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公釐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辛○○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五、六時許,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告 知辛○○因與位於臺北市○○街○段五四號二樓「亞洲舞廳」店內人員發生糾紛 無法離去而需人前往協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基於持有之故意, 未經許可,攜帶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公釐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公釐制式 子彈七顆(庚○○取得槍、彈時間及來源不明)前往「亞洲舞廳」以期協助辛○ ○,惟於庚○○到達前,辛○○已與店家達成和解而偕同友人梁信梧、陳東州及 乙○○離去,且辛○○於離去前,本欲將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一個(內有淨重九 十二點四六公克之不明白粉一包、不明藥錠九十六顆及新臺幣三十一萬一千八百 元)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保管,但因該友人未接手而掉落在地,為亦欲 前往協助辛○○之丙○○揀起。適警員戊○○據報趕至現場,因聞舞廳內有槍械 而在現場監視,待支援警力丁○○、周治國及楊卓昌警員到達,警方始登往舞廳 ,恰遇多人反向下樓,因有人向上樓之警員表示下樓者持有槍械,警員遂反身追 下樓,庚○○與對於庚○○持有槍彈一節不知情之丙○○亦隨眾人逃逸而欲搭乘 計程車離去,在旁民眾甲○○(於警察詢問中冒用陳福杰名義應訊)亦正欲駕駛 車牌號碼為HL—三三三七號BMW牌自用小客車離去,戊○○、丁○○、周治 國及楊卓昌警員即當場逮捕庚○○、丙○○及甲○○三人,且在庚○○腰間扣得 上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公釐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 一個)及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七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全部試射 ),在丙○○身上扣得上開黑色包包一個(內有淨重九十二年點四六公克之不明 白粉一包、不明藥錠九十六顆及新臺幣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係與丙○○一同為警查獲,並在其腰間扣 得上開手槍及子彈,而辛○○並非在現場一同為警查獲,惟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並辯稱:案發當日凌晨某時,伊接獲辛○○之電話, 因辛○○說在「亞洲舞廳」那邊遇到仇家而要伊過去,伊即前往「亞洲舞廳」, 到了樓下時,看到辛○○及丙○○在說話,伊一下車,辛○○及丙○○就過來說 出事了要伊趕快離開,但是究竟出了什麼事,伊並不清楚,而辛○○就拿了扣案 的槍給伊,伊來不及反應也不能辨認槍彈真假,辛○○就離去了,在辛○○交付 槍彈離去後不到一分鐘,伊即與丙○○轉身要搭計程車離開,結果就被警察查獲 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伊接獲辛○○之電話而到「亞洲舞廳 」那裡去,伊到的時候,僅看到辛○○一人,辛○○說在等人並將黑色包包拿給 伊,此時庚○○亦到場,辛○○就將槍拿給庚○○,辛○○隨即離開,伊與庚○ ○要上計程車走時,就被警察攔下,而且伊被警察抓住時,還看到辛○○及乙○ ○站在附近云云。然查: (一)扣案之手槍一把及子彈七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槍 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 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公釐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 公釐制式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均係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經試射 七顆,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五五一 八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所稱之手槍及子彈。 (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伊為備勤,接到從「亞洲舞廳 」打來的電話,電話中一個女生表示是「亞洲舞廳」出事了,有很多枝槍,要 警方趕快過去處理,但當時派出所沒有人,後來又接到勤務中心的電話表示「 亞洲舞廳」那邊有人持槍滋事,「亞洲舞廳」的小姐又打電話說很警急要警方 趕快過去,伊就一個人穿防彈背心過去,到了樓下,「亞洲舞廳」的小姐衝下 來說樓上有很多人拿很多槍,要伊不要上去,伊接著就看到很多小姐、客人陸 陸續續下來,但沒有看到槍,等了約二分鐘丁○○三人到現場就一起往樓上衝 ,在等待期間並沒有注意到辛○○、庚○○、丙○○是否在那邊,衝上去時就 看到幾個年輕人(其中有人拿一個長長的黑色手電筒)衝下來,伊與丁○○三 人到了二樓樓梯口,就有人往下比,才想到跟那些年輕人擦身而過,就轉身追 下去,那些年輕人就散開,有二個人要上計程車,一個人要開BMW走,伊即 與楊卓昌將計程車上的二人拉下來,但要開BMW走的人不知是何人攔下的, 而楊卓昌在拉的時候,就看到那個人左側腰際插有一把槍,還有一個人身上有 一個包包,一共抓到三個人壓在地上並帶回派出所,可以確定抓到的三個人是 在樓上衝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九頁到第二五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因為接獲報案而與楊卓 昌、周治國及戊○○到「亞洲舞廳」樓下,沒有什麼滋事的狀況,也沒有看到 辛○○、庚○○或丙○○,因為現場有民眾表示有人在二樓械鬥,所以就往二 樓衝,還未到二樓的樓梯中間,就看到一群人約十幾個人從樓上衝下來,並聽 到有人說:「就是他們。」