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戌○○ 戊○○ 辰○○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九、 一八一0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三三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辰○○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摺壹本、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 簿壹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壹本 及辰○○印章貳枚均沒收。 戌○○無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並無工作,而無固定生活來源,且平時以臺北車站為住 宿之處,與甲○○(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明知綽號「小莊」、「王仔」、「 小伍」、「宋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陳小姐」、「葉小姐」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乃係以刊登廣告偽稱可辦理貸款、就業徵才,或以手 機簡訊向不特定人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退款、中獎 等為由,使該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者,仍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止),陸續提供其等原以開戶或新開戶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號帳戶之存摺、密碼、金融卡、印章予「小莊」等人組成之詐騙集 團。卯○○又為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另以每個帳 號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在臺北車站分別向明知申請帳戶使 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高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 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犯常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之辰○○、戊○○收購帳戶,辰○○、戊○ ○則分別依卯○○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五至十八號所示時間開立各帳戶後,於開 戶當天即將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售予卯○○、甲○○、「小 莊」、「王仔」、「小伍」、「宋先生」、「陳小姐」、「葉小姐」等人以為詐 騙午○○等人匯入金錢所用,卯○○、甲○○等人並恃此為生。午○○等人則分 別陷於錯誤,將三千元至二十萬元不等金額款項,依「陳小姐」等人指示至自動 櫃員機轉帳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總計詐得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零六元之財物。 嗣因午○○等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辰○○、戊○○,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辰○○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 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各乙本及印章二枚。午○○等人遭詐騙 之情詳如後述: ㈠午○○看報刊登廣告誠徵司機,以電話與「陳小姐」聯絡,對方偽稱因所開的車 多是賓士車,且係載公司總經理,需先繳一萬元押金,午○○遂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二日,依指示將款項匯到郵政管理局甲○○00000000000000 號帳號。 ㈡亥○○依報紙刊登賣手機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宋 先生」接洽,議定七支手機總價一萬八千元後,「宋先生」偽稱怕亥○○係警察 ,乃要求先匯款再交手機,亥○○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卯○○ 帳戶,因亥○○存款不足,僅匯款一萬七千一百元成功。 ㈢天○○看報紙刊登之廣告應徵司機,即以00000000號電話與福朋企業集 團「陳秘書」接洽,對方詐稱駕駛該公司W八—七八九八號自小客車需押金五千 元,並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保持聯絡,天○○遂依指示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匯款五千元至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甲○○帳 號,嗣後「陳秘書」又稱因該車故障需改開別輛車,押金要二萬元,天○○因為 無足夠的錢,乃表示盡力籌湊,至四月三日「陳秘書」再以電話詢問天○○是否 已籌足款項,天○○表示僅有八千元,「陳秘書」即要求先匯八千元,其餘由其 先行負責,天○○乃再依其指示將八千元匯至前述甲○○帳戶。 ㈣丙○○依報紙刊登之誠泰信用貸款與泛亞銀行低率貸款廣告聯絡後,於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依指示匯款承保費五萬零四百元至台北郵局六十四支局(下稱台北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卯○○帳戶,嗣後對方又通知需再匯五萬四 百元才能放款,丙○○為貸得款項而如數匯款,至四月四日又依通知再匯五萬七 千一百元至「歐學賢(未據起訴)」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酉○○依報紙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與「葉小姐」聯絡,「葉小姐」偽稱因所開的 車多是賓士車,且係載公司總經理,需先繳五千元押金,酉○○遂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依指示將款項匯到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甲○○ 帳戶,嗣酉○○又詢問何時面試,「葉小姐」要求再匯三萬元,酉○○始發覺有 異,未再匯款。 ㈥己○○依報紙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聯絡後,對方要求需先繳保證金、出入IC卡 製作費,己○○即依指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電匯五千元、一萬元,同年四月 二十三日再電匯二萬元至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甲○○帳 戶,嗣均無結果,對方又要求再匯六萬元保證金時,己○○因覺有異,方知受騙 。 ㈦庚○○依報紙刊登誠徵司機之廣告與「葉小姐」聯絡,對方偽稱因所開的車多是 賓士車,且係載公司總經理,需先繳五千二百元押金,庚○○遂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將款項匯到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甲○○帳戶,庚 ○○之後問何時面試,對方要求再匯三萬元,庚○○始發覺有異,未再匯款。 ㈧溫舜億因需款而依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而委託未○○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代為匯款三萬元之代書費至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辰 ○○帳戶。 ㈨壬○○因需款而依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匯款四萬七千 元之代書費至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辰○○帳戶。 ㈩辛○○因需款而依報紙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匯款二萬元之 代書費至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辰○○帳戶。 乙○○依報載刊登為個人工作室徵才之廣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匯款二千五百 元之服務費至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辰○○帳戶,再騙乙○○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號碼輸入,令乙○○一時不察,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 丁○○依報載代辦貸款之廣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先匯代書費三萬元至北區郵 政管理局00000000000000號辰○○帳戶,因丁○○金額不足,僅 匯二萬元成功。 