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告 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男 四十五歲(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意旨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權錯誤之判決,且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非經自訴人聲明,毋 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甲○○之住所地,皆 係設在台中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 (二)自訴人係以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之常業重製他人著作罪而提起本件自訴,觀諸該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以「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構成要件,客觀之犯罪行為為「 重製」行徑,所謂重製乃複製,一經拷貝動作完畢,複製結果即已發生,自訴 人縱連線上網觀覽,亦屬發現侵害之狀態,並不能逕謂連線瀏覽地均為結果地 。 (三)復按關於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 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 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 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 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 ,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 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 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 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今本件自訴人原起訴之新 竹地方法院為調查上開被告網路主機所在地,乃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查詢,惟該中心乃「統籌網域名稱註冊及IP位置發放之超然中立之非營利組 織」,有本院連線上該中心網頁之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該中心僅是網 址之註冊及管理機構,既非被告網路主機之放置地,亦無凡連線上網均需透過 該組織之必要,該院見解未慮及並欠缺網路科技知識,容有誤認,不足據為認 定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本院為慎重起見,遂傳訊被告到庭詢問,其供稱系爭 網路主機均設於公司位於台中市之地址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 筆錄在卷足佐。綜此,本院顯乏本件管轄權限,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將本案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