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丑○○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甲○○ 二 乙○○○ 二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黃英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戊○○、辛○○、寅○○、巳○○、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丑○○於民國81年2月起至83年9月間,係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87年7月1日改制更名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工務組副組長並兼代理組長,負責工程規劃、施工督導、發包業務。依榮工處79年12月31日79-003-19512號函第七次修正頒布之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第七次修正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四十二條所定「施工單位權責內招商之案件,一律應由工務組長負責遴選,密呈核定」之規定,丑○○於代理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組長期間,負責辦理榮工處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工程之招商承攬作業之遴選廠商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丑○○明知比價制度係透過公平、公正之程序,由有意願承做、且符合一定資格之廠商,考量成本後分別提出願意承攬之價額,互相比價,決定得標廠商,以確保工程之品質、價格均趨於有利之制度;故遴選參與比價之廠商時,應嚴禁廠商圍標,確實遴選多數有意願承做之廠商,始能透過真正之價格比較,達到上述目的。且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詎丑○○竟與台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力公司)負責人甲○○,共同基於圖利台力公司(起訴書誤為圖利甲○○、乙○○○個人,詳後述)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台力公司順利承做附表壹、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運輸工程、及附表壹、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混凝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程;先由甲○○事先徵得上述附表壹編號所示關係廠商同意具名圍標後,甲○○乃與丑○○合謀,由丑○○於決定上述各期運輸工程遴選廠商名單時,遴選甲○○約妥之關係廠商選商,且依其決定之選商名單指示不知情且無決定權之巳○○(詳後述)繕寫選商核定表。甲○○並陸續借用上述附表壹編號所示之關係廠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證件,由該等廠商授權委託甲○○所指示之附表壹上述編號所示人員前往參與比價,使形式上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比價之情形;且約妥由台力公司關係企業代出押標金、代領工程款,及得標後由台力公司負責施做;以此方式圍標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及混凝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程。台力公司因而自行或以其關係廠商名義於上述附表壹所示各期工程比價日期,在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四巷三之一號二隧處會議室內,順利得標各該期工程。因而圖利台力公司圍標施做後取得附表壹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運輸工程、及附表壹、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混凝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程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丑○○、甲○○部分: 一、被告丑○○之公務員身份: 被告丑○○於事實欄所載期間,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此有榮民工程公司以92年7月7日榮工業二字第0920009877號函(本院二卷第76頁以下)、退輔會以92年7月29日以輔伍字第0920000848號書函 (本院二卷第216頁以下)檢送本院之行政院退輔會職員獎 懲令、行政院退輔會人事基本資料卡、行政院退輔會職員人事資料紀錄簿附卷可稽(附於本院第二卷第106、248頁以下)。顯見被告戊○○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務員任用資格,列有職等、官職,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丑○○、甲○○均矢口否認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⑴被告丑○○辯稱:①其不知廠商甲○○有無借牌及圍標:其與同案被告寅○○、辛○○及戊○○等四人均與廠商不熟,更不可能與廠商應酬,對於廠商之有無借牌或圍標情事,根本無從知悉;其與戊○○開標時雖多在現場,但依規定只要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有委託書等資料,即可參與投開標,自無從了解廠商有無借牌或圍標情事。②被告丑○○並無依廠商提供之名單遴商比價:所有選商工作均先由工務組考量廠商工作能力及實作績效,列出擬邀請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再按公文程序簽請核定,未曾指示或推薦任何廠商供工務組做為選商之用。且關於運輸工程,榮工處並無辦理登記之參考名單,且第一期及第二期採用議價方式辦理發包,無參與廠商可供參考,而噴凝土第三期為慎重起見,經當時副主任即被告寅○○批示採公開招標,有廠商宜聯、泓泰、鴻郁、協聯到場參與投標,被告丑○○於第三期開標時要求巳○○當場將參加廠商之資料紀錄下來,以備將來作為本工程之遴選廠商之參考名單,該遴選廠商參考名單,卻由調查局移送,並臆測為廠商交付被告丑○○據以擬定廠商名單.... 實有 嚴重誤會,其後本工程各期之廠商遴選名單,被告丑○○即由第三期公開招標參與之廠商再加上由施工單位所提供的參考廠商名單所選出。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事云云。 ⑵被告甲○○則辯稱:其向事實欄所示廠商借牌投標之事,榮工處之人員並不知情,其未與榮工處人員串謀圍標;其與關係廠商多係在收到標單後,到工地看現場時才碰面借牌圍標;且公務員縱有圖利台力公司或其私人之意,亦屬對向犯,不能認係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選商程序: 榮工處79年12月31日79-003-19512號函第七次修正頒布之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第七次修正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權責內招商之案件,一律應由工務組長負責遴選,密呈核定。又榮工處83年10月11日以榮工字第12065號 函頒第八次修正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三章第四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權責內招商案件之選商,一律應由選商小組負責遴選,密呈核定(本案丑○○遴商時間適用第七次修正承攬作業規定);此據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榮工業二字第0920009877號函論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本院第二卷第77頁以下參照)。而被告丑○○於上述運輸工程遴商作業辦理之時,任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副組長,當時因組長被任命兼任隧道施工所主任,並長駐施工所,故兩位副組長依所督導業務,由被告丑○○代理執行組長遴商職權,此為被告丑○○所自承(本院第五之一卷第208頁參照),並經同案被告巳○○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且 有證物卷附件十一所示之比遴選廠商核定表可稽。足見附表壹、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運輸工程、及附表壹、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混凝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程,確係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副組長即被告丑○○於代理組長期間,依榮工處79年12月31日79-003-19512號函第七次修正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遴選比價廠商。 ⑵再附表壹「甲○○自承之借牌廠商欄」所示之廠商,及鴻郁、鴻良、南隆等公司,均係被告甲○○之關係廠商;由甲○○陸續借用上述附表壹編號所示之關係廠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證件,由該等廠商授權委託甲○○所指示之附表壹上述編號所示人員前往參與比價,使形式上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比價之狀態;且約妥由台力公司關係企業代出押標金、代領工程款,及得標後由台力公司負責施做;以此方式圍標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及混凝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程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並具狀說明屬實(本院卷證第五之一卷第173頁以下之刑事陳報狀及附表參照 ,被告甲○○係依實際到場廠商名單為基礎,列出其借牌者;及本院卷第五之二卷第382頁辯護狀參照),且據證人劉 淑雲(他字偵查卷第282頁)、周志賢(他字偵查卷第272頁)、張世堯(88年度偵字第27091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 簡正良(本院第二卷169頁)、莊淑瑾(他字偵查卷第277頁)、許佐卿(88年度偵字第27091號偵查卷第16頁)分別於 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等人均未爭執此部分證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有他字偵查卷附件四所示台力員工乙○○○、周毓貞及關係企業群翔營造代得標廠商台力、協聯、泓泰、永聖出具押標金及代陪標廠商協聯、得瑞、通成、泓泰、鴻良等公司出具押標金之傳票影本、附件五所示甲○○、乙○○○、沈延平代泓泰、協聯、永聖等公司領取工程款及資金流向傳票影本(證物卷附件四、五所示代出押標金傳票影本、代領工程款傳票影本)、附件六所示台力、協聯、泓泰、永聖員工勞保名單附於他字偵查卷;另有證物卷附件十二所示各期工程選商名單所列電話之租用戶名稱、裝機地址、使用期間一覽表附於證物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堪信台力公司確有自行及以關係廠商名義圍標工程之事。 ⑶被告丑○○任副組長代理組長期間,就附表壹、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運輸工程、及附表壹、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混凝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程所製作之遴選參投廠商名單中,除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因被告甲○○不復記憶而無從確認外,餘多為被告甲○○之關係廠商,有證物卷附件十一所示之上述各期運輸工程遴商小組遴選廠商核定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丑○○確透過遴商程序,刻意遴選台力公司關係廠商到場比價,使台力公司得以順利圍標,圖得工程價金之不法利益。再被告丑○○自承:(問:證物卷附件十一遴選廠商核定表送上級及簽核過程中有被更改過嗎?)完全沒有等語;.... (問:在簽核 過程中其他簽核單位及核定人、召集人有針對選商名單來問過你問題嗎)沒有;.... (問:選商小組在討論 時都是根據你的遴選廠商核定表嗎?)對,實際上選商小組並沒有再更改過我提供的名單等語甚詳(以上均本院第五之一卷第145頁以下參照)。是事實欄所示各期 噴凝土、混凝土運輸工程發包,一經二隧處工務組長(本件係由代理組長丑○○)遴選參與比價之廠商送核定後,即告確定。故被告丑○○依其當時代理組長身份,確得依其遴選廠商之職權,達到選擇台力公司或其關係廠商圍標運輸工程後,由台力公司實際承做、領取工程款,使台力公司獲取承攬工程款利益之目的。