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元曜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戊○○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隊技工,負責臺 北市中正區之違建查報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九十年二月間, 因丁○○於渠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十五號一樓建築物廚房部分進行增 建(下稱系爭違建),經民眾檢舉後,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查報隊人員先行前往勘 查,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戊○○偕同前開查報員共同前往測量面積,經發現丁○ ○於前揭建物搭建違建約九點五平方公尺,遂當場開單查報,並以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建工建字第九○四○○三六六○○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通知丁○○前述違建應予強制拆除,丁○○遭查報後,乃透過曾在建管處服務之 友人即被告庚○○與戊○○聯繫說項,戊○○明知依據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 措施之規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合法建物擴大面積者,應以新違建查 報拆除,竟萌生不法犯意,於同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偕同庚○○前往丁○○ 萬元予戊○○,到建管處上面疏通一下、送個禮,廚房違建即得免於拆除,丁○ ○聽聞後,為免前述違建遭拆除,遂當庚○○面前,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 萬元予戊○○,經戊○○允諾而收受,並旋向丁○○表示會向建管單位打點,保 證前述建物不會被拆除,丁○○信以為真,乃繼續興建前述違建,至同年三月底 完工;詎同年六月十四日,建管處拆除人員仍前往丁○○處拆除系爭違建,丁○ ○始知受騙,丁○○之配偶丙○○在氣憤之餘,迅即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戊○○質問為何拿了二萬元紅包,保證違建不拆,卻又拆了等語 ,戊○○惟恐前揭收賄行為敗露,乃予安撫,並表明將退還二萬元,嗣即於當日 下午委請庚○○,將前所收取之賄賂二萬元返還丁○○,由丙○○收執,因認被 告戊○○、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罪,應以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或與其共犯上開條例之罪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 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丁○○及其妻丙○○之指述,及任職於建管處之己○○、甲○○ 之證述,暨卷附系爭違建案之違建查報拆除函、強制拆除報告單、拆除新違章建 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現場相片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檢舉書及信封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庚○○均堅詞否認有何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嫌,被告戊○○辯稱:伊只有於九十年二月間接到檢舉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 七日與同事甲○○赴現場勘查,依法認定係屬違建,並填具違建查報拆除單,除 陳報建管處外,並於同年三月一日中午與同事甲○○至丁○○家中送達一份違建 查報拆除單,此外並未私下與丁○○有任何不當接觸;伊到現場勘查時,丁○○ 一直在拉攏關係說不要查報,但伊堅持依法查報,丁○○又爭執面積沒有那麼大 ,認為伊是故意找麻煩,拆除當天伊接到丁○○之妻丙○○的電話,也是在抱怨 查報之面積有誤,但伊堅持並無錯誤,丁○○是挾怨報復,其證詞有嚴重瑕疵, 沒有證明力;查報與拆除的業務是分開的,後續的事情伊不清楚,也未參與,查 報單填好後就不能更改,伊沒有辦法影響拆除的決定,甲○○及己○○的證詞, 都可作為對伊有利之證據;丁○○如有送賄,為何又去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且未 主動追蹤關說之結果,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有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七日戊○○至丁○○家中查報違建時,應丁○○之要求到其住處,丁 ○○希望伊勸戊○○不要查報,但戊○○說已查報完成,並表示是民眾檢舉之違 建,依法必須查報,此外並無所謂夥同戊○○索賄或代戊○○退還賄款情事;丁 ○○和丙○○之證詞相互矛盾,有嚴重瑕疵,沒有證明力;丁○○和伊之測謊報 告,均不符合測謊要件,且有誤差之可能性,沒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證人己○ ○證稱伊於拆除當天未到過現場,可以作為對伊有利之證據等語。