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322號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丁希正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律師 李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 自訴事實: ㈠自訴人丙○○曾任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之總經理、生華生物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台大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中華開發常務董事及中華民國無任務所使等要職,乃屬社會知名人士。被告庚○○曾任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 ㈡緣新瑞都公司計劃進行「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下稱新瑞都案)擬向銀行申請聯合貸款(下稱聯貸案),乃分別於民國86年6月12日及89年4月20日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署委託顧問服務合約及財務顧問服務合約,委任中華開發公司協助辦理聯貸案,惟中華開發公司依約於90年3月及 12月間召開銀行團會議時,各與會銀行認為新瑞都案前景不佳而不願核貸,新瑞都案因欠缺資金而無法進行。 ㈢被告誤認聯貸案無法順利通過係因該時擔任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之自訴人惡意暗中阻撓所致,自91年9月起,連續 以召開記者會、參與電視談話節目、接受記者訪問等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蓄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名譽之不實事項,並製作「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之記事誹謗自訴人不實內容之書面資料散發給媒體記者,顯已觸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一般誹謗罪及第2項第加重誹謗罪,並經自訴人於92年4月間提起本自訴案。依時間先後順序將被告犯罪行 為之時間、地點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91年9月16日晚上參與「衛視中文台」播之「文 茜小妹大」座談。 ⒉被告於91年12月8日下午,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 ⒊被告參與91年12月9日晚上「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文 茜小妹大」節目座談。 ⒋被告於91年12月10日上午在台北市舉行記者會,並製作「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書面文件,記載誹謗自訴人之不實內容,當場散發予媒體記者。 ⒌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新瑞都工地舉行記者會。 ⒍被告於91年12月接受時報週刊之專訪。 ㈣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曾多次於接媒體訪問時,對被告故意誹謗之不實言論加以澄清,自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告應早已知悉自訴人並未涉及新瑞都弊案。未料,被告於92年5月12日上午新瑞都公司股東常會中,竟向對所有出 席股東公然表示:「造成(新瑞都)公司目前虧損嚴重,問題出在丙○○和中華開發公司從中所梗」等不實陳述,並促使股東會通過對自訴人提起「背信」訴訟,附帶求償新台幣(下同)100億元。被告係另行起意,向不特定人 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並經自訴人於92年5月21日向本院追加自訴人,請求與前罪數罪併罰。 ㈤被告其後仍不知悔改,於92年6月9日接受三立電視台( SETN )整點新聞專訪時,再向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自 訴名譽之不實情事,係另起犯意再度觸犯誹謗罪,並經自訴人於92年 ㈥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中,對於自訴人不實之指述包括: ⒈新瑞都聯貸案是自訴人惡意擋下。 ⒉自訴人收受賄賂6,000萬元幫新瑞都案過關。 ⒊自訴人收受賄賂4,200萬元(其中1,800萬元為現金,1,800萬元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800萬元為匯款,其後鄭士豪返還200萬元)。 ⒋自訴人收賄賂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是「收了錢又糟蹋人」、「收了錢沒辦事」。 ⒌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 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因2億元以下投資案不須經過董 事。 ⒍鄭士豪曾匯款幾百萬元賄賂款予自訴人。 ⒎自訴人與鄭士豪關係深厚,鄭士豪為自訴人白手套。 ⒏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端都開發案工程而獲利。其後自訴人推薦之承包商被其他承包商取代,自訴人即「四處說新瑞都的壞話」。 ⒐自訴人就新瑞都案對新瑞都公司背信。 自訴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自訴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召開記者會、參與電視談話節目、接受記者訪問,確有傳述自訴人所指自述事實㈥所示言論(除⒉外)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並答辯如下: 85年底左右,被告因為要開發大湖工商綜合區,所以找鄭士豪共同投資,並希望鄭士豪能找到其他投資人共同開發,當時鄭士豪告訴被告:伊與時任中華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即自訴人很熟,因為伊與自訴人的父親均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董事,且伊跟自訴人是拜把兄弟,伊可以安排被告與自訴人及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認識云云,而鄭士豪也果然安排被告至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室拜訪自訴人,當時被告曾向自訴人解說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的構想,自訴人也表示此開發案非常的創新,中華開發公司應該會有興趣參與投資、聯貸及投資,言談之中,被告覺得鄭士豪與自訴人間之關係確實非常好。 之後,被告認為鄭士豪有能力遊說自訴人及張虔生等知名企業來共同投資,所以才於85年12月14日,由被告及新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百貨)之董事黃玉桂、己○○、莊炳煌與鄭士豪之世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簽訂「委任顧問合約」,合約主要內容為:1.世貿公司為新瑞公司大湖工商綜合區投資開發、規劃、設計、召商、集資經營等策劃者;2.報酬定為世貿公司協助承銷新公司(當時尚未取名新瑞都公司)股票,新瑞百貨只能取得募集金額之80%,餘20%或溢價部分由世貿公司所有;3.世貿公司可以每股15元購買新瑞都百貨股股權10%(600萬股)之權利,但此權利係世貿公司有選擇權,新瑞百貨不得有異議。該合約即旨在掩飾給付佣金之實質,而之所以給世貿公司方面(實即鄭士豪)如此優渥之條件,亦係因鄭士豪與自訴人之良好關係,而將人情做給鄭士豪。 86年5月間鄭士豪表示,自訴人已同意中華開發公司來完成 :1.募集資金2.投資3.籌組聯貸等項工作。但鄭士豪表示前述「委任顧問合約」就酬勞之給付較無保障,所以要求廢除該合約,必須在新瑞都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簽約前,另立對鄭士豪及自訴人較有保障之契約,以使對自訴人有交待。被告基於自訴人已同意投資,所以在86年6月2日由被告及鄭士豪,另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中規定,被告必須於3日 內先行過戶新瑞百貨股權600萬股(每股以15元計,計價 90,000,000元)予鄭士豪。但對此鄭士豪不須先支付股款,俟新瑞都公司集資及貸款完成後才行支付,若日後被告想買回該600萬股新瑞百貨股份必須支付90,000,000元及新瑞都 公司實收資本4%之股權。此內容實即表示,此「股權轉讓契約」實質就在是給付鄭士豪及自訴人新瑞都公司4%乾股以做為酬勞。此外,契約第6條還載:「... 乙方(即鄭士豪) 應甲方(即被告)之請擔任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不得拒絕」,此約係鄭士豪所擬,實際就是鄭士豪想當總經理的間接表示,對此黃玉桂也曾以鄭士豪打著自訴人名號貪得無厭為由,與鄭士豪爭執。 86年6月2日的「股權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必須在3日內移轉新瑞百貨600萬股予鄭士豪。為此,於86年6月4日, 被告即依鄭士豪要求繳交前揭股權移轉所應繳之證券交易稅。 