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拾 得丙○○(原名黃藝萍)所遺失之 ,持前揭丙○○ (市招為佳昌機車行,下稱佳昌公司),向該公司承辦職員偽稱丙○○欲承購輕 型機車,並冒用丙○○名義,分別在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申購人簽章欄、 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署「黃藝萍」姓名後,交付予佳昌公司 承辦職員據以行使,並在佳昌公司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之申購人基本資料表格內 ,偽填其當時住處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二0八號三樓及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為丙○○之住處及電話,以避免佳昌公司及丙○○ 得知前情,藉以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致佳昌公司承辦職員因誤信係丙○○本人承 購機車,而交付車號TYM─0五二號輕型機車乙輛予被告供其騎用,且屆期亦 拒不繳納購車款,足生損害於丙○○及佳昌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及居所均係台北縣三重市○○○路六 三號三樓,有本院所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及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 事務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縣重一戶字第0九三000三四七四號函與檢附之戶 忠孝橋下某不詳店名之機車行,亦據證人即為被告辦理機車貸款之佳昌機車有限 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 錄第三頁),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