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同案被告周國清(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刑事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五年尚未確定),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推由丙○○出面,化名李金蘭,利用 得知在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十號之十經營「凱甄美髮工作室」之丁○○○負債新 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需款恐急之機會,向丁○○○謊稱可幫忙辦理貸款, 丁○○○不疑,乃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將其夫謝晉顯所有之臺北縣深坑鄉土庫村 六十八巷十五號一樓建物(建號七二五)及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一七五 號(公訴人誤載為七二五號)、一七八─六地號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丙○ ○、周國清二人,數日後丙○○、周國清二人又向丁○○○佯稱要將土地、建物 過戶予丁○○○以利申請貸款,六萬元為過戶費,丁○○○因而交付印鑑章、身 分證正本及現金六萬元等相關資料。 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丙○○假冒為丁○○○,周國清假冒為丙○○之弟,共同前 往鄭明清(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國泰汽車融資公司,推由丙○ ○向鄭明清誆稱其夫病危,須要現金,丙○○及周國清二人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之犯意聯絡,由丙○○接續偽以丁○○○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面額各為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並各盜蓋丁○○○之印章一枚 於其上,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二張後,交付予鄭明清供作借款之擔保,另將丁○ ○○之 抵押權設定事宜,亦作為借款之擔保,鄭明清乃將前揭丁○○○之 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吳美玉,由吳美玉填寫內容係鄭明清為權利人、丁○○○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前揭不動產設定金額一百萬元抵押權之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美玉並代為蓋用丁○○○之真正印鑑章於前揭申請 書、契約書之相關欄位上,而偽造前揭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私文書,再由不知情之吳美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等 資料,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之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丁○○○以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鄭明清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 與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丙○○、周國清二人因而獲得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 借款擔保之利益,鄭明清因丙○○及周國清二人提供前述擔保,誤以為二人主觀 上有還款之意願,客觀上有還款之資力,遂交付借款四十萬元予丙○○及周國清 。 ㈢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底某日,周國清將權狀等物交還予丁○○○,謊稱因景氣不好 ,銀行不肯貸款,丁○○○見所有權人確實變更至其名下,不疑有詐而收下,直 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上開房屋二胎貸款銀行臺新銀行通知丁○○○該屋已被 款本息,乃向丁○○○催討,丁○○○否認曾向鄭明清借款,丁○○○及鄭明清 二人始知受騙。 二、丙○○又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及另為偽造公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與周國清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為共同犯意連絡,推由丙○○於 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口附近某餐廳,向林吳麗嬌之夫林榮順 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事宜,使林榮順不疑,因而交付林吳麗嬌之 欣萍,丙○○於取得前揭 與之連絡,始知受騙,周國清與丙○○於取得林吳麗嬌之 貸款事宜,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之處所,共同偽造內容為林吳麗嬌任職於均凰 有限公司(下稱均凰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均鳳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 一張(其上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林吳麗嬌之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 文書一張(其上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林吳麗嬌之勞工保險卡公文書(其上無 公印文)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林吳麗嬌、均凰公司與勞工保險局,惟因故未辦理 貸款,而未行使之。 三、丙○○與周國清又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某 日,由周國清向周明華陳稱做人頭申請貸款,論件計酬一件二千元,周明華遂提 交其父周福文(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 丙○○,丙○○及周國清二人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乃以不詳方法偽造周福文 之隨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一式三聯 (其上無隨富公司大小章),足以生損害於隨富公司,惟因故並未辦理貸款而未 行使之。 四、案經丁○○○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替丁○○○辦理貸款,丁○○○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 印鑑及國民 許寶華之同意,惟辯稱:「我沒有騙丁○○○,而是借二十幾萬元給她,她叫我 幫他辦貸款以還錢給我,我還去陽信銀行幫她繳貸款利息。她把權狀給我讓我去 抵押借錢, 押,她告訴我設定五十萬元以內,但是代書設定回來就變成一百萬元」。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警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 二頁反面至第三頁反面)、偵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二十三頁正面 至第二十四頁正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一一七號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調查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二九四至 第二九五頁、卷三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指訴歷歷,核與下列證人證述情節 相符:證人吳美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警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偵查第二十頁),證人鄭明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九二五號偵訊第二十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偵訊第六四頁反面、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三調查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 ㈢此外復有本票原本二紙扣案可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三第一七 