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四號、第一 二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街及林森北路口某日 式小酒店內,與友人甲○○、丁○○、乙○○等人飲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甲○○酒醉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000號)一張,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前往台北市○○○路 三二六號「百樂酒店」飲酒作樂,先後消費五萬元(餐飲及小姐坐檯)、五萬元 (小姐出場)後,連續於同日凌晨二時七分及三時二分,持用前開信用卡,在「 百樂酒店」人員交付之直式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 商店存根聯;以址設台北市○○○路○段一八一巷三九號「萬里揚百貨商行」之 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上偽簽「甲○○」署押各一枚而偽造 該等私文書,持以交付「百樂酒店」人員而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華 僑商業銀行,並使「百樂酒店」人員誤以為其業以信用卡付款方式給付消費款項 ,同意其逕行離去,而取得免於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復於同月五日凌晨 ,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三巷五號登記為「煒勝商行」之酒吧飲酒作樂,消 費二萬四千七百元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分,持用前開信用卡,在「煒勝商行」 人員交付之直式簽帳單(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收執聯,第二聯為商店存根聯 )上偽簽「甲○○」署押一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交付「煒勝商行」人員而 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華僑商業銀行,並使「煒勝商行」人員誤以為 其業以信用卡付款方式給付消費款項,同意其逕行離去,而取得免於支付消費款 項之財產上利益。嗣華僑商業銀行人員戊○○發覺甲○○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情形 有異,與甲○○聯絡得知係他人盜刷,經向「百樂酒店」人員查詢結果,始知悉 係丙○○所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丁○ ○、戊○○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三張、信用卡交易 明細一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第二百十條偽 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應有未洽)。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係其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之手段,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舊識,為圖飲酒作樂,竟行竊告訴人之信用卡,冒名盜刷使用達十二萬四千 七百元,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罪,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及其犯罪手 段、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一式二聯),係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被告持用華僑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二聯】): 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新台幣) 偽造署押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二時七分 五萬元 甲○○一枚 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分 五萬元 甲○○一枚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分 二萬四千七百元 甲○○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