參之被告丑○○遴商結果與被告甲○○所營台力公司關係廠商名單(甲○○所承全部關係廠商名單綜合比較)幾乎完全一致,如前所述;且由台力公司關係廠商比價結果,果均分別由台力公司及其關係廠商得標,而由台力公司實際承運,此有他字偵查卷附件八、九所示噴凝土、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開標比價會議紀錄影本、及上述押標金、工程款繳交、領取、流向資料在卷可憑。若非被告丑○○與甲○○於事前合意,故意遴選,當無由如此,而使比價結果得以肇致完全由台力公司及其關係廠商得標,並由台力公司實際承做後,取得承攬工程利益之結果。另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丑○○圖利之對象為台力公司負責人甲○○夫婦,顯係忽略關係廠商得標後,均由台力公司實際承做,由台力公司另以關係廠商名義受領工程款後,實際得利之事實,而有誤會,附此說明。 ⑷被告丑○○雖辯稱:事前不知台力公司及關係廠商圍標之事云云;被告甲○○亦配合辯稱:公務員選商完畢寄出投標資料後,其始陸續聯繫廠商圍標云云。然查:①被告丑○○自承:.... (提示證物卷附件十一,問:由你提名部分,你 在提出名單前是否會考慮到廠商意願?)對,他們有意願我才會提名他,(問:如何知道廠商有意願?)我們都參考上一次名單,也會參考新的施工單位有意願的廠商名單;(問:有時廠商也會向施工處表明意願?)對等語甚詳(本院第五之一卷第238頁背面以下參照);足見被告丑○○擬定各 期工程遴商名單前,必已獲悉相關廠商有承做之意願。②且被告甲○○自承:(問:是否大部分的協力廠商都是你在接到比價通知單前就先與廠商講好要借牌?)... 有的先借,借好去登記申請,看有沒有機會收到比價通知,能不能收到我們也不確定;(問:大部分的情形都是這種?)對,想說這樣機率比較大等語甚詳(本院第五之一卷第239頁背面參 照);亦足認被告甲○○就上述各期工程圍標之協力廠商大多係先談妥借牌圍標之事,始透過管道將此等有意具名參與比價之關係廠商名單轉告榮工處負責遴商之人員。被告甲○○所述:係榮工處選商完畢後,始聯繫借牌圍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選商核定表所載附表壹所示關係廠商之地址多與實際不符等情,為同案被告巳○○所不爭,並有證物卷附件十二所示之各期工程選商名單所列電話之租用戶名稱、裝機地址、使用期間一覽表、及發包簽核資料內所附各關係廠商之公司設立地址(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資參照。是該等關係廠商自無從收受投標書而赴工地現場勘查;從而被告甲○○所稱:部分關係廠商係收到投標書後,至工地現場勘查時巧遇云云,顯非真實。況上述各期工程中(即附表壹、一編號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所示噴凝土第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運輸工程、及附表壹、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混凝土第一、四、五、六期運輸工程),台力公司未被遴選參與比價者,所在多有,則果被告甲○○事前不知情,如何能收取投標書而到工地現場巧遇其他關係廠商,進而聯絡圍標事宜?本件負責遴商之被告丑○○顯與被告甲○○先有合意,而共同刻意遴選台力公司及其關係廠商圍標工程,再由台力公司承運,獲取工程價金之利益甚明。是辯護人辯以:被告甲○○尋求協力廠商,有收到投標書後才聯繫借用牌照情形云云;不惟為被告甲○○自承:此種情形很少等情(本院第五之一卷第239頁背面參照 ),且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不符,委不足採。 ⑹至被告丑○○雖提出被證五十二之簽呈(附於本院第五十一卷第215頁),主張榮工處內部曾有「請施工隊配合提供協 商(協力廠商)供參辦」之簽示,主張其徵詢遴選廠商之來源,並非由甲○○提供云云;然查被證五十二被告寅○○所批示「請施工隊配合提供協商供參辦」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榮工處內部有此措施,承辦人得依此則為遴商標準;然此內規並不足反證被告丑○○實際上未刻意遴選台力公司關係廠商之事實,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丑○○、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大別有「職務規範」(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法令)與該職務規範以外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兩種。關於前者(職務規範),即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關於後者(基本規範),即職務規範以外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規範,舉凡有關公職人員從公問政所應恪遵忠誠廉潔義務之釐訂,而具命令或禁止規範性質或效力者,概應包羅其中,俾臻該公職義務規範體系之完整。其中公務員服務法(例如第六條)可謂此一規範體系中高居法律位階,且最具代表性者。故公務員如假借權力,圖他人之利益,顯然辜負國家及人民之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違背公務員應謹守對國家忠實、廉潔及公正執法之義務,及不得營求他人私利、假借權力以圖利益之法律,有悖官箴。從而公務員利用職權為他人圖得上述財產上利益,顯具有違法性。 ⑵核被告丑○○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按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二項規定,處罰圖利罪之未遂犯」;被告行為後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同條例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同條例第四款: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參仟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81年7月17日修正之行為時法較有利 於被告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罪。 ⑶按「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公務員若有以「借牌圍標」違背法令之方式,圖使自然人所屬之公司或借牌之公司得標承作系爭工程,並因而獲得不利法益,因得標承作系爭工程者為所屬之公司或借牌之公司,並非自然人,該等公司始為被圖利之對象。自然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有共同圖利各該得標承作系爭工程之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非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仍非不可成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可供參照。亦即果公務員圖利之對象為自然人所屬之公司,則該自然人雖非公務員,但因具公務員身份之人與自然人間之犯意聯絡,屬平行一致性之合意,彼此間並非處於對向關係,自得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從而本件被告即台力公司負責人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公務員即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台力公司自行或以其他關係廠商之名義圍標工程,由台力公司實際上圖得工程價款之不法利益,依照上開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三條規定,被告甲○○亦應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正犯論處。起訴書誤載被告丑○○係圖利台力公司負責人甲○○、乙○○○二人,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本件實際得標及承做工程,獲取工程價額之個體既係台力公司,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涉犯此項罪名,惟此部分基本事實,既據起訴,且經被告甲○○於審判期日就此為答辯,本院自應予審判論科。 ⑷被告丑○○多次指示不知情之巳○○繕寫選商核定表,與甲○○二人先後多次以台力及其關係廠商名義共同圍標,指示不知情(不知甲○○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之人員到場代理各關係廠商投標,均為間接正犯。且其二人多次圖利台力公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⑸被告甲○○為使台力公司承做上開論罪事實欄所示運輸工程,以圍標方式分別由台力公司或關係廠商具名圍標,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標得工程後均已順利完成工程,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⑹爰審酌被告丑○○、甲○○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在圖利台力公司取得工程價額之利益,然圍標之手段使公共工程取得最佳質、價之目的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宣告被告丑○○、甲○○均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丑○○、甲○○以圍標方式圖利台力公司(非台力公司具名者,實際上亦由台力公司承做,領取工程款)取得工程價額之利益,其二人並未直接取得財物,故無庸諭知追繳所得財物、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承辦上述公務時,就附表壹、一編號一、四、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示噴凝土第三、六、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期運輸工程,及附表壹、二編號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混凝土第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期運輸工程之發包時,亦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協助台力公司借用其他公司名義圍標工程,因認此部分事實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私人罪。經查: ⑴此部分公訴意旨之附表壹、一編號一、十三、十四、十六所示之噴凝土第三、十五、十六、十八期運輸工程、及附表壹、二編號八、九所示之混凝土第八、九期運輸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此分別經各大報函覆招標公告確認無訛,有中央日報93年5月21日(93)繼經字第019號、中國時報93年7月27日中公法字第93123號函、中央日報93年8月6日(93)繼經字第029號函所附公開招標登報影本 可按(附於本院第五之一卷第166、298頁、本院第五之二卷第15頁以下);自無於遴商作業過程,故意遴選台力公司關係廠商,圍標工程圖利台力公司可言。 ⑵另附表壹、一編號四、十一、十二、十五所示噴凝土運輸工程第六、十三、十四、十七期,及附表壹、二編號二、三、七、十、十一、十二所示混凝土運輸工程第二、三、七、十、十一、十二期之發包,其遴選參投廠商名單之工務組遴選人分別係附表壹各該編號工務組遴選人欄所示之丁○○、李文德、杜吉豐,並非被告丑○○。故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丑○○有透過此部分各期工程遴商程序,故意遴選台力公司關係廠商到場比價圍標,與被告甲○○共同圖利台力公司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認定被告丑○○、甲○○共同涉犯圖利為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上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至公訴意旨(詳公訴檢察官93年3月5日92年度蒞字第2485號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丑○○另以下列方式圖利台力公司之甲○○:⑴以噴凝土、混凝土分項及分期招標之方式,規避應公開招標之規定,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噴凝土、混凝土運輸工程交予甲○○夫婦承做。⑵噴、混凝土骨材運輸工程多期之底價與決標金額差異甚小,甚至相同,顯有洩露底價情事。⑶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一期,寅○○、辛○○召集戊○○、丑○○開會,指示將原需求數量486萬 元壓低至300萬元以下,規避公開登報招標,由戊○○簽將 工程金額降低為290萬元內發包,又先施工後比價;且由甲 ○○指示乙○○○以協聯貨運有限公司名義到場比價,共同虛偽製作比價紀錄。⑷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五期之編擬底價逾400萬元,應公開招標,卻仍以比價方式辦理,違反公 開招標之規定。