所以就反身下去追捕那些人,看到有二個人在漢口 街及昆明街交岔路口要坐計程車,還有一個人要上停在計程車旁邊的BMW, 伊與同事就趨前表明警察身份,請上開三人下車並加以逮捕,伊可以確定要上 計程車的二人即為從樓上衝下來的人,但要上BMW的人伊不確定是否從樓上 衝下來的人,就在庚○○腰際搜到一枝槍,而在丙○○身上扣到一個包包,裡 面有辛○○的 都是辛○○的,伊並無法確定現場衝下來的人有無辛○○,但因有看到辛○○ 的 ,都沒有看到辛○○,後來沿著昆明街返回派出所時,在昆明街與開封街交岔 路口看到開封街往東方向有一個人站在那邊,伊就與周治國上前詢問,經過比 對 人楊卓昌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時因值班警員說接獲線報,而與周治國、 丁○○衝到案發現場去,另有一位制服警員先行騎車到現場,當時現場很亂, 本來要上去二樓的舞廳,在上到樓梯一半,有人說就是那一票人,伊及同事就 回頭看到一個人要開BMW的車走,另有兩個人要坐計程車走,周治國說就是 那一掛人,就攔住車子要求該三人下車,計程車下來的二人,一人身上有一個 黑色包包,另一人則手摸住腰部有槍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證人周治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因接獲報案說在漢口街五四號前有人要 打架,可能有槍械,就與楊卓昌、丁○○一起到現場,當時戊○○已經先行在 樓下,有民眾指稱二樓有狀況,伊就與同事一同前往二樓,在樓梯間有一群年 輕人衝下來,其中一個還手持可當凶器的長條狀手電筒,伊即對楊卓昌說應該 是這群人有問題,就反身追下去,樓下是大馬路,就看到庚○○、丙○○正要 上計程車,一人要開BMW車門,楊卓昌就與庚○○及丙○○拉扯,拉扯時發 現庚○○腰際或背後有槍械,而丙○○身上有大型手提袋,內有毒品、金錢及 辛○○的 就在當地附近查探,結果在往開封街方向走時,發現辛○○站在巷子裡,伊也 不知道辛○○在那裡幹嘛,伊就上前出示證件,請辛○○回派出所調查,辛○ ○並無要逃跑的動作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上開四名警 員就於當場查獲本案之過程均為相同之證述,而被告庚○○及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就當場並未查獲被告辛○○一節亦均不否認,可知證人戊○○、丁○ ○、周治國及楊卓昌於現場確僅查獲被告庚○○、證人丙○○及甲○○,被告 辛○○並非與被告庚○○、證人丙○○及甲○○一同在當場被查獲,雖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其自行前往派出所投案與證人周治國、丁○○所言略 有出入,但就查獲被告辛○○之地點業已非本案案發地,且時間亦與警員查獲 被告庚○○、證人丙○○及甲○○之時間有一小時左右之間隔,亦足認定,是 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稱:伊於案發時在現場正欲駕駛車牌號碼為HL—三三 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而目擊警方查獲三名年輕人,並扣得槍彈及一個黑色包包, 該三名年輕人即為庚○○、丙○○及辛○○,當時庚○○等三人看到警察就拔 腿要跑,結果為警在伊駕駛車輛右方人行道上當場制伏云云及被告辛○○於警 詢中就為警當場一同制伏之詞顯均與實情不符。警察詢問時之筆錄既以甲○○ 為證人,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證人甲○○亦為併同前往營救被告辛○○之人 ,而相關警詢筆錄中並以現場同時逮捕被告辛○○、庚○○及證人丙○○而取 代實際在現場同時逮捕證人甲○○、被告庚○○及證人丙○○之記載,則屬明 顯錯誤。 (三)而被告辛○○雖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時,伊在臺北市○○街與漢口街交岔路口 發現仇家「阿文」,就通知庚○○及丙○○來幫忙尋仇,後來發現警方到場要 盤查伊,伊即與庚○○、丙○○開始逃跑,於逃逸中將身上的手槍交給庚○○ ,並將身上的包包交給丙○○以分開逃逸,結果在現場就被制伏逮捕等語,且 於為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複訊時、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接受法官訊問時及檢 察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亦均為相同之陳述。然被告辛○○於檢察官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時起即改稱:扣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為庚○○所有 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併稱:案發當日,伊與梁信梧、陳東州在「亞 洲舞廳」喝酒,因心情不好與店家起衝突,店內圍事的人不讓伊離開,伊就打 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丙○○及手機裡面記錄電話號碼的朋友,但 並未打給庚○○,在丙○○及其他友人未到之前,就與店家處理完畢,伊要離 去之際,在一樓樓梯口碰到丙○○及乙○○,伊因喝醉而將包包放在地上,不 知道由何人撿去,包包就是後來丙○○被警察查獲扣案的那個包包,接著伊就 與陳東州、梁信梧及乙○○一同坐計程車離去,後來乙○○接到電話說丙○○ 、庚○○被抓到派出所,伊想丙○○、庚○○是來幫伊的,所以才去派出所說 東西是伊所有的,伊並非與庚○○及丙○○一同為警當場制伏等語;證人陳東 州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三時餘分,伊與辛○○、梁信梧去酒店,辛○ ○有帶一個黑色皮包,約在五時許與店家發生衝突,辛○○就打電話叫朋友來 ,後來沒事後,伊就與辛○○、梁信梧一同下樓,遇到乙○○,四人一同搭乘 計程車,車程中,辛○○提到因喝醉而將包包交給「阿福」保管,乙○○接到 電話說朋友被抓,辛○○就說要趕回派出所去關心朋友,就在南京東路那邊下 車。