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一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三十三號一樓納稅義務人「巧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巧創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巧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並未在巧創公司任職支薪,依法不得申報渠之薪資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巧創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劉姓會計師,製作巧創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連續虛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度向巧創公司領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薪資所得,並據而作成八十八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巧創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嗣甲○○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寄發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四卷第四頁)、偵查(見偵四卷第四三、四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十九至二二頁、第六六、六七頁,本院卷㈡第二二、二三頁、第四十至四二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證:「因我於九十年十月份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之八十八年度補稅通知書,才得知遭『巧創機械有限公司』虛報薪資所得新臺幣五十五萬元整,本人從未在該公司上班,何來薪資所得申報,‧‧‧。(你曾任職公司有何?)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曾任將盈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助理,另伯葛股份有限公司是直銷保養品公司。(你被虛報薪資多少?該款有無繳付?)新臺幣五十五萬元,我有詢問國稅局此事,承辦人稱遭虛報薪資所得情事,請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副知該單位即可暫緩核定該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故目前未繳款。」等情相符(見偵四卷第十六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九二一○○九三五○號函附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查詢、巧創公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巧創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四卷第六至十三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四卷第二五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財國稅中正資字第○九一○○一四一一九號函(見偵四卷第二六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繳款書(見偵四卷第二七、二九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九二一○一四七七二號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四卷第三九、四十頁)、承諾書(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四二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九四一○○八九三一號函附巧創公司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㈠第六九至八七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九四一○一六○三○號函附巧創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見本院卷㈡第三五、三六頁)附卷足憑;且查,巧創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薪資,經剔除後應補本稅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則當年度逃漏稅額二十五萬五千元,業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函詢屬實,有該服務處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一字第○九四○○○四五八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三七頁),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稅捐稽徵法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之規定,復同未修正,故此部分行為,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被告係巧創公司之董事,有巧創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四六頁),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虛列如附表所列被害人八十八年度之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藉以逃漏巧創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姓成年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製作不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二罪間,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害人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虛報薪資逃漏稅捐,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並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向本院自白虛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薪資所得之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補繳部分稅款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罰鍰四萬二千二百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款繳款書暨違罰緩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其因一時失慮,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而犯觸犯本件之罪,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且主動向本院自白檢察官漏未論及之犯罪事實,並於事後補繳部分稅款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及罰鍰四萬二千二百元,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至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八十八年度巧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所有,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婉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 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 │虛列薪資所得數額(新臺││ │ │幣) │├──┼───────────┼───────────┤│一 │甲○○ │五十五萬元 │├──┼───────────┼───────────┤│二 │李哲夫 │五十二萬元 │├──┼───────────┼───────────┤│三 │廖本程 │五十五萬元 │├──┼───────────┼───────────┤│四 │宋方美 │五十二萬元 │├──┼───────────┼───────────┤│五 │黃國典 │五十六萬元 │├──┼───────────┼───────────┤│六 │王棋 │五十五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