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李振林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於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丁○○」印文壹枚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陳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擔任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野家公司)董事,嗣經推選為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對外代表吉野家公司,係受全體股東之委託,處理吉野家公司營運事務之人。明知吉野家公司並無借用鉅額資金之急迫需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即張氏禾豐企業集團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吉野家公司名義分別向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華信銀行借款二千萬元、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借款二千萬元、富士銀行借款二千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借款三千萬元,均匯入吉野家公司向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 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復命時任吉野家公司管理部副 理兼財務管理而不知情之辛○○,分別於借款之同日將所有借得之款項向第一銀行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指定定期存單之本息均支付予丙○○所借得不知內情之人頭戶甲○○(原名吳瑞芳)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及 己○○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內,且該 定期存單均未置於公司內部保管,於前揭定期存單分別到期後,僅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九月十日分別存入一千萬元於吉野家公司之帳戶內,其餘之一億元則未回存,致生損害於吉野家公司之利息損失;再丙○○意圖為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佳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安禾公司、佳禾公司為其家族投資之關係企業,均未上市或上櫃,竟於八十七年間未經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亦未委託證券分析專家評估股價,擅自將前揭未回存吉野家公司帳戶之一億元,連同向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提領吉野家公司之五百萬元、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提領之一千萬元,共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向安禾公司以每股一百零三元購入九十五萬股、向佳禾公司以每股六十七元購入廿五萬五千九百七十股,致生損害於吉野家公司之利息損失及資金之運用;又吉野家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陸續購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作為短期投資,丙○○竟於八十七年間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且違背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國產公司股票提供予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作為磊鉅公司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之擔保,致吉野家公司受有實質之損害。嗣丙○○明知以吉野家公司名義與資金轉投資於家族關係企業,或提供資產供作他人之擔保,均未經法定程序召集董事會,亦無召開董事會之事實,竟意圖規避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查核,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董事張欽鉦、丁○○、戊○○出席董事會之會議決議錄,其上並以盜用之「張欽鉦」印章蓋用印文一枚;、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董事張欽鉦、丁○○、乙○○出席董事會之會議決議錄,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上並以上開盜用之「張欽鉦」印章蓋用印文二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上並以偽造之「丁○○」印章偽造印文一枚,內容則為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前揭轉投資,或提供資產供作他人之擔保之董事會決議記錄,並將此等偽造之董事會決議錄,持往前述申貸銀行、證期會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者即日商吉野家公司及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對於公司經營查核之正確性。二、案經吉野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處分不起訴,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 (一)關於向銀行借貸款項部分: 1、按公司之經營,何時需求借貸款項,金額多寡,在在均委由經營者之判斷。另吉野家公司與銀行之互動關係,亦有賴平日之經營,以免俟需求到來,始辦理借貸,極易遭拒絕。 2、吉野家公司係連鎖速食店,就本業之營業淨利而言,於八十六年度為百分之零點四七,八十七年度百分之零點四六。就經營角度論之,需展店數量至相當之程度,始得獲致更高之利得。為此,先行籌措資金,俟適宜時機,即得投資展業,甚或致力於本業以外之獲利。 3、至借貸金額之估算,被告亦經斟酌,採取較保守之額度,即以年度營業目標額度之百分之十五左右為度,應屬合理。民國八十七年度之營業收入,預計為六億六千五百萬元,以其百分之十五之額度,則本件吉野家公司自始向銀行借貸九千萬元,即無不合。 4、有關購買定期存單,亦屬合理之投資舉措,因定期存單之利率高於一般存款,故購買定期存單,自較有利。另前開借款,在於遇有需求時,即得運用,以利資金之調度,故可變現性如何,不宜輕輕忽。就此,定期存款,自有其靈活性,亦不失獲利之優點。被告於購買定期存單後,於吉野家公司需要時,即隨時滿足之,是如起訴書載敘,於前揭定期存單分別到期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九月十日分別存入一千萬元於吉野家公司之帳戶,係該等適例。 (二)關於購買銀行定期存單,質借部分: 1、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城東字第二三0號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卷第八十七頁以下)略稱「.....上開存MA50837、MA50839~MA50841及NA13168為償還本分行貸款,餘皆以轉帳方式存入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顯見各該定期存單屆期之提領人,均為吉野家公司,自無損害吉野家公司之利益。 2、又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一城東字第二八0號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卷第一五八頁以下)載敘「...