伊僅認識丙○○,但不認識庚○○,下樓時都沒有看到丙○○及庚○○等 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證人梁信梧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日凌晨三時餘分,伊與辛○○、陳東州前往酒店喝酒,辛○○有帶一個包包, 到了五、六時許,因與店家發生衝突,伊辛○○、陳東州就各自打電話叫朋友 來,到六時餘分,因答應賠償店家,店內大班才陪同伊三人一同下樓,在樓梯 口碰到「阿慶」,就四人一同搭計程車要去民生東路與永吉路那邊,後來辛○ ○接到朋友電話說有朋友被抓到派出所,辛○○就直接去派出所投案,伊與丙 ○○認識,但不認識庚○○,當天下樓時並沒有看到丙○○等語(見同上偵訊 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接到辛○○或丙○○的電 話要伊前往「亞洲舞廳」,伊即一人坐計程車到「亞洲舞廳」,而丙○○與伊 約同時到達,伊在「亞洲舞廳」樓下看到辛○○喝醉酒站不穩,有點火氣,因 不認識庚○○而沒有注意到庚○○有無在該處,但沒有看到辛○○與庚○○交 談,也沒有看到辛○○交東西給庚○○,辛○○是要將包包交給別人,可是沒 有人接,就掉在地上,此時丙○○就在後面,但伊不確定是否丙○○撿起來, 伊看辛○○喝醉酒就將辛○○扶走,接著就與辛○○、陳東州、梁信梧一同坐 計程車離去,途中,不知何人打電話說要找辛○○並提到有人被抓到警察局, 伊與辛○○在下車後就分開,後來因為還有其他人打電話詢問發生何事,伊就 獨自再繞到派出所去看,結果就在派出所門口附近碰到辛○○等語(見本院九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三七頁),雖證人梁信梧就何人接獲 電話告知有人被抓到派出所之證言與被告辛○○、證人陳東州及乙○○所言有 所出入,然就彼等於當日凌晨前往「亞洲舞廳」飲酒、與店家發生爭執、處理 爭執、離去經過及未見到被告庚○○等節均為一致之陳述,證人楊迺聖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亦證稱:伊認識辛○○七、八年,平常都有往來,在九十二年二月 十三日凌晨辛○○有打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辛 ○○表示在舞廳發生不愉快,請伊過去,但因當時伊人在臺中無法前往,伊就 打電話請其他的朋友過去幫忙,但不知道其他的朋友當時有無過去等語(見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以下),且觀諸被告辛○○所持有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見 本案偵二卷第四二頁以下),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四點三十 七分起至同日六時二時二分三十九秒止,即有五通撥出之記錄,亦足認被告辛 ○○所稱因與店家發生爭執無法離去而打電話向友人求助之情為真。另參以上 開四名警員所描述當時查獲被告庚○○、證人丙○○及被告辛○○之情景,戊 ○○、丁○○、周治國及楊卓昌於接獲報案到達現場,在欲前往位於二樓之「 亞洲舞廳」之樓梯間,即發覺與彼等反向下樓之一群人即可能為犯罪行為人而 反身往下追,因見由樓上衝下來的被告庚○○及證人丙○○欲搭乘計程車離去 而當場攔下並逮捕,丁○○及周治國則係在距離案發時一小時後始在臺北市○ ○街某處發現被告辛○○,可知警員發現被告庚○○及證人丙○○後追緝之進 行時間緊湊,被告辛○○實無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將包包及槍枝分別交付證人丙 ○○、被告庚○○後自行從容離去而不為警方當場發現並逮捕之可能,且被告 庚○○及證人丙○○所稱被告辛○○交付包包及槍枝後一分鐘即為警查獲等詞 亦與四名警員所述情節不符,復若扣案槍彈為被告辛○○所自始持有,則被告 辛○○與店家發生爭執時大可出示槍枝即可達離去之目的,又何需撥打電話聯 絡友人前來相助?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與辛○○是在「雅宴舞廳 」認識的,但不是很熟,距離查獲時約有一個月沒有來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及第五頁),若如被告庚○○及證人丙○○所言 ,被告辛○○既可自犯罪現場從容離去不為警發現查獲,為何不自行攜帶扣案 槍彈離去而將關係重大刑責、具有殺傷力且取得不易之扣案槍彈隨意交與與其 不熟識之被告庚○○?是被告庚○○、證人丙○○及被告辛○○於警詢、移送 檢察官複訊、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偵查中所稱情節 核與常情事理實屬有違,應以被告辛○○事後改稱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扣案槍彈係被告庚○○所持有於案發時攜帶前往「亞洲舞廳」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 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已如前述,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 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同時持有槍 枝一枝及子彈七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論斷。