同樣在86年6月4日,中華開發投資新瑞都公司的投資案第一次送中華開發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議結論未通過,但並未絕案。沒通過的原因是投審會質疑新瑞都的經營團隊,要求補充經營團隊的資料。為此,在86年6月5日,中華開發公司給被告的通知是:2週後會召開第二次審查會 ,但是2週後即6月18日並沒有召開,而是直到7月17日才開 第二次審查會。 86年6月12日,於「股權轉讓契約」簽訂10日後,中華開發 公司果然由自訴人代表中華開發公司與新瑞都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余陳月瑛、新瑞都公司代表人王朝池共同簽定「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委任顧問服務合約」,約定中華開發公司負責大湖工商開發計劃之募股及融資等事宜。 之後,被告詢問鄭士豪為何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的投資案在投審會第一次(86年6月4日)未過關,且未如期再要原因:1.要確認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所涉之新瑞百貨股票完成「過戶」後,才會通過;2.自訴人希望確認鄭士豪去當新瑞都公司的總經理,自訴人才能安心。就第一點,被告表示沒問題,而且鄭士豪也馬上在86年6月25日委託薛銘鴻律師 發律師函來要求被告將新瑞百貨600萬股股票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予鄭士豪,而被告也依約照辦。就第二點,被告曾就此婉轉的詢問中華開發公司內部承辦人員丁○○是否事實,丁○○於隔數日後,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就此擬一份公文往上呈報,故意要給自訴人及董事長劉泰英看。 嗣新瑞都公司將鄭士豪列為經營團隊之「顧問」,而再將「增加鄭士豪」之經營團隊名單補送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後,投審會在86年7月17日第2次審議新瑞都投資案,此次投審會認為新瑞都經營團隊相關資料已補充,而通過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之投資案。 中華開發公司並於86年7月間製作一本「大湖工商綜合區開 發計劃投資開發計書」交給新瑞都公司籌備作為對外募集資金之文宣資料,同時自訴人指派中華開發公司協理丁○○、專案經理辛○○等人組成專案小組,配合新瑞都公司籌備處至全省各地召開投資說明會。中華開發公司並在86年8月23 日將前揭通過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之一半,計9,500萬元先行撥款至新瑞都公司籌備處。 後在鄭士豪的安排下,被告與自訴人在遠企咖啡廳見面談論新瑞都公司募集資金之事,自訴人向被告表示,伊會全力支持該案,並推薦鄭士豪擔任新瑞都公司的總經理,如果然如此,伊會對該案更有信心云云。對話中被告並向自訴人表示略謂:為此事被告方面有和鄭士豪“簽約”,而自訴人和鄭士豪那麼熟,請自訴人和鄭士豪“確認一下”,而被告不會“失自訴人的禮”云云,以點到被告方面之付出。當時被告並曾以鄭士豪涉及宏璟建設之利益輸送案,其專業與資格均有疑問,恐不適任新瑞都公司之總經理乙職,向自訴人提出質疑,但自訴人卻以很有把握的語氣向被告表示,有關報載的宏璟案,自訴人很清楚內情,鄭士豪是被冤枉的云云。自訴人當場的反應更讓被告深信「自訴人與鄭士豪的確交情匪淺」。 86年9月2日自訴人並以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之身份親自參加「大湖工商綜合開發區」之破土典禮,自訴人當場並公開表示中華開發公司擔任募集資金、投資及籌組聯貸之三項重要工作,而且明確提出四大理由認為該綜合開發計劃很有創新、很難得,其非常看好該計劃。 但86年9月起至87年初合作計劃毫無進展,被告於是在透過 關係找到李明哲與劉泰英共同合作,被告當時知道李明哲與劉泰英也要支付佣金,在此情況下,被告只好與鄭士豪於87年1、2月間協商終止雙方合作關係,要求鄭士豪退回新瑞百貨600萬股股票。當時鄭士豪表示,為了要給自訴人有個交 代,而且必須給自訴人一些好處,否則身為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的自訴人對大湖工商開發案仍會杯葛。於是被告問鄭士豪,到底要多少錢,才肯返還新瑞百貨股票,鄭士豪表示 6,000萬元,被告當時表示自訴人根本沒有完成募集資金及 聯貸之事宜,被告根本不需支付6,000萬元。後經被告與鄭 士豪協商,最後以3,600萬元換回新瑞百貨股票。3,600萬元的支付方式為,1,800萬元係以現金陸續交付予鄭士豪,另 外1,800萬元是被告以鄭春生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 分行支票4張交付給鄭士豪以為給付(600萬元2張、400萬元及200萬元各1張)。 87年底或88年初時,被告發現自訴人態度一百八十度轉變,仍在杯葛,所以被告找鄭士豪瞭解有無將錢交給自訴人,鄭士豪明確自被告表示他給了自訴人1,800萬元,並提示1張收款人係自訴人匯款金額數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給被告者,以證明鄭士豪有把錢轉給自訴人。鄭士豪並表示自訴人不滿,是因為原來自訴人方面所推薦而承包新瑞都公司工程之包商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營造)被換掉,改由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電公司)承包的關係,自訴人與中麟營造之關係非比尋常,除了面子問題,當然還有利益衝突。就此,被告當時亦曾打電話到中華開發公司詢問緣由,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員回覆是因新瑞都公司承包商及總經理人選問題;此外,在86年6、7月間,己○○亦曾告訴被告伊去喝酒時看到自訴人與王中平一起喝酒吃飯,被告乃認鄭士豪所言屬實。 在88年間被告與新瑞都公司董事長鍾湖濱及財務主管等到自訴人辦公室拜訪,並希望自訴人支持本案,然自訴人當時曾表示,他不甚看好本案,希望本公司去找其他行庫擔任聯貸主辦行,如果真的無法找到再回來找他。之後這段期間因被告找尋其他行庫替代中華開發公司擔任聯貸主辦行之工作並不順利,因為每一行庫都會質疑中華開發公司原來擔任後來卻又不擔任主辦行之原因,因此在89年2月間被告不得不再 找鄭士豪向自訴人溝通,並請鄭士豪轉向自訴人不要再刁難。後來鄭士豪回話說,自訴人表示,新瑞都公司之專業經理人經驗不足,希望換人,同時工程統包之和電公司財務能力也嫌不足,所以自訴人不看好這個開發案,如果能讓鄭士豪或自訴人推薦的人做新瑞都公司總經理及撤換和電公司,自訴人可以重新考慮。但被告向鄭士豪表示,撤換和電公司因為有合約關係可能有困難,至於撤換總經理部分,被告係婉轉以同意將來由銀行團派專業經理人擔任之說法,暫止自訴人企圖推薦人選做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之要求。 後來鄭士豪又說,大湖工商開發案是否尚有工程未發包,如果有的話要由自訴人推薦。事後鄭士豪推薦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承包,但因當時細部設計尚未完成,根本無法發包。所以當時被告本只承諾將來發包時優先由新企公司簽訂統包式之內裝合約。被告遂於89年2月22日與 新企公司在鄭士豪見證下,簽訂「合作協議書」(被證13號),把新瑞都的統包內裝工程(總額預計24億元)交新企公司承作,並保障新企公司會有10%即約2,400萬元利潤(契約第1條)。此外,為此被告還依鄭士豪要求開具支付佣金之 承諾書給鄭士豪(該承諾書被告記憶中似無記載佣金金額,雙方口頭約定該佣金金額係以新企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股權5% 計算,被告當時應付之佣金約1,500萬元左右。而就此戊○○亦證實有此佣金承諾書,鄭士豪也自承介紹營業入股新瑞都公司,而要求5%報酬費即佣金事。但是當時被告財務 較為緊迫,所以要求先支付800萬元,俟聯貸完成後再支付 700 萬元,經鄭士豪同意後,被告即於89年3月8日自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款800萬元至鄭士豪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被告因急需資金,向鄭士豪索回200 萬元,所以實際上被告僅支付600萬元。被告認為自訴人事 後可能有取回被告所支付之佣金,係因為隨後中華開發公司旋即在89年4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財務顧問合約,讓被告更 相信他們對本開發案合作之誠意。 而之後被告又得知,為此,鄭士豪方面不僅向被告拿錢,亦同向其所推薦之新企公司拿了1,800萬元,並且另要新企公 司用每股16元的高價買進Zoo Mall股票。另就鄭士豪方面向新企公司拿1,800萬元事,戊○○於庭訊中,也間接承認新 企公司有支付"顧問費"給世貿公司﹙鄭士豪﹚,而證人未免陷己不利,自難期待其全以誠實相告,蓋戊○○也自承,新企公司取得該合約,並未經招標競價程序,而全是由鄭士豪介紹,且契約保證新企公司有10%約2.4億元的利潤;則依 商場實情,鄭士豪焉有可能憑白無故給新企公司賺2.4億元 的機會?另證人己○○亦證述曾聽聞新企公司人員提及給付1,800萬元給鄭士豪事﹔故若非新企公司有人告訴被告,被 告焉能得知新企公司付1,800萬給鄭士豪事? 在被告於91年間揭發新瑞都弊案以後,約91年9月中旬,被 告在「文茜小妹大」節目中,首次公開提及「自訴人曾透過鄭姓商人收到被告數千萬元」後,自訴人本人隨即公開否認此事。次日,並有多位友人致電關心此事。其中有一位友人主動居中協調,並表示自訴人願與被告合作,各取所需,一方面協助被告打擊劉泰英,取回被告的錢,自訴人也可有機會重登中華開發董事長或總經理職位,屆時雙方仍有許多合作的空間,甚至目前卡在中華開發手中的新瑞都開發案也因此擺脫劉泰英的陰影「起死回生」。當時,被告即回應,當初,被告分別在87年、89年透過鄭士豪支付自訴人共4,200 萬元(3,600萬元加600萬元),付錢的目的是與自訴人、鄭士豪停止合作關係並請自訴人日後不要扯後腿,因此如果自訴人有收到的話,被告無權要回一毛錢,但因自訴人公開表示他沒有收到錢,這表示鄭士豪騙被告的錢,應將錢還被告,因此,被告要求自訴人、鄭士豪三方對質後再議。