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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37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慧芬歐陽漢菁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7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67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北市○○路○段一三八號八樓典皇有限公司(下稱典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意圖銷售其產品而自民國(下同)92年 7月初起,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德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發公司)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德發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文宣、定點測試表、解說表、電腦掃描足骨平衡器廣告DM及矯正鞋墊廣告DM等著作物,並僱用不知情之門市小姐吳碧瑄將前揭著作物在其典皇公司內陳列,以期招攬客戶購買其公司產品,嗣於92年07月24日12時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揭著作物之定點測試表一百五十張、解說表二張、電腦掃描足骨平衡器廣告DM一百二十八張、矯正鞋墊廣告DM八十四張。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係參考國外著作以及伊在馬偕醫院為足部患者所測繪之足譜綜合而成;且告訴人行銷手冊上所繪製之圖形,與國外刊物之足部病變圖形幾乎符合,足證告訴人之圖形並非其原創,而係抄襲而來等語,並提出告訴人之圖形、美國加州Custom Foot And Arch公司著作之圖形與被告文宣圖形對照圖5張、美國Custom Foot And Arch公司之刊物及圖形3張、合記圖書出版社發行之「Magee骨科物理治療評估」、「骨骼肌肉系統疾病與創傷」、「臨床骨科檢查」等書籍摘要影本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僅保護著作之客觀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傳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以避免過度保護著作人,導致著作人壟斷思想,而妨礙思想之傳遞、阻礙文化之進步。又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而公訴人控訴被告抄襲告訴人之著作,首須舉證告訴人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公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重製行為,則應證明被告有接觸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近似於自訴人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近似」,指被告著作引用告訴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而實質近似之判斷,與告訴人著作性質相關,如告訴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近似構成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相反地,若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則關於實質近似之要求標準較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擁有「艾氏腳正器行銷手冊」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⒉經查告訴人主張本件「艾氏腳正器行銷手冊」,係其參考外文產品說明書,並加上告訴人原創之銷售指南,於86年6月6日撰著完成,經過多次增改,且行銷手冊㈠及行銷手冊㈣並經告訴人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登記著作權在案,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業據其提出著作權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1、152頁),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之行銷手冊係抄襲自其他之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系爭行銷手冊為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告訴人則擁有該著作之著作權。

㈡被告有接觸告訴人之著作: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亦曾問過告訴人是否享有著作權,他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接觸告訴人前揭著作之事實。至於告訴人享有系爭行銷手冊著作權,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享有著作權云云,並不足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並未抄襲告訴人之前揭行銷手冊:

⒈經查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為促銷典皇公司所生產之「足骨平衡器」,所製作之「常見電腦掃描足部異常比較圖」、矯正鞋墊廣告、電腦掃描足骨平衡器廣告、定點測試表等文宣物品(偵查卷第154、158-159、160頁),其中關於「正常足」、「高弓足」、「扁平足」、「較嚴重衡弓缺陷」、「軟性扁平足」、「惡性扁平足」之圖形,係抄襲告訴人行銷手冊中之圖形(偵查卷第67、68、71、72、74頁),圖形旁之文字則抄襲告訴人行銷手冊之文字(偵查卷第31、35、67、71、72、74頁)等語。

⒉惟查本院比對告訴人行銷手冊與被告之前揭文宣廣告外觀,認為告訴人主張被侵害之著作權客體為行銷手冊形式,行銷手冊㈠計25頁,行銷手冊㈣計38頁(偵查卷第25-53、54-93頁),而被告被訴侵害之前揭四種重製物皆為廣告文宣形式,均僅有一張,顯然二者外觀大不相同。又就架構而言,告訴人行銷手冊㈠關於足部病變狀況分析達11頁(偵查卷第29-40頁),行銷手冊㈣關於腳形判讀部分達9頁(偵查卷第67-75頁),而被告之「常見電腦掃描足部異常比較圖」及電腦掃描足骨平衡器廣告,均為一張二頁;定點測試表及矯正鞋墊廣告,則僅有一頁;是兩者之主要結構與編排形式尚有差異。

⒊次查告訴人行銷手冊所使用之圖片,為人體足部正常形狀與各種病變形狀,而圖片旁之文字敘述,則說明各種足形之特徵與病變足可能造成之後果,均屬於事實之介紹,並未涉及個人主觀之評斷;而上開資訊既屬事實,自不容寫作者任意杜撰,故其表達方式誠屬有限。且被告亦提出美國Custom Foot And Arch公司之刊物及圖形一張(本院卷第44頁),其上所顯示之各種足形,與告訴人行銷手冊與被告之前揭文宣廣告均屬相同,足證被告所使用之人體足部圖片,為事實上常見之各種足形,被告實難以另行編造敘述,其整體表達方式不盡相同,本院比較告訴人行銷手冊㈣與被告矯正鞋墊廣告後認為,前者關於正常足之敘述有四點,後者則有五點;前者關於高弓足之敘述有四點,後者則有六點;前者關於軟性扁平足之敘述有五點,後者有七點;前者關於惡性扁平足之敘述有六點,後者則有七點,顯然並不相同。

⒋綜上所述,由於著作權法保護對象,主要為表達方式,而不及於構想或觀念,因此告訴人之行銷手冊與被告之文宣廣告,其構想及觀念雖相似,惟不當然構成著作權侵害,必須二者表達方式構成實質近似,始足當之。又因為告訴人之行銷手冊與被告之文宣廣告,均屬於事實型著作,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之「實質近似」構成要件上,應更為嚴格之解釋。從而告訴人行銷手冊與被告之前揭文宣廣告,關於人體足部各種形狀與病徵之記載,其文字敘述、排列之表達方式並不盡相同,其中雖有部分內容相似,但相似部分均為主要症狀與可能導致之疾病等客觀事實,其表達方式受有限制,資訊來源亦多有重疊,核其相似情形,應認尚未達「實質近似」之程度,不能認為被告抄襲告訴人之行銷手冊。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則本件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邱 琦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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