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五一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號案件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 五九、三二六○、三二六一、三二六二、三二六三、五九九一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偽造「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張國樑」印章各壹枚、綠通景觀工程行執有之合 作契約書上之「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張國樑」印文壹枚暨乙○○執 有之合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賭博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九十一年九月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台灣台北 監獄執行中)。 二、乙○○明知協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達公司)代表人為羅正茂,並非張國 樑,協達公司亦未授權或同意乙○○以協達公司名義對外簽約,竟於八十七年五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綠通景觀工程行負責人甲○○佯稱其為協 達公司之業務代表,可提供花蓮鳳林榮民醫院園藝工程予綠通景觀工程行承包, 並出示估價單予甲○○並攜同甲○○至上開工地查看,復於不詳時、地,委由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協達公司及張國樑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日,在台北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偽以協達公司名義在與綠通景觀工程行 簽署之花蓮鳳林榮民醫院園藝工程合作契約書甲方及負責人處接續蓋用前開偽刻 之協達公司及張國樑印文各一枚(其上已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載有協達公司之公司 名稱、負責人、地址及電話號碼),而接續偽造該合作契約書一式二份,將該工 程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價款交予綠通景觀工程行承包,並將其中一 份合作契約書執交綠通景觀工程行負責人甲○○收執而加以行使,綠通景觀工程 行負責人甲○○不知其偽,陷於錯誤,遂交付乙○○履約保證金十八萬五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協達公司、張國樑及綠通景觀工程行暨甲○○。迨甲○○苦候未有 消息,乙○○避不見面,經至上開工地查訪及與協達公司聯絡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 相符,復經證人張國樑證述明確,又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向綠通景觀工程行之甲○○佯稱其可代表協達公司簽約 ,並未經協達公司代表人羅正茂及張國樑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右揭時、地委由不 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協達公司章及張國樑印章各一枚,旋並偽以協達公司名 義在與綠通景觀工程行簽署之合作契約書之甲方及負責人處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 協達公司及張國樑印文,而接續偽造該合作契約書二份,繼將其中一份合作契約 書執交綠通景觀工程行之甲○○而加以行使,並因而詐得十八萬五千元,足以生 損害於協達公司、張國樑及綠通景觀工程行暨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上揭協達公司章及張國樑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其偽造協達公司、張國樑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偽造合作 契約書一式二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偽以協達公司名義簽 約、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 年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協達公司及張國樑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合 作契約書,其中一份雖已持交綠通景觀工程行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之 協達公司及張國樑印文各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執有之偽造合作契約書一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合作 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協達公司及張國樑印文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三二六○、三二六一、 三二六二及三二六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⑴被告(原名謝友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 年十、十一月間,持必發商行高順發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JJ00000 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面額為三十五萬元支票,向阮炯明 借款三十五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先後持發票日為八十六年 二月三日、證宇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JB三五九七六一號、 面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戴國鑫為發票 人、支票號碼為TB0000000、面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二 張,分別向阮炯明借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然到期前該 三張支票均已列為拒絕往來,且印鑑不符,因而未獲兌現,阮炯明始知受騙 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⑵被告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石培德偽稱擬與人籌組工程公司亟需資金,向 石培德借款,旋即帶同石培德與其上游廠商認識,並將所承租坐落撫遠街之 房屋開始裝潢以取信於石培德,使石培德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四十二萬元,被 告則於十二月十一日開立二張面額合計四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作為憑證,惟 於十二月底石培德再至其租屋處找被告時,被告即逃匿無蹤。石培德於八十 五年九月底,在被告位於永吉路之公司,將身分證及郵局存摺交付被告代為 影印時,被告即趁此機會將資料留存。嗣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造石培德之簽名三枚,並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渣打銀行申請VISA及MA STER信用卡供己使用,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石培德本人所申 請,而核發VISA及MASTER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被 告繼而持前述二張信用卡前往天下天亂服飾精品行、京宣企業有限公司、華 信塑榖企業有限公司、香港商銳步台灣分公司復興店、大鵬股份有限公司、 美麗體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皇帝城視聽理容名店、金義興銀樓、凡爾賽有 限公司、復興航空公司台南站、豪成旅館有限公司信義分店等特約商店消費 ,而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石培德之簽名,足生損害於石培德及渣打銀行,被 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消費十九萬六千五 百六十五元,為免渣打銀行發現其偽冒情事,遂繳付部分款項,惟仍積欠帳 款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認 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⑶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 路○段二○二號五樓之二,向宏瑋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朝陽佯稱購買汽車 