爰審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所非法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影響 甚巨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公釐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 匣一個),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於鑑定時全部試射,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鄭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美國BERETTA廠製造之九二FS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 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即將之置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一七五巷二一號八樓住處,而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 午六時許,因被告辛○○在位於臺北市○○街及漢口街交岔路口,發現仇家即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而思報復,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庚○○、丙○○到場 協助,而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為民眾報警前往該地點查處時,被告辛○○、被告 庚○○、丙○○三人見警前來盤查,被告辛○○即將身上持有之前述手槍、子彈 交給被告庚○○持有,並自行先行逃逸,被告庚○○旋將上開槍彈置放於腰際後 欲與丙○○離開現場,而為警攔阻,並於被告庚○○腰際扣得上開槍、彈,因認 被告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訊時之自 白、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詞、證 人楊卓昌、周治國、甲○○(冒名陳福杰而應訊)於偵查中、警詢中之證詞、扣 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作為論據。被告辛○○固坦承確於 警詢及偵查中初訊時為如筆錄上所載之供述,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手槍及子 彈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槍彈為被告庚○○所有,伊係因為接獲他人通知為前 往協助伊之友人為警帶到派出所,而想出面承擔責任等語。經查:就被告辛○○ 是否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嫌部分,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初訊及向本院聲 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證人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詞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亦不足採,而觀諸證人周治國及楊卓昌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言,僅能說明查獲被 告辛○○而被告辛○○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過程,亦難證明被告辛○○有非法 持有槍彈之犯行等情,已詳述如前,其餘扣案槍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 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則均無法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非法持有槍彈罪嫌, 是既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辛○○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辛○○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 應為被告辛○○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經本院依據本案「陳福杰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及地址傳喚證人陳福杰到庭作 證,己○○(原名陳福杰)到庭證稱:伊未目擊本案案發過程,亦未曾前往警察 局做筆錄,但曾經遺失 以下),再經本院檢送「陳福杰警詢筆錄」上之指紋及當庭採取之己○○指紋送 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者鑑定「陳福杰警詢筆錄」上 之指紋與己○○之指紋不同,後者將「陳福杰警詢筆錄」上指紋十五枚輸入電腦 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檔存甲○○指紋左拇指指紋相符,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一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三○○八八二九五號鑑驗 書在卷可稽,足認本案案發時前往警察局製作本案「陳福杰警詢筆錄」之人為甲 ○○而非己○○,就此部分甲○○涉犯冒名應訊部分犯嫌,另函送檢察署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