⑸被告戊○○、巳○○、丑○○、辛○○、寅○○等明知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十一期工程,原於82年5月23日由被告戊○○、巳○○等擬簽核定預 算為二百七十九萬元核准,竟為圖利被告甲○○、乙○○○,將各項單價提高,另核定底價為299萬9千300元,以此方 式圖利被告甲○○、乙○○○溢領工程款20萬9300元。⑹另被告戊○○、巳○○、丑○○、辛○○、寅○○等明知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繳足押標金,否則應予廢標,而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十七期工程,由被告甲○○、乙○○○經營之台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得標,然被告甲○○、乙○○○均未於投標前即84年10月11日前繳足押標金,並未廢標,而任由被告乙○○○於開標後6日即84年10月17日匯款 補足,以此方式圖利被告乙○○○、甲○○等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元。⑺另被告戊○○、巳○○、丑○○、辛○○、寅○○等明知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繳足押標金,否則應予廢標,而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十八期工程,由被告甲○○、乙○○○委由他人以泓泰交通有限公司得標,然被告甲○○、乙○○○均未於投標前即84年11月29日前繳足押標金,並未廢標,而任由被告乙○○○於開標後即84年12月7日匯款補足,以此方式圖利被告乙○○○、甲○○等工程 款686萬2000元等情。主張被告丑○○、甲○○就此部分圖 利事實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此部分事實依現存卷證資料,均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丑○○有圖利私人之犯意或行為(詳後述被告寅○○、辛○○、戊○○、巳○○無罪部分之論述),故均不足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丑○○、甲○○共同犯圖利罪之手段,附此說明。 七、其餘公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甲○○與被告丑○○基於犯意聯絡,於混凝土第一期運輸工程,指示被告乙○○○以「協聯貨運有限公司劉淑雲」之名義,指示不詳之人以偽簽「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周瑞財」之名義,另借用協聯、泓泰、永聖、群翔、宜祥、通成、正隆、正漢公司牌照,以上述公司互為陪標廠商,由甲○○夫婦本人或派遣親友、員工代表上述公司參加比價會議,虛偽表示該等廠商有到場比價之意,而與被告丑○○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上,而製作不實「比價紀錄」(本院第二卷第25頁92年6月5日特定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筆錄參照),並據以表示由該工程由甲○○夫婦得標,辦理後續得標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瑞財及前開工程投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丑○○、甲○○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②偽造文書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7月22日92 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408號補充理由書參照,附於本院第 二卷第200頁):被告甲○○與乙○○○,明知渠等並未 獲得附表貳所示之鴻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郁公司)、鴻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良公司)、福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南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隆公司)、得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瑞公司)等各該廠商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各該廠商之投標書交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予以行使,並另連續指使不知情之洪正德、李恭政、蔡添旺、鐘瑞光、高傳慶等人,分別於如附表貳所示之開標日期,持偽造各該廠商之授權書參與開標比價程序,足生損害於鴻郁公司等人。因認被告甲○○、乙○○○偽造附表貳所示之投標書、授權書,另涉刑法第216、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丑○○、甲○○均否認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甲○○亦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丑○○辯稱:各次比價記錄均依照實際比價情形為登載,並無虛偽登載等語。被告甲○○、乙○○○則辯稱:除福國通運有限公司子○○部分被告甲○○、乙○○○並未代理其出席比價外,附表貳所示之廠商均係獲各該廠商授權,始以各該廠商名義參加榮工處木柵新店隧道運輸工程投標,並有各該廠商交付被告甲○○之投標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近期稅單及委託書;各次比價既經各廠商負責人授權出席比價會議,自屬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理他人製作署押,並無偽造署押及文書可言等語。 (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起訴書所列各項工程議價或招標程序,均係圍標者進行不實之比價,故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之比價記錄即屬不實之比價記錄云云。然查:各工程發包之比議價或招標之紀錄,乃比議價或招標程序進行實際情形之紀錄,記錄人員僅負責將程序進行之過程做成紀錄即屬已足,並無實質審核投標或比價廠商真意之義務。本件起訴書各附表所示之工程發包,均經形式比議價或公開招標程序等情,為公訴人所不爭;則相關公務員依現場比價、發包情形所製作之各項程序紀錄,既已詳實登載各項程序、比價經過,即難謂有登載不實可言,自不能逕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偽造文書部分: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7月22日92年度公訴 蒞庭字第10408號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第二卷第200頁)增列之附表貳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中,業經檢察官以該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甲○○、乙○○○指示不知情之洪正德、李恭政、蔡添旺、鐘瑞光、高傳慶等人偽造各廠商授權書參與開標比價程序。是附表貳所示洪正德、李恭政、蔡添旺、鐘瑞光、高傳慶等人於各該次比價記錄上簽署「自己姓名」表示代理各該公司參與比價,均係以自己名義具名代理,並無偽造他人名義簽署文書可言,先予說明。 ⑵噴凝土運輸工程第十八期比價紀錄上之「福國通運有限公司子○○」署名部分: 噴凝土運輸工程第十八期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有該期工程公開招標報紙公告資料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甲○○、乙○○○自始否認代理福國通運有限公司出席比價會議,公訴人於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憑子○○於調查、偵查及本院陳稱:該比價記錄上之子○○簽名非其所簽,福國通運有限公司亦未參與或允人投標該工程等詞,即指訴上述子○○署名係被告甲○○、乙○○○指示不詳人士偽造云云,顯屬無據。況依噴凝土第十八期發包簽核資料所示:福國公司寄予榮工處之標單資料袋內並未出具委託書,此經本院核閱榮民工程公司以93年8月5日榮工業二字第0930004829號函檢送本院之該期運輸工程發包簽核資料無訛;依常理應係本人到場投標,相關發包簽核資料始無委託代理人到場投標之資料或紀錄。公訴人單以子○○前開與卷證資料有間之陳述,未究明行為人為何之證據,即指述被告甲○○夫婦此部分偽造文書犯罪,容屬率斷,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得有罪之確信。 ⑶其餘部分(鴻郁公司、鴻良公司、南隆公司、得瑞公司)是否經授權代理: ①前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比價之詳細程序,業據榮民工程公司以92年7月7日榮工業二字第920009877號函( 本院第二卷第72頁以下),詳細說明:「⒈就辦理比價之程序,應依據第7版招商承攬作業規定承攬規定第5章校對、開標及決標之第53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6條所規定辦理(詳如附件一第7版招商承攬作業規定影本 )。⒉依「第7版招商承攬作業規定」之第55條第1款規定,在進行比(議)價時,一般而言,工務組工事承辦人員必須先行查驗證照內記載之負責人(含身分證)或代理人(含授權書、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有關之證照、印鑑等;又依「第7版招商承攬作業規定」之第 55條第2款規定「參加比議價之廠商,其送驗之各項證 照文件必須為原本,影印本無效,如其原件因特殊原因在比議價時之當日無法送驗時,准先1日辦理送驗手續 ,又若證照及印鑑表不便攜出者則應於(收)到標單後,立即備文申請理由,並附比議價前3日內經法院公證 之證照影本,送經本處主辦單位於比議價前專案簽准後,方得參加」,故上述文件准先1日辦理送驗手續。⒊ 辦理比價程序之參與人員,原則上如下:應會同施工單位承辦人、工務組組長及承辦工程司(紀錄)、會計人員、政風人員及主任授權之主持開標人。」。又依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56條規定,有關廠商投標時應繳驗之證件,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會會員證及納稅證明文件。」;此有榮民工程公司上述函件附卷可參。且本件被告甲○○指示乙○○○或親友、員工到場代理鴻郁公司、鴻良運輸公司、南隆公司、得瑞公司等廠商之名義出席比價會議,均提出附表貳所示之各項證明文件,此經本院核閱附表貳所示各期工程之發包簽核比價資料無訛(榮民工程公司以93年8月5日榮工業二字第0930012363號函檢送本院之各期工程發包簽核資料)。且依前述規定,參加比價之廠商必經榮工處工務組承辦人員查驗相關公司所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會會員證等證明文件,並於比價時由在場參與之會計人員、政風人員等多人審查,果非各該公司授權交付附表貳所示之各項證件,被告甲○○當無從取得該等公司重要證件,具名代理參與比價。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甲○○、乙○○○未經附表貳所示公司同意即以該等公司名義具名投標、比價,而有偽造他人名義簽署、製作文書之情事。 ②得瑞公司案發時公司實際業務接洽、簽約事宜,均由周得便負責、迄至周得便過世後,周瑞財始參與等情,業據證人即周得便之子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第四卷第150頁參照);證人丙○○並明確陳稱:甲○○與其 父親周得便是好朋友,交情不錯,... (問:得瑞公司會不會將參加榮工處議價所應準備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單、公司印鑑等物,交予隨便的第三人?)不會,要去標工程的人才拿的到,... (問:得瑞公司上述印鑑及文書有沒有失竊過?)我經手時沒有,我父親經營的時候,沒有聽說過等情甚詳(同卷第153、 156、157之1頁參照)。另證人卯○○亦到庭結證稱: 承包工程所需之稅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均由周得便保管,未曾聽聞該等物品有遺失情事等情明確(本院第五之一卷第235頁參照)。足見被告甲○○所辯: 得瑞公司具名參與比價之事,曾經周得便授權同意,並非偽造文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單以得瑞公司嗣後經營者丙○○之證詞為證,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此部分假冒得瑞公司名義參與比價之犯行。 ③又鴻郁、鴻良、南隆等3家公司係關係企業,所有業務 實際上均由辰○○負責,此據證人辰○○到庭結證屬實(本院第二卷第168頁參照)。證人辰○○並明確證稱 :榮工處曾寄標單給我,因為我跟甲○○認識,... 甲○○曾要求我,向我借榮工處寄給我公司的標單讓他參與投標,.... 我確定有收過北二高噴凝土或混凝土的 標單,但裡面的內容我都不知道,甲○○向我要我就給他,.... (問:你由無同意將你三家公司牌照借給他 使用?)