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 自 訴 人 好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男 三 被 告 丙○○ 男 四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經營機車買賣業務,被告丙○○、乙○○二人於民國九 十年十月十日向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山葉機車(車牌號碼 FVZ-五一0號)一台,約定先付部分車款,餘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 分七期給付,每一期款四千元,並簽發商業本票七紙、切結書一紙以取信自訴人 ,使自訴人之代表人不疑有詐,交付上開機車一台。詎被告等取得機車後,並未 如期繳付分期款,旋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 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訊據被告丙○○、乙○○等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得機車一台,且 嗣後未依約按期繳付分期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買車 時並沒有想要不付款,而是後來找不到工作無法按期繳付等語。經查,自訴人所 以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嗣後未能按期給付分期款並避不見面為 據,並提出本票七紙、切結書一紙、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一紙為證,惟上開論據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事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不得當然推論被告等於購 買機車之始即有不打算付款之詐欺犯意;況被告等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亦曾繳付 三期之分期款共一萬二千元,此有卷附郵局收據存根可佐,於本院審理期間更已 付清全部車款,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是更難認被告確有自始不付款之詐欺犯意。 綜上所述,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