經查: (一)九十年二月間,丁○○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十五號一樓之建築物, 因於後方廚房部分進行增建,經民眾向建管處檢舉為違建,任職建管處查報隊 之被告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測量違建面積及填單查報 ,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中午送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建工建 字第九○四○○三六六○○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丁○○系爭違建應予強制 拆除,嗣建管處拆除隊人員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執行強制拆除之事實,業據證 人丁○○、甲○○及建管處拆除隊員己○○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建工建字第九○四○○三六六○○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九十年三月一日送達證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強制拆除報告單、拆 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通知繳費函、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二)公訴人固舉證人丁○○及其妻丙○○,暨卷附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 檢舉書及信封,指稱被告戊○○透過被告庚○○向丁○○收受二萬元不法利益 ,嗣於系爭違建遭強制拆除時退還,惟查: 1、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你能否確定你所稱交付紅包的日期為何?)沒有 辦法。」「(就調查局所寫的日期及檢察官剛才所詢問的日期,你能否確定是那 一天?)沒有辦法。」「(兩萬元的數額是何人訂出的?)怎麼講的我不記得了 。」「(你是否記得當天在你家中,到底是何人說要兩萬元?)不是我提議的, 被告二人是誰說的我忘記了。」「(錢從何處拿出來的?)..我記不清楚到底 是從身上或是抽屜拿的。」「(兩萬元是否有作包裝?)忘記了。」「(戊○○ 聽到(送紅包)這個提議有何表示?)沒有講話。」「(戊○○收到這兩萬元後 是否有作任何表示?)忘記了」、「(你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有提到戊○○收兩萬 元後表示會打點,保證違建不被拆除,是否有此言?)他沒有提到保證說違建一 定不會被拆除,調查局當初我母親在生病,我很忙很累,他們催我很多次我才去 ,所以我到後就講個大概,他們就一直打下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證人丁○○就交付賄款之時間、賄款數額如何決定、賄 款交付時之狀態、收賄者之反應、有無為保證等問題,均無法為明確之指證,實 難據丁○○之指述,遽認被告二人有收受賄款之行為; 2、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你先生丁○○是否有告訴你他拿兩萬元給戊○○ ?)我後來聽我先生說,但是我當時不在場。」「(你先生有無告訴你他為何拿 兩萬元給戊○○?)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筆 錄】,證人丙○○已自承並未親身經歷交款過程;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你家廚房被拆除當天,下午庚○○是否有到你家?)有,差不多拆後二個小 時,他就到我家。」「(拆除當天庚○○到你家去做什麼?)他拿兩萬元還給我 。」「(庚○○拿兩萬元還給你時,他有無說什麼話?)他沒有說怎麼樣,我當 時很生氣,我拿了錢後就沒有跟他說話。」「(你說庚○○拿兩萬元給你,沒有 說什麼,你為何收下這兩萬元?)庚○○說拆就拆了,沒有辦法,兩萬元就還給 你,你先生就曉得了,我就收下來了。」「(庚○○拿兩萬元給你時,你先生當 時在店裡做什麼?)我先生在做早餐店的生意,我在後面廚房那邊,庚○○就拿 錢給我,他說你先生就知道了。」「(當時拆除隊的人是否還在場?)在場,但 是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庚○○叫我去旁邊,他拿兩萬元給我。」「(當時拆除 隊有幾個人?)很多人,大約五、六個,我罵他們時鄰居都來看。」「(請詳述 庚○○叫你到旁邊拿兩萬元給你的過程)他就直接拿給我,他就回去了,其他我 都不曉得。」「(兩萬元是否有用包裝?)沒有。」「(庚○○拿錢給你的位置 離拆除隊有多遠?)沒有多遠,他們在那邊拆,庚○○在旁邊角落拿給我,大約 六步的距離。」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惟查被告庚○○堅決否認有證 人丙○○所述退還二萬元之情事,而依證人丙○○所言,庚○○退款時拆除隊人 員仍在場,丙○○之情緒亦不穩定,款項又未經任何包裝,庚○○何以會於此情 形下退款,實屬有疑,復依證人即任職建管處拆除隊之己○○證稱,拆除當天被 告庚○○是否有到現場,伊沒有印象,伊一直注意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則此部分僅有丙○○之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亦難 遽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3、卷附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檢舉書及信封各乙紙,固載有寄件地址為臺 北市○○街十五號,檢舉稱該址為解決房屋違建問題,曾安排查報隊之戊○○飲 酒及包二萬元酬謝,但後來房子還是被拆了云云,然查上開檢舉書及信封為匿名 ,居住於上址之證人丁○○亦否認檢舉函為其所發【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 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該等文件既屬未具名負責之黑函,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二 人犯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所舉證人即任職建管處拆除隊之己○○,及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任職 建管處查報隊之甲○○,就系爭違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報迄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遭強制拆除期間,被告曾否出面干預乙節,分別於審理中為證: 1、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有關本件丁○○坐落在臺北市○○街十五號一樓 廚房後面的違建,是否你拆除的?)