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邦彥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賴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1年度偵字 第22364、22365、22366、22367、22368、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邦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邦彥於民國86年7月係址設臺北市○○○路○段46號8樓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董事長,並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投公司)董事長及旭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照公司)董事,鄭楠興係台光公司副董事長,並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電公司)董事長及旭光投資公司董事,劉勝輝為台光公司常務董事,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建公司)董事長、旭光投資公司與旭光照明公司董事,林銀洲為台光公司總經理,徐文政係台光公司副總經理兼任旭投公司董事,及台光公司法人董事偉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偉登公司)董事長,郝麗麗、鄭明哲(除被告外之上揭6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序 為台光公司財務經理、投資部副理。渠等7人均為台光公司 高階經營主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台光公司、台光公司股東及在證券交易市場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謀取台光公司利益。詎渠等竟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6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台光公司上址12樓會議室,以該公司第21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藉詞因公司業 務需要,決議通過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庫)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億元。被告王邦彥、鄭楠興、林銀洲旋於翌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陶陶餐廳,召開台光公司第21屆 第2次常務董事會議,不顧該公司上揭已因業務需要向合庫 借款之資金缺乏窘境,反同意借款4億元予旭投公司。渠等3人又於同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台光公司12樓會議室,同意借款2億7千萬元予子公司旭照公司。渠等3人與劉勝輝, 復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台光公司董事長室,在未經子公司台光建公司董事會決議向台光公司借款前,竟先同意借款5億元予台光建公司。被告王邦彥嗣於同年11月13日下 午3時許,舉行台光公司第21屆第3次董事會議,以上揭3家 子公司借款事項,業經台光公司常務董事會通過且子公司均有業務需要為由,以董事長身分提案追認該等借款,並經決議通過。而被告王邦彥、林銀洲、劉勝輝、鄭楠興於87年4 月29日下午6時許,又在子公司旭照公司董事會尚未同意向 母公司台光公司借款情形下,在台光公司公司上址12樓董事長室,以台光公司第21屆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以旭照 公司有業務需要為由,決議台光公司借款5億元予該公司。 台光公司至87年上半年會計年度為止,在被告王邦彥等人主導下,陸續貸放6億7千1百萬元予台光建公司(5億8百15萬8千3百71元流向陳秀卿及鹿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津 公司)帳戶,餘款細目流向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貸放10億1千4百60萬元予旭投公司(資金大概流向詳附表一,餘款及細目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貸放6億8千萬元予旭照公司(4億4千餘萬元流向偉登公司,餘款配合旭照公司自有資金購買認股權證及台光公司股票,細目乃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貸放2億4千3百20萬元予旭電公司(8千餘萬元用以購買認股權證,餘款配合旭電公司自有資金買賣台光公司股票,細目詳該子公司財務報表)。被告王邦彥、劉勝輝為挪用台光建公司向台光公司所借款項,於86年10月20日台光公司同意借予台光建公司之同日,即先由劉勝輝以台光建公司代表人名義與林銀洲弟媳陳秀卿任代表人之鹿津公司,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3244號、同縣鹿港鎮○○段103地號兩筆 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款依序為4億6千3百17萬5百元、5億3千9百18萬1 00元,惟台光建公司董事會遲至87年3月5 日,始決議通過該公司向台光公司借款5億元購買前述土地 案,而上開匯入陳秀卿、鹿津鋼鐵公司帳戶買賣價金,被告王邦彥等人再透過林銀洲套回此部分資金用以買賣操控台光公司股價之用。而邱靖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87年6月5日下午1時許,為配合王邦彥、劉勝輝,則於旭照公司之同 年董監事聯席會議,提案因業務需要,向母公司台光公司借款5億元(實際上卻是將台光公司預先同意所借5億元先轉至旭照公司,以利掏空挪用該資金操作護盤母公司台光公司股價),並經該次會議通過,旋由徐文政代表偉登公司,於同日持借款申請書向旭照公司借款9千9百萬元,並由王邦彥以母公司台光公司董事長及旭光照明董事身分,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同意,而將掏空自台光公司之款項再轉出旭照公司,嗣復以同一手法,依序於同年6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7月3日,分別轉出9千5百萬元、1億元、2億元至偉登公司,由偉登公司使用上揭掏出之台光公司資金操作台光公司股價。而台光公司前述貸放予子公司之款項,均係向合庫所貸得及台光公司原有資金支出,惟該等款項卻未如決議時所說用於公司所營業務,反又貸放予各子公司,而該等子公司又依被告王邦彥等人指示,用以從事買賣台光公司股票操控台光公司股價(俗稱護盤),或再用上開不同手法由子公司中套出資金後,用以操控台光公司股價,其間將台光公司股價由每股46元拉抬至每股54元,嗣因誤判情勢,採取一路吃盡市場售出台光公司股票模式,卻不敵市場賣壓及大盤逆反趨勢,一度由渠等利用子公司及人頭戶等持股台光公司股票高達5萬 餘張,由台光公司套出操作股票之資金及所屬自有資金全數套牢在台光公司股票,因已無資金再供操作股價,該公司股價又跌回每股46元,並面臨崩盤疑慮,且因資金吃緊有違約交割股票之可能,幸向外調度借貸資金方免違約交割,遂又將台光公司股價操控權力轉由市場操作經驗較豐富之鄭楠興負責。鄭楠興明知台光公司有上揭挪用公司資金操作股票之財務問題,公司基本面堪慮,為圖己利及欲出脫上揭遭套牢之挪用台光公司資金持股,以免台光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竟隱匿前述訊息,而以己在股票市場中因操作股票闖出之「新嘉義幫龍頭」名號,利用散戶投資人迷信大戶介入某檔股票後,該股票有炒作拉抬差價空間之心理效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且意圖抬高或壓低台光公司證券價格,向外散布該公司利多消息及新嘉義幫介入台光公司股票訊息,並採連續相對高價買進、連續相對低價賣出手法,以區間操作股價方式,使台光公司股價遊走於每股50元至65元間,以坑殺散戶投資人賺取上揭區間操作之股價差價利益,並趁機出脫上揭遭套牢之台光公司股票。被告王邦彥、徐文政、鄭明哲,於87年5月底及6月初,藉上述台光公司於同年4月29日貸放予旭光照明公司之5億元資金(嗣轉貸至偉登公司),及與外商合作發行台光公司認股權證以鎖住部分台光公司股票籌碼之機會,取得相對資金及籌碼優勢地位,又重新取得台光公司股價操控權力。