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榕濬原名乙 丁○○ 辛○○ 男 三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榕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大同網路撥接易付卡壹包及偽造之「壬○○ 」署押參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同網路撥接易付卡壹包及偽造之「壬○○」署押參枚 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大同網路撥接易付卡壹包及偽造之「壬○○」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榕濬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辛○○有多次竊盜、贓物等前科,於八十六年間,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 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七日出監。 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部分撤銷發回原 審,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就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 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 間,復因犯贓物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 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犯偽造文 書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 間,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現在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二、緣丁○○因經營服飾店不善,經濟狀況欠佳且缺錢花用,遂與友人辛○○、男友 王榕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 ○○提供先前所購得之甲○○、戊○○及壬○○等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 資料,繼由辛○○、丁○○在丁○○所經營之宜蘭縣羅東鎮「采昀服飾店」、丁 ○○住處附近某公司等處,以協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大同網路 撥接帳號系統及電腦多次連線上網(使用者名稱為ht801931,密碼為pomderzg) 至康訊全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為http://www.wantgo.com.tw,下稱康 訊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十九之十一號五樓)、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網址為http://www.hotcool.com.tw,下稱碩網公司,址設台北縣新店市○○ 路九十六號三樓)、「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為http://www.mobihome.co m.tw,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五號二樓,下稱摩比家公司)等電子商 務網站公司,以gogoeaea@kimo.com.tw、Fan00@kimo.com.tw、iiifen@kimo.com .tw 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絡方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九分起至同年 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止,未經甲○○、李德五、戊○○或壬○○等人之 授權或同意,連續偽以甲○○、李德五、戊○○或壬○○之名義為訂購人向上揭 公司訂購物品,並虛偽填寫甲○○、戊○○及壬○○之姓名、信用卡卡號及有效 期間等資料於前開網路申購書之電磁紀錄而偽造私文書,並分別傳送向康訊公司 、碩網公司及摩比家公司行使,致上揭公司均不知渠等非持卡人本人或得授權之 人,陷於錯誤,而將所訂購之物品出售並交付郵寄至渠等指定之宜蘭縣三星鄉○ ○路七十六之十六號之住處四樓(即王榕濬住處樓上)、宜蘭縣羅東鎮○○路三 七一號三樓A室、宜蘭縣羅東鎮○○路三百五十一號五樓(即丁○○之住處樓下 )等處(詳細之遭詐欺取財之被害公司、訂購人姓名、遭冒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姓 名及發卡銀行、時間、交付之財物、指定郵寄送達之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均詳如附 表所示),再由前揭電子商務網站公司配合之收單銀行轉知發卡銀行付款後,擬 自遭冒名刷卡購物之信用卡持卡人帳戶扣款,足生損害於甲○○、李德五、戊○ ○或壬○○等人、各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康訊公 司、碩網公司、摩比家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寄送至宜蘭 縣三星鄉○○路七十六之十六號四樓之物品,先由不知情之大發社區管理員代為 領取,再由王榕濬在該社區領取信件紀錄表偽簽壬○○之署押而表示壬○○之人 已收取前揭物品,嗣再持之交回大發社區管理員而連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嗣 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至丁○○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五一號八樓之住處 搜得協志公司大同網路撥接易付卡一包及載有「壬○○」、「戊○○」身分暨信 用卡資料之便條紙一張。丁○○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主動將向碩網公司購買 之筆記型電腦、列表機及燒錄機各一部暨顯示卡一張,交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因王榕濬、丁○○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榕濬、丁○○及辛○○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壬○○、甲 ○○、戊○○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經任職於碩網公司之庚○○、周俊緯、 康訊公司之己○○、摩比家公司之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又有(美商)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交易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資料、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客戶申訴申請書、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碩網公司訂 單資料及出貨單、康訊公司訂單資料及掛號郵件查單、摩比家公司訂單資料及掛 號郵件查單、協志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函暨檢附之資料、大同網際網路帳號卡 影本、大發社區領取信件紀錄等在卷可稽。此外,又有扣案之大同網路撥接易付 卡一包、載有身分及信用資料之便條紙一張、筆記型電腦、列表機、燒錄機各一 部、顯示卡一張可佐。是被告三人之自白均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 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被告王榕濬、丁○○及辛○○基於共同之犯意,由被告辛 ○○、丁○○在右揭時、地連線上網至康訊公司、碩網公司、摩比家公司後,未 經甲○○、李德五、戊○○、壬○○等人之授權或同意,連續偽以甲○○、李德 五、戊○○或壬○○之名義為訂購人向上揭公司訂購物品,並虛偽填寫甲○○、 戊○○及壬○○之姓名、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資料於前開網路申購書之電磁 紀錄而偽造私文書,並分別傳送向康訊公司、碩網公司及摩比家公司行使,表示 該等訂購人分別以前述持卡人之信用卡加以購物,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準私文書,嗣並致上揭公司均不知渠等非持卡人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所訂購之物品出售並交付郵寄至渠等指定之處所,再由前揭電子商務網站 公司配合之收單銀行轉知發卡銀行付款後,擬自遭冒名刷卡購物之信用卡持卡人 帳戶扣款,足以生損害於甲○○、李德五、戊○○或壬○○等人、各發卡銀行及 收單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康訊公司、碩網公司、摩比家公司對於 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王榕濬在大發社區領取信件紀錄表偽簽壬○ ○之署押而表示壬○○已收取寄送之前揭物品,並持之交回該大廈之管理員處而 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壬○○。核被告王榕濬、丁○○及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 之電腦詐欺罪嫌,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所謂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將不實事項透過電腦接收之方法存入記憶體或以非正 常之程式驅動電腦系統之運作;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 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 告三人縱有為前揭犯行,然並無製作任何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 產之行為,是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處斷,即有誤會 ,然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將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簡式筆錄),本院依法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偽造壬○○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榕濬、丁○○及辛○○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 人雖僅就偽造甲○○、戊○○及壬○○等名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加以起訴 ,而未就行使偽造李德五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 院應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辛○○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 台灣高等法院裁判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同年月七日 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為貪求不法利益, 竟冒用他人名義詐騙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 危害、詐得之利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王榕濬、丁○○二人犯罪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王榕濬、丁○○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就被告王榕濬、丁○○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王榕濬雖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然既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顯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 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後,當知儆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大同網路撥接易付卡一包,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丁○○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王榕濬在領取信件紀錄表上偽簽壬○○之署押,該紀錄表已行使交付予 大發社區管理員,顯非被告三人所有甚明,惟其上之壬○○署押三枚,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載有「壬○○ 」、「戊○○」身分暨信用卡資料之便條紙一張,縱為本案之書證,然該紙張並 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末以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列表機及燒錄機各一部、顯示卡一張,雖為被告等犯詐欺罪所 詐得之財物,然非被告等所有,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