而中間人謂自訴人就此表示鄭士豪當時人在上海,自訴人將到上海與鄭士豪商議是否可將被告的錢退回。 91年10月底,外傳自訴人已退還被告3,000萬元,所以被告 才沒有公開自訴人拿錢的真相。被告因此懷疑是否其中有詐,而於10月底、11月初被告曾親赴自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與自訴人面談。自訴人當場向被告表示,他與鄭士豪日前在中國大陸碰面,但鄭士豪向他表明:1.不願回台對質﹔2. 將來願意為自訴人澄清沒拿被告錢﹔3.鄭士豪願意還錢 。因此,被告親自把被告本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的銀行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交給自訴人請他轉交鄭士豪,並當場再次向自訴人表明,如果自訴人有拿到錢,則鄭士豪可以不還錢,也不用匯錢給被告,但如果自訴人沒有拿到錢,則鄭士豪應該把吞掉的錢如數返還,被告即不再追究﹙就有此會面事、會面前自訴人曾在上海與鄭士豪聯繫、及該次會面中,被告有交帳號及電話號碼給自訴人轉交等事,自訴人均不爭執。然而事隔多日,仍無下文,直到91年11月25日,自訴人的秘書才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表示自訴人已從上海回國,並表示鄭士豪要被告準備一個國外的帳戶讓他匯入應還被告之款項,且表示,鄭士豪的律師會與被告聯絡。2日後即11月27日 ,自訴人的秘書再次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陳美芝,表示鄭士豪的律師隔日要和被告碰面,並透過友人表示會給被告一個滿意的答覆。次日即11月28日上午,被告的秘書再與自訴人的秘書聯繫不久,一位洪堯欽律師自稱是鄭士豪的律師,與被告秘書約好下午2點30分到其位於忠孝東路和延吉街附近 之律師事務所洽談還錢事宜。當時洪律師表示,鄭士豪願意還被告新台幣350萬元,被告聞言甚怒,告知洪律師謂:鄭 士豪欺人太甚,隨即與被告秘書離開,洪律師表示,希望被告與自訴人再聯絡及商議,被告即請被告秘書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要求週六面議再商量。然而,被告在當日(即11月28日晚間6時許看到聯合晚報大幅報導:「丙○○:新瑞 都95億元聯貸,我擋下的」,被告對自訴人的兩面手法至感憤怒,因而取消週六與自訴人的會面,並向自訴人表示,他毫無道義可言,不可原諒,被告將關閉協商管道,並決定公佈真相。而就自訴人及鄭士豪所涉之相關犯罪,被告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告訴,現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2年度他字笫3730號案(愛股)偵辦中。 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 被告對外所述,均很清楚的交待,錢是給鄭士豪,而被告的確相信鄭士豪是自訴人的白手套,因為在被告的親身經歷中,客觀事實的發展(與中華開發公司的關係),總是與被告和鄭士豪的互動及鄭士豪給被告的解釋完全符合,茲例示析論如下: ⒈中華開發公司的投資專案是交由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而自訴人在86年間是中華開發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的召集人及主席,也是投審會成員中最高階職位者。由此可知,中華開發公司對評估投資案的實質專業決策單位是投審會,而自訴人是投審會的召集人及最高職位者,其顯然對投審會的決策有實質上的主導力量,此事實和鄭士豪方面給予被告的訊息顯然相符。 ⒉86年6月2日被告和鄭士豪簽了「股權轉讓契約」,依約笫6 條有載:「…乙方(即鄭士豪)應甲方(即被告)之請擔任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不得拒絕…」,此約係鄭士豪所擬,實際就是鄭士豪想當新瑞都公司總經理的間接表示,對此黃玉桂也曾以鄭士豪太貪心為由,與鄭士豪爭執,另依約笫2條被告須在3日內移轉新瑞都百貨股票600萬股予鄭 士豪,而鄭士豪旋趕在86年6月4日就要求繳清證交稅。而就事實上的發展來看,證交稅在86年6月4日繳清,而「果然」,新瑞都投資案也在同日即86年6月4日就笫一次送中華開發投審會審議,但結論是沒通過可是並沒有絕案,而是可補充資料再送審議。而就在前揭「股權轉讓契約」簽訂10日後,即86年6月12日,中華開發「果然」由自訴人 代表與新瑞都公司籌備處及新瑞都百貨簽訂「大湖工商綜合區開發計劃委任顧問服務合約,由中華開發公司負責規劃大湖工商開發計劃之募股及融資事宜。 ⒊就新瑞都案在中華開發投審會笫一次未過事,中華開發承辦人員甲○○在86年6月5日給被告的傳真函說:二週後(即6月18日)要再開笫二次審查會,但實際上6月18日並沒有如期再開。為此被告乃詢問鄭士豪為何投審會笫一次(86年6月4日)未過關,且未如期再送(86年6 月18日)投審會審查?鄭士豪當時就提出二點要原因:1. 要確認被 證2號所涉之新瑞百貨之股票已完成「過戶」會才會通過 ;2.自訴人希望確認鄭士豪去當新瑞都的總經理自訴人才能安心。就笫一點,被告表示沒問題,而且鄭士豪也馬上在6月25日發律師函要求辦理股票過戶,而被告也照辦。 就笫二點,被告曾就此婉轉的詢問中華開發內部承辦人員丁○○是否事實,丁○○於隔數日後,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就此擬一部份公文往上呈報,故意要給自訴人及董事長看,這份公文後在新瑞都案為檢調扣押,被告於閱卷中了得到最直接的證實(即被證23)。 ⒋由被證23號公文可知,鄭士豪確實找中華開發希中華開發幫助其爭取主導新瑞都經營權,且鄭士豪確實對被告稱其可影響中華開發投資新瑞都的決策,而以此爭取主導新瑞都的經營權此又可見被告所述均有證據相當可憑。且更重要的是,顯然自訴人也知道鄭士豪對外宣稱他可影響中華開發的決策,而以此爭取稱他可影響中華開發決策之事,而對於一個「外人」(鄭士豪)對外宣稱他可影響中華開發決策之事,自訴人知此卻未予以否定,但也不簽名,就再轉給董事長(當然自訴人也可以未在公文簽名為由,主張根本沒看過被證23號公文,但據被告了解,丁○○擬該公文,就是故意要給自訴人看的,因此在該公文流程上,不可能沒送到自訴人手上)。則顯然只有被告鄭士豪處得知的事實版本,方能合理解釋自訴人這種不尋常的「不作為」,因為如果自訴人在公文上否定鄭士豪的聲稱,則被告就會質疑鄭士豪的“代表性”,鄭士豪就要不到東西(對被告);但如果在公文上肯定鄭士豪的聲稱,等於自承與鄭士豪有特殊關係;而若只簽名,不批示,則等於承認知此不尋常事,但卻不表態處理,也會讓人質疑;於是只好根本不簽名,是最精明的選擇。 ⒌就實際的事實及被告角度來看,「股權轉讓契約」簽了,且給鄭士豪的股票證交稅繳了,「果然」繳稅當天,投資新瑞都案就進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審議,「果然」簽約後10天,中華開發公司就與新瑞都簽署委託顧問合約。但給鄭士豪的股票還沒過戶,「果然」投審會就不過(第一次,86年6月4日),但是這個不過不是絕案,而是可以再補充資料(因為證交稅繳了,股票過戶可期待)。而股票還沒過戶,「果然」原訂86年6月18日的第二次審議,也沒 如期召開,而在86年6月25日以後股票過戶了,「果然」 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就在7月17日開第二次審議且通過。 而第一次沒過後,實際上所謂對新瑞都公司經營團隊的「補充」,就只是被告在經一番折衝與刺探後,增加把鄭士豪列為經營團隊的「顧問」而已,而「果然」投審會第二次就認為這樣已完成經營團隊的補充而通過。而自訴人對投審會的決策顯有實質的主導力量,即客觀事實的發展都和被告親身的經歷及鄭士豪的解釋相符(股權轉讓契約簽了,證交稅繳了,投資新瑞都案就送投審會,中華開發就簽委託顧問服務合約;沒鄭士豪的經營團隊,就較不完整,有鄭士豪的團隊,就叫完整;股票沒過戶,就不通過投資案,也不如期開第二次,股票過戶,就通過投資案;即自訴人向被告推薦鄭士豪當新瑞都總經理、擔保鄭士豪在「宏璟」案是清白等),則被告怎能不相信鄭士豪和自訴人關係匪淺?怎能不相信鄭士豪提供之訊息? ⒍而在86年底87年初,被告與鄭士豪方面終止"合作"關係後,「果然」之後新瑞都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的合作計畫就沒有進展。而就中華開發公司與新瑞都公士合作停滯事,被告當時有為此打電話到中華開發公司詢問緣由,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員回覆是因新瑞都公司承包商及總經理人選的問題。則被告就此所得知的訊息,又再次正好和被告親身經歷(自訴人向被告推薦鄭士豪當新瑞都的總經理等)及鄭士豪解釋相符(因為新瑞都原承商中麟營造被換成和電公司,引起自訴人不滿)。而就在被告依鄭士豪的"指 點" 及要求,而在89年2月22日與新企公司簽訂「合作協 議」,把新瑞都統包內裝工程24億交新企公司承做,及再給鄭士豪佣金後,「果然」在不到2個月內,即89年4月20日中華開發公司又再與新瑞都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 ⒎而這種「有給多少利益,就馬上有多少進展」、「終止給利益,就沒進展」、「再給利益,又馬上有進展」的明確因果關連一再重複出現,且均與鄭士豪解釋符合,則一次、二次或可謂巧合,但如此多次的「巧合」一再發生,若還要以「巧合」解釋之,孰人能信?則被告怎能不相信鄭士豪提供之訊息?況且事發後,鄭士豪避不出面,被告無法找到鄭士豪,但自訴人卻可為此在大陸與鄭士豪聯繫,且鄭士豪還隔海委請律師在台召開記者會為自訴人"澄清",則被告又怎能不相信鄭士豪和自訴人關係匪淺?故被告當然有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更絕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 再自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且當時職任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職,掌握影響上市公司數十萬股東權益及千億資金之龐大資源,則其人格之誠信操守,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況被告於本案所為亦係保衛自身權益之手段。