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郁仁律師 許卓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八號、九 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丁○ ○所有靠行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恆玉交通有限公司)之 車牌號碼AM─六一五號曳引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後,隨即在不 詳處所將引擎號碼磨滅偽造為0000000號(此係己○○於同年三月二十三 日向廖隆現購買車牌號碼SV─六六九號曳引車之引擎號碼),而偽造代表汽車 製造廠商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再將偽造後之引擎號碼填載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領三K─五四八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使用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駿逸 交通有公司、配發三K─五四八號車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 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 八月二十八日因丁○○發現己○○駕駛該曳引車乃報警查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贓物 案件偵查,惟因警方無法辯識車輛原引擎號碼,遂仍將該曳引車交由己○○暫行 保管。詎己○○與甲○○明知該曳引車並未失竊,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未指定犯人,推由甲○○向宜蘭縣蘇澳分局東澳派 出所誣指前開曳引車於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東澳鄉○○路五十六號前遭竊,報請 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罪嫌,而為誣告。甲○○、己○○復承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街與中興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靠行於嘉磊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 號碼五J─三七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號碼八二一○四二Z0000000 00號),並將所竊得上開二輛曳引車藏放在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玉桂嶺五號前 產業道路底之鐵皮屋內,欲再行拆卸、偽造引擎號碼時,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起出前揭曳引車二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 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九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而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玉桂嶺五號前產業道路底之鐵皮屋坐落 之土地係證人乙○○出租予被告己○○,被告己○○在其上蓋鐵皮屋作為倉庫乙 節,亦經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四○八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即 查獲警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本案查獲過程結證詳確(見九十一年度 偵緝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 判筆錄),並有車牌號碼五J─三七三號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AM─ 六一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紙、被害人戊○○立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五J─三七三號曳引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車牌號碼AM─ 六一五號曳引車懸掛三K─五四八號車牌之照片四幀(以上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 第一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 十頁)、查獲現場照片十一幀、三K─五四八號車牌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車牌號碼A M─六一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以上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 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被害人丁○○領 回懸掛三K─五四八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AM─六一五號曳引車一輛所立具之 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再者,警方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玉桂嶺 五號前產業道路底之鐵皮屋內,所起出懸掛三K─五四八號牌之曳引車一輛,業 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確認係屬被害人丁○○所有 之車輛,並經判決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卷足佐(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是由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 ,本院自得依被告甲○○、己○○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右 揭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 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己○○竊得車牌號碼AM─六一五號曳引車 (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後,將引擎號碼磨滅偽造為0000000號 ,即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甲○○、己○○竊得車牌號碼AM─六 一五號曳引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後,將引擎號碼磨滅打造為00 00000號,係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等以偽造之引擎號 碼向監理機關申領三K─五四八號車牌之事實,惟論罪法條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予補充。被告二人偽造引擎號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其等所犯連續竊盜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自備鑰匙竊取曳引車之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 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被告二人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張筱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