87年6月底,因亞洲 地區遭金融風暴衝擊,而被告王邦彥、鄭楠興、林銀洲所採取前述借貸銀行資金,以擴張台光公司信用再予以掏空挪用借貸資金,並搭配衍生性金融商品以操控公司股價之手法,隨著市場交易量減縮,及台光公司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侵蝕本業獲利,維持公司股價漸感吃力,且台光公司此時以各種名義掏空資金至各子公司之金額已高達21點43億元,況被告王邦彥對上揭資金轉借予各子公司之債權並未取得擔保品,復無提列壞帳準備,使負責查核簽證台光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因懷疑對上揭債權能否確保,遂就鉅額資金融通子公司一事出具保留意見,被告王邦彥乃急思將掏空自台光公司之資金所購股票脫手以免東窗事發,是被告王邦彥、林銀洲、鄭楠興等人在台光公司財務已有隱憂,而公司財務一旦出現問題將產生公司營運面重大不利影響,台光公司即便穩守本業,在上揭財務黑洞拖累下能否有所獲利已有未逮,竟反出面向媒體及市場頻以台光公司將朝土地開發等方向發展,且包括新竹廠土地開發預計獲利可達60億9千2百餘萬元之未經確實評估之台光公司營運良好、且前景甚佳之不實利多消息,並搭配辦理法人說明會鼓吹台光公司之投資價值,作出鼓勵投資人購買台光公司股票之判斷,以利將上揭以掏空自台光公司資金所購持股出脫予法人機構或散戶投資人,而台光公司高層此時一方面極力掩蓋公司前述財務狀況黑洞,另營造公司遠景甚佳之虛幻遠景,以吸引市場買氣,並再由被告王邦彥、鄭楠興私下接觸曾正仁、楊天生等中部地區財團負責人,欲借助渠等財力以再度支撐台光公司股價,並化解該公司財務危機,然因未談攏合作條件而未果,嗣經鄭楠興引介,由被告王邦彥出面與富隆集團洽談,使該集團能入主台光公司並強化公司經營體質,惟卻隱瞞台光公司財務窘境,而富隆集團所屬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遂根據台光公司法人說明會資料及公司訪談紀錄由研究員陳興文作成投資建議,再由富隆公司副總游清福負責替公司操盤,而自87年7月8日起,台光公司股價維持於63元、64元時,開始陸續自證券交易市場購入台光公司股票總計3萬3千3百34張,然嗣台光公司財務黑洞曝光,該公司護盤資金後 繼無力,股價於同年7月底開始崩跌,富隆公司驚覺有異, 即開始出脫上揭持股,至同年8月27日台光公司股價跌至20 餘元時始出脫持股完畢,富隆公司總計累賠4億4千2百26萬4千6百13元,其他法人機構及散戶投資人均損失慘重,台光 公司股價至此因已無支撐及有力買盤介入,遂呈持續下跌走勢,且上揭自台光公司所掏空資金轉由子公司購買之認股權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又因台光公司股價跌破外商發行機構停損價位,外商遂將為發行台光公司認股權證所購基本持股全數殺出,引發台光公司股價助跌效應,台光公司股價持續下跌至票面值10元上下價位,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於88年2月22日公告台光公司上市股票及有價證券,自同年月24日起變更為全額交割股,致生損害於台光公司本身、公司股東個人權益、法人投資機構、一般社會投資大眾及台灣股市交易秩序甚鉅。 二、被告王邦彥、林銀洲、徐文政、郝麗麗,渠等均為台光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明知公司財務報表應翔實登載,且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使人誤信之行為。詎被告王邦彥、鄭楠興、徐文政、林銀洲、劉勝輝、鄭明哲、郝麗麗為達運用少量資金使用大量資金之金融操作槓桿效應,以求有效操控台光公司股價,並為規避對發行上市公司股票認股權證之嚴格證券管理法令,竟自86年7月起,透過國內金融掮客及香港地區之證券經紀商 合作,由台光公司子公司旭照、旭投、旭電公司透過該區之多家證券經紀商委由外資證券商(日系野村證券等券商),在香港地區發行多檔台光公司之認股權證及SWAP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利用和外國券商合作發行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時,僅需給付少部份價款及手續費予發行之外資機構,而外資機構除需買進相當數量之台光股票,形成外資效應假象以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跟進買賣外,又因如果台光公司股價上漲,為應付買入認股權證者可能要求兌換股票賣出實現獲利之需求,外資發行機構會加碼買進更多台光公司股票,而形成助漲效應有利於被告王邦彥等人拉抬台光公司股價,同時又因發行認股權證之外資機構在一定價位之上,當不會任意減碼賣出所持有台光公司基本持股,被告王邦彥等人只需調度台光公司資金守穩和外資機構達成之基本價位協議或換算出之外資機構持股成本價位,反因外資機構持股之鎖碼效應,有利清除在證券交易市場流動之台光公司股票浮額,使被告王邦彥等人更利於操作台光公司股價,而被告王邦彥、鄭楠興、徐文政、林銀洲、劉勝輝、鄭明哲、郝麗麗,均明知不得直接及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渠等竟利用上揭衍生性金融商品可影響特定股票價格特性之專業知識,頻以上揭子公司及自母公司台光公司掏空之部份資金透過設於香港地區之亞洲環球證券經紀有限公司、元大第一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日盛財務服務有限公司、NSC Asia Limited(建弘亞洲公司)等證券經紀公司簽約委由外資證券商發行,並購買至少30檔以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台光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股權證及SWAP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藉助上揭衍生性金融商品特性,以利操控台光公司股價,其後因認股權證及SWAP操作失當,致掏空至台光公司之資金虧損連連,旭照公司因而於87年度認列從事認股權證之虧損4億6千萬元,旭投公司認列損失2億3千6百萬元,旭 光電機公司則認列8千萬元損失。渠等均明知編製財務報表 應依充分揭示原則,將上揭以公司資金操作股票之獲利或損失情形載明報表,並將公司財務資料詳實提供予會計師查核簽證,竟為掩飾上揭公司內部人挪用台光公司資金操作公司股價及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隱匿財務黑洞等情,基於犯意聯絡,於87年初製作台光公司86年度全年財務報表時,未在財務報表之附註欄,就財務報表主欄內之不能完整表達企業經營績效、財務狀況全貌(本件即可在附註欄內說明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使投資人瞭解上揭向行庫貸款及資金流向子公司之運用情形等事項)情形加以補充敘述,渠等在86年度該公司財務報表內有關該公司非以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股權投資或買賣轉換公司債,其累積買入或期末持有單一有價證券金額達1億元 之附註欄內,僅載明有關該公司買賣中電、高興昌公司股權及中華富泰債券基金等有價證券之情事,卻對該公司上揭以公司資金大規模買賣公司股票與認股權證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金運用,及其實質持股等情形,未向簽證會計師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會計師查核,並在該財務報表略而未載;況上揭掏空母公司資金轉由子公司出面所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認股權證及SWAP之契約期間多未滿1年,堪認屬公司資 金之短期投資,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內加以說明,竟在該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欄短期投資項下,虛匿前開實質上屬於公司資金短期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事項,僅載明投資上市股票、國外上市股票及基金之情形,實際上卻遺漏向上揭行庫貸款之真正目的,及和上揭子公司間資金往來係用以操作台光公司股票股價(護盤)等真正重要事項,而未記載於該年度財務報表,致使該年度報表內容虛偽不實,且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致社會投資大眾及法人機構誤認台光公司係財務體質健全之專注本業公司,並未從事過多金融操作,因此誤判購入台光公司股票而遭受損失。 三、綜上,因認被告王邦彥違背台光公司所委託之任務,損害台光公司利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項第5款、第6款)、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意圖,或客觀上無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王邦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邱靖博、劉勝輝、曾治國、游清福、林銀洲、郝麗麗、鄭明哲、阮呂芳周、陳品鐘及證人A證述;被告王邦彥供述;合作金庫士林支 庫貸款資料、台光公司股票86-87年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記錄 、台光公司股價週線及月線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文檢附被告王邦彥掏空公司資金從事炒作公司股票及購買認股權證有關資料、旭投公司帳本及轉帳傳票、旭電公司分類帳及公司傳票、台光建公司帳簿;鄭楠興所寫台光公司股票買賣始末之書狀、陳漁樵、阮英俊及沈介圭具狀指訴王邦彥之書信、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具狀指訴函文。 