故被告所述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亦均有相關之證據資料可憑,而可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更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被告並實為善意發表言論而為保衛自身權益,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故被告行為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刑 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均不為罪。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甚詳。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同條第3 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 款規定甚明。是我國刑法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名譽時,如果該名譽受到侵害的公務員或公眾人物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亦即具備隱匿真相之意圖,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易言之,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已踐行合理查證,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者,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法院應採由「明顯且令人信服」原則加以審查原告是否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真正惡意」,而所謂「能證明」,係指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又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甚或對批評者進行反駁,是以其就個人參與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優勢有利之地位,則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本院認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真正惡意,是以表意人就該等事務,若出自內心充分確信,乃至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進而公平合理加以提出,並輔以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表意人有真正惡意,此亦係衡量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下之必然抉擇。據此,對公眾人物言行中可受公評之事項,只要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真正惡意」,則其言論雖對他人之名譽權有所侵害,但其良知既無可責性,其行為應為刑法所保障之整體生活秩序所容忍,自仍不應以誹謗罪論處。 換言之,憲法保障言論及表意自由之目的,並非僅為發現真實、形成多數意見,毫不給予錯誤或可能錯誤之言論抒發空間,否則無異要求任何人於發表言論前皆須進行嚴格之「自我事前審查」,則因疑懼發表言論可能將受刑事制裁而有所保留,勢將使民主多元社會所期待建立之思辯性「公共論壇」無由形成。是本院認審查行為人言論是否涉及誹謗罪時,「事實檢驗」並非絕對、唯一、乃至毫無例外之審查標準,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上述真正惡意,自不能僅以行為人無法提出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方法或證據以供查證,即遽認行為人構成誹謗罪。 肆、查自訴人為知名公眾人物,且於新瑞都公司委託中華開發公司協助辦理聯貸案、投資案時,擔任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一職,掌握影響上市公司數十萬股東權益及千億資金之龐大資源,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及經營,是以於自訴人任職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之際,其專業能力、品德、經營中華開發公司方式、所為之決策及其經營領導方針、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則 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所為有關自訴人經營中華開開發公司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首應調查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若無,被告自不構成犯罪。若有,則應再審酌被告於發表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時,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有何依據,該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為被告所為應否構成誹謗罪責之關鍵。經查: 就被告被訴於91年9月16日晚間參與「衛視中文台」播出之 「文茜小妹大」節目座談中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6日參加「衛視中文台」播出 之「文茜小妹大」節目座談中,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證據名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自訴人「收受賄賂6000萬元幫新瑞都案過關」云云,並提出91年9月17日聯合報2版要聞網路新聞列印資料一份(自證8號),並向本院聲請 向衛視中文台調取91年9月16日「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 帶勘驗以資證明。 ⒉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聯合報2版要聞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對於其於91年9月16日參加「文茜小妹大」節 目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節目中提及「被告曾透過鄭姓商人給自訴人數千萬元等語」,而不是說「自訴人受賄賂6000萬元新瑞都案過關」等語,經查於本院調得上開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帶後,經自訴人勘驗結果,亦自承於該節目錄影帶中並未看到被告有在該節目中有指稱自訴人收了6000萬元的言詞等語(見本院93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第32頁),足見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上開言論,被告辯稱其未於91年9月16日文茜小妹大節目傳述指 摘「自訴人收受賄賂6000萬元幫新瑞都案過關」乙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於91年9月16日文茜小妹 大節目中有自訴人所述被誹謗之情事,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8日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時,公然指 摘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不實情事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於91年12月8日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時,被告 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而誹謗①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②自訴人收受賄賂 4200 萬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是「收了錢又糟蹋人」 、「收了錢沒辦事」、③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 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因2億元 以下投資案不須經過董事會、及④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獲利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提出該專訪節目光碟片一片(自證1號)及其譯文一份( 自證1-1 號)、91年12月9日聯合報3版焦點新聞列印資料一份(自證6號)、91年12月9日中時電子報列印資料一份(自證10 號)以為證明。 ⒉查91年12月9日聯合報3版焦點新聞列印資料(自證6號) 、91年12月9日中時電子報列印資料(自證10號),均係 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⒊又自訴人主張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之最高金額為1億9500萬元,並非1億9000萬元,此金額係依銀行法第32條第1項:「銀行對其持股占有百分三以上之企業… …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而決定投資額不超過新瑞都公司實收資本額3%,即1億9500萬元,此金額並非自訴人為規 避董事會決而訂定,被告於該節目中指述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 議,因2億元以下投資案不須經過董事會,此部分指述為 不實乙節,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專訪錄影光碟片(自證1號)結果,被告於上開專訪節目中並未為上開發 言(見本院卷壹第318頁至341頁),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次查,自訴人提出之前開專訪錄影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接受民視新聞台專訪時,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二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317頁、337頁、340頁、341頁),惟被告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第查: ⑴被告辯稱:約於85年底,其找鄭士豪共同投資開發大湖工商綜合區,並希望鄭士豪能找到其他投資人共同開發,當時鄭士豪曾向其表示:伊與時任中華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即自訴人很熟,因為伊與自訴人的父親均為日月光公司董事,且伊跟自訴人是拜把兄弟,伊可以安排被告與自訴人及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認識,使其認為鄭士豪與自訴人間關係菲淺云云乙節,經查自訴人對於其父與鄭士豪均為日月光公司董事,其因此而認識鄭士豪乙節是認在卷(見本院93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並據證人黃玉桂結證稱:「鄭(士豪)說他跟日月光關係良好,可以引進日月光投資,他說他跟丙○○也是拜把兄弟,丙○○可以影響中華開發投資」等語(見92年度刑全字第9號第16頁),及己○○證稱:「是鄭士豪 說他跟丙○○很熟,並說他可以丙○○幫新瑞都公司把集資及募股都做好」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第6頁),堪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鄭士豪與 自訴人間關係菲淺。 ⑵又被告辯稱:其認為鄭士豪是自訴人的白手套及自訴人收了4200萬元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是收了錢又糟蹋人,收了錢沒辦事,除了鄭士豪表示其與自訴人關係菲淺外,亦與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投資新瑞都案之進展有關,因: ①被告於86年6月2日與鄭士豪訂立「股權轉讓契約」,契約中規定,被告必須於3日內先行過戶新瑞百貨股 權600萬股(每股以15元計,計價9000萬元)予鄭士 豪。但對此鄭士豪不須先支付股款,俟新瑞都公司集資及貸款完成後才行支付,若日後被告想買回該600 萬股新瑞百貨股份必須支付9000 萬元及新瑞都公司 實收資本4%之股權。此內容實即表示,此「股權轉讓契約」實質就在是給付鄭士豪及自訴人新瑞都公司4%乾股以做為酬勞。此外,契約第6條還載:「... 乙 方(即鄭士豪)應甲方(即被告)之請擔任新瑞都公司總經理不得拒絕」,為此,被告於86年6月4日即依鄭士豪要求繳交前揭股權移轉所應繳之證券交易稅,而中華開發公司亦於同日,將投資新瑞都公司的投資案第一次送中華開發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議結論未通過,但並未絕案。未通過原因係因投審會質疑新瑞都的經營團隊,要求補充經營團隊的資料,為此,在86年6月5日,中華開發公司通知被告二週後會召開第2次審查會,但是二週後即6月18日並未召開,直到7月17日才開第2次審查會。在此期間,被告詢問鄭士豪為何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新瑞都的投資案在投審會第1次(86年6月4日)未過關,且未如期於 二週內送投審會審查?鄭士豪當時就提出二點主要原因:1.要確認股權轉讓契約所涉之新瑞百貨股票完成「過戶」後,才會通過;2.自訴人希望確認鄭士豪去當新瑞都的總經理自訴人才能安心。就第一點,被告表示沒問題,而且鄭士豪也馬上在86年6月25日委託 薛銘鴻律師發律師函來要求被告將新瑞百貨600萬股 股票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鄭士豪,而被告也依約照辦。就第2點,被告曾就此婉轉的詢問中華開發內部承 辦人員丁○○是否有此事,丁○○於隔數日後,曾向被告表示,其有就此擬一份公文往上呈報,故意要給自訴人及董事長劉泰英看。之後新瑞都將鄭士豪列為經營團隊之「顧問」,而再將「增加鄭士豪」之經營團隊名單補送中華開發投審會後,投審會在86年7月17日第二次審議新瑞都投資案,此次投審會認為新瑞 都經營團隊相關資料已補充,而通過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之投資案等情,此不惟有被告提出之股權轉 讓契約書影本一件(被證2號)、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紙(被證18號)、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86年6月5日傳真函影本一件(被證21號)、中華開發公司86年7月 份第一次投資業務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被證22號)、基礎法律事務所台北所86年6月25日(86)基 北鴻字第094號函影本一件(被證4號)、中華開發公司丁○○86年6月26日公文影本一件(被證23號)及 中華開發公司辛○○91年12月1日報告影本一件(被 證24號)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黃玉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第6條有說乙方因甲方的邀請擔任新瑞都 總經理,不得拒絕,我到鄭士豪辦公室講了一些諷刺性的話,我心想鄭士豪不出錢,舊公司也要,新公司也要,還要當總經理。……因為我認為他何德何能可以要這麼多利潤,因為我認為如果中華開發資金有進來也不都是他的功勞,鄭士豪口口聲聲跟我說他跟胡定吾(即自訴人)關係良好」等語在卷(見本院92刑全字第9號第17頁);及證人即當時分別擔任中華開 發公司專案部經理、專員之辛○○、甲○○於本院94年1月25日審理時亦均證稱:中華開發公司第一次投 審會未通過新瑞都投資案係因為新瑞都無經營管理人材,希望新瑞都案補強經營團隊,第二次投審會審查時有通過該投資案,因為有補強經營團隊,鄭士豪也是補強經營管理階層中之一人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與鄭士豪間之股權轉讓約定與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節奏相關。 ②又被告辯稱:於86年9月2日,自訴人以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之身份,親自參加「大湖工商綜合開發區」之破土典禮,自訴人當場並公開表示中華開發公司擔任募集資金、投資及籌組聯貸之三項重要工作,而且明確提出四大理由認為該綜合開發計劃很有創新、很難得,其非常看好該計劃等語乙節,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破土典禮自訴人致詞發言光碟一片及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被證6-1號、被證6號),堪認被告辯稱其以為自訴人原先看好新瑞都案乙節,亦為可採。 ③再被告辯稱:惟86年9月起至87年初,合作計劃毫無 進展,被告遂透過關係找到李明哲與劉泰英共同合作,被告當時知道李明哲與劉泰英也要支付佣金,在此情況下,被告只好與鄭士豪於87年1 、2月間協商終 止雙方合作關係,要求鄭士豪退回新瑞百貨600萬股 股票。當時鄭士豪表示,為了要給自訴人有個交待,而且必須給自訴人一些好處,否則身為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的自訴人對大湖工商開發案仍會杯葛。於是被告問鄭士豪,到底要多少錢,才肯返還新瑞百貨股票,鄭士豪表示6000萬元,被告當時表示自訴人根本沒有完成募集資金及聯貸之事宜,被告根本不需支付 6000萬元。後經被告與鄭士豪協商,最後以3600萬元換回新瑞百貨股票。3600萬元的支付方式為,1800萬元係以現金陸續交付予鄭士豪,另外1800萬元是被告以鄭春生名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4張 交付給鄭士豪以為給付乙節,亦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二份(被證15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三份(被證7號 )為證,並有91年12月11日中國時報第4版新聞剪報 (此為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斟酌該言詞係記者依鄭士豪委任律師洪欽堯之發言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記載可知鄭士豪也自承被告以支票共給付其1800萬元無訛,堪認被告主張其為終止與鄭士豪間之合作關係,共給付鄭士豪現金1800萬元、支票1800萬元乙節為可採。