本行授信戶吳瑞芳、己○○於本行撥貸貸款予其帳戶後,其以開立台支方式提領...」,顯見具名向銀行借款者,係甲○○(原名吳瑞芳)、己○○,而以前揭定期存單擔保之(擔保時,類皆先行背書)。尚無背書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則其表徵之含義僅為甲○○、己○○具名借款,實即(包含被告丙○○在內)張氏家族借款。此因吉野家公司歷年來對於銀行之借貸,類皆由張氏家族擔任保證人。茲張氏家族向銀行借貸,吉野家公司即以其前揭定期存單,用供擔保。似此情事,雖非相互擔任保證人之外觀,實有彼此支援之寓意,核與交易往來慣例,允無不合。從而,本件關於銀行定期存單之購買與質借各節,尚難遽認有何背信之犯行。 3、按吉野家公司之章程第四十條「本公司得對外保證」,茲以定期存單供件擔保,其法律責任輕於保證人,自亦為章程所許。至定存擔保之限度,非為無限制。按章程對此,未設明文。被告亦謹慎從事,參酌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含)」,以此為度,以該等定期存單為擔保,兼及風險之控管,自屬合適。民國八十六年之股東權益總計為二億四千二百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其百分之五十即一億二千餘萬元。就此而言,本件以定期存單擔保借貸,最多為一億二千萬元,核與上開限制,允無不合。顯見以定期存單供作借款擔保,業已審慎衡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 (三)關於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部分: 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之交易過程,皆屬實在,而無假交易或假移轉,查: 1、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吉野家公司董事會決議購買,買賣價金共計一億一千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2、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吉野家公司以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之借款五百萬元,與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之借款一千萬元,計一千五百萬元,統籌由張朝喨之帳戶收受,此等情事,即吉野家公司為購買前揭股票,而支付之定金。 3、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雙方就前開股票買賣,辦理交割手續,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足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卷,第一卷,第二四八頁、第二百五十頁,即被證三)。觀乎該等繳款書內容,顯有下列之事實:A、買賣交割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該等證券交易稅延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繳交。B、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後述銀行債權人實行質權,吉野家公司藉清償(張氏家族之)銀行借款,而給付股款。 4、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銀行即債權人實行質權: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城東字第二三0號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卷第八十七頁以下)略稱「...上開存MA50837、MA50839~MA50841及NA13168為償還本分行貸款...」。另據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一城東字第二三九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卷,第二卷,第卅七頁以下)載敘「...本分行存戶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於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提領九千萬元承做本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二個月期(八十七、一、八─八十七、三、八)到期於八十七、三、九續做四個月期(八十七、三、九─八十七、七、九)又於...到期於八十七、九、十改做七千萬元三個月(八十七、九、十─八十七、十二、十)...另八十七、七、二十九提領之三千萬元承做一個月期(八十七、七、二十九─八十七、八、二十九)...又續做...到期後再續做二個月(八十七、十、二十九─八十七、十二、二十九)。以上八十七、九、十續做之七千萬元及八十七、十、二十九續做之三千萬元,合計一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均設定質權於本行,本行於八十七、十一、十一實行質權償還放款...」觀乎各該函文內容,所指設定質權之一億元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皆係提前解約,用資清償所擔保之借款,至為明確。此等一億元,及前揭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即本件股票買賣之價金。吉野家公司以其定存單之款項,清償張氏家族對於銀行之借款債務,即係用資給付買賣股票之償金。至有關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之股價,亦未偏高。 5、安禾、佳禾公司係以投資為本業,張氏集團規劃該等公司成為有關外食產業之所謂控股公司,故安禾、佳禾公司極具發展潛力。另安禾、佳禾公司具有大量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時值股價維持六十元許,安禾、佳禾公司之獲利基礎深厚。購買安禾、佳禾公司股票之價格,亦稱妥適,本件購買安禾、佳禾公司股票,難有有何不法意圖。況吉野家公司之經營獲利,非屬輕而易舉,惟日本股東方面,自民國七十七年以來,已垂手得致「技術指導金」七千五百零六萬元,日方未體認吉野家公司之經營苦心,應係於外在客觀環境不利,導致經營積效不彰之際,提起本件告訴。 (四)有關董事會會議會議決議錄,及提供擔保品: 1、按吉野家公司之董事長丙○○、董事張欽鉦、丁○○,均係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所代表之法人為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戊○○,後由乙○○接任,亦為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足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卷第十二頁)。徵諸公司法第廿七條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等被指定之法人代表,於行使董事職務時,聽命於所代表之法人,核與常情無違;且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愈見該法人股東指示法人代表人之董事如何行使職務,合乎法律之規範。 2、又本件相關之董事乙○○、戊○○、丁○○,到庭所為證述,亦可知吉野家公司之董事,被告丙○○及其餘董事張欽鉦、丁○○、戊○○、乙○○等人,皆應聽命於所代表之法人,洵無疑義。舉凡禾豐公司、瑞翔公司,甚或吉野家公司,俱以張氏家族為佔絕對多數之股東。此等張氏家族經營之公司,於焉而成集團之形,經由一定之流程,指示任職於所屬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進而依法參與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九頁,其中尤以第一八五眉、第一八六頁。