三二號卷二六五頁正面)另載有「甲○○先生與其妻子黎氏金華結婚 係由本人與乙○○先生同為介紹人...」等字句,證人陳明田亦證稱「(切 結保證書)應該是要本人填,在越南大部分都要他們填,我們又不懂越文」, 聲請人亦陳稱有委託乙○○處理婚姻事,有簽約,他(指被告)全權負責,結 婚程序附件三的結婚面談部分有,認識女方交往經過書,有問黃某說我要不要 寫,他也沒有正面回答,寫好也沒有給我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八三頁反面至一八四頁正面),聲請人並 曾書寫「甲方(即聲請人)願意自動放棄此合約書所付款項之費用及新娘不用 來台」再予以塗改及「甲方未經乙方(即被告)同意自行圖改」等字句(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卷第八五頁正面),則聲請 人與被告間就彼等所簽訂之「婚姻介紹委託代辦合約書」事宜,聲請人確曾全 權委託被告處理,但亦衍生諸多枝節,應可認定。且聲請人與越南人黎氏金華 結婚是由當地越南人介紹,結婚證書及切結保證書等須當著承辦人面前由本人 簽名,交往經過書有聲請人及黎氏金華之簽章等事實,業經證人陳明田結證屬 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八三頁) ,並有結婚證書、切結保證書、交往經過書等在卷可證,自難認切結保證書及 交往經過書有虛偽及偽造之情事。又聲請人既授權被告處理與越南女子結婚事 宜並代辦相關文件,被告上開為代辦結婚所為之交往經過書、切結保證書等文 書資料即屬有權製作,被告並非無製作權之人虛偽製作文書之情。最後,聲請 人先是指述被告未將切結保證書裡面有列刑法條文給聲請人看就要聲請人簽名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卷第一三三頁正面) ,後又指訴切結保證書上之聲請人簽名為被告所偽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顯見聲請人指訴 有先後矛盾而不一致之情形,並且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 造文書之犯行,尚難僅憑聲請人前後不符之指訴,即可認被告涉犯有偽造文書 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所涉侵占罪 嫌之犯罪行為地在越南而依法不罰、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之罪嫌 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據此就被告如所涉上開誣告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范智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五項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