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偵字第九六九一號、第一二○ ○四號、第一三六五七號、第一六六二六號、第一七一七○號、第一七五六四號、第 一七九八七號、第一八八七二號、第二一二七三號、第二六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戴清中(通緝中)係互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綜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與凱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真公司)負責 人莊瑞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樺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 岱公司)及山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凱權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清中、川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芝公司)負責人洪石山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力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照公司) 負責人薛明鎮(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嘉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易公 司)負責人何貞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玄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 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莊澤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佐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佐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力照、 嘉易、玄立、佐賀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榮(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互相簽 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 (二)被告甲○○係樺岱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 與力照公司負責人薛明鎮、環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朱公司)負責人何 貞國、佐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建序及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榮互相簽開不實 交易之統一發票或票據作為憑證記入帳冊,以虛增業績製造信用。然後於民國 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分別連續持向台灣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華 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市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 、華僑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土地銀行等金融行庫申辦融資貸款,使台灣銀行等金融行庫陷於錯誤陸續貸 款,俟八十年初貸款至一定數額時,各該公司即開始相繼大量退票、倒帳,至 八十一年十一月止,逾期未還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億餘元。 (三)吳建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被告甲○○(自八十年十月起)係納稅 義務人煒楠企業有限公司及坤建有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莊澤燦係納稅義務 人玄立、禾鈞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明榮係實際負責人。陳建序係納稅 義務人佐賀、聖蓬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明榮係實際負責人。戴清中係 納稅義務人互綜公司負責人。劉明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納稅義務 人弓誠股份有限公司、曼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貞國係納稅義務人嘉易公 司、德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怡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朱公司負責人,吳明 榮係實際負責人。溫崇正(通緝中未撤,另結)係納稅義務人翊邦股份有限公 司、源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益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明榮係源益公司 實際負責人。趙進南(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納稅義務人榕暉有限 公司、貿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溫崇正係納稅義務人誼彬股份有限公司、喬 勇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明榮係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 山唐、樺岱公司負責人。謝朝龍(通緝中)、趙進南、洪石山、羅永慶(經本 院判決無罪)係納稅義務人川芝公司歷任負責人。林世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係納稅義務人越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石山係納稅義務人崇 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清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係納稅義務 人慧億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三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納稅義務 人盈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清文、林彩玉(經本院判決無罪)、莊瑞 發係納稅義務人凱真公司歷任負責人。莊瑞發係納稅義務人金瑞發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夏成(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係納稅義務人新瑞莊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戴清中、郭紹雄(經本院判決無罪)、劉國安(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係納稅義務人凱權公司負責人。 戴清中係納稅義務人匯材股份有限公司、翼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明鎮係 納稅義務人竹皇股份有限公司、力照公司、錦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郁威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明榮係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自八十年一月 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取得或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以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四)被告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四號經營均達生鮮超市,又基於概 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一日、同年五月廿日 、及同年五月廿二日向尚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及萬通洋行有 限公司(下稱萬通洋行)購買洋酒三批,價款分別為一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 二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元,得手後旋倒閉不知去向。尚 揚公司、萬通洋行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甲○○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就其被訴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