肆、證據能力: 一、證人邱靖博、劉勝輝、曾治國、游清福、鄭明哲、黃敏全、阮呂芳周、陳品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渠等證詞,均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依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供述證據之過程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可信性,辯護人既未舉證上揭證詞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是此等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A於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作證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郝麗麗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郝麗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核與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詞均有不符(詳後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台光建公司跟台光公司所借5 億元,伊不清楚用途為何;台光公司86年決定貸放資金予台光建、旭投、旭照公司係董事會決定,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旭投公司向母公司借款時,均依王邦彥指示辦理,作何用途係王邦彥決定,公司確實向銀行借款再將借款轉借子公司再將資金買股票各詞一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正面及 背面、4696卷第3頁】,核與被告王邦彥於偵查中自承: 台光公司向銀行借款所得借予子公司有對股價做護盤行為,伊有對台光公司資金調度做出決策一情相符(4696號卷第2-3頁),堪徵證人郝麗麗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應屬信實 ,而係可採;復酌以郝麗麗警詢陳述有律師偕同在場,足證其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且於警詢完畢時,尚再次陳稱:以上所述均屬實在,並於己閱完筆錄後始簽名捺印,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警卷第5-9頁),應認其警詢陳述出於 真意;末衡郝麗麗於案發之際,防備心較為脆弱,較無受他人不正影響其陳述之虞,應認其警詢陳述,肯屬信實。本院審酌郝麗麗上述審判外、審判中陳述外部客觀情況、環境、條件等情狀,而認其警詢陳述,具自然可信特別情況,且被告起訴書所載犯行,已無得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警詢相同陳述內容,復遍核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得予替代,是證人警詢證詞,為證明被告犯行所必要,故此等警詢陳述既具可信性、必要性要件,依首揭規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而郝麗麗於本案偵查時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8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下稱6809卷)第32-33頁、 同年度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下稱4696卷)第1-3頁) 】,而郝麗麗此部分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該陳述內容,應屬信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亦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郝麗麗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依法洵屬乏據,而不可採。 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五、鄭楠興所寫台光公司股票買賣始末之書狀、陳漁樵、阮英俊及沈介圭具狀指訴王邦彥之書信、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具狀指訴函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六、證人徐文政、林銀洲警詢陳述,係屬被告王邦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該2位證人嗣經本院傳拘未著,所在不明無法 令其到庭作證,而渠等警詢陳述是否「具可信特別情況」、,自應由提列為證據方法之一方即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乃當然之理 ,惟檢察官就渠等警詢陳述是否出於其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並未舉證證明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不符,應認渠等警詢證詞,不得作為證據。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邦彥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無違背任務行為,亦無損害台光公司利益或圖他人甚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己辭任台光公司董事長時,台光公司股價尚有60餘元,未生損害於臺光公司;伊無操縱股價意圖;86年台光公司財務報表均委由專業會計師製作,且已揭露借款予子公司情形,並無何財報不實,而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或認股權證依相關法令,係自88年起才應在母公司財務報表揭露等語。二、 ㈠被告王邦彥自86年9月11日至87年7月16日,係台光公司 董事長,負有為台光公司處理事務之義務,並同時為旭 投公司董事長、旭照公司董事。旭投公司、旭照公司、 台光建公司均為台光公司子公司。台光公司於86年9月11日第21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該公司向合庫借款20億元,該公司嗣向合庫士林分行申貸18億元,該行依序於86年10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20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合計撥款12億元予台光公司。 台光公司公司於86年9月12日以第21屆第2次常務董事會 議決議:同意借款4億元予子公司即旭投公司;旭投公司於同日依「台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以業務 需要為由提出借款申請書。旭照公司於同年10月1日依 「台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下稱台光資金貸 與辦法)以業務需要為由,向台光公司提出借款申請書 ,台光公司以86年10月2日第21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決議 通過該筆申請。台光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以第21屆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借貸5億元予台光建公司,台光建公司以購地需要為由,於86年10月18日依台光資金貸 與辦法,向台光公司提出借款5億元申請,台光公司於86年10月20日以第21屆第1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該筆借款申請。台光建公司董事長劉勝輝以台光建公司為買 受人名義,與土地所有人陳秀卿、鹿津鋼鐵公司訂立日 期為86年10月20日、以彰化縣員林鎮○○段3244地號、3245地號(起訴書漏載此地號,此兩筆土地價金合計為4 億6千3百17萬500元)、彰化縣鹿港鎮○○段103地號3筆土地為標的(價金係5億3千9百18萬100元)訂立買賣契 約,台光建公司嗣匯部分定金予陳秀卿與鹿津公司銀行 帳戶,嗣台光公司於同年11月13日第2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追認上揭旭投公司4億元、旭照公司2億7千萬元、台光建公司5億元借款申請案。台光建公司於86年12月22日第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以上述土地價款為由向台光公司 借款5億元。台光公司87年4月29日第21屆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決議借款5億元予有業務需要之旭照公司,旭照公司於同年月30日依台光資金貸與辦法向臺光公司提出借 款5億元申請,旭照公司於87年6月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該5億元申請案。旭照公司於97年6月8日、同月11日、同年7月3日依序借予偉登公司以9千5百萬元、1億元、2億元。台光公司於86年10月1日至被告87年7月16日辭任台光公司董事長,該公司股價係介於46.1至67間。旭 照公司、旭投公司、旭電公司於86年購買以台光公司股 票為標的之認股權證及SWAP。台光建公司、旭投公司、 旭照公司至87年6月底止,向台光公司借貸金額依序為6 億7千1百萬元、5億1千4百萬元、6億5千5百萬元。 ㈡上開各節,業據證人邱靖博、郝麗麗、曾治國、嵇祥銓 (原名為嵇國忠)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8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第34頁正面及背面、41-43頁背面、95頁背面-100頁、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3、28-30頁 背面、282頁、286-288頁背面、287頁背面、本院7卷第239-243頁、259-261頁、本院8卷第54-57頁背面),復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3頁),且有卷附合庫88年4月22日 合金士字第1108號函載明:「台光公司在本支庫原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9億元,後因配合新竹廠整廠遷廠及營運周轉需要,86年間借款額度增加為18億元」,及台光公司 、台光建公司、旭照公司、旭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台光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台光建公司董事、監察人名 錄、台光建公司86年12月22日第1屆第8次董事會議議事 錄、86年10月20日台光建公司與鹿津公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台光公司86年9月11日第21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 事錄、86年9月12日第20屆第2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86 年10月2日第21屆第3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台光公司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86年10月20日第21屆第1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86年11月13日第21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87年4月29日第21屆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事錄、87年7月16日第21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旭投公司借款申請書、旭照公司借款申請書、台光建公司借款申請書、 偉登公司借款申請書、台光公司匯款予台光建公司之匯 款申請書、台光建公司86年10月20日至同年1月28日匯款予陳秀卿與鹿津公司之匯出申請書、旭照公司87年6月5 日87年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旭照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 證彙總表及購買契約文件、旭投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 彙總表及購買契約文件、旭電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彙 總表及購買契約文件存卷為考(本院7卷第139-142頁、 88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第4頁、警卷第89-100頁、本院4 卷第275、288、294-295、299、301-302頁、本院5卷第 88、94、100、112、118、128、139、171頁、240-244 頁、4696卷第42-95、118頁背面-119、132-162、314、 3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涉犯背信罪部分: ㈠⒈證人鄭楠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台光公司透過子公司發行認股權證是何人負責?)答:是王董決策再問徐文政財務狀況。「台光」財務應是徐文政總負責及郝麗麗,董事長是主要負責人。問:(你在書狀中所說王邦彥,透過鄭明哲,在三陽證券喊盤下單,將46元拉至54元左右,約是何時?答:86年底。公司(按:指台光公司)是87年初又把股價操控權利轉給我。(問:你用何方式使股價在50元至60元左右遊走?)答:股價指數上漲,公司股價就會漲配合市場趨勢來買賣股票,希望把公司持股賣掉(子公司持有臺光之股票賣掉,使公司恢復原狀)。我是旭電公司董事長,旭電公司是百分之百台光公司的子公司,(問:為何會買以台光公司為標的的認股權證及SWAP?)答:這是母公司有開過會,要求子公司做這個事,這是台光公司的事情,因為我們都是台光公司派的,母公司決定的事情我們要遵守,而且我們子公司有開董事會有通過了。我記得當時旭電公司會做認股權證是因當時台光公司其他子公司,如旭照公司等,曾經做過台光公司認股權證,如果到期不續做的話,外資會將認股權證賣掉,會造成股票市場波動,會讓股價慘跌,假如3千張到期,旭光電機公司至少會承接2千張下來減少他的跌勢。所謂母公司台光公司董事會決議要旭電公司做台光公司的認股權證,是有包括王邦彥。拿來購買認股權證的錢,從母公司借來的,至於母公司的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台光建公司那時有要去買員林一塊土地,那時王邦有說明我、劉勝輝、王邦彥、林銀洲,在台光公司董事長室,我們才同意借款5億元給台光建公司。決議之前,台光公司董事長王邦彥 有提出這個議案,說這個土地買過來的話,王邦彥有台光公司營建部的助理出來做簡報,提案說會讓母公司及子公司賺錢,希望我們認同,我們認為會賺錢,我們就同意,這是簡報上資料,我們是看簡報上的內容。(問:你們董事會開會都是王邦彥意思在決定?)答:他當主席,開會會提議案,我們認為合理,我們就沒有意見。(問:你們董事會開會都是王邦彥意思在決定?)答:老實說,這是開常董會,借5 億當時我有反對,但7個人開會,一個人反對沒有用,我們 要尊重會議的決定。旭電公司缺錢,不是向銀行借錢就是向母公司借錢,然旭電公司沒有辦法向銀行借錢,因旭電公司沒有資產。(問:86年9月11日台光公司臨時董事會提案向 合庫借款20億元,該次借款用途為何?)答:好像有還借貸,台光公司有跟另外的銀行借錢,等於是用光復路的土地借錢,光復路的土地有跟另家銀行借錢,簡單講就是借新還舊,一部分是營運資金,但是細節我忘記了。這借款20億元後來有無做為台光公司借貸與其他子公司的資金來源,因我沒有參與經營我不知道。(問:86年到87年間,王邦彥有沒有決定台光公司及其子公司財務的權限?)答:他當然有權利,他是董事長。但是他都會先開常董會,再請董事會追認。(問:你在偵查中有多次陳述說,由王邦彥主導董事會的情形,王邦彥是怎麼去主導董事會,主導方式是什麼?)答:王邦彥是台光公司董事長,你常董會也是一樣,他也是當然主席,是由他主導沒有錯,他是主席,主持會議,其他就是照提案來,你有很多提案出來,大家討論,如果合理就通過,不合理就不通過。(問:有沒有說強迫董事一定要通過之類的?)答:沒有,這太荒唐了,如果有意見就是協商。(問:你剛才說其實借錢的事,由台光公司王邦彥一個人決定就可以了,只要是在金額5億元以下,只是王邦彥都會為了 慎重起見,開常務董事會,你的意思是否其實母公司跟子公司間借貸資金的往來在86到87年間,其實事前都是由王邦彥一人決定好的?)答:是的,金額是否5億我不確定,當時 有法令規定,好像是高於五億。(問:在86年到87年間,全體董事站在王邦彥那一邊的比較多還是比較少?)答:王派是最多,因為當時王邦彥當董事長,所以王派的最多等語(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187頁背面-191頁、192頁、194頁 正面及背面、195頁、210-214頁、289-292頁背面、91年度 偵字第22363號卷30-37頁、本院7卷第199-205頁)。 ⒉證人邱靖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係擔任旭照公司董事長,旭光公司與台光公司係母子關係。我擔任董事長主要是將本業照明燈具及光源的產銷做好,旭照公司股票買賣均由臺光公司王邦彥董事長負責,我從未曾參與,我接任旭光公司前之董事長亦由王邦彥兼任。(問:根據臺光公司87年上上半年財務報表揭示,旭照公司向臺光公司融借多少資金?作何用途?)答:我不清楚,但根據報表所示有6億5千5百萬元,但這些資金完全由臺光公司董事長調度, 應該是投資股票之用。旭照公司主要有嘉義民雄工業區廠房,從事生產所有旭光照明產品,除了嘉義民雄的財務管理是由我負責以外,平時不需向金融機構借款,本業財務部分,由管理部經理梁銘臺負責,至於帳上所揭示借貸6億5千5百 萬元都由臺光公司負責,融借資金亦有專門帳戶進出,帳號臺光公司財務部門才知道。臺光公司前董事長王邦彥以旭照公司名義向臺光公司借貸之資金6億5千5百萬元,全數拿去 購買臺光公司本身股票(即護盤)。旭照公司86年財務報表中短期投資項,有購買國外認購權證情形,這要問王邦彥才知道。(問:旭光公司與臺光公司營業項目有哪些業務往來?)答:主要是由旭光公司生產,將產品既有各型燈具賣給臺光公司,均屬旭光牌產品。旭照公司最大股東為台光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98。旭照公司財務,投資部分由王邦彥負責,生產管理由我及公司經理負責。旭照公司向台光公司所融借資金係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名義購買股票護盤之用,所有決策及操作是由母公司全權決定。(問:融借資金之日期及明細為何?資金流向及銀行帳戶為何?)答: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專業經理人,無法知道資金運作流程,詳細情形王邦彥才知道,買賣股票情形都是母公司在操控。(問:87年12月3日你在刑事局所說王邦彥將6億5千萬元借款之事,實 在嗎?)答:他有借錢去買股票,上揭金額我並無經手,而是由臺光直接調度。