音響,並交付芶遇倫遭人冒用開戶而以芶遇倫名義簽發之面額十萬元支票一 張及面額美金二千五百元美金客票一張,並在該二張支票背書,以支付價款 ,使宏瑋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價值十八萬二千 元之汽車音響一組,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林朝陽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⑷被告再於九十年七月間明知向屋主汪德鶯承租新竹市○○路十一號房屋,租 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已屆滿,惟其仍將該屋轉租林偉民,並佯稱原租約 係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致林偉民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租約,租 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租金每月九萬元,實際上 已支付六十三萬元,嗣屋主汪德鶯帶同警方告知上情後,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㈡經查: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上揭移送併案審理意旨⑴部分被告 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而本件判決被告詐欺取財 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間,相隔已一年六月有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因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 難由本院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再上揭移送併案審 理意旨⑵部分被告涉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 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間,與本件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 時間即八十七年六月,已相隔一年四月,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 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由本院併予 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又上揭移送併案審理意旨⑶部分 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雖為八十七年二月間,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時 間即八十七年六月,雖僅相隔四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事實上本案 與其他併案審理部分其間沒有什麼關係,且為併案審理部分之行為時,不可能 想到日後會認識甲○○及與之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 ,是自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因認該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仍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 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再上揭移送併案審理意旨⑷ 部分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與本件判決被告詐 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七年六月,已相隔三年,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應認該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由 本院併予審理,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均併予敘明。 五、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柯水旺佯稱將以其司法背 景惟柯水旺解決違反醫師法案云云,致使柯水旺陷於錯誤,而簽發華南銀行三重 分行之支票(票號:ZB0000000號;金額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 四月五日)予被告,詎被告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後,竟未履行承諾,使柯水旺遭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二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經查,所謂連續犯, 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者,始足當之。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部分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 八十八年三月,與本件判決被告詐欺取財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間,相隔已八月 有餘,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因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難由本院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 起訴,附此敘明。 六、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佯稱係非 凡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之負責人,委託張瑞麟於台北市○ ○區○○街三七九號十六樓之工地進行設置窗戶、花架等工程, 其費用共計五十 六萬五千二百元,其中有四十七萬五千元迄未清償,張瑞麟於多方索討無門後, 乃致函非凡公司詢問,非凡公司竟回函稱:被告與該公司無關,並附寄該公司之 設立登記事項卡等文件共三紙以資證明,張瑞麟始知受騙。㈡被告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間起陸續向張瑞麟借款共計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期間並交付發票人為極加公 司之支票,且佯稱:該支票係客戶給付貨款所開立,還款絕無問題云云:惟被告 屆期並未依約償還債務,上述支票經提示後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此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㈢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誆稱有一名為范國森者為 其朋友,范某並已取得南港高工之校內鋁門窗安裝工程,被告且保證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約交予張瑞麟,惟須給付范國森十萬元為勞務報酬,嗣被 告攜同張瑞麟往某餐廳與范國森簽約,行至餐廳樓下時,被告突稱范某身為公務 員不便曝光,可由伊入內代替簽約,張瑞麟遂當場交付七萬五千元,惟被告入內 後即不知去向,張瑞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同條第二項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並認與本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云云。本院查被告涉嫌將工程交付張瑞麟承攬而未支付工程款部分,所涉 犯罪嫌為詐欺得利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罪名並不相同,無由成立 連續犯一罪。而所涉嫌詐借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七萬五千元之犯罪時間在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六月間,業已間隔一 年四月有餘,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難論以連續犯一罪,而認係起訴效力所 及,此部分尚難併由本院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起訴,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紹 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新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 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