標單有借給他的部分,牌照也會連同借他使用,.... 甲○○向我借牌,我有借給他,.... (問:有關有無參加北二高骨材運輸的事,是現在比較清楚,還是調查講得比較對?)以前我不知道內容,不曉得甲○○是去標北二高工程,因為標單我都沒有看,我今天講的比較對等語甚詳(本院第二卷第169、171、172頁參 照)。另證人即鴻良公司董事長簡政德亦結證稱:因為有一陣子我人在台北世界證券當副董事長,所以印鑑交由辰○○的太太保管,我有授權給他們在合法範圍內可以使用來經營公司業務等語屬實(本院第二卷第182頁 參照)。參以附表貳所示鴻郁、鴻良、南隆公司部分均據提出相關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證件供查驗,業如前述,足證被告甲○○確有得到辰○○之授權,方能取得附表貳所示相關資料參與比價。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冒名提出鴻郁、鴻良、南隆公司之投標書之犯行,難認有據。 ⑷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證明係未經授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戊○○、辛○○、寅○○、巳○○、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寅○○於81年3月起至81年9月間,任前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副主任,自81年9月起至83年9月間接任主任。被告辛○○則於81年9月起,至83年8月間任副主任,自83年9月 起至86年7月間接任主任,二人均負責綜理處務。被告巳○ ○於81年6月起至86年1月間係北二高隧道施工處繪圖士,負責工程需求彙整及發包作業。被告戊○○於81年10月起至84年10月間,係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工務組幫工程司,負責該處營繕採購及工程成本分析業務。被告寅○○等四人自81年1 月至85年9月間分別負責審核承辦榮工處木柵新店隧道噴凝 土及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工程之督導人、選商召集人、及發包比價業務承辦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⑵被告寅○○、辛○○、巳○○、戊○○等四人明知依「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發包純運輸性工程金額在300萬元以上者,應公開登報招標, 未達300萬元者,方得以遴商比價方式辦理。至於一般非單 純運輸性工程,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者,應由榮工處辦理招商手續,金額在3000萬元以下者,由所屬各單位辦理,固亦得以遴商比價方式辦理,惟依前開作業規定第九條之規定「每一工程內同性質工作,必須統籌一次辦理,不得分割, ...如有特殊原因須分割發包者,必須先報處核准」,竟基於圖利台力公司負責人甲○○及其妻乙○○○二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甲○○夫婦得以圍標上述骨材運輸工作,竟違反前開作業規定,將前揭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除第五期外,其餘第三至第十八期及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一至十二期,其中純運輸性工作均分割為300萬元以下,非純運輸性工 作均分割為3000萬元以下,並於工程招標前,由被告甲○○提供參與圍標廠商名單,交被告丑○○據以擬定選商名單,再交選商召集人即被告辛○○批可,轉呈主任即被告寅○○核定後,由被告丑○○交巳○○抄寫製作遴選廠商核定表及比價廠商通知單,佯稱已通知廠商比價,再由被告戊○○、巳○○據以辦理發包、比價程序。被告甲○○夫婦則借用親友劉淑雲、吳中賦、莊淑瑾、李恭政、許佐卿、許育榮、張世堯等人開立之協聯、泓泰、永聖、群翔、宜祥、通成、正隆、正漢等公司牌照,並以上述公司互為陪標廠商,由渠本人或派遣親友、員工乙○○○、周至賢、沈延平、高武奇、洪正德、何貴賢等人代表上述公司參加比價會議,並利用台力公司員工乙○○○、周毓貞及甲○○關係企業群翔公司銀行帳戶代出押標金、代領工程款之方式圍標工程(各期分割發標金額、工程借牌及陪標廠商、犯罪事實,詳見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以此方式圖利被告甲○○夫婦圍標取得前開各期之工程款。其中,被告寅○○等人於辦理木柵新店隧道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一期工程開標時,承辦技士即被告戊○○原於81年11月6日根據拌合場場長癸○○陳報需求數 量核算為486萬元,故簽報以486萬元內辦理發包。同年11月下旬,被告寅○○、辛○○等人為求得以遴商比價方式指定甲○○夫婦承攬本工程,乃召集戊○○、丑○○等人在丑○○辦公室開會,指示將本期工程金額壓低至300萬元以下以 規避公開登報招標,戊○○乃於11月28日簽將本工程金額降低為290萬元內辦理發包,並由巳○○將遴選廠商核定表之 金額由486萬元改為290萬元,並通知甲○○夫婦先行於同年12月5日進場承運骨材,事後再指示巳○○、戊○○於同年 12月11日補辦虛偽之比價程序,並由甲○○指示乙○○○以「協聯貨運有限公司劉淑雲」之名義,虛偽表示渠等廠商有到場比價,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上,而製作不實「比價紀錄」,並據以表示該工程由甲○○夫婦得標,辦理後續得標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瑞財及前開工程投標之正確性。 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7月22日92年度公訴 蒞庭字第10408號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第二卷第200頁)被告乙○○○與甲○○,明知渠等並未獲得附表貳所示之鴻郁公司、鴻良公司、福國公司、南隆公司、得瑞公司等各該廠商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各該廠商之投標書交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予以行使,並另連續指使不知情之洪正德、李恭政、蔡添旺、鐘瑞光、高傳慶等人,分別於如附表貳所示之開標日期,持偽造各該廠商之授權書參與開標比價程序,足生損害於鴻郁公司等人。 因認被告戊○○、辛○○、寅○○、巳○○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另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亦有明文。 參、被告戊○○、辛○○、寅○○、巳○○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戊○○、辛○○、寅○○、巳○○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以: ⑴前任職榮工處之被告戊○○、辛○○、寅○○、巳○○以噴凝土、混凝土分項及分期招標之方式,規避應公開招標之規定,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噴凝土、混凝土運輸工程交予甲○○夫婦承做。 ⑵被告乙○○○與巳○○、寅○○、丑○○等熟識,其等明知圍標之事,未予制止。 ⑶噴、混凝土骨材運輸工程多期之底價與決標金額差異甚小,甚至相同,顯有洩露底價情事。 ⑷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一期,寅○○、辛○○召集戊○○、丑○○開會,指示將原需求數量486萬元壓低至300萬元以下,規避公開登報招標,由戊○○簽將工程金額降低為290萬元內發包,又先施工後比價;且由廠商甲○○指示 乙○○○以協聯貨運有限公司名義到場比價,共同虛偽製作比價紀錄。 ⑸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五期之編擬底價逾400萬元,應公 開招標,卻仍以比價方式辦理,違反公開招標之規定。 ⑹被告戊○○、巳○○、辛○○、寅○○與丑○○等明知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十一期工程,原於82年5月23日由被告戊○○、巳○○等擬簽核定預算為279萬元核准,竟為圖利被告甲○○、乙○○○,將各項單價提高,另核定底價為299萬9300元,以此方式圖利被告甲○○ 、乙○○○溢領工程款209300元。 ⑺另被告戊○○、巳○○、辛○○、寅○○與丑○○等明知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繳足押標金,否則應予廢標,而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十七期工程,由被告甲○○、乙○○○經營之台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得標,然被告甲○○、乙○○○均未於投標前即84年10月11日前繳足押標金,並未廢標,而任由被告乙○○○於開標後六日即84年10月17日匯款補足,以此方式圖利被告乙○○○、甲○○等工程款470萬元。 ⑻另被告戊○○、巳○○、丑○○、辛○○、寅○○等明知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繳足押標金,否則應予廢標,而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十八期工程,由被告甲○○、乙○○○委由他人以泓泰交通有限公司得標,然被告甲○○、乙○○○均未於投標前即84年11月29日前繳足押標金,並未廢標,而任由被告乙○○○於開標後即84年12月7日匯款補足,以此方式圖利被告乙○○○、甲○○等 工程款0000000元。 以上各情有公訴人於93年3月5日所提92年度蒞字第2485號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第四卷第52頁)所列各項證據可證,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戊○○、辛○○、寅○○、巳○○、乙○○○均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A.被告戊○○、辛○○、寅○○辯稱: ㈠被告等並無刻意分割工程發包,違反規定: ⒈依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下簡稱作業規定)第九條規定:「每一工程內同性質工作,必須統籌一次辦理,不得分割‧‧‧」,第十六條規定,發包純運輸性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上者,應公開 登報招標,未達300萬元者,方得以遴商比價方式辦理。 至於一般非單純運輸性工程,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者,應由榮工處辦理招商手續,金額在3000萬元以下者,由所屬各單位辦理,亦得以遴商比價方式辦理,然在民國80年間起由於砂石需求量龐大,砂石供應發生諸多問題,如砂石車之超載、濫採造成災害等問題,產生砂石風波,價格不但高漲,且供應不穩定,此項事實,有當時之報紙報導可稽,本來砂石之採購運輸由榮工處砂石廠供應,但因砂石風暴,砂石價格不穩,遂於80年11月18日召開會議決議:「請二隧處即辦理砂石運輸發包」,當時僅要求二隧處發包,並未提及作業規定之金額限制或分割規定。因此,有關噴凝土與混凝土骨材(即砂石)之運輸即授權由二隧處招商發包。榮工處對於隧道或橋樑等工程之發包皆分段或分項為之,無法一次發包,分段或分項才能在在預算內順利發包,若隧道一次發包,廠商再行分包,管理費更高,故隧道分段,橋樑分項,運輸分期,辦理發包,可以減少多層次分包,降低管理費及降低風險。 ⒉就作業規定第九條所謂「每一工程內同性質工作,必須統籌一次辦理」之規定由文義觀之,應係指同性質之同一工程而言。查:⑴就本案之骨材運輸工程而論,噴凝土與混凝土之需求量,因施工地點、地質不同,其需求量不同,地質好壞影響使用量大,拌合場只能就一段之需求依地質情況判斷提出,不可能一次大量招商採購。⑵拌合場依據各施工隊每月之開挖進度及地質觀測預估數量再提出需求較正確。⑶由於噴凝土廠都在山頂邊坡上,倉儲地點小,只能小量進出骨材,不可能大量囤積備用。⑷不同隧道損耗及需求各不相同,同一隧道,不同地段損耗也不同,雖可大略預估,但估算依實際出口方計算,分段辦理較能掌握確實之數量。基上理由,本案工程似非同性質工作,應不受第九條之限制。 ⒊由於噴凝土與混凝土所需骨材不同,噴凝土之骨材為較細小之砂石(直徑約0.2~0.3公分內),混凝土之骨材則較大,噴凝土之應用於隧道開挖時,依地質之不同而以高壓噴上噴凝土初步固定,避免剛開挖之隧道落盤,噴凝土與混凝土之功能不同,故兩者理應不同發包,但噴凝土骨材初期發包時內含有部分混凝土之骨材,由於砂石供應不穩定,初期由二隧處之拌合場提出需求招商比價,被告並不知有作業規定金額之限制,故於噴凝土第五期之工程超過三百萬元,於81年11月24日比價時,被告等當時尚不知作業規定有金額之限制。 ⒋關於每次之招標,首先由二隧處之拌合場場長癸○○或副場長林沛霖依其拌合場之實際需求提出招商承攬,並考慮前述砂石風暴之變動因素,一次提出適當需求量,並分期提請招商辦理,並無刻意分割發包。 ㈡被告並無洩漏招商底價: ⒈經詳細調查各期比價紀錄,可見該比價紀錄之決標價乃經多次之減價,最後決標時才會底價與決標價相近。 ⒉每次比價開標時,均有監辦人員、會計室及政風室人員、拌合場人員等在場,調查局以底價及決標價甚近,判斷被告有洩漏底價之嫌,實為臆測且不依證據判斷。 ㈢被告等並不知廠商甲○○有無借牌及圍標: 被告寅○○、辛○○、丑○○及戊○○等四人均與廠商不熟,更不可能與廠商應酬,對於廠商之有無借牌或圍標情事,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寅○○、辛○○於開標時不在現場開標,僅事後書面審核,被告丑○○、戊○○開標時大多在現場,但依規定只要參與投標比價之廠商有委託書等資料,即可參與投開標,被告自無從了解廠商有無借牌或圍標情事。 ㈣被告等並無依廠商提供之名單參與遴商比價: ⒈被告寅○○、辛○○於任職期間,所有選商工作均先由工務組考量廠商工作能力及實作績效,列出擬邀請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再按公文程序簽請核定,被告未曾指示或推薦任何廠商供工務組做為選商之用。 ⒉由於運輸工程榮工處並無辦理登記參考名單,而第一期及第二期具採用議價方式辦理發包,無參與廠商可供參考,而噴凝土第三期為慎重起見,經被告寅○○(當時為副主任)批示採公開招標,有廠商宜聯、泓泰、鴻郁、協聯到場參與投標,被告丑○○於第三期開標時要求巳○○當場將參加廠商之資料紀錄下來,以備將來作為本工程之遴選廠商之參考名單,該遴選廠商參考名單,卻由調查局移送,並臆測為廠商交付被告丑○○據以擬定廠商名單‧‧‧,實有嚴重誤會,其後本工程各期之廠商遴選名單,被告即由第三次公開招標參與之廠商再加上由施工單位所提供的參考廠商名單所選出。 ㈤⒈依⑴由被證六寅○○於81.7.4之簽批⑵81.10.8簽(被證 九)⑶82.9.27簽(被證十)⑷82.11.10簽(被證十一)⑸ 82.4. 9之簽(被證十二)⑹82.6.15簽(被證十三)⑺於 83.6月間之簽(被證十四)之記載內容,可見被告寅○○及丑○○對於承商之價格一直持續注意,目的在降低施工成本,足證被告並無圖利之行為。 ⒉由噴凝土每期之發包單價逐期降低,可見被告無圖利廠商。 ㈥關於混凝土第一期招商,被告並無指定特定廠商甲○○承攬,通知廠商先行施工,補辦虛偽比價: ⒈混凝土第一期有公開比價遴選,無先行開工之必要。 ⒉混凝土骨材運輸第一期工程絕無圖利甲○○之理。 噴凝土第三期之深坑混凝土骨材7000方單價每方761元, 至81年12月8日經第二次追減5800方成為1200方,但隔三 天於81年12月11日比價之混凝土骨材運輸3800方,每方 756元,若被告刻意圖利廠商,為何將噴第三期較高之單 價761元追減,然後再於混第一期以低單價廠商承作? ⒊混凝土第一期並無先行施工,卷附之81年12月5日施工報 告日期應屬有誤。 ⒋被告寅○○並無找馮國蕃、戊○○至丑○○辦公室商量,將混第一期之486萬元需求壓至300萬元以下。 ⒌被告戊○○於噴凝土第十一期82年5月25日簽擬單價時, 單價影響不大,但於82年6月初因三星鄉○○○○○路措 施,一下子砂石供應大受影響,單價猛漲,故於82年6月 10 日之噴凝土第十一期比價前,被告戊○○將砂石單價 適當提高。 B.被告巳○○辯稱:其本係繪圖士,執掌從事現場工地工程測圖規劃作業而已,突接內勤業務的一般文書作業,自難熟悉相關招商規定;且縱其行政上或有疏失,皆係依據主管工務組組長丁○○、副組長丑○○、庚○○指示辦理,其亦曾就所知向相關主管反應改善,並未與甲○○有圖利台力公司圍標工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乙○○○所稱依其指示簽名一節,係因初始其以為乙○○○是劉淑雲,所以要她在到場廠欄位簽協聯公司劉淑雲,後來我知道她不是劉淑雲,當然叫他簽乙○○○,加個代字等語。 C.被告乙○○○辯稱:借牌的事都是其先生甲○○洽談,其僅依甲○○指示,前往參加比價會議,洽談細節其均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噴凝土、混凝土分項招標及分期招標,是否為圖利特定廠商,而規避應公開招標之規定: ⑴經本院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工程公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函詢:「噴凝土及混凝土骨材運輸工程是否屬同性質工作,而應統籌一次辦理?」結果,業據榮民工程公司以92 年7月7日榮工業二字第0920009877號函( 本院二卷第76頁以下)、退輔會以92年7月29日以輔 伍字第0920000848號書函(本院二卷216頁以下)函 覆稱:「 ⒈噴凝土係用於隧道外襯砌支撐及邊坡保護工程之材料,木柵隧道及新店隧道所用噴凝土工法採乾式噴漿法,係由噴凝土「乾拌廠」完成噴凝土乾拌料拌合後(乾拌料運離乾拌廠時,尚未加水拌合),運至隧道內,將乾拌料與速凝劑混合後,再將乾拌料與水同時混合後由噴漿機噴出至隧道開挖面上,按施工規範規定,噴凝土之骨材粒徑最大僅為19mm。 ⒉混凝土係用於隧道內襯砌及結構工程之材料,混凝土係於拌合廠拌合時,既已加水攪拌,故混凝土料運至隧道或工地時,須在六十至九十分鐘內用完,逾時即不能再使用而需予以廢棄,混凝土骨材最大粒徑較大,依不同結構物,各有不同之規定。 ⒊故由上可知,『噴凝土所用骨材與混凝土所用骨材雖有相仿,惟其產製與施工方式實為不同性質之工程項目』。而木柵隧道及新店隧道噴凝土及混凝土骨材運輸工程,因為當時適值取締砂石車造成運費高漲及「砂石風暴」等因素,勞工處即曾以會議決定,由該施工處居於配合工程進度與成本考量原則下辦理砂石運輸發包作業。」 此有上述榮民工程公司、退輔會函件在卷可按。 ⑵榮民工程公司、退輔會就本案噴凝土、混凝土採「分別招商」(噴凝土、混凝土分開招商)、「分期發包」方式辦理,是否符合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九條規定,亦分別以上述公文函示:「前榮工處前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承辦業主國工局北二高計劃木柵、新店段施工之工作範圍,包含「木柵隧道工程」與「新店隧道及新店交流道工程」二項主要契約: ⒈「木柵標契約」包含木柵一號隧道北上線工程之北口、南口,南下線工程之北口、南口,木柵二號隧道北上線工程之北口、南口,南下線工程之北口、南口,無名溪橋工程,待老坑路基段工程,穿越箱涵工程,木柵隧道北口路基段工程等十餘個主要工程之工作面。 ⒉「新店標契約」包含新店隧道北上線工程之北口、南口,南下線工程之北口、南口,新店一號隧道南下線明挖覆蓋式隧道,新店交流道各匝道工程及橋樑工程等十餘個主要工程之工作面。 各工程工作面需配合施工期程與分工,分由不同施工隊伍同時進行趕工。該施工處配合不同工程性質、隧道地質情況及施工需要,於不同地點分別設置噴凝土乾拌廠及混凝土拌合廠,以便統一就近供料給各工程工作面。而各乾拌廠及拌合廠所需骨材料運輸,則由該處統籌考量各工程需求,配合施工時程,將混凝土骨材與噴凝土骨材運輸,分別、分期招商發包;且為因應當時砂石風暴所受衝擊措施,所配合實際工程進度與作業需求等考量而辦理之招商方式,究其原由,尚難謂其不符合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九條「每一工程內同性質工作,必須統籌一次辦理,不得分割發包」之規定原意。」 此亦有榮民工程公司、退輔會之上述函件在卷可按(本院第二卷第77、217頁參照)。 ⑶經本院將此爭點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7月26日以工程鑑字第 09300297610號函覆稱: ⒈(問:本件骨材運輸工程採分別招商、分期發包方式,是否符合「作業規定」第九條「每一工程內同性質工作,必須統籌一次辦理,不得分割發包」之規定?)本案工程位於山區,各有十餘個主要工程工作面,需賴施工道路進出,各預拌廠或乾拌廠之運程不同,噴凝土與混凝土骨材,確有分段分區並依不同施工時程供應之需求。施工單位依據囑託諮詢項目「壹」中「三」及貳中「二」之回覆所揭會議紀錄授權辦理,以因應民國八十年底政府取締超載砂石車政策,情況特殊經其上級授權,應無不符「作業規定」第九條規範之情形。 ⒉(問:噴凝土及混凝土之骨材運輸工程是否屬同一性質之工作,而應統籌一次辦理?)噴凝土及混凝土之骨材材料粒徑大小不同,噴凝土係以乾拌成料,混凝土則須加水攪拌成料,為不同性質的工作,而產製後半成品之運輸工具亦有所不同。惟就骨材之運輸工具而言,則尚難謂其為不同性質,應否統籌一次辦理,端賴履約條件與客觀環境而定。囑託諮詢項目「壹」中「二」、「三」之回覆所說明之「會議決定授權發包」,常為履行工程契約所採取的因應措施,應屬合理。 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述函件可稽(附於本院第五之一卷第299頁以下)。 ⑷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11月29日以工程鑑字第09300444170號函,再就前開鑑定意見詳為說明,函覆稱 : ⒈貴院函請說明本會之旨揭諮詢書最後一頁第二點所示「應否統籌一次辦理端賴履約條件與客觀環境而定」之真意為「應否統籌一次辦理端賴工程內容、開工時間、使用噴凝土及混凝土施工之時程與施工地點、運距、道路寬度等因素而定」。 ⒉本件履約條件係指不同合約之工程內容、開工時間、使用噴凝土及混凝土施工之時程等;客觀環境係指施工地點、運距、道路寬度等。來函所詢「依本件履約條件與客觀環境,本案北二高木柵新店隧道噴、混凝土骨材各期運輸工程是否應統籌一次辦理」一節?本會鑑定書諮詢意見第一點已答覆「本案工程位於山區,各有十餘個主要工程工作面,需賴施工道路進出,各預拌廠或乾拌廠之運程不同,噴凝土與混凝土骨材,確有分段分區並依不同施工時程供應之需求。」,亦即依本件履約條件與客觀環境,應屬工程主辦機關本於權責,基於任務及專業之需要,為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工程實務上無從強制要求統籌一次辦理。 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函可按(附於本院第五之二卷第182頁以下參照) ⑸經檢察官質以:上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7月26日 工程鑑字第09300297610號函、93年11月29日工程鑑字第 09300444170號函所示鑑定意見,均未參考本件運輸工程 之發包簽核資料,恐失客觀後;本院再度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參閱本案運輸工程全部發包簽核資料,重為鑑定後,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5月24日工程鑑 字第09400182760號函覆說明鑑定意見為: ⒈分別招商、分期發包部分經參閱榮工處(現榮民工程公司)所提出「二高隧道施工處」有關「噴凝土」、「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之發包簽核資料原本及合約書執行之計價、結算等資料內容,僅能得知本件工程於開始施工之際,即已採分別招商、分期發包方式處理,在具備原諮詢意見一、二所述條件下,尚可稱合理。故有關「分別招商、分期發包」之原鑑定結論並無不同。 ⒉各別招商、各次發包部分由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其間進行「噴凝土」發包計十八次;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始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其間「混凝土」發包計十二次。經依「作業規定」中相關規定,檢視各別各期招商發包作業程序,結果如下: 一、相關規定「作業規定」第十六條:「純運輸性工作之招商,其預算金額在新台幣300萬元(含)以上 者,應公開登報招標。未達上述金額者,以遴商比價方式辦理」(見噴凝土第十六期招商簽呈附件)。又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83)榮工字第1206 5號函,本條號變更為第十八條,金額由「新台幣300 萬元(含)以上」變更為「新台幣500萬元(含) 以上」,其他同(見噴凝土第十七期招商簽呈附件)。「作業規定」第五十二條:開標時,出席廠商未達三家者,應予流標,不得比價(見混凝土第十二其招商簽呈)。 二、「噴凝土」部分 ㈠第一期經簽核以試辦方式辦理,逕與廠商議價。 ㈡第四、六至十四期,核定底價均在300萬元以下, 皆依作業程序,由遴商小組分別遴選三家以上廠商,經核定後辦理比價議價。 ㈢第十五、十六、十八期,核定底價均超過應公開登報招標金額,亦皆依規定登報辦理。 三、「噴凝土」部分 ㈠第一至四期,核定底價均在300萬元以下,皆依作 業程序,由遴商小組分別遴選三家以上廠商,經核定後辦理比價議價。 ㈡第八、九期,核定底價均超過應公開登報招標金額,亦皆依規定登報辦理。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第五之二卷第324、325頁參照)。足見噴凝土第十五、十六、十八期及混凝土第八、九期運輸工程,均依規定公開招標,自無私下指定由特定人承做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寅○○、辛○○、戊○○、巳○○就噴凝土運輸工程第十五、十六、十八期、及混凝土運輸工程第八、九期,仍有刻意分割工程金額,指定由被告甲○○夫婦承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至此,鑑定意見雖明白指摘:1.噴凝土第二期核定底價在300萬元以下,雖得以遴商比價議價方式辦理,但卻 採簽核方式,續由第一期廠商辦理議價。2.噴凝土. 第五期核定底價為0000000元,但未登報公開招標,採遴 商比價議價方式辦理。3.混凝土第五、六、七、十、十一期,核定底價均在2000萬元以上,但未登報公開招標,採遴商比價議價方式辦理。4.混凝土第十一、十二(本期核定底價未超過500萬元,得採遴商比價議價方式 辦理)期,出席比價議價廠商皆僅有兩家,卻逕為決標。」等部分不符合作業規定等語。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就此明示:「按嚴守程序規範,延不決標或採購,可能造成採購效率不彰、工程進度落後,而需面對業主之巨額罰款,因此縱然程序上或有不盡周延之處,卻未必有不良之動機。因此原鑑定之結論仍無不同(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之條法理由)。」等詞 甚詳(本院第五之二卷第325頁參照)。