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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代華黎惠萍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大雄企業社」八十五年度工資報表壹件沒收。

事實

一、乙○○係宜蘭縣羅東鎮○○街二○五巷二三號「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包括製作「大雄企業社」工資報表在內之經營、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大雄企業社」依據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詎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於「大雄企業社」工作及領取支薪,竟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上址「大雄企業社」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大雄企業社」八十五年度工資報表內,登載甲○○於八十五年度自「大雄企業社」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旋連同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甲○○之國民代理人廖政國而提出行使,利用不知情之廖政國據以製作載有「大雄企業社」支付二十四萬元予甲○○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將此不實之薪資支出登載於「大雄企業社」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詐術為「大雄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八千二百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係「大雄企業社」之負責人,負責包括製作「大雄企業社」工資報表在內之經營、管理事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支付甲○○工資二十四萬元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大雄企業社」八十五年度工資報表,連同甲○○之國民八十五年度支付二十四萬元予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此項薪資支出登載於「大雄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雖其辯稱:是一位姓張的工頭拿甲○○的國民來報稅,伊並未使用人頭逃稅云云,然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係在正皇開發有限公司任職,從未在「大雄企業社」工作,也不認識乙○○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衡諸被告不僅未能提出收據、轉帳紀錄等,任何足以佐證告訴人曾向「大雄企業社」具領薪資之資料,甚至對於其所稱張姓工頭之姓名、聯絡方法等,亦均完全無法為明確之陳述,所辯告訴人之國民頭提供,渠並未逃漏稅捐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上開犯行,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九二一○○三二四五號函、告訴人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大雄企業社」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大雄企業社」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應有未洽,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廖政國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單位提出申報而以詐術逃漏稅捐,屬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工資報表之低度犯行,為其行使該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其遂行詐術逃漏稅捐犯罪之手段,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工資報表,繼而提出行使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經起訴之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構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逃漏稅捐數額為四萬八千二百十二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比較新舊法後,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大雄企業社」工資報表一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在學理上屬於身分犯之一種,限於具有「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者,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之情形,始得論以該罪名,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具備「公務員」之身分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部之情形相同,未具備上開身分之人利用具備該等身分者從事登載不實之行為,原即不得以該等罪名處罰,立法者為保障公共利益,規範行為人利用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情形,乃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另外做出刑事處罰之規定;衡諸上開身分犯之法理,以及刑法中未有如同第二百十四條,對於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行為,亦做出刑事處罰之規定,堪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應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從而不具身分者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行為,應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製作不實之「大雄企業社」八十五年度支付二十四萬元予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繼而提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然被告實係提供告訴人甲○○之國民務之稅務代理人廖政國,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情,有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影本一件在卷足稽,是被告本人並非具有「從事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務之人」之身分,實際上其本人亦無製作該等文書之行為一節,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不實之工資報表,使稅務代理人廖政國將之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嗣提出該等文書不實申報稅捐之行為,亦不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處罰。從而此部份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經起訴、科刑之詐術逃漏稅捐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記載被告之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完全未提及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卷附資料並無任何偽造之私文書足參等情形,互核明顯不符,當係誤載所致,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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