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慶苗律師 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年間係冠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之 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冠軍公司並未在泰國投資,亦未 自泰國貿易公司取得美金八十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之技術報酬金,竟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指示不知情之冠軍公司財務部經理丁○○將「CHEE FAP HONG」、「CHEE FAP HONG」、「THAILANDO TRADING COMHPANY」分別於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日,先後匯入冠軍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六七四四一號甲存帳戶內之美金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 元、美金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美金二十五萬元(每筆均扣除手續費新台幣 一千元後,結匯款各為新台幣七百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新台幣七百十三萬 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合計新台幣二千零七十六 萬零六百零三元),均以「營業外收入–技術報酬金」科目製作轉帳傳票,丁○ ○因而囑由不知情之冠軍公司財務部經辦員丙○○將三筆匯款於各該轉帳傳票上 記載科目為:「營業外收入–技術報酬金」,摘要欄內並記載:「泰國貿易公司 技術報酬金」等語,連續填寫內容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共三張,足以 生損害於冠軍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八十二年間係擔任冠軍公司之董事長之職位,冠軍公 司有收到該三筆技術報酬金,並供冠軍公司週轉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轉帳傳票之製作並非董事長之職權,其未經手該三張轉帳傳票,自無從得知 傳票記載是否不實,且該三筆款項並非由泰國味王公司匯入,而是台灣味王公司 前董事長許燦煌所匯入之海外帳款,證人丁○○在味王公司服務期間曾因索取回 扣,經其查獲,故懷恨報復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丁○○之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 ㈠冠軍公司與「CHEE FAP HONG」、泰國貿易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且該公司於八 十二年間亦未在泰國或其他海外公司投資,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冠軍公司前財務部經理丁○ ○迭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以證人即覆核傳票之戊○○於調 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冠軍公司財務是由味王財務人員處理,就其所知, 冠軍公司並未在泰國或其他海外國家有做任何投資,冠軍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確有收受「CHEE FAP HONG」及泰國貿 易公司所匯款項,該三張傳票確經其親自覆核,所載金額屬實,至於匯款人「 CHEE FAP HONG」、泰國貿易公司與冠軍公司間之關係及匯款用途其不清楚,應 問經理級以上之高級幹部才會清楚等語在卷,另證人即八十二年間任冠軍公司總 經理之甲○證稱:冠軍公司在其任內沒有海外投資,核閱轉帳傳票時,如係營業 外收入,不常附文件,只有傳票,只要是財務部有審核,其就不看附屬文件等語 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是冠軍 公司既未與「CHEEFAP HONG」、泰國貿易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未在泰國或其 他海外公司投資,何以有來自泰國貿易公司之技術報酬金?自足認該三張轉帳傳 票之記載係屬不實。復有第一商業銀行買匯水單、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各三份及冠 軍公司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憑。是冠軍公司實際上既無海外技術報酬金,則該公司將上開三筆匯款於轉帳 傳票上記載為泰國貿易公司技術報酬金應屬不實,已無疑義。 ㈡雖被告辯稱丁○○係挾怨誣指,其所為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丁○○於 調查、偵查均陳稱係受被告之指示而於轉帳傳票上做如此不實記載,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我的記憶中,這筆錢,當時的會計師有說,如果這筆錢做技術報 酬金的話,要提供技術合約,我也有告訴被告,但是後來沒有準備,因為錢進來 ,被告當時的指示是要做收入,:::,因為這一筆是比較特殊的問題,因為實 際上冠軍公司並沒有技術報酬的合約,也一直沒有補,:::我請教被告錢要如 何處理,要記什麼科目,被告說跟以前一樣就可以了,因為八十年的那一次,泰 國味王公司匯五百多萬元給臺灣味王公司,被告也是問我以前遇到這樣的事情如 何處理,我查資料時,發現在六十八年到七十四年泰國味王公司曾經匯了二億的 技術報酬金給臺灣味王公司,也是記為技術報酬金,所以被告就說照這樣做」等 語,核與戊○○於偵查中證稱:科目列為營業外收入技術報酬金是依乙○○指示 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及其反面)情節相符,佐以 被告自承其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曾經由冠軍公司總經理甲○轉述而得知味王公司 前董事長許燦煌來電表示不再保管海外帳戶,將有海外帳款匯入,過沒多久,有 筆款匯入公司,並未說明用途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號偵查 卷第五一頁及其反面),益徵被告確知冠軍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確有不明款項 匯入,且該款項並非冠軍公司之技術報酬金收入,是證人丁○○與戊○○二人對 於冠軍公司所收此三筆匯款記帳科目係依被告之指示等節,供述一致,堪予採信 。