是的。」「(當天在拆除過程中,是否有人 對你拆除的執行做任何表示?)沒有。」「(你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有一位 戊○○的朋友請你們晚點拆,他是以前的同事?(提示並告以要旨))還沒有拆 以前發生的事情,不是拆除當天的事情,在還沒有拆以前我有去過丁○○的處所 ,那是戊○○的朋友,我不認識,他說要自行改善。」「(這位戊○○的朋友是 什麼人?)我不認識。」「(你當天是否有注意到庚○○有到拆除現場?)我沒 有注意到。」「(有關丁○○違建案,你去過丁○○的處所幾次?)大概三次。 」「(前面兩次去丁○○的處所是為何事?)因為我們要拆房子要去疏導,例如 有時候廚房要搬東西,要先去疏導,所以一次是疏導,還有一次是丁○○拿協調 單給我,說他們有開協調會。」「(有一位自稱戊○○的朋友的人,是你第幾次 去丁○○家時遇到的?)第一次吧。」「(那個自稱戊○○的朋友,是否是在場 的庚○○?)我忘記了,那時進進出出有很多人。」「(拆除當天丁○○是否有 找第三人來阻止你拆除,或是來關心?)沒有,是他自己說要暫緩拆除,第三者 我忘記了。有時候第三者,像他們的顧客、鄰居也會來講不要拆,你這樣講我不 知道怎麼回答。」「(戊○○就這個案子是否有跟你關心過?)沒有。」「(從 你第一次到丁○○的違建戶到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之間,戊○○有無對你表示不要 拆除本案?)沒有。」「(同前述時間,戊○○是否有對你就本案做任何表示? )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證人己○○業已明白 證述被告戊○○並未就系爭違建之拆除有所干預,而其雖提及於執行拆除宣導業 務時,曾有自稱戊○○的朋友要求緩拆,惟證稱忘記為何人,無法肯認是否為被 告庚○○,則依公訴人所舉證人己○○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於系爭違建之 拆除過程,曾對建管處拆除隊人員有何不法干預之舉動,而推論其等曾向丁○○ 收取不法利益; 2、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你在丁○○違建案件中,你去過現場幾次?)兩 次。」「(你是否記得這兩次的時間為何?)一次是二月二十七日,另一次是送 達時間三月一日,我是依據查報單的時間來回想的。」「(這兩次是否都有同事 同行?是何人?)是的,兩次都是戊○○。」「(二月二十七日當天,你在場停 留多久?)那時丁○○有打電話給庚○○一起來現場,後來大家一起泡茶,稍微 聊一下就走了。」「(是什麼人在聊?)大家都在聊,就是在場的丁○○、庚○ ○、戊○○還有我都有在聊天,後來就離開了。」「(聊天的內容為何?)我忘 記了。」「(丁○○在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是否有要求免予拆除,或是請求不要拆 除違建?)應該會有,但是我不是很確定。」「(庚○○當時如何表示?)這部 分我真的忘記了,只是他有在關心這個案子。」「(他如何關心?他講了什麼話 ?)我不是很確定,類似關心,我不是很確定。」「(庚○○是否有請求你們免 拆丁○○的違建?)我只能說,我們一定要開單,但是他當天說了什麼話我不是 很確定。」「(戊○○對於丁○○當天請求免予拆除做何表示?)我不太確定, 基本上我們的結論是回去還是要開單,就是這樣子。」「(你三月一日送查報單 時,情況為何?)送達查報單之後,就是違建處分書,我與戊○○就離開現場, 就是他也沒有辦法說就這個案件有索賄的機會。」「(三月一日你送查報單當天 庚○○是否有在場?)沒有。」「(是何人將查報單交給丁○○?)由戊○○騎 車,由我交查報單給丁○○,這是我們處理送達的模式,要儘速離開,就是這樣 的處理方式。」「(二月二十七日到四月二日你們(至臺北市議會)開協調會這 段期間,戊○○就這件拆除案有無對你表示如何處理?)沒有。」「(你們在填 載查報單之後,是否可以撤銷查報單?)沒有辦法,經過分隊長蓋完章之後就不 能撤銷了。」「(本件何時由分隊長蓋章?)於二月二十七日由陳瑞榮分隊長蓋 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審理筆錄】,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 雖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報違建當日,被告庚○○曾到場表達關心,此情亦 為被告庚○○所自承,惟並未指證有何具體違法情事,且證稱伊與被告戊○○仍 依程序開單查報,則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二人堅稱並未就系爭違建之查報 過程為任何不法情事,當非全然無據,自亦無由推論被告二人曾向丁○○收取不 法利益。 (四)再系爭違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報,迄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遭強制拆除期間 ,丁○○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惠敏陳情希望不要拆除違建, 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召開協調會,由任職建管處查 報隊之甲○○代表建管處出席乙情,業據證人丁○○、甲○○於審理中分別證 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六月九日審理 筆錄】,並有卷附被告聲請本院向臺北市議會調取之陳情案暨協調會議相關資 料可稽,顯見丁○○就系爭違建仍有對外陳情之情事,丁○○確實意欲系爭違 建不被拆除,惟在上開長達約四個月之期間內,證人丁○○雖稱交付賄款予被 告戊○○,卻自承嗣後未向被告戊○○追問打點情形,被告戊○○亦未主動向 其報告打點結果如何,而其亦未要求被告戊○○返還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若果如證人丁○○指述 已交付賄款予被告戊○○屬實,何以不追問被告戊○○辦理情形,何以未要求 被告戊○○回報打點結果,此情與其意欲系爭違建不被拆除而積極陳情之行為 不符,顯與常情有違;另起訴書雖記載丁○○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晚間交付二萬 元予戊○○,經戊○○允諾而收受,並旋向丁○○表示會向建管單位打點,保 證前述建物不會被拆除,丁○○信以為真,乃繼續興建前述違建,至同年三月 底完工,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在你交付金錢之後,有無繼續施 工?)