子○○依報載刊登為個人工作室徵才之廣告,需支付服務費而令子○○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號碼輸入,子○○一時不察,將款項轉入萬 泰銀行000000000000號辰○○帳戶,因子○○存款不足,僅轉出三 千元。 巳○○因其行動電話接獲中獎六萬元獎金之簡訊,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依該 簡訊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巳○○一時不察,先後轉入三千五百元、三萬 一千八百零九元至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辰○○帳戶。 寅○○因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中華電信公司要退款,而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將金融卡插入,鍵入轉帳鍵,再鍵入其 提示之帳號並鍵入金額即可,而匯入一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至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 00000000000000號卯○○帳戶。 癸○○因接獲行動電話上顯示中華電信公司退費之簡訊,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日依指示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一時未察,而依其指示操作鍵入號碼, 而將款項十萬元轉入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及另一筆十萬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丑○○因接獲行動電話上顯示中華電信公司退費之簡訊,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 日依指示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一時未察,而依其指示操作鍵入號碼, 而將款項十萬元轉入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及另一筆十萬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申○○○因接獲行動電話上顯示中華電信公司退費之簡訊,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五日依指示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因一時未察,而依其指示操作鍵入號 碼,而將款項十萬元轉入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戊○○帳戶,及另一筆十萬元轉入000000000000000000 0號戊○○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卯○○、戊○○、辰○○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辰○○對於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三個帳戶二千元等之代價開立 附表編號五至十八號所示之帳戶後,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售予被告卯 ○○以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令被害人匯入、轉帳之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副理黃秀玲證述被告戊○○開戶情形及 被害人以電話檢舉遭詐騙轉入款項至該帳戶之情、證人即被害人癸○○、丑○○ 、申○○○指述遭詐騙及轉帳、匯款之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 卷第七、八、十、十一、十五、十六、六四、六五頁),並有詐欺集團刊登廣告 代辦貸款之報紙廣告一紙、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轉 帳人分別為丑○○、申○○○,轉帳金額各為十萬元,轉入帳戶均為被告戊○○ 所開立之世華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帳戶)、被告戊○○之日盛 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慶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含 申○○○轉入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含癸○○、丑○○、申○○○轉入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誠泰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玉山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 開戶印鑑卡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七頁、第 三三五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七、十九、二十、二三、二四、二六至二八、三十、 三一、三三至三五、三七至四十、四二至四四、四六至四八、五十至五二、五四 至五五、五八、七一至八八、一0六、一0七頁)。且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 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 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 理。本件被告戊○○、辰○○對於向其等收購帳戶之被告卯○○是否有工作,並 不知悉,此據被告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則被告卯○○大費周 章以高價向其等收購為數不少之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 會,利用電話通知退稅、以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 ,被告戊○○、辰○○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戊○○、辰○○二人於出 售帳戶時均已為三、四十歲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等對於被告卯○○等收購帳 戶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 ,因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不正利益,而先後將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 碼交給被告卯○○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戊○○、辰○○ 有幫助被告卯○○所屬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集團利用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均足佐被告戊○○、辰○○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有開立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 常業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並不認識被告戊○○、辰○○、甲○○,所開立 之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曾經遺失過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亥○○、丙○○分別因見報紙上刊登販售手機、貸款之廣告聯繫後 ,依指示分別匯款一萬七千一百元、五萬四百元(二筆)入被告卯○○於第一銀 行、台北郵局所開立之帳戶,證人即被害人寅○○則因接獲手機簡訊謂有中華電 信退款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鍵入轉帳鍵而將帳戶內一萬五百八十八元款項轉入 被告卯○○於台北銀行城中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惟匯款後均無結果等情,分別據 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卷第四一、四二至四七 頁),且有上開報紙廣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匯款人為丙○○)、被告卯 ○○於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表、臺北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 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銀城字第九二六0一八六000 號函檢附卯○○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帳(見第一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四至 十六、二二、二三頁及本院卷),足證證人亥○○、丙○○、寅○○確實因為遭 詐騙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卯○○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台北郵局及台北銀行帳戶 中。 ㈡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當庭指 認被告卯○○,並作證稱:編號八至十八號(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九號) 之帳戶均係伊開立的,並在申請當天直接拿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到臺北車站交給 在該處認識之卯○○,或由卯○○帶伊到三重找另外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每個帳戶賣一千元,當時是卯○○主動告訴伊有此門路可以賺錢,卯○○他 們也有教伊在帳戶交付之後幾天就去把帳戶停用,所以伊知道他們是拿帳戶去做 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是被告卯○ ○辯稱,並不認識戊○○,也沒有替戊○○介紹買賣帳戶云云,已非可採。 ㈢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當庭指 認被告卯○○,亦證述:伊當時與被告卯○○都睡在臺北車站,有時卯○○會買 便當給伊吃,後來因為跟被告卯○○借錢,經被告卯○○介紹賣帳戶賺錢之方法 ,遂開設附表編號五至七號(及起訴書編號六至八號)之銀行帳戶後,在開戶當 天在臺北車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賣給被告卯○○,被告卯○○並給伊 二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 卯○○又以不認識證人辰○○,只有見過面等詞為辯,實非可採。 ㈣被告卯○○雖辯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在九十一年六月間被郵局櫃檯人員剪收 、台北郵局帳戶之存摺則在九十一年七月間遺失,不知被害人匯入款項云云(見 第一七五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然證人亥○○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匯款至被告卯○○在第一銀行之帳戶,證人丙○○則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匯款 至被告卯○○在台北郵局之帳戶,已如前述,亦即其二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卯○ ○所辯存摺遺失時間之前,因此,被告卯○○以存摺遺失為由,顯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 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參 與向前開被害人午○○等人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卯○○不僅提供自己之 帳戶,甚而向被告戊○○、辰○○等收購帳戶供「小莊」等詐騙集團之人使用, 以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在收購帳戶過程中,被告卯○○又曾帶同被告戊 ○○前往三重某處交付帳戶之存摺予犯罪集團之人等,其顯然已經深入該犯罪集 團,且行為更已經表彰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之意 甚明。 ㈥又被告卯○○供稱:九十一年間只是在做小工,半天薪資五百元,但不是每天都 有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再參以證人辰○○所 稱:在九十一年那段時間,被告卯○○與伊晚上都睡在臺北車站,被告卯○○在 白天的時候也經常在臺北車站閒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第五頁),與被告卯○○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該帳戶在被告卯○○所稱遺失之 時間點(九十一年七月)之前,有相當頻繁,且為數不少之金額進出,與被告卯 ○○供述之收入顯不相符,益證被告卯○○於前開期間內既無固定工作之經濟來 源以供自己生活所需,反以出售自己帳戶及為詐騙集團蒐購帳戶賺取金錢,則其 以此為生之情亦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辰○○、卯○○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之法條: ㈠查被告卯○○無固定工作之經濟來源,平日以在臺北車站活動向流浪該處之被告 戊○○、辰○○等人蒐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之用,而恃此為生,已如前述,則被告 卯○○顯係基於常業之意思為之,並恃此營收為生甚明。核被告卯○○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乃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被告甲○○、「小莊」、「王仔」、「小伍」、 「宋先生」、「陳小姐」、「葉小姐」等人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 坦承犯行,且對其所為毫無悔意,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又被告不僅自己出賣帳 戶,更為詐欺集團蒐購帳戶,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 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 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 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亦揭櫫相同意旨。是核被告戊○○、辰○○各自將其等所 有帳戶(含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供予被告卯○○,供其提供予「小莊」等人 以詐騙被害人財物為生,其等顯分別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犯意,且所為 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戊○○、辰○○既分別係因被告卯○○之介紹而各自出賣帳戶予被告卯○○ ,其二人間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併此說明)。又被告戊○○、辰○○二人 先後多次開立帳戶後出賣帳戶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各依法加重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被告辰○○前 除於七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外,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二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尚可,因生活困難,鋌而走險 犯本罪,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惟其等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辰○○於七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均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各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扣案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各一本及辰○○印章二枚,均為被告辰○ ○用以幫助被告卯○○等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四、八 至十八號所示被告甲○○、卯○○、戊○○之存摺、金融卡及用以開戶之印章, 雖均為被告用以犯罪所用之物,而為其等所有,然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為免 