足見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參閱本案工程全部發包資料後,亦認結論與前二次鑑定意見並無不同,亦即本案分項、分期發包,並無不符「作業規定」第九條規範之情形;且本案係經「會議決定授權發包」,為履行工程契約所採取的因應措施,應屬合理。 ⑹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戊○○、辛○○、寅○○、巳○○等人有以噴凝土、混凝土分項招標及分期招標之方式,規避公開招標之規定,圖利台力公司之情事。 (二)被告巳○○、寅○○、戊○○、辛○○等是否與被告甲○○就台力公司以關係廠商名義圍標之事,有犯意聯絡: 公訴人認被告巳○○、寅○○、戊○○、辛○○與被告甲○○間,就圍標一事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乙○○○之供述,及被告巳○○之供述為其論據,然查: ⑴甲○○之供述同案被告甲○○調查時雖供述:曾提供榮工處工務組承辦人協聯、泓泰、台力三家廠商名單供渠等參考等語(88年度偵字第27091號偵查卷)。然依榮 工處第七次修正之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權責內招商之案件,一律應由工務組長負責遴選,密呈核定。又榮工處83年10月11日以榮工字第12065號函頒第八次修正之「所屬各單位工 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三章第四十條規定:施工單位權責內招商案件之選商,一律應由選商小組負責遴選,密呈核定。此據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7日榮工業二字第09 20009877號函論述甚詳,有該函件可按( 本院第二卷第77頁以下參照);業如前述。是職司繪圖士之被告巳○○顯非有權決定遴選廠商結果之人;其縱有抄寫遴選廠商核定表之事實,亦係依其主管指示所從事之行政文書抄繕作業,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巳○○有使廠商圍標之行為分擔。此外,被告甲○○有關提供選商名單之供述,均未具體指摘與被告戊○○、辛○○、寅○○有何關聯,且依被告戊○○、辛○○、寅○○三人之職務性質以觀,亦無憑此認定被告戊○○、辛○○、寅○○三人就選商圍標一事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另甲○○供述:被告巳○○指示乙○○○在出席廠商協聯公司下簽自己或協聯公司負責人劉淑雲姓名部分,詳下列⑵被告乙○○○之供述中②之內容) ⑵同案被告乙○○○之供述①同案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由前揭『查證結果一覽表』記載,妳曾在榮工處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三期、第十六期及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十二期代表協聯公司參與比價,對台力公司圍標榮工處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是甲○○叫我去找巳○○,代表協聯公司參加工程比價,我只在比價記錄簽名,其他事情我均不清楚... (問:這些比價記錄上劉淑雲之簽名是誰代簽?)是我代簽,不過都是巳○○指示我,或簽我的名字代理協聯公司,或直接簽劉淑雲的名字... (問:巳○○是否知道妳是甲○○的太太?)知道,甲○○曾在榮工處當面介紹等語。(問: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員工妳尚與何人彼此相識?)當時彼此認識,除巳○○外,尚與寅○○主任,工務組組長丑○○,及會計室主任蘇明遠、彭小姐... (問:巳○○、丑○○、蘇明遠有無審閱比價會議紀錄?他們對於妳偽簽協聯公司劉淑雲為何未當場予制止?)他們都會看比價會議紀錄,不過不曾禁止我代簽劉淑雲名字等語(他字第303號卷第257頁及其背面、第258 頁及其背面,88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參照) ②被告巳○○就此於調查時陳稱:(問:乙○○○在本組證稱,偽冒協聯公司前往施工處投標時,甲○○叫她直接去找你,而在比價紀錄上,她依你指示或簽協聯公司劉淑雲或簽協聯公司陳惠美代,對此你作何解釋?)起初我以她是劉淑雲,所以要他在到場廠欄位簽協聯公司劉淑雲,後來我知道她不是劉淑雲,當然叫她簽乙○○○加個代字等語甚詳 (偵字第27091號 卷第105頁、第106頁背面,88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並經本院核閱被告乙○○○簽署自己姓名擔任代理人具名參與比價之噴凝土運輸工程第三、十六、十七期及混凝土運輸工程第十二期比價記錄無訛(他字偵查卷附件八、九所示比價記錄參照),堪信被告龔春吉於知悉乙○○○之真實姓名後,即令其簽署真實姓名,並加註「代」字,表明代理之意。果被告巳○○自始明知且有意指示被告乙○○○冒簽劉淑雲姓名參與比價,顯無於發現乙○○○之真正姓名後,即令周陳惠美簽署自己姓名,並加註「代」字之理。再查被告巳○○當時本即辦理相關廠商比價作業之承辦人,甲○○指示乙○○○到場找被告巳○○辦理相關到場報到事宜,尚難依此即認有犯意聯絡。 ③另乙○○○於調查時雖供述:除認識巳○○外,尚認識寅○○主任等語。然被告乙○○○於偵查時即稱:寅○○我不認識等語明確(他字偵查卷第295頁參照 ),有本院93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可按(附於本院第五之二卷第496頁)。且乙○○○於調查時所述「認 識」一詞之語意不明,究係知悉該人、或係與之熟識,不無研求餘地,自難單以被告乙○○○之前開供述,認定被告寅○○與被告甲○○、乙○○○有圖利台力公司或關係廠商圍標工程,取得工程款之犯意聯絡。 ⑶公訴人雖以巳○○先前之供述,主張其明知台力、協聯公司有冒標情形,協聯公司部分係由被告乙○○○偽簽,仍讓此二公司參與比價投標云云。 ①然觀之被告巳○○於調查時之供述:我通知前來比價廠商的名單係由榮工處遴商小組所核定... 選商名單係工務組副組長丑○○交給我,我填寫表後,再交回丑○○,由他交給各選商小組成員簽認,有無集會討論我不清楚... (問:本組經由遴商小組核定表上的電話查證,均無法連絡參投廠商,而其登記為甲○○親友名下,你作何解釋?)我沒打電話通知,所以不知道電話錯誤,我係以掛號信通知廠商來參與比價投標... 我係全部(廠商標單)交給施工處之行政室收發人員代寄... (問:經查92年9月間施工處政風室 曾查覺台力、協聯公司為同一老闆,要求工務組改善,為何你仍執意通知台力公司等特定廠商參與投標參與投標比價?)前述工程進行期中(時間我記不太清楚),約82年年中,我曾向政風室主任己○○反應,本運輸工程都是同一批廠在做,當時己○○未置可否,而同時我也向丑○○建議要增加其他參投廠商,但丑○○叫我不要管那麼多... 當時工務組組長丁○○兼新店隊業務,組內業務多由丑○○代理,其他主管我則少有接觸,故只向丑○○、己○○反應過此事 ... (問:你前述向丑○○和己○○報告係本工程為同一批廠商參投承作,並未包括偽簽冒名參加比價一事,是否如此?)並非如此,比價會議被冒名偽簽一事,我事後也有向丑○○口頭報告過,所以後來我就不准乙○○○簽劉淑雲的名字,簽乙○○○加個『代』字... 丑○○和遴商小組不聽從我的反應,執意決定由台力公司、協聯公司前來參與比價投標,我也沒有辦法... 我辦理前述第五期工作發包,丑○○仍然交給我一份遴商名單,我當然依樣填入遴商核定表,並以招商比價辦理,... 我承認行政上或有疏失,但依據主管工務組組長丁○○、副組長丑○○、庚○○指示辦理,我亦曾所知向相關主管反應應予改善等語(見偵字第27091號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及其反 面、第105頁、第106頁及其反面、第108頁及其反面 、88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 ②被告巳○○於知悉乙○○○之真實姓名後,即令其簽署真實姓名,並加註「代」字,表明代理之意;此經本院核閱被告乙○○○簽署自己姓名擔任代理人具名參與比價之噴凝土運輸工程第三、十六、十七期及混凝土運輸工程第十二期比價記錄無訛(他字偵查卷附件八、九所示比價記錄參照),如前所述;是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巳○○自始即知悉並有意使乙○○○冒簽劉淑雲姓名參與比價。再當時政風室主任己○○確曾於噴凝土第十三期之比價結果呈核單中簽註「本案經察覺台力及協聯為同一老闆,擬請工務組列入管制,避免類似案件再發生」等字樣,亦有該比價結果呈核單可參(證物卷附件六所示噴凝土第十三期比價結果呈核單);果被告巳○○有圖利台力公司及其關係廠商圍標得利之意,焉有向政風室主任提及台力與協聯廠商公司為同一負責人等事之理?足見被告巳○○就遴選特定廠商圍標一事,與被告丑○○並無犯意聯絡。 ⑷至被告戊○○係施工處工務組幫工程司,負責該處營繕採購及工程成本分析業務,被告辛○○自81年9月起至 83年8月間任副主任,自83年9月起至86年7月間接任主 任,此均為起訴書所是認。且被告戊○○、辛○○就附表壹所示各期噴凝土、混凝土運輸工程之選商、發包,均非實際決定參投廠商名單之人;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以觀,均未見有得佐證被告戊○○、辛○○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按檢察官93年3月5日九十二年度蒞字第2485號補充理由書:榮工處之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部分,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其待證事實欄,均僅在提及欲證明被告巳○○、寅○○、丑○○部分,而未就被告戊○○、辛○○有犯意聯絡之待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自無從以其二人任職於施工處即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戊○○、辛○○二人與被告甲○○有圍標工程之犯意聯絡。 (三)噴、混凝土骨材運輸工程多期之底價與決標金額差異甚小,甚至相同,是否有洩露底價情事: ⑴依底價決定程序而言查北二高隧道施工處發包工程其底價訂定之程序為: ⒈由施工處之需求單位(如施工所、隊、廠、站及室之成本工程司或負責內業之承辦人),依據施工計畫中各工作面各階段(需衡酌當時工地現場實際情況及工程進度等予以衡量)所需之數量(需查明是否為核定發包項目),填製空白交辦單或承攬工程詳細價目單及各分項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僅填寫作業號碼、說明及擬發包工程項目數量而不填寫單價及總價)(以下簡稱空白標單),連同所需發包之各項文件及簽呈送交工務組各工務主辦。 ⒉工務主辦即將所需發包之各項文件截下,僅將空白標單隨同簽呈會工務組成本工程司,成本工程司將空白標單截下並概估所須發包金額,簽呈權責長官判定。⒊如屬各施工處受權限額範圍內之工程(詳第七版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一條),則該發包工程經施工處主管核定後,即由該施工處成本工程司,依其所訪詢及參考各近期報章雜誌或已發包之單價,估算價格,填製編擬底價呈核單,密交其規劃組長官初審(如無規劃組則為工務組)後密呈其長官。 ⒋最後由主任於開標前核定並密封交成本工程司於開標時使用。 此經榮民工程公司以92年7月7日榮工業二字第0920009 877號函(本院二卷第76頁以下)、退輔會以92年7月29日以輔伍字第0920000848號書函(本院二卷216頁以下 )函覆明確,且有相關規定在卷可參。足見在上述底價核定之過程中,成本工程司、規劃組或工務組組長、主任等人於職務上均得知悉底價。是公訴人雖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二年度蒞字第2485號補充理由書主張各期底價與決標金額相差極微,甚至完全相同,而主張任職榮工處之被告等人有洩露底價之嫌;然公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詳為勾稽何被告、基於何職責、以何種方式洩露底價,自不能單以任職榮工處之各被告曾分別參與核定底價或開標作業,即一概認定其等均有以洩露底價之方式圖利台力公司自行或以關係廠商名義圍標工程之犯行。 ⑵依實際比價情形觀之: 公訴人核對辯護人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狀所具各期工程減價次數表(附於本院第一卷第56頁)及卷存之各次比價紀錄後,就各期運輸工程比價時之減價次數自陳:骨材運輸第三期是沒有減價的,噴凝土第四期沒有問題(減價一次),第五期如果包括優先減價共有五次,.... 噴七加優先減價應為二次、噴八加上優先減價 應為四次、噴九沒有問題(減價二次)、噴十加上優先減價是四次、噴十一加優先減價是七次、噴十二加上優先減價是十九次、噴十三沒有問題(減價八次),噴十四加上優先減價是四次、噴十五加上優先減價是七次、噴十六是九次、噴十七只有減價一次、噴十八沒有減價。混凝土部分第一期沒有問題(未減價)、混二應為三次減價、混三是二次、混四沒有(減價)、.... 混六 加上優先減價是七次、混七加上優先減價是十二次、混八加上優先減價共十四次、混九共減價九次、混十加上優先減價是減價九次、混十一是減價二次、混十二共減價五次等詞甚詳(本院第五之一卷第237頁以下),並 有附表壹所示各期工程之比價記錄在卷可按(附於他字偵卷附件八、附件九)。足見部分期別之運輸工程決標價格與底價差距雖未及百分之1,然上述各期工程確經 多次減價,始達接近底價之情形。雖公訴人仍執稱:多次減價乃被告等公務員佯為程序公平、欲圖掩飾之作法等詞;然若果有意圖掩飾之舉,焉有於噴凝土第十八期、混凝土第一期、混凝土第四期未經減價,即與底價相同,自暴其短之理?依現存各期比價記錄以觀,多期工程比價均因多次減價始達接近底價之標準,故尚難單以多次減價之結果,認定本案係因洩露底價而致,進而推論本案任職榮工處之全部被告均有洩露底價之犯行。 ⑶證人即工務組副組長庚○○到庭結證稱:「(問:根據你的經驗決標價與底價相同是否常態?)