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 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馮欣伯律師 被 告 戊○○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戊○○被訴於八十一年間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免訴;又被訴於九十一年間所涉偽造文書 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為籌組原設於台北市○○ 區○○街二三一巷三號一樓之峻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宇公司),其明知自 訴人丙○○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未經自訴人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丙○○」之印 章一枚,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不詳處所內,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未 經真正名義人丙○○之授權,於公司章程上偽造「丙○○」之印文一枚,藉以 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丙○○,其復為辦理 峻宇公司之設立登記,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具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 員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 損害於自訴人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狀漏未記載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 零七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戊○○於八十一年間所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分別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而上開二罪名之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為十年;而 自訴人丙○○所稱被告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完成,亦 有自訴狀可資參照;況被告戊○○所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與自訴人丙○○ 所另申告九十一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期間相距已達十年,顯難認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是自訴人丙○○迄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就上開八十一年九月 間所為偽造文書犯行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就被告戊○ ○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上開公司設立登記後,復為辦理峻宇公司之 負責人變更事宜,其明知自訴人丙○○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及修改公司章程 等事項,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自訴人丙○○之同 意,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復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在不詳處所內,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未經真正名義人自訴人丙○ ○之授權,接續於二份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丙○○」之印文各一枚,藉以 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丙○○,其復為辦理 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 人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簿帳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丙○○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上開行 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訴補充理由狀漏未記載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 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股東同意書 影本二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一年間以 自訴人丙○○之名義擔任峻宇公司之股東,然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上 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就峻宇公司於九十一年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並不知 情,且未提供資料以供辦理負責人變更等語。 四、經查:峻宇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遷移公 司地址、改選董事、變更股東及修改章程等事宜,業經自訴人丙○○陳明在卷 ,且經本院依權調閱上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訛。又上開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 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股東同意書二份,其上「丙○○」之印文均非自訴人丙 ○○所有,雖經自訴人丙○○陳明在卷,然自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調查中自承其中一份股東同意書係由其本人所簽名,核與證人即峻宇公司 原負責人乙○○於同日調查中所證述之情形相符,是自訴人丙○○就辦理上開 聲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自難推諉不知。又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所使用之「丙○ ○」印文,核與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公司章程及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所核發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內使用之「丙○○」印文並不相符,此有上開公司章 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同意書可資對照;徵諸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調查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擔任峻宇公司股東?)八十幾年時我們 想接公家機關生意,所以才和被告與丁○○等人合組這家公司,但是因為被告 當時在公家機關任職,不方便出名,所以詢問我是否可以以他太太的名義出名 ,當時我告訴他可以,所以就由被告提供自訴人 但是我一直都沒有見過他太太,因為我常在大陸,留這家公司沒有用,我就想 把這家公司辦過戶給別人,然後自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父親要領津貼,所以 叫我趕快把公司過戶,所以我還拿過戶同意書到仁愛醫院讓他簽名,上面有五 個股東名字,還有被過戶的人名字。」、「(問:這些股東印章現在何在?) 要問會計師,至於股東同意書和登記事項卡印章不同,有可能是後來印章掉了 再補刻的。」等語,足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所使用之「丙○○」印文是否確為 被告戊○○所提供,尚有疑問。另證人即峻宇公司股東丁○○於九十二年六月 五日調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這家公司後來有更換負責人為甲○○?) 我不清楚。」等語,參諸證人乙○○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問:公司從設立至 過戶有無營運?)幾乎沒有營運,也沒有報稅過,因為本來是針對酒廠,但是 因為生意沒作成,之前有接一些小案子在作後來營運不好,所以在三、四年前 就沒有營業。」、「我們沒有寄過任何扣繳憑單給自訴人,因為公司並沒有盈 餘。」等語,足見被告戊○○所稱其就上開公司變更事項並不知情乙節,應非 虛言。綜上所述,被告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行使 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