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卯○○前開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被告戊 ○○、辰○○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卯○○使用,除預見該二名男子或 其同夥將藉以遂行財產犯罪外,且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 認被告二人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 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 者,不論依被告卯○○、戊○○、辰○○等行為時之規定:「一 掩飾或隱匿因 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 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 行之規定:「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 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均為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均需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 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均非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對象。經查:本件係「小莊」等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卯○○、戊○○、辰○○等所 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等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 等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等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 後,另由被告等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等於接獲電話或手機簡訊後, 直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金錢轉帳或匯入被告等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 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 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 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況被告卯○○與該詐欺集團為共犯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更無洗錢防制法 所指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卯○○ 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是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 內,自得變更公訴人就被告戊○○、辰○○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就公訴人認被 告卯○○所涉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的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四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卯○○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大安郵 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供予「科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嗣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利用盧美清、陳伯融不熟悉自動櫃員機操作方式,而陷於錯誤,向其二人 詐騙四十萬元,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所涉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被告 卯○○始終否認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而被告卯○○於本案犯罪時間 之末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與併辦部分帳戶之開戶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之時間相距已近一年,且被告卯○○所犯本案部分犯行之詐欺手法為以刊登報 紙廣告之徵才、貸款,或以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退費等,與併辦部分被害 人盧美清、陳伯融稱係接獲上開公司寄發中獎通知而遭詐騙之手法不盡相同,則 此前後差距近一年之二犯罪集團是否為同一犯罪集團,實有疑義,被告卯○○既 然否認出賣帳戶之行為,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在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犯 行之犯意得以涵蓋至併辦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被告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與被告卯○○、甲○○(本院通緝中)等夥同綽號「 小莊」、「王仔」、「小伍」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北三重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每個 帳號新台幣(下同)一仟至三仟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向明知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犯罪所得之匯款帳戶,以逃避追查,對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 印章或密碼予他人,可能供作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用,有所預見,而仍不違其本意之被告辰○○、戊○○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售予被告卯○○等人,再由被 告甲○○、卯○○、戌○○、「小莊」、「王仔」、「小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刊登廣告偽稱可辦理貸款、就業徵才,或以手機簡 訊通知被害人中華電信退款、中獎等為由,於前開事實欄所示時間、犯罪手法等 名目詐騙亥○○等人,使前述之人陷於錯誤,將少則三千、一萬,多則達二十萬 元不等金額款項,依其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匯款,至指定作為掩飾因自己 詐欺所得財物之帳戶內,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戌○○與被告卯○○、甲○○ 、「小莊」、「王仔」、「小伍」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戌○○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亥○○等人之指訴 、報紙廣告一紙、證人黃秀玲之證詞、被告戊○○、辰○○、卯○○、甲○○於 如附表所示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明細、被告戌○○所開立之上開合 作金庫帳號存摺及提款明細、被害人巳○○、壬○○、辛○○、丁○○匯款、轉 帳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各三紙、萬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泰業推 字第三三一0號函、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日盛北桃園字第 9114號函、台北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商銀企字第0一九六八號函、郵政 儲金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0九二七七號函、被害人申 ○○○轉帳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害人丙○○匯款執據二紙、被告辰○○、戊○ ○、甲○○、卯○○、戌○○於警詢之供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戌○○對於曾 經開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乙節固不否認,並有開帳戶存摺及明細附卷可憑,惟堅 決否認有何參與常業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從未將其所開立、使用之帳戶出 售或交給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丁○○所提出之報紙廣 告均僅足證明其等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報紙廣告、手機簡訊而陷於錯誤,將款項 轉帳或匯入前揭帳戶內,而以電話聯絡之對象或自稱「陳小姐」、「葉小姐」, 或「宋先生」,並不知道向其等行詐騙之人為何人,不能證明被告戌○○有參與 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證人黃秀玲之證詞、被告戊○○、辰○○、卯○○、甲○○於如附表所示銀行、 郵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明細、被害人巳○○、壬○○、辛○○、丁○○匯款 、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各三紙、萬泰銀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泰 業推字第三三一0號函、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日盛北桃園 字第9114號函、台北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商銀企字第0一九六八號函、 郵政儲金業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0九二七七號函、被害 人申○○○轉帳之交易明細表一紙與被害人丙○○匯款執據二紙,均只能證明被 告戊○○、辰○○、卯○○、甲○○開立附表所示帳戶之情及其往來情形,與上 開午○○等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帳戶為何,既不能證明被告戌○○有何參與詐欺 之行為,且前開午○○等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帳戶均非被告戌○○於合作金庫之 帳戶,因此亦不能證明午○○等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之事實與被告戌○○ 有任何關連。 ㈢至被告戌○○於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存款明 細中雖有「漢洋衛浴」、「王白祿」之匯款紀錄,然遍查卷內並無前開二筆匯款 人之證詞可證其等係因遭人詐騙而匯款,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戌○○之帳戶中有任何遭詐騙而匯入、轉帳之款項, 且一般民眾使用金融帳戶為款項之周轉亦屬常情,自不能以前開二筆匯款紀錄遽 認被告戌○○涉有前開犯行,被告戌○○所辯,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戊○○、辰○○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經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作證 ,均稱:不認識被告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亦不能依證人戊○○、辰○○所證認 被告戌○○與本案有何關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戌○○涉詐欺、洗錢罪嫌所舉之證據上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戌○○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詐欺、洗錢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戌○○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銀 行 或 郵 局 │帳 號 │戶 名│開戶時間(民國)│ │ │ │ │ │ │ ├───┼────────┼─────────┼───┼────────┤ │一 │北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0000000號 │甲○○│九十一年二月二月│ │ │ │ │ │二十二日 │ ├───┼────────┼─────────┼───┼────────┤ │二 │台北郵局六十四支│000000000000000號 │卯○○│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 │局 │ │ │日 │ ├───┼────────┼─────────┼───┼────────┤ │三 │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卯○○│九十一年八月十九│ │ │ │ │ │日 │ ├───┼────────┼─────────┼───┼────────┤ │四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00000000000號 │卯○○│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 │營業部 │ │ │日 │ ├───┼────────┼─────────┼───┼────────┤ │五 │萬泰商業銀行站前│000000000000號 │辰○○│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 │分行 │ │ │ │ ├───┼────────┼─────────┼───┼────────┤ │六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辰○○│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 │營業部 │ │ │日 │ ├───┼────────┼─────────┼───┼────────┤ │七 │北區郵政管理局 │00000000000000號 │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 │ │ │ │一日 │ ├───┼────────┼─────────┼───┼────────┤ │八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營業部 │ │ │日 │ ├───┼────────┼─────────┼───┼────────┤ │九 │慶豐商業銀行大同│000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分行 │ │ │日 │ ├───┼────────┼─────────┼───┼────────┤ │十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建成分行 │ │ │日 │ ├───┼────────┼─────────┼───┼────────┤ │十一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營業部 │ │ │日 │ ├───┼────────┼─────────┼───┼────────┤ │十二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大同分行 │ │ │日 │ ├───┼────────┼─────────┼───┼────────┤ │十三 │聯邦商業銀行營業│0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 │ │部 │ │ │日 │ ├───┼────────┼─────────┼───┼────────┤ │十四 │誠泰商業銀行建成│0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分行 │ │ │日 │ ├───┼────────┼─────────┼───┼────────┤ │十五 │合作金庫銀行大稻│00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埕分行 │ │ │日 │ ├───┼────────┼─────────┼───┼────────┤ │十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台北重慶分行 │ │ │三日 │ ├───┼────────┼─────────┼───┼────────┤ │十七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00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分行 │ │ │三日 │ ├───┼────────┼─────────┼───┼────────┤ │十八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台北分行 │ │ │三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