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穎凱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僱於丁○○經營設址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十五號之「優美鳥園 」,因「鳳鳴鳥園」(設址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七號)之負責人甲○ ○先前曾至乙○○店內宣稱:因乙○○向保育機關告密,所以要乙○○無法在該 處立足等語,致乙○○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乙○○於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偕同丁○○之子戊○○ 攜帶餵鳥之水果刀及水果欲至設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三十一號之「優美 鳥園」倉庫餵鳥,行經「鳳鳴鳥園」前騎樓時,見甲○○正坐在該處矮凳上與友 人丙○○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勒住甲○○脖子,再以右手持前揭 水果刀,朝甲○○腹部連刺二刀,經甲○○以雙手握住乙○○之手腕,乙○○所 持水果刀因而擦過甲○○之腹部,致甲○○受有腹部擦傷五乘以0點二公分之傷 害,待甲○○起身站立後,乙○○復持刀刺向乙○○,經甲○○以手臂擋架,致 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一乘以0點三公分之傷害。嗣甲○○之妻子將乙○○推開 ,並將乙○○手持之水果刀取下,甲○○乃趁隙衝入店內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丁○○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前揭水果刀揮向告訴人甲○○,並因此造成 前揭傷害結果等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惟矢口否認伊有殺害甲○○ 之犯意,辯稱:當天伊喝醉酒,伊要去餵鳥,經過甲○○的鳥店,不知道怎麼回 事就與甲○○發生衝突,伊記不清楚事情發生經過,水果刀是要切水果餵鳥用的 云云。辯護狀意旨則以:告訴人雖曾當面斥責被告,致二人間生有嫌隙,惟告訴 人與被告間並無其他重大仇怨足以使被告產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被告於案發 三小時後,於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所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仍高達○‧三四毫 克/公升,由此可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已使其意識不清而無法判 斷其自身行為之意義。此外,被告所持用之前揭水果刀係平日切水果餵鳥之用,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時,已將該水果刀之前端尖銳處折彎,足徵被告並無殺人之 犯意。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適手中執有前揭水果刀,並未有持刀要殺害 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持前揭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並有台北 市立中興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附偵查卷第八頁),復有前揭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經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之結果為0點三四毫克/公升, 此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份在卷可按(附偵查卷 第九頁),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 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 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 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案發前伊係持水果刀與戊○○欲至鳥園倉庫餵 鳥,始行經案發地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倘伊已因酒醉而心神喪失 ,其焉能自其所經營而設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十五號之「優美鳥園」 行至設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二七號之「鳳鳴鳥園」。抑且,案發前告 訴人係與友人丙○○在騎樓聊天,此經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則被告既能清楚辨 識告訴人,並僅對告訴人實施攻擊,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訊時,就案發之 情節仍能清楚供述,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理之理解能力有何喪失或顯 然減退之情狀,被告辯稱其因飲酒而意識不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再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 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 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 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十八年度上字一三 0九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 ,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 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 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 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 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 件被告雖自承因前揭細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然查,證人甲○○證稱:「(他刺你不到你的手有無繼續再刺?)當時我是坐 在椅子上,被告刺我時,我就順勢倒在地上,然後我就站起來,被告是把刀子 插在桌上,被告是對著桌子插了三下,還又說要給我死,因此刀尖變形,之後 被告又把刀子拔起來,被告又在砍我,我就跑到騎樓旁邊,當時刀刃還是在前 面,是用刀刃下方的九十度角刺我,所以我手臂有被劃傷。」、「(這時被告 是否有講何話?)當時被告還要在砍,是我老婆把他推開,後來被告邊罵邊走 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另證人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看到被告走到甲○○的旁邊就用手勒住 甲○○的脖子,他用刀子抵在甲○○的肚子,刀口是朝下,後來被告與甲○○ 的兩支手發生拉扯,當時他們晃來晃去,當時刀子還在被告手上,被告當時是 忽然衝過去勒住甲○○。」、「(他們是否有跌倒?)甲○○有跌倒,被告就 放開。(放開後被告有無要刺甲○○?)被告就將刀子插在桌上。(他們人在 何處?)甲○○很生氣,後來被告就用嘴罵。(何人把刀子拿走?)甲○○的 太太下來過去說我不在你為何跑來與甲○○發生爭執,她就把刀子拿走,她就 把刀子交給我,我把刀子就拿到店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 十二頁),是以被告當時係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右手持水果刀刺向告訴 人之腹部,經告訴人以手阻擋後,僅傷及告訴人之腹部,因告訴人跌倒在地, 被告即放開告訴人,並隨即以刀插桌上三下,嗣因與被告對駡,被告復再拔刀 砍向告訴人,並致告訴人手臂劃傷後,被告即遭告訴人之妻推開,所持水果刀 亦為告訴人之妻所取走後轉交予戊○○,則案發當時,被告既手持水果刀,告 訴人則手無寸鐵,衡情倘被告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其自可於告訴人受 傷倒地之際,趁勢舉刀朝告訴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刺去,直見告訴人無生命跡象 ,始能遂其目的,豈有如告訴人及證人戊○○上開證詞,被告持水果刀僅朝告 訴人腹部刺去,且於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即告罷手,並轉而揮刀刺向桌面之理。 嗣被告雖又揮刀砍向告訴人,惟經告訴人之妻出面推擋後,被告即未再持續揮 砍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亦輕易即將被告手持水果刀取下,亦足徵被告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犯意。至被告行兇時,雖口呼「給你死!(閩南語)」云云,然此與 昔日家長教訓子女之際所稱「打給你死!」云云,並無二致,應係單純被告情 緒激動及憤怒之外在表現,尚不得單憑被告行兇時口呼「給你死!」云云,遽 以推認其有殺人故意。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勘驗結果:「刀刃係十七公分 、刀柄係十二公分,刀尖略有折彎」,此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附卷可憑( 附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餵鳥是否 需要帶刀子?)要,因為要切水果。」、「(請說明刀子的狀況?)因為刀子 用很久了,有把尖頭的地方磨過,免得傷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七十八頁) ,另證人戊○○則結證稱:「(刀子你是否有用過?)有,刀子很舊,刀尖很 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由上足見被告所持水果刀原係供切水果 餵鳥之用,亦曾將刀尖磨鈍以免傷人,案發當日被告原係持上開水果刀欲至鳥 園餵鳥,其對該水果刀之業經處理而刀尖較鈍之事,當有所知悉,倘被告果有 行兇殺人之犯意,其自無持上開刀尖較鈍之刀器之理,公訴人僅因被告係持水 果刀足以致人於死,即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件犯行,核與前揭客觀事 實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告訴人與被告並無 深仇大恨,被告殆無僅因前揭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之理。且參酌被告雖有右揭犯 行,惟其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隨即停手,嗣雖又再舉刀揮砍告訴人,然於告訴 人之妻出面制止後,即罷手離去,堪認其並無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 旨認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佐 ,竟因細故而起本件傷害之犯罪動機,此行為之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係持 水果刀劃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序,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丁○○所有之物,業據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審判筆錄),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正雄 法 官 林欣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