二頁)、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七二五建號)、臺北縣新 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一七八之六地號)、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深坑鄉○○段土庫小段一七五地號)、臺北縣深 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丁○○○ 謄本各影本一份(以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一一七號第九頁至第十九頁)、臺 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縣深戶字第二六五二號函附之丁○ ○○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資料影本五張(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六二一號卷三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一頁)附卷可佐,再扣案本票原本二張及丁○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印鑑證明,以肉眼觀之,及將本票上印文折成三分之 一,與印鑑卡印鑑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當庭勘 驗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三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㈣次查被告丙○○如果真借錢與告訴人丁○○○,並代替告訴人辦理貸款,以清償 該等債務,則被告豈有反而代替告訴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之理?顯然違背常情。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否跟周國清一起去找鄭明清?)周國清帶我 去的。(周國清知不知道妳幫丁○○○貸款?)我回去都有告訴他」(本院卷第 三頁)。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周國清就此部分事實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替林榮順辦理信用貸款,惟辯稱:「我沒有騙林榮順,是 林榮順當時欠錢,我在餐廳談要幫他辦貸款,周國清跟我去。林榮順交給我身分 證、戶口名簿影本,但是後來沒有辦。我沒有偽造林吳麗嬌的員工職務證明書、 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是周國清做的。」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有偽造林吳麗嬌任職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林吳麗嬌 任職於均凰公司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卷第 二十九頁)、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保承資字第0九二一00四四0八 0號函及函附之林吳麗嬌投保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六二一號卷三第四二六頁至第四二八頁)。復經證人林吳麗嬌到庭證稱:「( 有無拿 我並不知::(曾於均凰公司任職?)沒有,也沒有收到扣繳憑單」(本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一一三頁)。證人林榮順亦證稱:「有拿林吳麗 嬌的證件給丙○○?目的?)有,他要幫我辦信貸,他和我在餐廳認識,但交付 後就找不到人了,都用電話連絡,半個月後就變空號::(他當時有無說辦信貸 的方法?)他沒告訴我,他說要用他的房子幫我貸,但貸出時要十萬給一萬」(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一二一頁)。 ㈢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妳持有之 ?)持有之 我辦信用貸款時,交給我替他們辦理」(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 第二七二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辦不到時,我把資料交給周國清,他就 沒有拿回來給我,只是說過一陣子,後來我也找不到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二九六頁)、「(你知道均凰公司是做假證明?)知道。周 國清回來有告訴我」(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一第三二0頁)。且 同案被告周國清亦稱:該二公司係空頭公司,所製作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是 捏造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三第三六一至三六三頁)。 ㈣再查被告既然替林榮順辦理信用貸款,應該知悉必須有關係人之資力證明文件, 始有可能向他人貸得款項;然而被告竟然只向林榮順取得林吳麗嬌之國民 及戶口名簿影本,即聲稱可以代辦貸款,顯然有違常情,足證被告當時已有偽造 文書之意,否則如何可能申請貸款?此外被告雖辯稱:是周國清偽造林吳麗嬌之 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物,惟查被告亦稱事後已知情,是據此亦足以證明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周國清就此部分事實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㈤末查本件被告偽造者為林吳麗嬌之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而被告前於八十 七年九月間,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各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惟前案所變造者為 為林吳麗嬌之國民 案手法並不相同,難認為係連續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周福文,我看過周明華 二次,他跟周國清如何說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周福文的 ,也沒有幫他辦貸款。」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有偽造周福文任職於隨富公司之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卷第三十九頁),並經共犯周明華於警 詢時陳稱:「我只知道周國清是從事信用貸款::我只有拿我父親周福文之證件 給丙○○代辦信用貸款::論件計酬每件丙○○給予二千元」(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四三五號第七頁反面)。足證被告辯稱沒有拿到周福文的 口名簿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且有價證券(本票)內所偽造之丁○○○簽名及盜蓋丁○○○印文,構成證 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二個簽寫本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處所為之,侵害同一之 法益,均係供作向鄭明清借款債權之擔保,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吳美玉盜蓋丁○○○之印鑑章於申請書及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代書吳美玉偽造私文書後由吳美玉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吳美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係間接正犯。 ⒍被告所犯前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 ⒎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國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 書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偽造行為,偽造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扣繳憑單私文書、勞工保險卡 公文書,而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前開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⒋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國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國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 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二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詐欺得利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 書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而貪圖不法利益,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 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扣案之偽造以丁○○○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周國清所有、因 本件犯罪制作而得之物,雖非被告丙○○所有,惟依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另未扣案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丁○○○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鑑章,非屬 偽造,且被告所偽造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雖係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新店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事實減縮部分之說明: 又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三之部分,即「丙○○、周國清與許瓊華共同基於犯意 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在報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 及信用卡之廣告,乙○○見報後,即依廣告上所留的電話,與一位自稱江姓之女 子相約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國泰人壽辦公室見面,同時交付 其本人、乾妹簡嘉惠、乾妹夫吳豐基、友人賴永欽之 價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扣繳憑單等信用資料予丙○○江姓女子,得款後江姓 當庭減縮此部分之事實(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四第五十頁),附 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丙○○、周國清與劉明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由劉明榮提供 戊○○之身分證影本及 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特種文書一張、隨富公司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均凰公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等物,以辦理信用貸款,並約定貸款 成功後,劉明榮可取得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㈡丙○○、周國清另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郭峻愷、李啟堉於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 明書、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顏秋明、廖光健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八 十六年度扣繳憑單等物,以辦理信用貸款,致生損害於郭峻愷等人,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劉明榮、戊○○,也 不認識郭峻愷、李啟堉、顏秋明、廖光健等人」等語。次查共同被告周國清雖於 偵查中指述:「劉某將資料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丙○○去辦::(劉明榮有無 參與?)沒有,他只是介紹羅某過來而已,又我不能決定是否能接,要請示游女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惟查共同 被告劉明榮則陳稱:「(找周國清時,有無聽他講他要請示游女再決定能不能接 ?)沒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第二十四頁),足證周國清所言是 否可信,已有可疑。 四、次查共同被告劉明榮、戊○○及證人王延祥均未指述丙○○有何亦參與此部分偽 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且證人李啟堉亦到庭證稱:並未辦理信用貸款,不認識丙○ ○、周國清等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卷三第九十九頁反面)。再 查扣案物係自共被告周國清提用之公事包扣得等情,無從認為共同被告周國清之 指述與事實相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此犯行,則此部分被訴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併辦部份之說明: 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屏檢玲愛八九偵七一一0字 第二八0七三號函移送併辦部分意旨略以:丙○○與案外人鄭福隆(通緝中)又 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溫小芬、簡石玉夫妻詐稱:因經營鮑魚生意 積欠港稅,需要借款五十萬元,應允於十二月份還錢,使溫小芬、簡石玉信以為 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屏東縣潮州果菜市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丙○○。 丙○○又邀約溫小芬、簡石玉再投資五十萬元,溫小芬、簡石玉乃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初又在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邊交付五十萬元予丙○○、鄭福隆。詎原定鮑魚 取貨時間屆至後,丙○○並未交貨,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即避不見面,溫小芬 、簡石玉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甲○茂改九十二偵緝一八三 八字第七一一四七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向許梅來佯稱為游秀美,可申請支票代辦購車,許梅來信以為真,於九十 年四月十三日協同丙○○前往台北銀行建國分行申請空白支票,並將國民 及印章交由丙○○作為請領支票之用,丙○○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持以向該行 諉稱獲得許梅來授權,使該行陷於錯誤,交付三十六張空白支票予丙○○。丙○ ○進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以許梅來名義簽發面額一萬元、六萬元、五萬五千 元之支票,分別交付予王淑華、吳慧燕及陳春吉。嗣許梅來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向上開銀行請領支票遭拒,始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犯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詐欺犯罪事實,均以向被害人詐稱代辦貸款為主,與併 辦部分犯罪事實分別為向被害人詐稱借款、代辦購車並不相同;且本件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間,而併辦部分偽造有價證券時間則為九十年四月 間,前後時間相隔達三年以上,尚難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併辦部分,該部分宜請公訴人另行處理 (司法院﹝七四﹞台廳二字第0二八九0號函參照)。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一、發票人為丁○○○、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金額各為十萬元、三十萬 元之本票二張。 二、林吳麗嬌任職於均凰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一張。 三、林吳麗嬌任職於均凰有限公司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張 。 四、林吳麗嬌之勞工保險卡原本一張。 五、周福文任職於隨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 本一式三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