④另被告辯稱:87年底或88年初時,被告發現自訴人仍在杯葛,所以找鄭士豪瞭解有無將錢交給自訴人,鄭士豪明確向被告表示他給了自訴人1800萬元,並提示1 張收款人係自訴人匯款金額數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給被告者,以證明鄭士豪有把錢轉給自訴人,嗣於88年間被告與新瑞都公司董事長鍾湖濱及財務主管等到自訴人辦公室拜訪,並希望自訴人支持本案,然自訴人當時曾表示,他不甚看好本案,希望本公司去找其他行庫擔任聯貸主辦行,如果真的無法找到再回來找他。之後這段期間因被告找尋其他行庫替代中華開發公司擔任聯貸主辦行之工作並不順利,因為每一行庫都會質疑中華開發公司原來擔任後來卻又不擔任主辦行之原因,因此在89年2月間被告不得不再找鄭士 豪向自訴人溝通,並請鄭士豪轉向自訴人不要再刁難。嗣鄭士豪表示大湖工商開發案是否尚有工程未發包,如果有的話要由自訴人推薦。事後鄭士豪推薦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承包,但因當時細部設計尚未完成,根本無法發包。所以當時被告本只承諾將來發包時優先由新企公司簽訂統包式之內裝合約。被告遂於89年2月22日與新企公司在鄭士豪見 證下,簽訂「合作協議書」,把新瑞都的統包內裝工程(總額預計24億元)交新企公司承作,並保障新企公司會有百分之10即約2.4億元利潤(契約第1條)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被證13號)外,並經證人戊○○證述於88、89年間,鄭士豪介紹新瑞都的工程給新企公司,有簽立被證13號之合作協議書,利潤為稅前10%等語在卷,(見本院93年12 月14日筆錄第14、15頁),且證人己○○亦證述鄭士豪說新企公司是自訴人推薦的,簽立被證13號合作協議書是希望聯貸順利等語(見93年12月14日筆錄第7 、11頁),參以中華開發公司91年12月1日辛○○報 告亦載:「新瑞都公司聲稱新企工程為鄭士豪介紹」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確有相當證據可憑。 ⑤被告又辯稱,為此其依鄭士豪之要求,開具支付佣金之承諾書給鄭士豪,並口頭約定該佣金金額係以新企公司投資新瑞都公司股權5%計算,被告當時應付之佣金約1500萬元左右,而就此戊○○亦證實有此佣金承諾書(見本93年12月14日筆錄第20頁),被告並提出中國時報91年12月11日第4版剪報為憑(如前所述, 此為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於本案言論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斟酌該言詞係記者依鄭士豪委任律師洪欽刲之發言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主張依報載內容亦 可知鄭士豪也自承介紹營業入股新瑞都公司,而要求5 %報酬費乙節,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相當證據可憑。被告並辯稱:當時因其財務狀況較為緊迫,所以要求先支付800萬元,俟聯貸完成後再支付700萬元,經鄭士豪同意後,其於89年3月8日自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匯款800萬元至鄭士豪之第一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被告因急需資金,向鄭 士豪索回200萬元,所以實際上被告僅支付600萬元,而中華開發公司旋即在89年4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財 務顧問服務合約,讓被告更相信鄭士豪及自訴人對本開發案合作之誠意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被證8號)及財務顧問服務合 約影本一件為據,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相當證據。 ⑥復被告辯稱:於91年間其揭發新瑞都弊案以後,約91年9月中旬,其於文茜小妹大之節目中,首次公開提 及「自訴人曾透過鄭姓商人收到被告數千萬元」後,自訴人本人隨即公開否認此事。次日,並有多位友人致電關心此事。其中有一位友人主動居中協調,並表示自訴人願與被告合作,各取所需,一方面協助被告打擊劉泰英,取回被告的錢,自訴人也可有機會重登中華開發董事長或總經理職位,屆時雙方仍有許多合作的空間,甚至目前卡在中華開發手中的新瑞都開發案也因此擺脫劉泰英的陰影「起死回生」。當時,被告即回應,當初,被告分別在87年、89年透過鄭士豪支付自訴人共4200萬元﹙3600萬加600萬﹚,付錢的 目的是與自訴人、鄭士豪停止合作關係並請自訴人日後不要扯後腿,因此如果自訴人有收到的話,被告無權要回一毛錢,但因自訴人公開表示他沒有收到錢,這表示鄭士豪騙被告的錢,應將錢還被告,因此,被告要求自訴人、鄭士豪三方對質後再議。而中間人謂自訴人就此表示鄭士豪當時人在上海,自訴人將到上海與鄭士豪商議是否可將被告的錢退回﹙就有此「中間人」存在等情,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93年3月 23日筆錄第14、23頁﹚。又91年10月底,外傳自訴人已退還被告3000萬元,所以被告才沒有公開自訴人拿錢的真相。被告因此懷疑是否其中有詐,而於10月底、11月初被告曾親赴自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公司與自訴人面談。自訴人當場向被告表示,他與鄭士豪日前在中國大陸碰面,但鄭士豪向他表明:不願回台對質,將來願意為自訴人澄清沒拿被告錢及鄭士豪願意還錢。因此,被告親自把被告本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的銀行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交給自訴人請他轉交鄭士豪,並當場再次向自訴人表明,如果自訴人有拿到錢,則鄭士豪可以不還錢,也不用匯錢給被告,但如果自訴人沒有拿到錢,則鄭士豪應該把吞掉的錢如數返還,被告即不再追究乙節,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3月23日筆錄第15、16、17頁﹚。於91年11 月25日,自訴人的秘書才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表示自訴人已從上海回國,並表示鄭士豪要被告準備一個國外的帳戶讓他匯入應還被告之款項,且表示,鄭士豪的律師會與被告聯絡,此亦據自訴人自承其與鄭士豪聯繫、及要被告提供外國戶頭事(見本院93年3月23 日筆錄第16頁)。二日後即11月27日,自訴人的秘書再次打電話給被告的秘書陳美芝,表示鄭士豪的律師隔日要和被告碰面,並透過友人表示會給被告一個滿意的答覆。次日即11月28日上午,被告的秘書再與自訴人的秘書聯繫不久,一位洪堯欽律師自稱是鄭士豪的律師,與被告秘書約好下午2時30分到其位於忠孝 東路和延吉街附近之律師事務所洽談還錢事宜。當時洪律師表示,鄭士豪願意還被告350萬元,被告聞言 甚怒,告知洪律師謂:鄭士豪欺人太甚,隨即與被告秘書離開,洪律師表示,希望被告與自訴人再聯絡及商議,被告即請被告秘書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要求週六面議再商量。然而,被告在當日(即11月28 日晚間6時許看到聯合晚報大幅報導:「丙○○:新 瑞都95億元聯貸,我擋下的」(見被證10號,該報導僅有證明刊登該則新聞之事實,非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併此敘明)。另被告辯稱因其對自訴人的兩面手法至感憤怒,因而取消週六與自訴人的會面,並向自訴人表示,他毫無道義可言,不可原諒,被告將關閉協商管道,並決定公佈真相,而就自訴人及鄭士豪所涉之相關犯罪,被告亦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提出告訴,現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以92年度他字笫3730號案(愛股)偵辦中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被告確有就上開事由提出告發,堪信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所憑。 ⑦綜上,堪認被告辯稱其於該新聞節目中所為鄭士豪是自訴人的白手套,係因於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及繳納轉讓給鄭士豪的股票證交稅後,繳稅當天,投資新瑞都案就進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審議,簽約後10天,中華開發公司就與新瑞都簽署委託顧問合約。而給鄭士豪的股票過戶前,86年6月4日的第一次投審會即未通過但未絕案,且股票未依約過戶前,原訂86年6 月18日的第二次審議,也未如期召開,而於86年6月 25日股票過戶後,中華開發公司投審會隨即在7月17 日召開第二次審議且通過。而第一次沒過後,所謂對新瑞都公司經營團隊的「補充」,就只是被告在經一番折衝與刺探後,增加把鄭士豪列為經營團隊的「顧問」而已,而投審會第二次就認為這樣已完成經營團隊的補充而通過,客觀事實的發展都和被告親身的經歷及鄭士豪的解釋相符(股權轉讓契約簽了,證交稅繳了,投資新瑞都案就送投審會,中華開發就簽委託顧問服務合約;沒鄭士豪的經營團隊,就較不完整,有鄭士豪的團隊,就叫完整;股票沒過戶,就不通過投資案,也不如期開第二次,股票過戶,就通過投資案);而在86年底87年初,被告與鄭士豪方面終止合作關係後,新瑞都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的合作計畫就沒有進展。