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前於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辯論終結,甲○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又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與共犯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共犯丁○○負責把風,被告丙○○下手竊得台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德店內之之中央處理器二顆及記憶體十條,二人並共同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 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小刀、共犯丁○○出言恫嚇等方式,脅迫尾隨趕 至之八德店店員乙○○,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 罪嫌;惟依起訴事實,檢察官論罪法條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 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情形),而甲○於審 理時並未為該罪名之告知,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