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吉曆汽車商行負責人,自訴人甲○○服務於澳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太公司),自訴人及澳太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均未向被告所經營之吉曆汽車商行租用車輛,然自訴人傾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第0000000000七號函,稱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駕駛車號DH-七八六五號貨車違規超速,並說明依據吉曆汽車商行申請書辦理 ,顯為被告偽造與自訴人租車契約,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誣指自訴 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DH-七八六五貨車超速,係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云 云。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澳太公司證明書、吉曆汽車商行營 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為其證據。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亦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五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吉曆汽車商行負責人及該車行以自訴人承租公司所有車 DH-七八六五貨車超速等事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呈報自訴人於 於前開時間駕駛該貨車超速等事實,均自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辯稱:「我公司是吉曆貨車出租公司,每天有十多張紅單進到公司,依照作業規 定,公司小姐會將紅單與租車的合約書比對,將紅單附在租賃契約上面,看紅單 上面的時間日期,核對當時該部車出租給何人,再將紅單依據規定轉由承租人罰 款,在這作業之前,我們先聯絡客人到公司來繳納罰款,如果聯絡不到承租人, 我們就會轉向監理機關,陳報該人為駕駛人,由他來繳罰款。本件係因為作業疏 失,我們沒有與自訴人聯絡上,現在他收到罰單通知,他認為有錯誤,應該到車 行求證,這件我們錯了,有作業疏失,我們會依據規定找到真正的駕駛人來處理 ,不會要求自訴人來罰款。」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 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 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責,應以被告於依前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自訴人為實際駕駛 人時,是否明知自訴人確未曾租用該公司之車輛而仍為申報行為以認定之。經查 ,被告自承其將自訴人列為承租貨車司機,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呈 報超速駕駛等情,係出於該公司作業疏失等語,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提出前 開資料為其論據,惟並未提出有關被告偽造租約及被告確曾接到自訴人曾通知有 關本案違規行為時,自訴人非駕駛人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之事 實,且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同意被告所辯前開各詞,並陳稱:「如果因為是作 業疏失的話,我就不再追究了。」等語。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自訴人之申訴資料,自訴人為前開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已經 更正,並使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管車主(即吉曆汽車商行),且已經完成繳 交違規罰鍰手續,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00- 000-0-0000三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 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六三三一一00號函及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可按。綜上事證, 被告所辯係因其車行作業疏失致使將自訴人列為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而向監理機關 通報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自訴人非駕駛人,故意向監理機關為 前開不實之申報,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有所不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犯行,則被告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 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