旭照公司與「偉登」公司沒有關係。(問:旭照公司為何借4億元給偉登公司?)答:我只負責生 產銷售,投資都是王邦彥負責,他以台光公司董事長與旭照公司董事來指示我的。(問:旭照公司向臺光公司借款之事,你知道嗎?)答:事後有傳真,我有過目。借款都是王邦彥負責。(問:難道公司(按:指旭照公司)都無借款決議?)答:有,有開會,我有主持會議,借款目的聽說要購買股票,但在會議上沒有說的很明確。(問:旭照發行臺光公司認股權證之事,你知道嗎?)答:我不知道(提示「旭照」認股權證彙總表1份,問:有何意見?)答:這有些是在 我進去之前就進行,我完全不知。(問:你有參與認股權證之事宜?)答:都是王邦彥簽好約後,再叫我們付錢,我們只能承他指示來作帳,旭投沒有總經理也無其他正式成員,都是由他作主。(檢問:你有參與認股權證之事宜?)認股權證簽約由王邦彥簽。當時我是在旭照公司任職董事長,後來改為副董事長。我離開旭光照明公司是87年,我從臺光公司下來後就到旭照公司。(問:旭光照明公司的所有事情最後都是由你決策的嗎?)答:分成兩部分,我當初去是做專業經理人,專職生產行銷,開發一些新產品,至於資金調度,因為百分之百的股份都是由臺灣日光燈所擁有的,所以資金部分我不需要處理,我們所生產東西有很大的一部分都是賣回給臺光公司,少部分才賣給別的廠商,我們等於是臺光的代工。因為我們都是幫母公司代工,所以資金調度都是由母公司來做。旭照公司所借來的6億5千多萬元,仍然是由出借的母公司來決定使用的方式。因為我已經不在母公司任職,我曉得母公司的董事及常務董事有好幾位,我想應該是由他們決定的。(問:你為何在警詢時直接指出是母公司當時董事長王邦彥決定如何使用這6億5千多萬元?)答:因為有4、5位常董,我只能說出一位代表,而且王邦彥是董事長。(問:關於這6億5千多萬元決定使用時,是在旭光照明公司內決議,還是在其他地方決議?)答:旭照公司本身不做這個決議,怎麼使用在事前我都不知道。(問:你後來知道大部分被拿來購買母公司股票嗎?)答:事後會知道,我後來當然知道買股票,但買多少股票,買多少金額我沒有參與。那是由母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何人決定買多少股票及多少金額的股票。我以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處所講都實在,每個公司有財務部,我們子公司也有財務部,母公司需要資金來調度,也不需要董事長王邦彥來指示,王邦彥只要透過他的財務部門來溝通。當然財務部門的主管來跟我溝通的時候,會講這是董事長王邦彥指示的。(問:為何臺灣日光燈公司決議借款給旭光照明公司的時間點,會早於旭光照明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向臺灣日光燈公司借款的時間點?)答:這也就說明,子公司沒有參與決策權,就像資金調度我們都沒有參與決策權。(問:你於警詢及偵查都說股票買賣及子公司向母公司借款,都是由被告一人負責,可是在今天作證時卻都說是母公司的董事或是常董四、五人決議,究竟何者所述為實?)答:因王邦彥是董事長,當然董事長要全權負責,我也曉得他們母公司常有四、五個人決議,由董事長做代表人。(問:證人今日回答受命法官時,所謂「王邦彥透過財務部門下達的指示」及「王邦彥負責」是否就是指王邦彥個人獨立做成的決定?)答:原則上是這個樣子。(問:就你了解借款決定的做成,是王邦彥自己決定錢這樣花,還是3、4個人共同決定這個錢如何運用?)答:到底他們是一個人還是二個人或是三個人決定,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但是最後決定當然是董事長。最後決定指的是資金怎麼用,要怎麼借,當然是董事長,我們當時認定就是董事長,就母公司要如何運用借款給旭照公司的資金,其政策形成,我沒有參與。(問:就你的認知裡面,是否認為前開政策的形成,是王邦彥所做的?)答:我知道是有幾個人,但我最後認定是董事長。母公司的財務部門做好借款的資料就交給子公司,再由子公司循序報上來,我知道是母公司常董會做成的決定,王邦彥是代表(警卷32-36頁背面、88年度偵字第6809 號卷85背面-90頁、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17頁背面-19頁、102 -104頁、286-288頁背面、本院7卷239-243頁)。 ⒊證人嵇祥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是於87年7月17日臺光公司接任董事長,臺光公司87年上半年及87年 第3季財務報表是在我經營任內所製作成的。我擔任之後, 經查帳務發現關係企業借貸之資金有部分投資買母公司股票而損失,有部分回收債權之手續不夠完備,所以我將損失部分提列呆帳,而將未完備之手續加以完成,以確保臺光公司之債權,。臺光建部分係當初臺光公司並無營建營業項目,先行以臺光燈建向地主簽訂買賣合約5億元,目前臺光公司 已增加營建之營業項目,因此改由臺光公司與地主直接簽約,經鑑價公司再次鑑價,改由4億7千萬元成交,其他3千萬 元將於全部過戶手續完成後追回。(問:臺光公司上半年財報有關會計師保留意見情形,你說明一下?)答:有關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原因是這些公司的借貸,只有保證票,對臺光公司債權比較不能確保,但半年財報有規定期間內要提出,我請的鑑價公司之報告尚未提出完成,所以才請會計師提列保留意見,事後將完備之鑑價報告再請會計師審核。會計師認為正確後已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報告,已呈報主管單位證期會認可。(問:臺光公司財務管理部門,如何安排?由誰負責?)答:目前財務會計由郝麗麗負責,目前臺光公司營運項目有照明燈具,有玻璃及光源、營建等案,營運狀況目前都很暢順。旭光投資負責人是我本人嵇國忠,大約87年10月間接任負責人,前任是王邦彥。旭投公司是78年12月4 日成立。旭投公司營業項目對生產事業、興建商業大樓及國宅、證券、租賃公司等投資,負責人以下就沒有員工編制。旭投公司沒有收入來源。財務係由臺光公司財務經理郝麗麗負責的。旭投公司是臺光公司的子公司,上述兩家公司負責人都是我。財務部分都是由財務經理郝麗麗負責。我接任後未再投資任何項目。(問:你於上任前尚剩餘多少股票證券?)答:旭投公司持有臺光公司的股票及認股權證等股票約有1萬4千多張。因全部股票向銀行質借,後因股價下跌被銀行強迫賣出抵債。(問:你擔任董事長後,你查帳戶的結果有發現台光公司關係企業借貸的資金,部分是投資母公司的股票而造成虧損?)答:好像都是等語(警卷40-44頁、88 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110頁背面-114頁背面、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163-165頁背面、本院7卷第259-261頁)。 ⒋證人蔡式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6、87年間我擔任台光公司的董事。(問:你記得86年、87年間董事會議,通常都是由誰來主導?)答:董事會當然是由董事長來主導(本院7卷289頁背面-292頁背面)。 ⒌證人郝麗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於83年8月22日進臺光公 司擔任總經理的特別助理,目前擔任財務部經理職務有3年多 ,主要負責公司財務、會計、成本、稅務四大項的審核、督導工作。(問:臺光公司關係企業旭照有否向母公司融借資金?金額多少?有無還款?如何還?)答:據臺光公司87年上半年財務報表顯示期末餘額是6億5千5百萬元,截至同年9月底止有陸續還款,並將嘉義民雄廠房土地全數抵債才正式清償完畢。(問:臺光建公司向母公司融借5億元是作何用 途?如何還款母公司?)答:應是營運所需。目前有以彰化員林陳秀卿土地抵償該筆借款。目前為止尚欠母公司1 億多元。旭投公司董事長為臺光公司董事長兼任,均為王邦彥,有關借款情都依董事長指示,備妥公文向母公司提出,再依母公司資金貸予辦法之規定核准辦理。我是臺光公司財務經理,也兼旭光投資公司會計覆核工作旭投公司需向母公司借款,均照王邦彥的指示辦理,應該都有經臺光董事會通過。融借之資金作何用途是王邦彥決定,有關長短期投資、房地產投資。公司(按:指台光公司)是確實有向銀行借款再將借款轉借子公司,再將資金買股票,資金調度是我所處理。公司資金調度由王邦彥在內之經營階層。我在臺光公司任職3年多了,之前是會計師。86年9月11日開始任財務經理。財務經理負責資金調度、成本、會計全部,因公司沒分會計與財務,所以都由財務部負責。(問:86年9月11日公司作成 借款20億元決議,這借款都有入公司帳戶嗎?)答:20億元以87年底都已額度用完,都有入公司帳戶。86年9月12日臺 光公司可借4億元給旭投資金是從銀行借款而來。上揭4億元資金有匯入旭照戶頭內,有,可能匯入2、3個戶頭,由王邦彥指示匯入指定戶頭,例如董事長有買賣股票,會有交割表給我,我就會去處理。旭光投資4億動支名目多係買賣股票 。(問:86年10月2日旭照向臺光借款2億7千萬元,妳是否 有經手?)答:錢是向銀行貸款,其餘要查。錢有流入旭照帳戶。(問:86年10月20日,臺光燈建設向臺光借5億元, 錢從何處來?流入何處?)答:應該是向銀行借貸,我們公司資金一定是向金融銀行,借款整筆或分筆匯入。(問:87年4月29日,旭光照明向臺光借5億,資金從何而來?有無存入旭光照明之戶頭?)答:應是向銀行借,我要再查。旭電有與外資合作發行認股權證。臺光公司子公司與外資合作發行認股權證,是王邦彥決策的。(問:在87年間台光公司是否有將資金貸與給台光建公司、旭照公司、旭投公司、旭電公司、台光電器公司?提示88偵6809號卷120-124頁台光公 司第87年第三季財報第33-37頁)答:這邊有寫就是都有, 上開子公司有借有還。而且有付利息。在86-87年間,台光 公司決定要不要借錢給子公司,是由董事會決定。(問:據妳所知所有子公司向母公司借貸的款項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答:我記得是沒有(警卷第5-9頁、8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34頁正面及背面、95頁背面-100頁、88年度偵字第4696號3卷28-30頁背面、282頁、287頁背面)。 ⒍證人劉勝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是臺光建公司董事長,也擔任臺光公司常務董事。臺光建公司是臺光公司的關係企業,(問:根據臺光公司87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所示,臺光燈建設有向臺光公司融資借貸6億7千1百萬元,是否屬 實?作何用途?)答:確實有向臺光公司借貸這筆款項,是做為臺光建公司營運資金臺光建公司向臺光公司所借貸資金,至目前87年12月1日止,已還款臺光公司5億左右,大概是在今年(按:指87年)6月間起陸續用營運資金中及解除購 買土地款之現金還給臺光公司,在臺光建公司都有還款紀錄,目前尚有1億餘元將以客戶交屋款項中還給臺光公司。( 問:臺光建公司是否有與陳秀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金額多少?哪些標的物?)答:有,是於86年間與陳秀卿簽約,當時有我本人、總經理曾治國參與,大約是5億元左右,預備 購買員林商業區700多坪土地,簽約後有付部分款給陳秀卿 ,全案是由曾治國執行,付了多少金額要看合約才知道,目前因景氣不好,怕房屋滯銷,所以我們臺光建公司於87年9 月與陳秀卿解約,扣除違約金部分,陳秀卿即於9月以後陸 續還給臺光燈建設公司,再由臺光燈建設公司將錢還給臺光公司,目前臺光公司承接陳秀卿及鹿津鋼鐵公司的該兩筆土地,大概抵償5億元左右,這部分直接轉給臺光公司。臺光 建公司股東有臺光公司、旭照公司、旭投公司、旭電公司等4個法人及我本人劉勝輝、陳漁樵、曾治國等30人左右(詳 如股東名冊)。臺光建公司副董事長為陳漁樵、董事有曾治國、蔡式邦、陳文濤、李全坤、柯興樹、王邦彥、徐文政等7人,臺光公司透過本公司轉列下列帳目:⑴86.10.20轉列2億元於當日再轉出鹿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7,583,135元及 轉匯陳秀卿帳戶92,416,865元。⑵86.10.22轉列匯入5千萬 元,於當日在轉出鹿津鋼鐵公司26,895,784元及轉匯陳秀卿帳戶23,104,216元。⑶86.10.24轉列匯入1億元,於當日在 轉出鹿津鋼鐵公司53,791,568元及轉匯陳秀卿帳戶46,208,432元。⑷86.10.27轉列匯入1億元,於當日在轉出鹿津鋼鐵 公司53,791, 568元及轉匯陳秀卿帳戶46,208,432元。⑸86.10.28轉列匯入5千萬元,於當日在轉出鹿津鋼鐵公司26,895,784元及轉匯陳秀卿帳戶23,104,216元。以上匯入、匯出款項共計5億元。(註:明細見p118背面-p119),前列臺光公司匯入、匯出之5億元,我不知道是什麼用途。前列匯出、 匯入款項是由臺光公司前任董事長王邦彥指示辦理的。(問:前列款項,你有無提列運作使用?)答:前列款項都是當日匯入、匯出,所以不可能加以運作使用。前列款項匯入臺光建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我將前述款項匯入陳秀卿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鹿津鋼鐵公司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匯款單影本)。我和鹿津鋼鐵公司、陳秀卿均無關係,也不認識,也沒有投資。王邦彥藉口臺光公司當初沒有營建項目,為了擴大多元化營建經營,所以經由本公司匯入、匯出。前述匯入、匯出款項有陳報董事會,並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本公司不介入臺光公司關於上述5億元土地 開發業務。(問:該次董事會議有提案討論子公司臺光燈建設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臺光公司借款5億元,並決議通過 ,有無其事?)答:本公司沒有業務上需要向臺光公司借款5億元。但臺光公司曾數度提及為了擴大營建業務,因當初 母公司尚未申請營建項目,為了方便起見,需借用臺光建公司的營建項目。俟母公司營建項目申請核發後,再將營建項目收回。(問:你們公司有無召開向母公司借款5億元之董 事會?)答:本公司於86年12月22日為配合王邦彥的指示,召開第1屆第8次董事會,出席人員有王邦彥等11人出席參加,由本人擔任主席,主要討論由本公司向臺光公司借貸5億 元購買土地案。決議購買土地需詳加評估投資效益後,下次董事會報告。但下次董事會討論該案時,監察人巫國想對於5億元預付土地款有異議,董事柯興樹表示希望本公司放棄 該5億元借款土地開發案,由臺光公司自行處理。我所主持 之各次借款土地開發案董事會議,所提議案都不是我自由意願,我是配合母公司王邦彥董事長指示辦理。(問:你對母公司匯入款項5億元的案子,有何意見?)答:對於5億元匯入、匯出,我是受王邦彥指示辦理,我沒有自主決定權,就如同本公司所召開借款董事匯出席股東人員都是臺光公司代表占多數,也就是王邦彥母公司的人馬,所以我無可奈何。我擔任臺光燈建設董事長2年多,從85年3月1日開始至今。 (問:臺光建公司在86年10月20日是否真的有業務需要而向臺光借5億元?)答:王邦彥希望拓展營建項目,是他指示 而臺光燈建設並無此需要臺光建有借款決議。因臺光並無營建項目,所以王邦彥希望透過我們借款之後,臺光執照下來才還給他。(問:買來土地有無鑑價過?)答:我不知道,都是王邦彥去看、去處理的。土地買賣由王邦彥交由臺光建、曾治國去處理,所以並非我簽字訂約。曾某現仍在臺光建任總經理,當時章也是管理部蓋的,我只是有召開董事會通過這個決議,而當日資金5億元匯入也在當日就匯出到陳秀 卿之戶頭。(問:土地有無過戶?)答:還未辦好就有提議說將土地過回臺光,因他們的營建項目下來了。(問:為何未過戶?)答:我們在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時,有人提議說臺光已有營建項目,應交給臺光名下,所以土地有無登記給臺光我也不知道,因為其中接洽的人是曾總經理。臺光建向臺光公司借款買土地之事,在向臺光借款之前,臺光建是還沒有開會同意。(問:臺光建既未決定借錢買土地,為何臺光公司預先要借臺光建公司?)答:因臺光未有營建項目,想利用臺光建來做營建項目,所以主動借款。(問:臺光建與陳秀卿、鹿津鋼鐵買土地的事情,你知道嗎?)答:我是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配合臺光這樣做。在我任內台光建公司有向台光公司融資借貸,借貸的金錢是是要做購買土地所用。台光建公司沒有無購買台光公司股票。(問:剛才的融資借款後來有無還款?)答:我們跟台光公司,是當時台光公司需要我們子公司建設公司購買員林的土地,因為台光公司沒有營建的項目,所以託我們買員林的土地,這是經過台光建公司的董事會同意,也給台光公司的董事會,都是合法的程序過來,有替台光公司在員林買一塊地,後來我們台光建公司我們根本不可能蓋那個大樓,因為蓋那棟大樓要20幾億,所以我們就跟賣方解約,由台光公司自己繼續去承接。員林那塊地就是鹿津鋼鐵公司的陳秀卿他們。(問:你們購買員林那塊土地時,為何馬上就付款?)答:因為已經談好了,要簽約總是要付一些訂金,這是商場上習性,當時是先付訂金。訂金我記得不是全額給付,因為解約以後,與台光建公司已經沒有關係了,所以後面事情我就不清楚。由台光公司去主導那塊地。(問:解約後有無將訂金退還台光建設公司?)答:解約後,我就把土地交給台光公司,由台光公司與地主去談後續的事情,我們當時台光公司有錢給我們,當時是5億,我們將5億就直接匯給陳秀卿,因為員林有二塊地,不是只有鹿津鋼鐵公司那一塊,還有另外一塊,後來我們台光建公司沒有能力去建20幾層的樓,第二我們是替母公司,母公司當時沒有營建項目,後來我們經過台光建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後,我們沒有能力去蓋這個房子,我們就跟台光公司交涉,把土地交還給台光公司去處理。陳秀卿是否有把訂金還給台光建公司我不知道,因為已經這麼久了。我只是把土地交給台光公司。(問:該筆陳秀卿鹿津鋼鐵公司土地的決定購入,與事後的解除契約,在台光公司究竟是依何人的決策所為?)答:台光公司購買這塊地,當時台光公司董事會是說因為本身旭光牌日光燈是做生產事業,因為沒有做營建事業,所以台光公司想擴大營業額,因為上市公司要增加事業的項目要股東大會通過才能增加,時間上會拖比較久,所以委託台光建公司去做這個事情。應該是依照台光公司董事會去決策的,因為台光公司是上市公司,董事會有二十幾位的董事。台光建公司向台光公司借的錢,事後有還,就是如我們所借5億元,我們就直接把那塊土地作價還給台光公司 。(問:你說台光公司需要你們台光建公司的營業項目去交易,這是誰指示的?)答:因為當時是我們台光建公司是台光公司的子公司,我們有義務去幫母公司,台光公司當時董事會的決議告訴我們這樣的,我不清楚解約後5億元價金有 無匯回台光建公司。(問:86年到87年間,你當時是台光公司的常務董事,台光建公司的董事長,又是旭投公司、旭照公司、旭電公司的董事,而且每次子公司上會議紀錄上出席人員都有你,能否說明上開各家子公司有何業務上的需要向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答:因為各家子公司是獨立在經營,財務上有困難的時候,經子公司的董事會通過後,向母公司要求財務支援。例如說,台光建公司跟人家談要一塊地,要付訂金或是支票已經開出去了要軋票時間來不及,可能因此拜託母公司融通一下,至於旭照公司、旭投公司、旭電公司是否這樣我就不清楚,我雖然是董事,我是開會時才會去,在決策時我沒有參與,並不是所有的事情都知道,我開會有去,但平時運作的時候我並不清楚,我不知道是基於何業務上的需要。(問:在你從86年到87年歷次參與台灣光公司的董事會,在你的印象中,董事會都是由何人主導的?)答:董事會主持人當然是董事長,董事就是看有提什麼議題出來,董事大家來討論。所以沒有誰主導,董事長只是主持人,由董事提出各自的意思,最後是多數決。(問:如果在台光公司董事會發生意見相左時,主持的董事長王邦彥會否強硬要求一定要通過這個議案,或是一般討論後就是原來的多數決?)