縱若各該公司以吉野家公司為例,因時制宜,權宜行事,未有董事會會議之外觀,究其實質,亦已因前述集團作業流程,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況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其立法理由略以「...如今以以視訊畫面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本件各該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既皆依循集團之作業流程,而下達指示,則論其實質,核與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著重「相互討論」意旨,若合符節。就此,本件殊難遽爾論處偽造文書罪責。 3、系爭三次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均無足生損害之虞: (1)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載敘「案由:本公司銀行借款信用保證人要求提示擔保品質押,提請審議。說明:1本公司銀行借款因銀行要求借款保證人由董事長洽請張朝翔先生為信用保證人,張某為確保信用擔保風險要求提示擔保品,請董事會審議公決...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卷,第一卷,第十九頁)。 (2)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載敘「...討論事項:本公司擬以每股一0三元購買安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6,000 股總價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伍萬元整及以每股六十七元購買佳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55,970,總價新台幣壹仟柒佰 壹拾伍萬元整。決議: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卷,第一卷,第二十一頁)。 (3)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載「...討論事項:本公司配合業務之需,擬提供所持有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六六二張予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質相關事宜(每股約三十五元)。決議:出席董事一致通過...」(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五四0四號卷,第一卷,第二十二頁)。 (4)各該決議內容,對於吉野家公司自無造成損害之虞,且被告亦無自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意圖。按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或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吉野家公司銀行借款之信用保證人之要求提示擔保品事宜;或決議購買安禾、佳禾公司股票;或決議提供擔保予磊鉅公司。凡此,俱基於經營者之經營判斷,是否有利於於吉野家公司。況吉野家公司絕大多數股份為張氏家族,若有損害,豈非己身首當其衝,先蒙其害,被告主觀上允無加害自身之理。至若以事後之失敗結果,或得顯示決策之錯誤,惟不得率爾認定被告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自不待言。又前開各節,依證人辛○○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愈發證明該等三次董事會議決議事項,未有生損害於吉野家公司之虞。 (5)另有關提供擔保品予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用,係因磊鉅公司係吉野家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為24.49%,此有吉野家公司股東名冊可按,數量匪微。吉野家公司對於重要股東之來往關係,如何適時提供支援,自有其經營判斷上之考量。且磊鉅公司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時,營運情況,堪稱正常,尚難遽認其事後無法清償借款,被告主觀上尤非有任何不法意圖。 4、日方股東於吉野家公司決議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後,歷經審慎評估,始決定購買股票,而入主吉野家公司。日方股東已然認可有關先前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之正當性,焉得事後因亞洲金融風暴,造成吉野家公司虧損,而不甘受損,反指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為非法。是本件之爭議,洵屬民事糾葛,尚不得率爾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責任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背信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公司之指述綦詳。且關於被告如何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吉野家公司名義分別向中興銀行華信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及富士銀行短期信用借貸共九百萬元、同年七月廿九日再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短期信用借貸三千萬元,用以購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吉野家公司之副理兼財務管理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9頁),並有吉野家公司於第一銀行活 期存款存褶影本二紙可按(見88年度偵字第25404號偵查第 一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40、241頁)。又被告如何徵得己○○及甲○○之同意而以其等名義借用人頭開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己○○、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11、198頁)。被告將貸款轉成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未置於公司內部保管、並指定定期存單本息均支付予人頭戶吳瑞芳、己○○之事實,此有吉野家公司購置之第一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三紙(見91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續第330號卷第90至92頁)、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MA50841、MA508403、MA508390共計三紙(見同上卷第94至99頁)、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及一覽表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0、101頁)、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第一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NA131687、MA508373、NA127604、MA482927、MA464104、MA482935、MA482919共計七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05至118頁)、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NA131661、MA508250、MA508276、MA508357、MA508349、MA508365、MA508144、MA508136、MA508128、NA131610、MA488992、MA489009、MA508110、NA131369、MA488526、MA488518、MA488500、MA488534共計十八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41至154頁)附卷可稽。