且就中華開發公司與新瑞都公士合作停滯事,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員回覆被告是因新瑞都公司承包商及總經理人選的問題。則被告就此所得知的訊息,又再次正好和被告親身經歷及鄭士豪解釋相符(因為新瑞都原承商中麟營造被換成和電公司,引起自訴人不滿)。而就在被告依鄭士豪要求,於89年2月 22 日與新企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將新瑞都統包 內裝工程24億交新企公司承做,及再給付鄭士豪佣金後,於89年4月20日中華開發公司又再與新瑞都公司 簽訂財務顧問合約。是被告在此種「有給多少利益,就馬上有多少進展」、「終止給利益,就沒進展」、「再給利益,又馬上有進展」的明確因果關連一再重複出現,且均與鄭士豪解釋符合,則被告在如此多次的「巧合」一再發生情況下,及事發後鄭士豪避不出面,被告無法找到鄭士豪,但自訴人卻可為此在大陸與鄭士豪聯繫,且鄭士豪還隔海委請律師在台召開記者會為自訴人澄清等,是被告因此認為鄭士豪與自訴人關係菲淺及鄭士豪所提供之訊息為可信,尚合於常情,且被告所言亦有相當憑據,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 ⑻綜上,參照前述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意旨,可認 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至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是就被告於民視新聞台專訪中所為言論,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9日晚間參與衛視中文台播出之「文 茜小妹大」節目座談時,公然指摘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不實情事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日晚間參與衛視中文台「文 茜小妹大」節目座談時,被告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三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而誹謗①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②自訴人收受賄賂4200萬元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③鄭士豪曾匯款幾百萬元予自訴人、④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 之審議、⑤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收受回扣1800萬元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提出該專訪節目光碟片一片(自證2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2-1號)、91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2號)以為證明。⒉查91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2號),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⒊次查,自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9日文茜小妹大節目錄影光 碟片一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節目中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三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342至351頁),惟被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茲分析如下: ⑴就被告指稱自訴人與鄭士豪關係深厚,鄭士豪為自訴人白手套、自訴人收賂4200萬元後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鄭士豪曾匯款幾百萬元予自訴人、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案工程而收回扣1800萬元等節,如上開⒋理由所述,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均恰與被告、鄭士豪間互動及鄭士豪給被告的解釋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且被告於該節目中,亦有交待前因後果,並於主持人陳文茜問及「有無可能,給丙○○(即自訴人)的錢,被中間的白手套騙走了?」,被告亦稱:「這個可能性還是有」,並提及其相信所述為真的理由,亦即鄭士豪向被告表示他給了自訴人1800萬元,並提示1張收款人係自訴人 匯款金額數百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給被告看,以證明鄭士豪有將錢轉給自訴人乙節,均足證明被告並非空言論斷。 ⑵至被告指稱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是為了 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部分,被告辯稱此係其要求提高中華開發公司之投資額度時,鄭士豪告知之訊息,如前所述,被告與鄭士豪間的互動均與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案之進度恰巧相符(有給利益,就有發展,終止合作,就沒發展,再給利益,又有發展),則被告根據其與鄭士豪的互動,而有上開論述,並非毫無根據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故上開言論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縱令被告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但仍非全無據以評論之依據,是其此部分評論行為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至於被告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舉行記者會,並製作記載誹謗自訴人不實內容之「新瑞都案大事紀」書面文件,於是日記者會當場散發給媒體記者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0日在台北市舉行記者會,並製作記載誹謗自訴人不實內容之「新瑞都案大事紀」書面文件,於是日記者會當場散發給媒體記者,被告於記者會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⒉所示言論,而誹謗①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②自訴人收受賄賂42 00萬元卻阻撓新瑞都聯貸案、③鄭士豪曾匯款幾 百萬元予自訴人、④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 ,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公司董事會之審議、⑤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獲利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提出該記者會光碟片一片(自證3號)及其譯 文一份(自證3-1號)、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自證3-2號)、91年12月10日聯合晚報報導(自證11號)、91年12月11 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3號)、91年12月11日中國時 報報導(自證14號)以為證明。 ⒉查91年12月10日聯合晚報報導(自證11號)、91年12月11日自由時報報導(自證13號)、91年12月11日中國時報報導(自證14號),均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⒊次查,自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10日台北記者會錄影光碟片一片及「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一覽表」書面文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名稱及內容欄⒈所示言論,及以書面散布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名稱及內容相⒉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譯文及新瑞都開發案大事紀一覽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352至368頁、第88頁),惟被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於記者會所為言論及其製作之「新瑞都案大事紀」書面文件,係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均恰與前述被告、鄭士豪間互動及鄭士豪給被告的解釋相符,堪認被告於發言時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亦即被告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故上開言論應不具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11日在高雄縣湖內鄉新瑞都工地舉行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1日在高雄縣內鄉新瑞都工地舉行記者會,於是日記者會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①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②新瑞都聯貸案是自訴人惡意擋下,自訴人背信、③自訴人因推薦包商承包新瑞都開發工程而獲利,其後自訴人推薦之承包商被其他承包商取代,自訴人即「四處說新瑞都的壞話」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並提出該記者會光碟片一片(自證4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4-1號)以為證明。 ⒉查,自訴人提出之91年12月11日高雄縣湖內鄉記者會錄影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五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369至373頁),惟被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於記者會所為言論,係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均恰與前述被告、鄭士豪間互動及鄭士豪給被告的解釋相符,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0號剪報所示,自訴人稱新瑞都95億元聯貸案是伊擋下的,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且綜觀譯文全文可知,被告就整件事情經過亦有交待如上理由⒋所述之理由,被告並質疑事情發展有太多巧合,且有論及自訴人否認收錢之事,顯見被告並非斷章取義評論,堪認被告於發言時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亦即被告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撰述而為上開評論,參以被告為新瑞都公司股東,因自訴人原先看好新瑞案,且中華開發公司並三度與新瑞都公司簽約受託辦理新瑞都公司投資案及聯貸案,而自訴人卻稱新瑞都聯貸案是其擋下,則自訴人所為顯與新瑞都公司委託中華開發公司辦理聯貸案之任務相違,是被告指摘自訴人背信,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屬善意發表言論,故上開言論亦不成立誹謗罪。就被告被訴於91年12月接時報週刊專訪時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間接受時報週刊記者乙○○(筆名石頁)採訪時,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六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①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手套、②自訴人收受6000萬元之封口費、③鄭士豪曾將賄賂款匯款自訴人、④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9億元是為了規 避中祭開發董事會之審議、⑤自訴人因推薦承包商承包新瑞都開有案工程而獲利等不實言論,並提出時報週刊91年12 月第1294期第54頁至57頁影本一份(自證5號)以為證明。 ⒉查上開時報週刊報導,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 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就曾接受時報週刊記者乙○○採訪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接受採訪時,將6000萬元的由來全部交待,絕非如報導內容所載等語。經查,該報導為記者乙○○採訪被告後,依其個人理解之重點整理撰寫而成乙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顯見該報導並非完整記錄被告之發言,則該報導與被告發言之差距,自不可歸責被告。又被告於接受採訪時,指摘鄭士豪為自訴人之白手套、鄭士豪曾將賄賂款匯款自訴人、自訴人決定投資新瑞都公司1. 9億元是為了規避中華開發董事會之審議、自訴人因推薦承包商承包新瑞都開有案工程而獲利等言論,如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前開其與鄭士豪間互動及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有多處巧合,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即屬有合理之論據,並非單純徒托空言,妄揣臆斷,參以前揭說明,當然阻卻誹謗之故意。 就被告被訴於92年5月12日在新瑞都公司之股東常會發表不 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2日,在新瑞都公司之股東常 會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七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①自訴人背信,並促使股東會通過對自訴人提起背信訴訟,並附帶求償100億元,並提出92年5月13日聯合報導報一份(自證17號)以為證明。 ⒉查上開聯合報報導,係記者之報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就其有於該股東會出席及提案對自訴人提起訴訟求償事是認在卷,惟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實,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經查,該報導為記者壬○○依據其速記之重點撰寫而成乙節,業據證人壬○○到庭證述在卷,是該報導與被告發言之差距,自不可歸責被告。又如上所述,被告為新瑞都公司股東,因自訴人原先看好新瑞案,且中華開發公司並三度與新瑞都公司簽約受託辦理新瑞都公司投資案及聯貸案,而自訴人卻稱新瑞都聯貸案是其擋下,則自訴人所為顯與新瑞都公司委託中華開發公司辦理聯貸案之任務相違,是被告指摘自訴人背信,尚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屬善意發表言論,且非完全虛假,況被告係上開背信案件之告發人,其復持有自訴人所為與發言相互違誤之相關證據,雖不能遽認自訴人有背信之情,惟啟人疑竇自所難免,被告主觀上因而認自訴人有背信之不法情事,而提出質疑,既有相關證據,顯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而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 就被告被訴於92年6月9日接SETN整點新聞專訪發表不實言論誹謗自訴人部分: 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2,在新瑞都公司之股東常會 中,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八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而誹謗①新瑞都案被告是透過鄭士豪與自訴人合作,其後發現結果不如預期,乃給付一筆賄賂款項予自訴人以終止合作關係、②自訴人介紹包商承包新瑞都案並從中作梗、③新瑞都案更包商後,自訴人因承包利益經被告阻斷,故蓄意刁難、阻礙新瑞都案,並提出該節目光碟片一片(自訴18號)及其譯文一份(自證18-1號)以資證明。 ⒉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專訪錄影光碟片一片,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記者會中確有指稱如附表一編號八證據名稱及內容欄所示言論,有勘驗筆錄、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374至379頁),惟被告亦堅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且亦無明知不實之誹謗故意等語。經查,如上所述,被告於該新聞專訪中所為言論,係因中華開發公司決定新瑞都投資案之進度,均與前述被告、鄭士豪間互動及鄭士豪給被告的解釋恰巧相符,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0號剪報所示,自訴人稱新瑞都95億元聯貸案是伊擋下的,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且綜觀譯文全文可知,被告就整件事情經過亦有交待如上理由⒋所述之理由,被告並質疑事情發展有太多巧合,而有關更換承包商擋人財路之說,亦係鄭士豪告知被告,被告於受訪時亦係表示「那只是因為我認為說,我可能斷了他的財路,…」(見本院卷壹第376頁),顯見被告並非斷章取義評論,堪認被 告於發言時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為真實,亦即被告並非毫無根據而為上開評論,故難認具誹謗犯意。 伍、綜上各點,本件被告指摘傳述有關自訴人經營中華開發公司就新瑞都案發展過程之相關事實,確有相當理由足信其向所公開傳述、指摘之情節為真實,顯然被告並無惡意傳述之主觀犯意。本件自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因猶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指稱之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