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 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街43巷19號1 樓至美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依法受託處理他人會計事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87年1 月間受乙○○及其兄高連發之託,代為處理申報乙○○、高連發綜合所得稅,及分別以乙○○、高連發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乙○○行、高連發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約定全部應繳稅款及委任甲○○代為申報所得稅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並由 高連發簽發發票日為87年01月22日、票號為MH0000000號、 票面金額358萬元、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木柵分行木新辦事處 之支票一紙支付予甲○○。 二、詎甲○○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以減少乙○○應繳稅款之方式,藉以牟取己身更高額之報酬,明知案外人丙○○(另案通緝中)於86年間並未受僱於乙○○行而領有薪資,卻於87年1月23日申報 乙○○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即「乙○○行於86年度10、11、12月份給付丙○○薪資所得各為408,000元、408,000元、409,000元,共1,225,000元」,而記入現金帳冊,並製作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丙○○」薪資印領清冊文書,且持向財政部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款,以致該局於89年7月25日處分乙○○應補繳稅款,即丙○○ 部分為325,375元,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及稅捐稽徵機 關查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75頁),復 有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頁)。 ㈡被告並坦承於辦理乙○○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製作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薪資印領清冊及現金帳簿,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款,有薪資印領清冊影本三紙、現金帳影本六紙(偵字卷第140-149頁)在卷可稽。 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於87年間,查獲乙○○於86年10月至12月給付被告及丙○○薪資所得時,未依法扣取稅款,而於87年11月25日令乙○○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辦扣繳憑單申報,惟被告仍未依限代為辦理補繳及補辦,該局遂於88年3月3日處分,按乙○○應扣未扣之稅額339,213元, 科處乙○○三倍罰鍰1,017,639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文山稽徵所關於乙○○86年度扣繳違章全案影本各一份可按(偵字卷第127-134頁)。 ㈣嗣經被告代乙○○申請復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被告已經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由,於89年7月25日撤銷原處 分,改以核減被告未扣繳稅款13,838元之部分,變更核定扣繳稅款為丙○○部分325,375元,並核減罰鍰27,676元,變 更罰鍰為989,963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影本各一份可證(偵字卷第18、25頁)。 ㈤被告雖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91年4月23日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請撤銷89年7月25日原 處分經駁回後,復於92年1月14日提出復查申請,並經財政 部國稅局函覆依訴願案辦理,而於94年3月10日經財政部駁 回訴願,甲○○再於94年4月21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尚未審結)。 ㈥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70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係因其與丙○○於86年度,為乙○○行處理房屋整理、報稅等相關事宜,因而受有報酬,故被告始於乙○○行薪資印領清冊、現金帳上登載甲○○、丙○○受有薪資,其所為報稅並無錯誤可言。 ㈡縱認被告、丙○○與乙○○行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惟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區分本有困難,自難苛求非法律專業出身之被告一定要清楚分別。況且縱使乙○○行就被告與丙○○之報酬不申報為薪資,亦可申報為費用,並不影響稅額,被告自無虛偽登載之動機。 ㈢被告係受告訴人兄弟之委任,為其處理報稅事宜,是以被告自有製作乙○○行薪資印領清冊之權,並無偽造文書可言。㈣高連發所簽發予被告、用以支付報酬之支票,其發票日為 87年1月22日,故被告與丙○○亦係於87年度方始取得前開 報酬,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7號解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87年度辦理被告與丙○○二人之 薪資扣繳,並無違法。 三、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以明知「丙○○受僱於乙○○行」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現金帳冊及製作薪資印領清冊?該等行為是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詳如下述四) ㈡被告製作乙○○行給付被告與丙○○薪資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蓋有丙○○領取之印章,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未就丙○○薪資所得部分辦理扣繳,是否構成背信?(詳如下述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之兄高連發委任被告處理本件所得稅申報事務,申報內容包括:乙○○及高連發個人綜合所得稅、乙○○行及高連發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高氏兄弟出售繼承房地二筆交易所得稅;至於所謂「乙○○行」實際上並無運作,是被告為了報稅而申請設立,業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77-17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可稽( 偵字卷第100-113頁)。次查被告亦自陳:乙○○行有經營 ,就是賣他們繼承的不動產,賣完就結束營業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足證所謂乙○○行及高連發行,並無營業事實 ,而僅係被告為節稅所設置。 ㈡次查案外人丙○○並未受高氏兄弟委任或僱用以處理報稅事宜,業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78、180頁)。而被告亦自陳:丙○○本來做室內裝潢,伊請丙○○來整理乙○○、高連發的房子,還有幫忙跑跑腿;當時並無僱傭資料或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82- 183頁)。而案外人丙○○分別於83年、84年、86年間經本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4年6 月間傳訊無著,無從查證。從而乙○○行及高連發行既無營業事實,而丙○○復僅係處理高氏兄弟所繼承房屋之裝潢事宜,卻於86年10月至12月間受理報酬高達122萬5千元,顯然有違常情。故被告辯稱:丙○○於86年度,為乙○○行處理房屋整理等相關事宜,因而受有報酬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丙○○於86年間並未受僱於乙○○行,未領有薪資,卻將該等不實事項記入現金帳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乙○○遭處分應補繳稅款及鉅額罰鍰,雖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尚未審結,惟仍造成足以減少乙○○之財產利益之危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 ㈡被告將「丙○○領有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薪資印領清冊後再持以行使報稅,其低度之不實登載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論處。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7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原定所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高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此一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自己於86年間並未受雇於乙○○行領有薪資,而於辦理乙○○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偽造丙○○於86年度10、11、12月份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表示領得薪資,並虛列該行於86年10月至12月給付甲○○薪資所得,分別為66,000元、66,000元、68,000元,共計200,000元 ;且將甲○○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薪資印領清冊,復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扣繳義務人乙○○於給付丙○○薪資所得時應扣取之稅款,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條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惟查被告確實受告訴人乙○○之兄高連發之託,為高氏兄弟處理所得稅申報事宜,並由高連發給付報酬,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可稽,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有為乙○○處理事務、並受領報酬之事實,則不問被告與乙○○之間法律關係究竟為僱傭或委任契約,然被告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即非偽造私文書;且被告將自己薪資所得登載於現金帳冊,亦無不實可言。 ㈢次查被告所填製「丙○○」名義之薪資印領清冊,係由丙○○提供身分證影本供被告報稅,並由丙○○親自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83-184頁)。從而 丙○○既同意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偽蓋章,則被告自不構成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 ㈣又查被告為乙○○申報乙○○行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未及補辦扣繳,整筆申報而被罰鍰部分,係因為乙○○的補稅單逾期才轉交到被告手上,已經證人乙○○結證屬實,此乃非可歸責於被告,自無背信可言,此部分自不構成背信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受領自己薪資所得部分,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被告就丙○○蓋章表示領得薪資所得部分, 亦不構成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背信犯行,則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