且查丁○○係於八十七年間自味王公司退休,其於退休前未曾受過任何大小處 分,且自七十七年起,被告擔任味王公司總經理時,經被告擢升為財務部副理, 復於被告擔任味王公司董事長時,將被告擢升為財務部經理,再升為管理部門協 理兼務部、資訊部兩部經理,此據丁○○具狀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衡 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應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其於本院審理仍證稱轉帳科 目列為「營業外收入–技術報酬金」係依被告之指示之事實,應可採信為真。可 見被告空言否認曾有指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對於其任職期間內,冠軍公司是否有投資任何 外國公司,因時間已久,其無印象,於偵查中所說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泰國貿易 公司技術報酬金是依被告指示乙節,並非其本人受被告之指示,應該是偵查中聽 到丁○○所說,才會如此回答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五頁)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偵 查中訊問時,在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仍 證稱:「(問:科目為何列營業外收入技術報酬金?)乙○○指示。(問:為何 匯到臺灣冠軍?)我不知情。(問:台灣味王與泰國味王有轉投資關係。冠軍則 無。冠軍既未在泰國投資,何以有技述報酬金匯入?)我初任財務部,不知情。 是經總經理指示,並經財務部簽報。但據我了解是乙○○指示將錢匯入冠軍」等 語,顯見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為發問,就其知情、不知情或其個人猜測、 事後瞭解之事實係予以分辨後再予回答,是戊○○既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科目列為 營業外收入技術報酬金是依被告之指示,至於錢匯入冠軍公司,則答稱據其了解 係依被告之指示,堪認戊○○於偵查中回答有關會計科目之問題時,並非其事後 了解或個人臆測,應具可信性。再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主詰問其於偵查中為何答稱 科目列為營業外收入技術報酬金係依被告之指示時,戊○○稱:其於偵查中所為 上開陳述,可能是聽其他的同事講,哪些同事的話,因時間已久,沒有印象(本 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四頁),嗣於審判長訊問時,戊○○又改稱當時 是猜測,可能是根據跟以前的同事交談所得的言論,該同事即財務部主管丁○○ ,應該是丁○○於偵查中開庭前告訴他的云云,就其如何得知科目為何列為營業 外收入技術報酬金乙節,供述不一,顯見戊○○嗣後改稱係於偵查中開庭前經丁 ○○告知才知是被告指示科目列為「營業外收入–技術報酬金」之情節,顯為不 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參以被告供承其於七十八年六月至八十年六月間係擔任冠軍公司之總經理,並 自八十年六月起擔任冠軍公司之董事長,是被告對於冠軍公司之營運、投資及資 金往來等情形當知之甚詳,則其對該三筆匯款非屬泰國貿易公司支付予冠軍公司 之技術報酬金乙節,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其曾聽當 時冠軍公司總經理甲○轉述味王公司前董事長許燦煌來電表示不再保管海外帳戶 ,將有海外帳款匯入,過沒多久,有筆款匯入公司,收到錢之後才知是許燦煌匯 進來的,在那一段時間只要是收到泰方匯來的錢,就是直接記成泰國貿易公司技 術報酬金,於八十二年間冠軍公司並無任何可以收受技術報酬金之原因等語在卷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九十三年 六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參以該三筆匯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二千零七十六 萬零六百零三元,此一現金收入金額甚鉅,且來源不明,審核該三張轉帳傳票之 人,理應有所懷疑,惟審核之人均未曾提出疑問,且冠軍公司隨即將此三筆匯款 分別用以支付冠軍公司短期擔保放款本息,及轉帳至冠軍公司華銀大稻埕活期存 款帳戶內,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顯見此款項之收入 、支出與冠軍公司之財務狀況均有重大影響,惟於八十二年間,冠軍公司就此收 入、支出情形均未曾有異議出現,益徵被告確係明知冠軍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 有不明款項匯入之情形,且該款項之收入會計科目之記載,應係出自被告之授意 。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負責人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依被告行為時之商業 會計法(下稱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一日生效,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正為新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法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生 效,惟八十七年修正之商業會計法僅係增列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 並修正第五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八十九年僅修正第三條,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並無修正,故本案應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之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與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比較),較之舊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刑度為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 