答:因為他在當時當董事長的時候,這種情形發生比較少,沒有很強硬,只是這次沒有談成,就留到下次去談等語(8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18-19頁背面、79-84頁、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285-286頁、288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22363號卷29-37頁、本院8卷第65頁背面-70頁背面)。⒎被告王邦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及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83年5月進入台光公司擔任董事長,於87年7月初辭職,臺光公司關係企業轉投資公司有旭電、旭投、臺光建、旭照,在我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將資金貸予關係企業,均有經董事會通過,並依本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作業辦法處理。當時關係企業都有開立保證票據給臺光公司作為擔保品,關係企業所借貸資金用途都是業務上需要的營運周轉資金,臺光建、旭投主要是購買土地及合資興建大樓,有好幾百戶住宅別墅;旭照主要是開發新產品,及購買國外原料;旭電主要是季節性替換周轉金。臺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照明、冷電、營建、貿易等。86年度臺光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旭投公司曾向臺光公司融借資金,每1筆均有無經過董監事決 議?(問:旭投公司為什麼向臺光公司借錢?目的為何?)答:87年6月12日借款新臺幣1千5百萬是付東大路「旭光大 樓」工程款;87年8月19日借款5千萬元是還「臺企中山」短期擔保放款。其餘皆借我購買「warrant」認購權證及臺光 公司股票。旭投公司開董監事會議是由鄭楠興、曾治國、徐文政和我等股東參與會議。(問:郝麗麗在旭投公司擔任何種角色?財務報表由誰處理?)答:郝麗麗以前是旭投公司董事,現在不是。有關旭投公司要向臺光公司融借資金的流程,均交由郝麗麗處理,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處理。(問:除郝麗麗外,有無其他人參與旭投公司向臺光公司融借資金流程?)答:除我與郝麗麗之外,應無其他人參與。旭照公司亦是臺光公司轉投資公司,是臺光關係企業,根據87年上半年度臺光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旭照公司向臺光公司融借資產6億餘元,部分是營運資金,包括工廠新設備等,部分是購 買股票。上述融借款項,均有經2家公司董監事會議決定。 臺光公司與旭照公司有關融借款項均由我本人負責。根據87年上半年度臺光公司財務報表顯示,臺光建公司向臺光公司融借資金6億7千多萬,全部均是購買土地及營建款項。(問:臺光燈建設公司與陳秀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地預付款花5億元部分,你是否知情?何時簽約?)答:我知道,有 關上述土地買賣部分,是由我本人、劉勝輝、地主林進春(陳秀卿夫)簽約時均在場。是於86年12月10日簽約。(問:僅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約定於88年元月辦理雙方過戶手續,為何以5億元作為訂金?)答:因為林進春當初是以虧 損1億多元賣給公司,林進春是當時省議員又是大財主,公 司也有很大意願要買,而也有買主向公司詢價,所以才付較高訂金5億元給他。上述5億元款項有分次撥款,由臺光公司撥款至臺光建公司,臺光建公司又把錢匯入地主帳戶。我認為林進春是虧錢賣我,怕被其他人以高價買走,又怕林進春反悔,所以我公司才付5億元土地預付款。沒有考慮是否有 侵害大眾權益,主要本意也是希望公司賺錢。根據87年上半年度臺光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旭電公司向臺光公司融借資金2億多元,全部是營運資金,因旭電公司財務獨立,其餘我 不知道。我當時辭去臺光公司董事長時,臺光股票還有60元,是賺錢的。臺光公司投資買賣股票是由我決策買公司股票,原則上都是我本人負責。由我本人、徐文政、鄭楠興均下過單。(問:有關臺光公司借給關係企業金額由何處調度?)答:舊有資金及銀行貸款。86年9月11日臺光有決議向各 行庫借款20億,用途為:因我們新竹廠要遷到竹東廠,所以要開發新竹廠。86年9月12日旭光投資向臺光借4億元,用途想投資股票。86年10月2日,旭照向臺光借2億7千萬,用途 要投資股票。86年10月20日臺光建向臺光借5億作何用途為 買土地。87年4月29日旭照又向臺光借5億,是要買股票用的。這5億由徐文政動支,動支前還是我簽名。(問:旭光照 明業務有投資股票?)答:子公司幫臺光(母公司)護盤。(問:進入股市戶頭開在哪家公司?)答:不記得了,大部分由徐文政負責,他是執行副總。(問:邱靖博指述你把借款6億5千萬拿去買臺光股票,而且全部賠光,你有何意見?)答:因為前年股票有賺1~2億多,所以加入那5億共6億多,全都買股票,我離開旭光照明時,股價(按:指台光公司)還維持60元左右,當時我沒有提到臺光公司與子公司資金往來情形。(提示旭光照明與臺光公司借款資金流向表,問:你有何意見?)答:沒錯,初步無意見。(問:上揭買賣股票由何人負責?)答:我只交待說股票不能跌(問:提示旭光投資臺光公司資金流向表,有何意見?)答:初步無意見。上揭股票買賣大部分由我決策,執行再交別人。(問:旭光投資買那麼多國外認股權證作何用?)答:我看好公司。臺光公司向銀行借款所得借予子公司是有對股價做護盤行為。我承認對資金調度有做出決策。85年時我是臺光董事長,透過友人介紹在日本野村證券合作。第一次是SWAP,用旭投、旭照公司的錢去辦的。我去操作這些認股權證有經授權。我曾用旭投公司、旭照公司去買認股權證。(問:你是否有指示臺光燈建設公司向林進春(鹿津鋼鐵)及陳秀卿購地?)答:我們曾談過,在86年間,我同意先由臺光建公司去談,臺光建去簽約,臺光建公司是向臺光公司借錢。87年9 月間,臺光燈建設公司為何與林進春等解約,我不知道,那時我在美國。(問:事後臺光股票是否交徐文政操盤,鄭明哲喊盤,在三陽證券?)答:有在86年間有護盤過,政府要求的。(問:你在卸任前,連續許可旭照公司借款給偉登,目的何在?)答:因當時碰到金融風暴,因子公司買了很多母公司的股票,所以不去護盤,公司股價會損失更多。(問:你透過香港之證券經紀公司,發行認股權證,這些權證是上揭公司或野村證券發行?)答:主要委託香港證券公司,而與外商接觸,大概是這樣。我私人並無購買臺光股票。我擔任旭照公司負責人2年多,記不清楚從何時開始。(問: 旭照公司真正負責人為何人?)答:都是我授權他來做,大部分財務都是我處理,由我向邱靖博下達指令。(問:你買認股權證目的為何?)答:⑴我認為我公司股價偏低。⑵政府因金融風暴希望上市公司能照顧股價。⑶投資獲利。(問:旭照在認股權證賠多少錢?)答:我離職時還賺錢。(問:臺光建向臺光借款用以購買陳秀卿及鹿津鋼鐵之土地,這筆錢後來又轉回臺光公司,是如何運用?)答:我不知道,因我已經離職了認股權證我在臺灣證商買賣的,有好幾家。(問:依徐文政提供借款申請書上同意辦理,是否為你所簽的?)答:是我簽的。86年7 月間臺光向合庫借貸20億元,是總額度貸20億元,分多次借,非一次借。(問:後來貸款陸續借旭投、旭電、臺光建、旭照等公司?)答:臺光燈建設與陳秀卿簽買賣契約是真的,不是假的。(問:此買賣契約為何解除?)答:我離職了,不知。當時臺光是要利用旭投、旭照來購買臺光之股票。是我決定用臺光之股票發行國外認股權證,後來有經開會。發行國外認股權證,是透過亞洲證券、日盛證券。(問:對鄭楠興、劉勝輝所述有何意見?)答:我有跟大家提過,本業不賺錢,大家要多角化經營,臺光沒有營建項目,要先跟地主打契約,所以用臺光建名義與地主打契約,所以當時就由母公司決議貸款給子公司,是用借款的名義,是的,我是常董會有提過員林土地的事。決定借款給臺光燈建設後,依照公司的流程處理,我是交代被告徐文政去匯款。(問:認股權證是否是你一個人在負責的?)答:我曾經去辦過認股權證,郝麗麗他是流程處理好後去匯錢的。那時法令子公司可以買母公司的股票,(提示4696號卷第321頁以下申請書,問:偉登公司董事長徐文政 提出的你向旭投借款申請書的簽名,有無意見?)是我簽的。(問:在偉登公司申請借款的申請書上,他申請的對象是旭照公司,當時你只是旭照的董事,為何由你同意?)答:大家當時叫我幫忙看財務,旭照沒有常務董事,我是董事,當時的董事長是管業務。(問:錢都是你一手掌握?)答:我幫忙看。(問:也幫忙同意?)答:是。(問:有無利用林銀洲把買賣土地資金再轉回台光公司炒作股票?)答:沒有。(問:86年之後到87年上半季,台光公司貸放10億1千 460萬元給旭投公司,其中的錢都是購買股票,還有付東大 路路光大樓的工程款訂金?)有這件事。(問:貸款6億8千萬元給旭照公司,有無這件事?)答:有借有還,都是累積起來的。(問:貸放給旭電公司2億4千多萬元,其中8千多 萬元購買認股權證,其餘配合自有資金買賣台光股票?)答:子公司借不到錢,沒有資產,跟母公司借款還要利息。我是台光公司的負責人,並兼任每家子公司的董事長或董事,所以母、子公司的借貸行為都是由我決定的,但也是有送請董事會決定。子公司購買台光公司的股票我都知情,我認為合理價位就可以購買。