有時會發生,但發生的比價我沒有注意,因為發包有前案及市場價格可參考」等語甚詳(本院92年5月1日第二次庭訊第15頁,即本院第一卷第310頁參照)。並據證人即二隧處會 計職員壬○○證稱:「(問:〈提示附件八、九之噴十、噴十一、噴十四、噴十六、噴十七、噴十八、混七〉81年至85年有無參另噴、混凝土運輸工程招商的比價程序?)有...,(問:說明你參加上述比價程序情形如 何?)有實質比價程序,我簽名的程序都有在場」等語明確(本院92年6月5日庭訊第6、11頁,即本院第二卷 第27頁以下參照)。堪信實係因工程承攬均有市場價格、運輸成本等客觀因素左右,此亦因遴選廠商所明知且習以為常者,恐難逕以底價與決標金額差距稍微,即推測、論斷全體有關核定底價及進行比價之公務員,均有勾結牟利情事。 (四)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一期,寅○○、辛○○是否為圖利私人,為規避公開招標,召集戊○○、丑○○開會,指示將原需求數量486萬元壓低至300萬元以下,將工程金額降低為290萬元內發包,且先施工後比價;而與甲○○、乙 ○○○基於犯意聯絡,將虛偽比價之情形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 此部分事實雖據公訴人提出:被告戊○○有關壓低混凝土第一期工程金額至三百萬元以下之供述、被告甲○○有關榮工處通知渠先趕工之供述、證人丙○○、周瑞財之證詞、及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一期比價記錄、比價結果呈核單、混一期開工報告、工程實做結算單為證,然查: ⑴被告戊○○之供述(需求量降低之原因): ①被告戊○○於調查時雖供稱:(問:整個工程是有精心設計成三百萬元以下規避公開招標?)也不是說我們去壓低,是他提數量,我無法掌控;寫好後給龔春吉,由他發包;.... (問:假設五百萬要公開招標 ,核定五百三十萬元,有沒有人跟你說要壓五百萬元以下,避免公開招標,有無受此壓力?)不會,沒有,.... (問:486萬改成290萬.... 上面有無指示?)沒有指示;.... (問:88年11月6日486萬改成290萬元?)數量有改變,拌合場標單再送上來,應該是主管有指示,.... 我想這應該有討論過,分析出後 ,應該是工地說骨材不夠,... 我記得寅○○找馮同蕃,說400多萬來不及,第一次就先讓施工處試辦等 語甚詳,此經勘驗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訊問錄影帶無訛,並有93年9月21日勘驗筆錄及 所附錄音譯文可稽(附於本院第五之二卷第87頁以下參照)。 於偵查中復供稱:(問:混凝土骨材第一期運輸工程原本你做的成本分析是486萬,後來為何改為290萬元?)是因為拌合廠數量有更動,我依他們更動的數量更改金額。(問:之前在調查局筆錄為何說是寅○○叫你改的?)寅○○原本批可後,重新再送一個數量表。(問:你在調查局是否說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蔡國賢找你跟癸○○、丑○○商量,表示骨材甚急,如辦理工開發包,緩不濟急,才由拌合廠重新提出數量?)寅○○在工務組的辦公室有跟我說那很急,但怎麼急我不清楚等語(89年度偵字第3644號偵查卷32頁背面以下參照)。 ②查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中雖曾供承:由寅○○在辦公室指示要求降低混凝土第一期需求金額之事甚詳,然被告戊○○於上開調查及偵查中亦均一再陳明:寅○○要求降低需求金額之原因為工程很急,有上述筆錄可資參照。足見被告寅○○縱因欲避免公開招標,而要求降低需求金額,改以比價方式發包該期骨材運輸工程,亦不能排除其出發點係為簡化發包作業流程,使運輸工程迅速發包施做之目的。公訴人此部分舉證,至多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寅○○欲避免公開招標,改以比價方式發包工程,然仍不足以此證明被告寅○○事前曾與被告甲○○謀議,而有圖利台力公司之意思。 ⑵被告甲○○之供述(要求先進場承運之原因): 甲○○雖供稱:「(問:前述混凝土第一期骨材運輸工程,開工日期為81年12月5日,而比價日期卻為81年12 月11日,比價在開工之後,嚴重違反工程作業規定,顯為虛偽比價,而該工程係你借用協聯公司的名義得標的,你對此有何意見?)榮工處某個承辦人(姓名不詳)通知我先行趕工的,然後才補辦比價手續,詳情我記不清楚」(他字偵查卷第254頁日調查筆錄參照)、「( 問:為何12月5日開始作,12月11日才辦理比價?)榮 工處人員是誰我忘了,為了趕工叫我先去載運,之後開標後如果沒有得標,再以別人得標單價計價」(他字偵查卷第299頁偵查筆錄參照)。顯見甲○○亦明確指陳 :榮工處人員為了趕工,始要求其先載運之事。從而甲○○上開供述內容僅得證明有先進場承運之事實,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究係何人指示先承運;亦不足憑以認定先承運之目的係為圖利特定廠商,而完全排除迅速趕工其目的正當之可能性。是公訴人所提被告甲○○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先承運施作之客觀事實,惟不足以推認被告戊○○、辛○○、寅○○、巳○○中之任一人主觀上有圖利私人之犯意。 ⑶榮民工程公司事後補送本院之混凝土第一期發包簽核資料中所附之竣工報告二份中,一份之竣工日期為未塗改之82年12月5日,另一份之竣工日期則經立可白將月份 之「2」塗去,更正為82年1月5日,此經本院核月無誤 。其中經更正之新店隧道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一期竣工報告,第四行(即竣工日期欄)立可白塗抹處,經以儀器放大檢視後,判係先以立可白塗抹後再加蓋印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 093020979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見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一期之竣工日期應為該竣工報告上更正後之日期「82年1月5日」,且經承辦人於更正處用印確認。是辯護人以另一未經更正之竣工報告上竣工日期,辯以:該期運輸工作竣工日期為82年12月5日,故混凝土第一 期運輸工程開工報告上所載之開工日期81年12月5日, 距竣工日期長達一年之久,不符常情容屬誤載云云,雖係誤認實際竣工日期,而非可採。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混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一期比價紀錄、比價結果呈核單、開工報告、工程實做結算單等書證,雖足以認定混凝土第一期運輸工程確有先於81年12月5日進場承做,再 於81年12月11日補比價,於82年1月5日竣工之事實;然此客觀事實尚不足憑以推認被告戊○○、辛○○、寅○○、巳○○中之任一人有藉此圖利特定廠商之主觀犯意。參之被告甲○○自始均明確陳稱:榮工處之某承辦人以工程緊急為由通知先進場承運等詞,業如前述。故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此行政程序之違反(先承做再補比價),係為了趕工之目的正當之可能性;自難單以實際上由廠商先承做後比價之客觀事實,認定任一榮工處之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之犯意。是此部分涉犯圖利罪手段之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⑷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認定此部分事實係任職於榮工處之各被告等人圖利台力公司之手段,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其餘相關之論述、辯解,本院已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五期之編擬底價逾400萬元,應公 開招標,卻仍以比價方式辦理,違反公開招標之規定,是否係基於圖利私人之犯意而為: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外,尚需公務員主觀上有以違背法令之行為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方足當之。是縱公務員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事實,然果無法證明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之犯意所為、抑或過失所致,即難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名相繩。本件公訴人既起訴認被告等人自噴凝土第六期(82年2月1日決標)、混凝土第一期(81年12月11日決標)後之運輸工程招標有刻意壓低金額於300萬元以下,規避公開招標圖利廠商之事,則果被告 有圖利廠商之意圖,逕以壓低金額符合規定之方式即可蔽人耳目。斷無於形式上使工程金額逾300萬元,再故不採 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公然違背規定之理。被告戊○○、辛○○、寅○○、巳○○辯稱:噴五期發包作業當時不知有三百萬元以上需公開招標之限制,無故意不採公開招標方式圖利私人之犯意等詞,難認無據。是此部分行政作業規則之違反固然屬實,然果不能證明其違反係本於故意圖利私人之不法意圖,尚難依此可能係行政疏失所致行政作業規則違反之客觀事實,遽令榮工處之承辦人員負此公務員圖利罪責。 (六)公訴人所指任職於榮工處之各被告,就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十一期工程,是否為圖利被告甲○○、乙○○○,而提高單價,另核定較高底價,圖利被告甲○○、乙○○○溢領工程款209300元部分: ⑴噴凝土自第1、2期開始,因二隧處注意砂石風暴動態,壓低成本,砂石單價逐期下降,業據辯護人具狀分析說明,且為公訴人所不爭。但噴凝土第十期運輸工程於82年4月22日簽核,於82年5月17日比價發包後,於宜蘭羅東之砂石運輸破壞路面、環境污染、安全堪虞,造成居民之抗爭,有關單位處理不當,砂石業者未能配合,居民反抗爭逐日增高,於82年6月初宜蘭三星鄉○○○○ 路措施,至82年6月23日暫告平息,但仍未完全解決, 亦據辯護人提出中國時報82年5月1日、2日,82年6月4 日、8日、10日宜蘭新聞;聯合報82年6月10日北部新聞、82年6月23日、30日中國時報等新聞資料可稽。其中 中國時報82年6月4日載:「... 砂石車輛未見減少,而且連路面的坑洞也未填修,他被迫只好採取攔路措施抗爭」,於中國時報82年6月23日載:「三星鄉○○路居 民抗爭行動,雖因鄉公所緊急將受損路面修補完成而暫告平息,不過... 」。是辯護人所稱:82年6月間因砂 石風暴影響砂石價格等詞,非全然無據。 ⑵被告戊○○於噴凝土第十期工程82年4月22日簽擬單價 時,羅東砂石風波尚不大,於噴第11期82年5月25日簽 擬單價時,單價影響不大,但於82年6月初因三星鄉民 採取強烈封路措施,一子砂石供應大受影響,單價猛漲,故於82年6月10日之噴第11期比價前,將砂石單價適 當提高,故公訴人單以:被告戊○○原簽擬核定之預算為279萬元,但比價紀錄核定底價為299萬元,主張被告戊○○刻意於噴第11期提高單價,將原擬279萬元提高 20多萬元云云,顯未考量上述時期另有影響運輸價格之因素;自難單以此底價提高之客觀事實,即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戊○○此次提高核定底價之行為,主觀上係為了圖利他人之目的。 ⑶至噴凝土第十二期運輸工程於82年6月21日簽核時,該 砂石風暴已漸平息,故被告戊○○將砂石單價適當降低,此亦經核閱噴凝土第十二期發包簽核比價資料無誤。雖其整體價額仍較噴凝土第十期略高,然係因砂石風波暫告平息,仍有諸多問題未解決之故。果被告戊○○確有以提高核定底價之方式圖利私人之犯意,則顯無於後續各期運輸工程發包時,又降低單價之必要。是單依此部分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戊○○有以此做為圖利私人手段之主觀犯意。 ⑷此外,公訴人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被告戊○○82年5 月23日簽呈、噴凝土骨材運輸工程第十一期單價比較表、比價結果呈核單」等書證;均未論及其餘任職於榮工處之各被告,自難憑以認定任職於榮工處之全部被告有何以此手段圖利私人之犯罪事實。 (七)公訴人指稱:被告戊○○、巳○○、辛○○、寅○○與丑○○等明知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繳足押標金,否則應予廢標,而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十七期工程,由被告甲○○、乙○○○經營之台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得標,然被告甲○○、乙○○○均未於投標前即84年10月11日前繳足押標金,並未廢標,而任由被告乙○○○於開標後六日即84年10月17日匯款補足,以此方式圖利被告乙○○○、甲○○等工程款470萬元部分: ⑴公訴人雖提出「噴凝土骨材運輸工程第十七期比價紀錄、比價結果呈核單、35萬元支票影本、12萬元支票影本、押標金繳款通知單」等書證,主張:該期得標廠商台力公司於比價開標前(84年10月11日決標)應繳押標金47萬元,僅繳交35萬元,於決標後(84年10月17日)再補繳十二萬元,並未廢標,以此手段圖利台力公司等事實。 ⑵經查噴凝土第十七期之押標金為35萬元,於84年10月11日以470萬元決標,此有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 工程第十七期比價紀錄(全部核厭程序均經在場監會辦人員同意,當場宣布決標)及35萬元押標金繳款通知單(84年10月11日)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242頁)。 