又己○○、甲○○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陸續以開立台支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款傳票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聯往來收入傳票八紙、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七紙、第一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八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二紙(公訴人誤為一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六紙(見偵續第330號卷第159至191頁)在卷可按。又被告買受可轉讓定期存 單及購買安禾公司及佳禾公司股票之事實,有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轉帳借方傳票計六紙(公訴人誤為五紙,見偵一卷第242至24 6頁)、禾豐企業集團執行長張朝翔(被告之弟)去函吉野 家公司董事長加藤建司信件三紙(見同上偵查卷第217至220頁)、協議書一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76頁)可稽。 2、且查: (1)台灣吉野家公司於87年1月8日向分別向中興銀行借款3000萬元、華信銀行借款2000萬元、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借款 2000萬元、富士銀行借款2000萬元;於同年7月29日向慶 豐銀行民生分行借款3000萬元,均於銀行撥款之當日,完成購買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及將資金轉存入人頭戶之資金流向之事實,已如前述,可證舉債自始之目的即在於提供張氏家族調度資金所用,而非在台灣吉野家公司展店所需甚明。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伊在禾豐集團任職,被告與張朝翔要伊名字借他們用,他們要像銀行借款,利息本金相關事宜伊都不知道,因為老闆保證會把手續辦好,除非伊辭職不作,否則都會在上面簽名,有授權被告及張朝翔辦理銀行借款時授權處理,買定存單我也不清楚,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伊不知道誰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8、201、205、207頁);證人己○○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張朝喨的特別助理老闆張朝喨跟我說要用我的名義向銀行借錢,因為任職很久了,伊同意借,授權由他人處理,第一銀行的帳號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214、2 11、216頁),顯見被告對此辯稱對外舉債1億2千萬元係為台灣吉野家公司展店所需要及提供擔保予甲○○、己○○與國產公司無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吉野家公司副理兼財務管理之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伊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時,貸款年息為百分之八到九,當年把貸款的款項去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62、163頁),其後隨即轉讓予禾豐集團之人頭戶甲○○、己○○,並由吳、郭授權被告所指示之不知名人士以定存單為質,向銀行貸出等額之現金,再由被告所指示之人領取做為私人用途之行為,顯有損害於吉野家公司關於利息及該資金運用之利益。被告辯稱:上開事實,被告既向銀行借款後買定期存單,仍可獲取定期存單之利息,無損於吉野家公司之利益云云,自無足取。 (3)查吉野家公司關於公司背書保證,訂有背書保證之作業程序,其第二條係就關於保證對象為規定;第四條亦有關於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當期淨值百分之五十,其中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限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之規定;第六條則規定被保證公司需先提出申請,並由公司財務部進行審核,此有吉野家公司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10頁 ),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之股東權益總計為二億四千二百二十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其逕以一億二千餘萬元為定期存單擔保借貸予張氏家族之禾豐集團等情,顯與上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均未相合,是被告辯稱:吉野家公司之章程第四十條「本公司得對外保證」,茲以定期存單供件擔保,其法律責任輕於保證人,自亦為章程所許,其以該等定期存單為擔保,兼及風險之控管,且與上開限制亦無不合,自屬合適云云,為無足採。 (4)關於被告投資購買安禾與佳禾公司之股票,對於股數以及股價之計算,在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之董事會議決議錄上記載的股價乘以股數所得之數字,係以每股103元購買安禾146000股,總價應為00000000元,惟經不實之計算為00000000元,此有前述之吉野家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董事會 會議決議錄可按(見偵一卷第21頁),而上開不實之計算復與購買佳禾公司之股票總計00000000元即為000000000 元,亦與前揭事實未回存吉野家公司帳戶之一億元,連同向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提領吉野家公司之五百萬元、向中興銀行大安分行提領之一千萬元,共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數目相符;況吉野家購買安禾佳禾公司股票之金額高達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而當時吉野家之資本總額為一億七千六百萬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上開投資特定公司之金額已達公司資本之百分之六十五強,核與前述之吉野家公司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未合,且造成公司資金之排擠現象,益證吉野家公司受有實質之損害。 (5)至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國產公司股票提供予磊鉅公司,作為磊鉅公司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之擔保之事實,不僅未經董事會之決議(詳如後述),亦違背前述之吉野家公司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已如前述,使吉野家公司受有關於利息之損失,顯亦足以生損害於吉野家公司。 (6)又查經本院函查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日商瑞穗實業銀行有關吉野家公司借款及其連帶保證之情形,除吉野家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結清之貸款,係由張朝翔為連帶保證人外,其餘則或無借款,或無授信,此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可證(見本院刑事卷二第72、74、77、79、87、89、91頁),顯見被告辯稱:吉野家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貸款,有由張氏家族為保證,彼此相互支援,而有往來慣例云云,為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日方股東於吉野家公司決議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後,歷經審慎評估,始決定購買股票,而入主吉野家公司,日方股東已然認可有關先前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之正當性,焉得事後因亞洲金融風暴,造成吉野家公司虧損,而不甘受損,反指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為非法云云。惟日方股東是否有經評估,而決定購買吉野家公司股票,而入主吉野家公司,與被告之成立犯罪與否,係屬二事,於被告犯罪之成立,要無影響。 (二)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已據告訴人公司之指述綦詳。且關於被告如何連續三次偽造上揭之文書即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復持向,持往前述申貸銀行、證期會行使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二第84頁背面)。且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未出席吉野家公司董事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8頁背 面及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9頁);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 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確未出席吉野家公司董事會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258頁背面及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37及238 頁);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未出席吉野家公司董事會之事實,並據證人丁○○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8頁背面及見本院刑事 卷一第255頁)。又被告以國產公司股票質押借款及虛偽記 載丁○○、戊○○出席董事會之事實;購買安禾公司、佳禾公司股票及虛偽記載丁○○、乙○○出席董事會之事實;被告將吉野家公司持有之國產公司股票提供予磊鉅公司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質押借款及虛偽記載丁○○、乙○○出席董事會之事實,此依序分別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原本、質押股票具領單(見偵續第330號卷第266頁及偵一卷第20頁);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原本(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5頁);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吉野 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影本、質押單據二紙(見偵一卷第22及23頁)在卷可按。 2、且查,本件被告係將張氏禾豐集團總管理處之決議下達予擔任台灣吉野家公司法人代表,均未發董事會開會通知、通知日商吉野家公司等等之情事,業據日商吉野家公司在台代表且為前任台灣吉野家公司董事長之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1頁),且張氏禾豐集團前後派 駐台灣吉野家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證人戊○○證稱:八十七年間擔任吉野家董事,法人代表,集團透過經營會議來決策,曾任總管理處處長,任職期間沒參加過董事會;證人乙○○則結證稱:擔任吉野家董事,係代表禾豐公司,聽從禾豐公司指示,有透過電話指示投資公司的行為,依據張氏家族意思,沒有召開過董事會,內容是之前通知,這是大股東保障自己權益等語(見同上卷第234頁),顯見被告辯稱:董 事會議不以會議形式要件為之云云,為無足採。 3、上述分別於下列期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載明參加人為被告、張欽鉦、丁○○、戊○○)、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載明參加人為被告、張欽鉦、丁○○、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載明參加人為被告、張欽鉦、丁○○、乙○○)三次董事會議記錄上所載之上開參加董事均未參與過該三次會議,已迭據證人張欽鉦、丁○○、戊○○、乙○○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查,上開三次董事會議記錄上的印文有部分並未得到本人授權,上開三次會議記錄,張欽鉦從未曾見過三次會議記錄,而且其拿給辛○○的章是四角章,圓形章均為其所保管,其並未授權他人所捺等情,已據證人張欽鉦證述明確(見偵續第330號卷第61頁背面),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 十月二十六日所蓋用張欽鉦之章均為圓形章,顯見其上所蓋用之圓形章並未得張欽鉦授權,而為被告所盜用;丁○○亦證稱:曾經由辛○○拿十月二日之董事會議記錄請其過目並且蓋章,但否認十月二十六日之章是為其所有,或其所蓋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亦足認上開印文係被告以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而偽造印文。 4、查被告為吉野家公司之董事長,依法有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擔任主席之權,被告冒用上述各該董事之名義製作並盜用張欽鉦印章及以偽造丁○○印章以偽造印文,已侵害各該文書名義上出席之人之權益;又其持各該偽造之會議紀錄向申貸銀行、證期會行使,使上述之董事有擔負公司法上董事責任之虞,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投資者即日商吉野家公司及證期會對於公司經營查核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辯稱:其所為,並未使上開董事、其他股東或登記機關受有實質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之犯行有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而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又屬偽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日本股東方面,自七十七年以來,已得「技術指導金」達七千五百零六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77年~87年各年度營業額、利益額及技術指導金表各一紙在卷,且為告訴人所自承,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於台灣吉野家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丁○○」印文一枚及偽造之「丁○○」印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