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 自 訴 人 庚○ 男 四 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戊○○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指稱 自訴人、訴外人鄭錫華、鄭予菲、丁○○及蕭錦城等人詐欺其金錢及技術,訴外 人鄭錫華為籌辦一比照五星級飯店設備及服務之銀髮族生活館(即養老院),以 其商業鉅子之背景、慫恿被告辭去晶華酒店副總經理之職務,擔任康華興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華興公司)之董事長,另由鄭予菲擔任董事、丁○ ○擔任監察人,又被告亦投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惟該土地使用分區 為醫療專用區,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否准時,方知該建物無法營利使用, 然因康華興公司之財務大權由訴外人鄭予菲及李文雄控管,鄭錫華、鄭予菲、丁 ○○、蕭錦城及自訴人庚○不思如何解決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問題,反以康華 興公司營運不佳為由,拒付員工薪水,後康華興公司虧損嚴重,使其血本無歸, 自訴人係在詐欺其金錢及技術云云,然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 判決自訴人及訴外人鄭錫華等均無罪,且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 九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無罪判決中亦認被告擔任康華 興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應已查明其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情形,否則如何盡其受 託規劃之責,其主張至申請被駁回時方發現被詐欺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甲○○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康華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土地使用 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經該局函覆後,即知該土地為醫療專用區及第三種 物之使用限制不符,其主張顯然不實;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從未對自訴人 有任何言語、文字之指控,亦從未就共同詐欺部分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 明知自訴人從未與其接觸討論投資康華興公司事宜,自訴人亦非康華興公司股東 、不曾在該公司任職、不曾參與營運,亦明知自訴人未與他人共同詐欺其金錢及 技術,且康華興與其他股東竭盡心力借被告股款,全權交由被告營運,然被告仍 為虛偽陳述,捏造諸多明知虛偽之情節,不實指控自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交付金錢及技術,向法院提起自訴,意圖使自訴人受詐欺等刑事處罰,其行 為顯然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甚明,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 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 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 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 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 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從 未就自訴人共同詐欺部分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未有一言提及自訴人有何 詐欺情事,又自訴人是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非康華興公司之股 東,並未實際參與康華興公司之營運,被告竟僅依自訴人係鄭錫華之子,即指其 與鄭錫華有共謀詐欺之事實,且認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 都發局函覆「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時,即已知悉該土地為醫療專 用區及第三種住宅區,並非如其所言係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證被通知補正時方知悉,且被告明知康華興公司係因營運不佳而虧損,與醫療專 用區一事並無關聯,業經其於前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所自承等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未誣告自訴人,本案初期是與 自訴人洽談,籌備期間我們在同一樓層辦公,伊認為自訴人確實有涉犯詐欺罪嫌 ,自訴人是康寧公司的股東,也是鄭錫華之獨子,不可能不知道該地是醫療專用 區,但確從未告知伊此事,伊當時認為被詐欺是因為覺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取 得而受騙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錫 華為康寧醫院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被告庚○、鄭于菲、丁○○及蕭錦城為康寧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寧生活公司)之股東,八十七年間被告鄭錫華 欲籌辦一高級銀髮族生活館,乃找自訴人擔任顧問,並慫恿自訴人辭去晶華酒店 之職,另成立一康華興公司且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負責上述康寧生活館之中西 餐廳、運動俱樂部、游泳池、水療世界等綜合俱樂部之經營,自訴人見鄭錫華為 商業鉅子財力雄厚,乃陷於錯誤將工作辭去,並投資七百五十萬元(佔公司股份 百分之十五)組成康華興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耗費鉅資四仟五百萬元裝潢綜合 俱樂部之各項設施。八十九年五、六月左右,各項裝潢設施將完成,自訴人即申 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準備開張營業時,發現台北市政府不准核發上開營利事業登記 證,主要的理由是住都局認為康華興公司所承租之康寧生活公司所有之房屋(即 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巷二十八號一、二樓及地下室一、二樓及三十號 一樓)為「醫療專用」不准營利使用,自訴人至此始知大事不妙,被告等竟於九 十年四月三日,假借開董事會之機會以簽署董事會會議紀錄之藉口,打算要自訴 人簽署拋棄書,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案件審理結果認:本 案被告甲○○雖出資現金五百萬元成立康華興公司,然康華興公司之資本總額共 五千萬元,且鄭錫華除出借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墊付股款外,其餘四千多 萬元均為鄭錫華等人及康寧生活公司所出資,且上開五千萬資本額之運用,亦經 被告甲○○自承係全部用在聯誼會之裝潢、設備,因股本不夠支付開銷,所以才 會虧損,虧損後鄭錫華等人尚有出借金錢給其經營康華興公司等語,而若鄭錫華 等確有詐騙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會出資超出被告甲○○甚多之股金、 並借款與被告墊付股款;再參諸台北市○○路○段四二○巷三○號一樓、二八號 一樓、二八號二樓等地能否申請營利使用,被告甲○○出資時即應知上址之地號 位於台北市○○段○○段二、三之一地號,而該聯誼社既為其所籌備,自應就該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何詳加調查,無法以被告甲○○申請變更康華興公司營業 處所至上址遭駁回,而推論訴外人鄭錫華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因無積極之證據 足證鄭錫華等人有詐欺犯行,而均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後被告甲○○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並補充理由略謂:本案被告甲○○並未於該案件審理中言及自訴人庚○有 何共同詐欺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認被告甲○○負責規劃康寧生活館時 ,對該處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使用目的及法令限制等相關事項,理應於規 劃時蒐集完備,其諉為不知,與常情有悖,並認被告甲○○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三日收受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覆之「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時,即已知悉該土地為醫療專用區及第三種住宅區,原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依 法並無違誤,而駁回此部分上訴。