一款處罰,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又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 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除經理人或清算人 外,並指下列各種人員:⑴公司之行為董事、行為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⑵ 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⑶獨資商業之商業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次按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 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舊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自明。而被告係冠軍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前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冠軍公司財務部經理丁○○將此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 告三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及被告 係將匯入款項供冠軍公司財務周轉之用,並未挪供己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前段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法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味王公司)之董事長 ,係受該公司股東委託,負責處理公司業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明知泰國味 王公司係臺灣味王公司在海外投資入股之公司,且關係企業冠軍公司並未在泰國 投資,竟基於意圖為他人所有之概括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臺灣味王公司財務部經 理丁○○通知不知情之泰國味王公司總經理曹明謙,將泰國味王公司應匯回臺灣 味王公司之技術報酬金,轉匯入冠軍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甲存第○ 六七四四一號帳戶。嗣曹明謙依指示將泰國味王公司分發予臺灣味王公司之帳外 盈餘,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日,分別以「CHEE FAP HONG」、「CHEE FAP HONG」、「THAILAND TRADING COMPANY」之名義,匯 款美金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美金二十七萬五千九百九十元、美金二十五萬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各為七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一元、七百十三萬二千九 百六十二元、六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扣除手續費一千元後,結匯款各為七百 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七百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五 百元】至冠軍公司,作為冠軍公司財務周轉之用,致生損害於臺灣味王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序,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該三筆款項並非泰國味王公司給付予臺 灣味王公司之技術報酬金,並未為任何違背臺灣味王公司任務之行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詞及第一商業銀行買匯水 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各三份及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一份為 其依據。經查丁○○於偵查中供稱:『泰國味王帳外盈餘匯回,這是我事後才知 道的,為何匯至冠軍公司我不清楚。我是依乙○○指示,先以書面傳真泰國味王 告訴他,「你有錢有匯來,要匯到那一個帳戶」,泰國味王知道要匯到冠軍公司 』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 為此筆款項是從泰國味王公司匯入,是依照推理等語,是依丁○○之證詞,僅能 證明丁○○曾依被告之指示,將冠軍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傳真予泰國味 王公司而已,並不能證明冠軍公司有收到泰國味王公司之匯款及該三筆匯款即為 泰國味王公司分發予臺灣味王公司之帳外盈餘。且觀諸第一商業銀行買匯水單、 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各三份之記載所示,上開三筆匯款之匯款人分別為「CHEE FAP HONG」、「CHEE FAP HONG」、「THAILAND TRADING COMPANY」,上開買匯 水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僅能證明冠軍公司有收到上開匯款人所匯款項而已,不足 證明冠軍公司所收匯款即為泰國味王公司所匯入,亦未能證明該三筆匯款即為泰 國味王公司分發予臺灣味王公司之帳外盈餘。而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 帳影本一份,亦僅能證明冠軍公司將此三筆匯款供作冠軍公司轉帳使用而已,亦 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悖於臺灣味王公司所委託事務而生損害於公司之背信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從而,在檢察官僅以臺灣 味王公司曾傳真冠軍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予泰國公司為由,認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成立犯罪,該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成立犯罪之商 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