又按押標金為投標金額之5%至15%;於得標後簽約時 ,須繳交履約保證金10%始可簽約,此有上述作業規定第七十四、第八十二條可稽(本院第四卷第132頁所附 押標金、保證金之規定參照)。是該期台力公司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數額即470萬元之10%,為47萬元;且因得 標後押標金即轉為履約保證金,則除先前已繳交之35萬元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外,尚須繳付1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故通知得標廠商於84年10月17日再補繳1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此由84年10月17日押標金通知單載明:「轉為履約保證金」甚明(附於本院卷四第133頁)。是 雖該通知單仍以押標金繳款通知單為之,然依上述規定觀之,其性質應屬繳足履約保證金無誤。公訴人疏未詳參比價紀錄上已載明經在場監會辦人員同意,當場宣布決標,確認84年10月11日之35萬元押標金額無誤(他字偵查卷第242頁參照),率爾認定此部分事實,顯有誤 會。至於84年10月9日之35萬元支票、84年10月17日之 12萬元支票所載「台力主標押標金」、「台力主標後補押標金12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34頁、第135頁),係案件調查、偵辦階段相關調查人員所述,自難憑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附此說明。 (八)公訴人主張:任職榮工處之各被告等明知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繳足押標金,否則應予廢標,而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運輸工作第十八期工程,由被告甲○○、乙○○○委由他人以泓泰交通有限公司得標,然被告甲○○、乙○○○均未於投標前即84年11月29日前繳足押標金,並未廢標,而任由被告乙○○○於開標後即84年12月7日匯款補足 ,以此方式圖利被告乙○○○、甲○○等工程款0000000 元部分: ⑴公訴人雖以:噴凝土骨材運輸工程第十八期比價紀錄、比價結果呈核單、55萬元支票影本、14萬元支票影本、55萬元及14萬元押標金繳款通知書影本等書證,主張:該期得標廠商泓泰公司比價開標前(84年11月29日決標),應繳交押標金69萬元,但僅繳交55萬元,於決標後(84年12月7日)再補繳14萬元,並未廢標,以此方式 圖利台力公司關係廠商泓泰公司等情。 ⑵經查噴凝土第十八期運輸工程之押標金為55萬元,且該期工程於84年11月29日之決標價為686萬2千元,此有木柵新店隧道噴凝土骨材第十八期運輸工程比價紀錄及84年11月29日之50萬元押標金繳款通知單副聯可稽(附於他字偵查卷第248頁)。依照上述規定計算,其履約保 證金額為69萬元,故得標廠商於84年12月7日再補繳履 約保證金14萬元,並無違誤,此有84年12月7日繳款通 知書載明「轉為履約保證金」可按(本院第四卷第137 頁參照)。同上列(七)理由所示,尚難單以此部分公訴人所列書證,認定任職於榮工處之任一被告有以此方式圖利台力公司或其關係廠商之犯罪。 五、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5月24日工程鑑字第09400182760號函檢送本院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第 03069號鑑定書雖指摘:「貳、二(四)噴凝土部分不符合 作業規定者:1.第二期核定底價在300萬元以下,雖得以遴 商比價議價方式辦理,但卻採簽核方式,續由第一期廠商辦理議價。2.第五期核定底價為0000000元,但未登報公開招 標,採遴商比價議價方式辦理。貳、三(五)混凝土部分不符合作業規定者:1.第五、六、七、十、十一期,核定底價均在2000萬元以上,但未登報公開招標,採遴商比價議價方式辦理。2.第十一、十二(本期核定底價未超過500萬元, 得採遴商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期,出席比價議價廠商皆僅有兩家,卻逕為決標。」然查: ⑴噴凝土第二期採簽核方式,續由第一期廠商辦理議價部分: 此部分逕以簽核方式,續由第一期廠商辦理議價之作法,雖與上開行政程序之規定有違,但此單純違背行政作業規則之事實,或係過失,或係故意所致。是果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不足憑以遽認榮工處相關人員係「故意」違背規定,而有圖利任何私人之不法意圖。況本案並無噴凝土第一期、第二期之承作廠商大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甲○○關係廠商之相關事證,且未經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有涉嫌犯罪之事證,自無從依此認定榮工處相關承辦人就噴凝土第二期運輸發包工程有圖利甲○○之行為。 ⑵噴凝土第五期未登報公開招標部分: 公訴人既起訴認被告等人自噴凝土第六期(82年2月1日決標)、混凝土第一期(81年12月11日決標)後之運輸工程招標有刻意壓低金額於300萬元以下,規避公開招標圖利 廠商之事,則果被告有圖利廠商之意圖,逕以壓低金額符合規定之方式即可蔽人耳目。斷無於形式上使工程金額逾三百萬元,再故不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公然違背規定之理。被告戊○○、辛○○、寅○○、巳○○辯稱:噴五期發包作業當時不知有三百萬元以上需公開招標之限制,無故意不採公開招標方式圖利私人之犯意等詞,難認無據。是此部分行政作業規則之違反固然屬實,然果不能證明其違反係本於故意圖利私人之不法意圖,尚難依此可能係行政疏失所致行政作業規則違反之客觀事實,遽令榮工處之承辦人員負此公務員圖利罪責。 ⑶混凝土第五、六、七、十、十一期,未登報公開招標,採遴商比價議價方式辦理部分: 依起訴書附表所列工程金額以觀,此部分各期工程招標金額均在3000萬元以下。依79年12月31日修正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一條之「招商協辦授權限額表」中,授權由施工處招商之金額,已提高為3000萬元,此有榮民工程公司94年9月5日榮工業二字第0940012769號函檢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90年6月25 日 80-003-09446號函、榮工處所屬各單位承接工程招商協辦授權限額表附卷可稽(本院第六卷第56頁以下參照)。則混凝土第五、六、七、十、十一期未逾3000萬元運輸工程之招商以遴商比價方式辦理,並無不符規定之事。行政院工程會上述指摘,顯係誤認授權由施工處招商之金額為舊規定之2000萬元所致,容有誤會。 ⑷混凝土第十一、十二期,出席比價議價廠商僅有兩家,卻逕為決標: 79年12月31日第七次修正版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五十四條明訂:.... 開標前,... 有效之 家數是否達法定比價家數,如有效標不足時,除簽奉核准外,應予流標,另行辦理。查混凝土運輸工程第十一期、第二十二期遴商比價辦理招商當天,固均僅二家廠商到場參與,然均經承辦人分別於84年9月26日、84年7月25日依作業規定第五十四條、六十一條規定,簽奉工地主任以「因應工程急需」核准,同意兩家比價、決標,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工程招商比價資料無訛,並有混凝土第十一、十二期工程招商比價結果呈核單、簽呈、比價記錄在卷可按(自榮工公司93年8月5日榮工業二字第0930012363號函檢送本院之混凝土第十一、十二期發包簽核資料中摘印,附於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之後)。是難遽認其程序上有違誤。 ⑸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4年5月24日工程鑑字第 0940018276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就各別招商、各次發包 部分雖指摘上開未依規定辦理之事實,然亦於鑑定意見最後一段表明:「按嚴守程序規範,延不決標或採購,可能造成採購效率不彰、工程進度落後,而需面對業主之巨額罰款,因此縱然程序上或有不盡周延之處,卻未必有不良之動機。因此原鑑定之結論仍無不同。(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5款之條法理由。)」等意見甚詳。足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工程實務慣例判斷,亦難認定被告等係為圖利包商而故意違背規定。 綜上所述,尚難以工程會此部分有關程序上不符合作業規定之意見,認定被告戊○○、辛○○、寅○○、巳○○有故意違背程序規定,圖利包商之犯行,附此說明。 肆、被告乙○○○部分: 一、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7月22日92年度公訴 蒞庭字第10408號補充理由書增列之附表貳偽造文書犯罪 事實中,業經檢察官以該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甲○○、乙○○○指示不知情之洪正德、李恭政、蔡添旺、鐘瑞光、高傳慶等人偽造各廠商授權書參與開標比價程序。是附表貳所示洪正德、李恭政、蔡添旺、鐘瑞光、高傳慶等人於各該次比價記錄上簽署「自己姓名」表示代理各該公司參與比價,均係以自己名義具名代理,並無偽造他人名義簽署文書可言,先予說明。 ⑵鴻郁公司、鴻良公司、南隆公司、得瑞公司提出投標書參與投標、比價部分,均據提出附表貳所示各項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證件,業如前述,經本院核閱榮民工程公司檢送本院之各次發包簽核資料無訛;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未經此等公司授權提出投標書之情事,自難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二、被訴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之比價紀錄公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起訴書所列各項工程議價或招標程序,均係圍標者進行不實之比價,故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之比價記錄即屬不實之比價記錄云云。然查:各工程發包之比議價或招標之紀錄,乃比議價或招標程序進行實際情形之紀錄,紀錄人員僅負責將程序進行之過程做成紀錄即屬已足,並無實質審核投標或比價廠商真意之義務。本件起訴書各附表所示之工程發包,均經形式比議價或公開招標程序等情,為公訴人所不爭;則相關公務員依現場比價、發包情形所製作之各項程序紀錄,既已詳實登載各項程序、比價經過,即難謂有登載不實可言,自不能逕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被告乙○○○自無成立刑法第216、213條罪名共同正犯可言。 三、被訴事實依現存卷證亦不足認定與被告丑○○共同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 被告乙○○○雖曾依同案辦告甲○○之指示前往參加榮工處二隧處噴凝土、混凝土骨材運輸工程之比價會議;然查被告乙○○○具名參加比價之工程為:噴凝土第三期、第十六期、第十七期、混凝土第十二期,此有各期比價紀錄可資參照。而噴凝土第三期、十六期係採公開招標方式招商,噴凝土第十七期、混凝土第十二期之工務組遴選人為杜吉豐並非被告丑○○,均難認被告丑○○就此等遴商程序涉嫌圖利台力公司及其關係廠商,業如前述,是被告乙○○○自無就此與被告丑○○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曾於混凝土運輸工程第一期比價時,偽以劉淑雲名義以協聯公司參與比價一節,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乙○○○曾參與提供關係廠商名單予丑○○,刻意遴選台力公司關係廠商比價之謀議事實;是單以被告乙○○○依其夫即被告甲○○之指示,前往代表協聯公司比價之事實,實難遽認其曾與榮工處二隧處工務組公務員就遴選特定廠商比價、圍標一事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有關聯絡圍標、選商之事均由被告甲○○出面洽辦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從而被告乙○○○僅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進行比價,尚難認已與負責選商之被告丑○○就論罪部分各期之選商圖利犯行事先已有合謀,無從單依現存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乙○○○亦涉有與公務員共同圖利之罪嫌,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足認定被告戊○○、辛○○、寅○○、巳○○、乙○○○有起訴書所指之各項犯行,此外,復無任何依據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依照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戊○○、辛○○、寅○○、巳○○、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 16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56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