那時已經快完工了。」「(你所謂快完工的進度為何?)戊○○去查報 時正好在鋪地磚,第二天就完工。」「(你交付金錢是在完工前或是之後?) 完工之後。」「(是否在交付金錢予戊○○之後,還有繼續施作違建?)沒有 ,他已經測量我違建的情形,我是整建,舊違建整理的,他已經量過一邊一米 ,一邊兩米半。」「(戊○○前去測量時,當時違建或是整建的施作情形為何 ?)已經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本件亦無起訴 書所載丁○○因戊○○於收受賄款後為保證,而繼續興建系爭違建之情形。 (五)公訴人另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 五二一八○號、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六六四五○號測 謊報告書,分別記載:「一、庚○○稱:(一)丁○○交付戊○○金錢時其未 在場;(二)其未幫戊○○交還丁○○二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 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戊○○罹心臟病,持有硝化甘油藥物,不合測謊條件 」「丁○○稱:(一)其曾交付戊○○二萬元;(二)庚○○有幫戊○○退還 其二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按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如:受測人同 意配合、施測人員具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而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得賦予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三九六九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鑑定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乃具有專業鑑定儀器之機關,鑑定人即調 查員乙○○目前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具備測謊 專業能力,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型號為七六一-九八GA,測前有檢查紀錄功能 ,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庚 ○○、丁○○均於受測前出具測謊同意書,戊○○則因患有心臟病,有提出服 用之藥物,為測謊之限制條件,故未接受測謊等情,業據鑑定人乙○○於審理 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鑑定人庭呈之 庚○○及丁○○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曲線圖表、測謊 程序說明等件可稽,雖被告庚○○於審理中提出病歷紀錄,爭執伊患有長期性 消化性潰瘍,於測謊前後約二十日內曾至醫院治療並領取處方,而卷附丁○○ 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上,記載丁○○亦患有坐骨神經痛之疾病,且經常 服用藥物,是伊與丁○○均不符合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測謊要件云云 ,然查鑑定人乙○○於審理中結證述:庚○○及丁○○因未於測試當場提出診 斷證明書或服用之藥物,故要看其生理反應是否符合測試之條件,生理反應的 主要依據是測謊曲線圖表最中間之「膚電反應線」,若該線是圓滑狀,代表疾 病沒有影響到膚電反應而可作測試,本件庚○○及丁○○的膚電反應沒有不規 則之狀況,故可以測試等語【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鑑定人業依其鑑定專 業知識,詳述其認定庚○○及丁○○之身心狀況得接受測謊之依據,公訴人所 舉卷附測謊報告書,應符合前述測謊基本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惟按測謊報告 具形式之證據能力者,仍須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 有證明力,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 而為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由判斷,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 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 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 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或非無瑕疵可指,或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均已如 前所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當不得僅以測謊報告書作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 四、綜上各節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庚○○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