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案卷暨卷附之判決書、自訴狀可資佐證,堪認 自訴人之此部分指述應屬真實,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雖引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判決書,認被告負 責規劃康寧生活館,對該處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建物使用目的及法令限制等相 關事項,均知之甚詳,且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覆之「 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為憑,而以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系爭土 地為醫療專用區,其上並蓋有被告及康華興公司之大小章,可資證明被告至遲應 於收受該函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屬醫療專用區云云,然此業據被告所堅詞否認, 辯稱:伊之前並未收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都市發展局所發之函文,公司有收到 伊不見得看得到,文是財務部在收的,丁○○決定何種文件不給伊看,丁○○保 管公司大章,公司大小章均由丁○○刻的,印章都放在辦公室,且這是來文沒有 必要在文件上蓋大小章,伊印象中沒有蓋過這個章,且這個章要兩個人一起蓋等 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九月二日審理筆錄參照),而衡 諸常情,一般公司營運時對相關信件之收受,本當無在其上蓋公司大小章之必要 ,然上開證明書確於文件下方蓋上康華興公司之大小章,此已與常情有違,而屬 可疑,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康華興公司所有收文都有蓋公司大小 章云云(參見上開審理筆錄),然參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統商第00000000號發函予康華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上,並 未蓋有康華興公司之大小章,顯見其上開指述並非屬實,而難以採信,且自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其專業為康寧生活會館作規劃、評估,豈有不知該地屬醫療專 用區之理云云,然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案件審理時, 該案被告丁○○於訊問時係供稱:股款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後才收的,當 時甲○○已經知道是醫療專用區,他還向我們收股款云云,該案被告鄭予菲亦供 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甲○○就自己去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最少當時就已經 知道這是醫療專用區,不可能到八十九年五月才知道云云(參見上開案卷第七十 四頁),而參諸上開被告及本件自訴人均係以本案被告甲○○「應該知悉」或「 至遲應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為醫療專用區作為渠等未涉嫌詐欺犯罪或被告甲○ ○涉犯誣告罪之理由,且於上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被告鄭錫華等四人均未曾 供稱曾親口將醫療專用區一事告知本案之被告甲○○,而僅係認被告係屬規劃此 方面之專業人士,對此當甚為知悉云云,顯見上開案件之被告鄭錫華等人並非主 動將此事告知被告,而係被告甲○○於承辦相關業務時自行發現乙節,應堪以認 定。然自訴人指稱被告至遲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時業已知悉上情云云,尚 難遽以採信,已如前述,且迄今亦無法提出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開 時點即已知悉上情而仍出資繳交股款,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 醫療專用區,而仍對自訴人提起上開詐欺案件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自訴人認被告明知其並未參與康華興公司之營運,亦非該公司股東,而仍對其 提起自訴,係屬誣告云云,然被告則辯稱:本案初期是與自訴人洽談,自訴人跟 丙○○、乙○○三個人先跟我討論這個案子,他們三人都有在場,且後來在很多 場合都會遇到,所以我認為他是共犯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 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丙○○則到庭結證陳稱:我有替康寧醫院作營建 管理,保證他們房子的品質,我只負責施工硬體,並未參與裡面之企劃,我沒有 印象跟被告見過面,但我有跟自訴人在公司談營建管理的部分,至於自訴人當時 有無帶別人去,我沒有印象等語,雖證人丙○○對於是否見過被告一情,並無印 象,然其證言亦足證明自訴人並非全然未參與本案之規劃甚明,且參諸自訴人身 為康寧生活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復為康華興公司之股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足憑(參見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卷宗第六頁),而自訴人復為鄭錫華 之子,是被告認其與該詐欺案件之被告鄭錫華等人共同詐欺,其主觀上應係懷疑 自訴人有與被告鄭錫華等共同涉犯詐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即 率爾對自訴人提起上開自訴甚明。 ㈣又自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康華興公司係因營運不佳、虧損連連而導致停業,與系爭 土地是否醫療專用區乙節並無關連,被告以上開原因提起自訴顯有誣告之意云云 ,然參諸被告既係以系爭土地是否為醫療專用區做為其是否投資之評估、考量之 關鍵,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六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所委 任之自訴代理人亦一致指稱:這是屬於醫療專用區,但並未告知自訴人(指被告 甲○○),如果有告知的話,我們不會參加這個公司,就不會投資,不會損失等 語(參見該卷第一百七十四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康華興公司之營業所在地 是否為醫療專用區及能否順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方屬對其決定是否出資 之重要因素,至於事後是否營運不佳導致停業一情,僅為投資可能遭遇之風險, 並非其主觀上認為遭詐欺之原因,從而自訴人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云云,即屬誤會。又自訴人以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提起自訴後,已順利申請出營 利事業登記證,因認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之控訴係屬不實,而有誣告犯行云云, 然自訴人提出康華興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其核發日期為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此有卷附該登記證上之記載可資參照,然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見其提起自訴當時並不知悉此事,且被告主觀上既係依 據上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統商第00000000號函, 認為醫療專用區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則縱經調查結果發現係對上開事實係 屬誤認,參諸上開說明及判例要旨,仍不得指為被告當時係明知虛偽而為起訴, 而成立刑法上之誣告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早已知悉醫療專用區而仍為出資一情 ,且被告係因自訴人為鄭錫華之子及康寧公司之股東,且康寧公司又為康華興公 司之大股東等身份關係,並認其曾參與上開康寧生活館規劃之商談,方認其與本 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案件之其餘被告共犯詐欺罪嫌,顯然被告前開所起訴 自訴人詐欺之犯罪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及尚非全然無因,且有合理之懷 疑及依據,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所起訴之事實因證據不充分,致自訴 人獲判無罪,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令本院確信 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鄭 佾 瑩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