旭照公司的財務是我在監控,偉登公司向旭照公司借款的事我有同意,偉登公司向旭照公司借款申請書都是我簽的(刑警局刑案卷宗第1-4頁背面、88年度 偵字第6809號卷64-68頁、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3頁、9-16頁背面、2-3頁背面、104頁背面-108頁背面、191頁背面-196頁、202-20 9頁背面、299頁背面-304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22363號卷18-20頁、32-37頁、91年度偵字第22364號卷3-5頁、88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77頁背面-81頁背面、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1卷第80頁背面-82頁背面、83頁背面、 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2卷第127、128、129、130、131頁 、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3卷第6-8、10、11、12-13、246 、247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4卷第46-50頁、第51-58 頁、第282-284、287-288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5卷第151-153、161- 162、198、249頁、本院1卷21-25頁、本院2卷164-168頁、187-188頁背面、225頁背面-227頁背面、242頁背面-244頁、273-274頁、本院4卷30頁背面-31頁、本院6卷129頁背面-135頁、本院7卷127頁背面、本院7卷205、243頁、本院8卷97-101頁背面)。 ㈡依卷附被告所不爭執之旭投向台光公司借款資金流向表、旭投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彙總表、旭照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彙總表、旭電公司有價證券認股權證彙總表所示(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41頁、42-69頁、71-84頁背面、91-95頁),旭投公 司於86年10月1日至86年11月21日止有以向台光公司所借款項 購買股票;旭投公司於86年9月27日至87年5月5日止,於香港 亞洲環球證券、日盛證券、香港建弘(亞洲)證券,數次訂立購買認股權證繼續性契約;旭照公司於86年10月9日至87年7月7日止,於亞洲、日盛、元大、建弘等證券公司,數次訂立購 買認股權證繼續性契約;旭電公司於87年10月9日至87年3月20日止,於日盛證券公司,訂立2次購買認股權證繼續性契約。 ㈢⒈綜合上揭證詞及被告供述與前述二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以被告王邦彥為首之台光公司董事會確曾決議將部分向合庫借貸款項,貸與旭照公司、旭投公司、旭電公司,而旭投公司將貸得款項購買台光公司股票,並購買台光公司認股權證;旭照公司則將2次貸得款項,除部分用以購買台光公司股票、 台光公司認股權證外,部分則轉借予偉登公司購買台光公司股票,此有偉登公司匯款護盤之匯款單存卷為稽(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333-391頁);旭電公司則係購買台光公司認 股權證,而旭投公司4億元、旭投公司5億元(至於2億7千元借款部分,公訴人未提出該公司任何決議),該2家子公司 董事會借款決議均在母公司即台光公司董事會借款後,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依「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第1 條:「本公司資金貸與之對象,以本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或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法人團體」、第3條:「本公司辦理資 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公司或法人團體向本公司財務部提出申請,並提供同額之保證票據或擔保品,經相關單位徵信審查後,呈報常務董事會決議,再提報董事會追認,並將情形提股東備查」(警卷第93頁);復參酌卷附旭投、旭照、台光建公司向台光公司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各該借款所檢附之保證支票(本院4卷第275-288、294-295、299、301-302 、本院5卷第88、94、100、112、118、128、139、171、本 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5卷第41頁),上揭3家子公司確有依 上揭資金貸與作業辦法向台光公司提出借款申請書及保證票據(申請日詳見前二、㈠所述),則被告依作業辦法在子公司提出申請,且提供足額保證票據,經財務部審查後,並召開台光公司常務董事或董事會決議通過子公司借款議案,被告實無何違反台光公司所委託任務犯行可言,且公訴人所指台光公司就貸放子公司款項未取得任何擔保品一情,與卷內證據亦有未符,尚無足取。公訴人雖以:旭投公司4億元、 旭照公司5億元(至於2億7千元借款部分,公訴人未提出旭 投公司公司任何決議),台光建公司5億元之各該子公司董 事會借款決議均在母公司即台光公司董事會借款後一節,執為被告背信事由云云,惟此係被告有無違反該3家子公司所 委任之任務問題,要與被告是否違反台光公司委任義務一節,核屬二事,公訴人執此謂被告有違背台光公司任務之背信犯行,依法洵無足憑。 ⒊次衡被告將台光公司部分貸款轉借予相關子公司購買台光公司股票及認股權證,以支撐台光公司股價之舉措,復參酌旭照公司於86年10月1日向台光公司申請借款2億7千萬元起至 被告87年7月16日辭任台光公司董事長止,台光公司股價係 介於46.1至67元之範圍,有台光公司最近3年個股日成交資 訊查詢表附卷可考(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第3卷第75-8 4頁),則被告主觀上既基於己係台光公司董事長地位而為台光公司股價維持一定價位之認知,被告自無何損害台光公司利益之意圖,而公訴人又未舉證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意圖,是被告就台光公司借款予旭投、旭照公司(含旭照公司轉介予偉登公司部分)、台光建公司部分,並不構成背信罪。至公訴人所引證人鄭明哲於偵查中所證:是王董與鄭董在操盤等語,縱認台光公司股票係由被告決定購入或賣出一情屬實,然衡前所述,仍難遽引該部分證詞,認被告有何背信意圖。 ⒋再參酌旭照公司與旭電公司嗣均清償台光公司,有旭照公司92年4月22日旭照財字第0036號函、旭電公司94年1月14日旭電(94)字第0114001號函存卷可證(本院1卷第82-83頁、 本院2卷第218頁),堪證台光公司並無何財產損害。另公訴人雖以台光公司87年8月27日股價為23.5元,嗣台光公司於88年2月22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同年月24日起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等情,認被告上揭借款予子公司舉措構成背信罪云云,然查:被告於87年7月16日即辭任台光公司董事長,由 嵇祥銓接任,且台光公司當日股價為65元,嗣至87年8月6日止,仍係42餘元,此有台光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表在卷為證(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第3卷第75-88頁),難謂台 光公司有何財產損害,則台光公司股價於被告辭任後半年餘,始列為全額交割股,遍核卷內公訴人所舉事證,實不足認台光公司此情,與被告先前同意貸放款項予子公司舉措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該當於「致生損害於台光公司」背信罪構成要件;末以起訴書所稱:旭照從事認股權證虧損4億6千元損失,旭投公司認列損失2億3千6百萬元,旭電公司所認 列8千萬元損失、富隆公司慘賠4億4千2百26萬4千6百13元,致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云云,惟縱認此情屬實,然如前述,被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客觀上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自不得僅以嗣其他公司投資台光公司股票虧損一情,即逕認被告構成背信罪。 ⒌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就台光公司貸與各該子公司並未取得擔保品,復尚無提列壞帳準備,使負責查核簽證台光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對借貸債權能否確保一事產生懷疑,即對台光公司融通鉅額資金予子公司之事出具保留意見云云。惟查:台光公司87年8月20日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固載明:「 台光公司於民國87年間應關係企業之需要,陸續有資金融通之情事,截至87年6月30日止,資金融通關係企業餘額計新 臺幣2,143,048千元,台光公司對於該融資交易並未取據擔 保品,且尚無提列備抵壞帳政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第25頁),然該保留意見嗣於87年9月28日經會計師出具更新之查核報告為:「本會計師對於 台光公司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因資金融通關係企業餘額達2,143,048千元,其需否提列備抵呆帳無法合理評估,而 於87年8月20日出具收回性無法合理估計之保留意見,如財 務報告附註十四、㈡、4所述,台光公司業已依各資金融通 關係企業餘額提出適當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後無須提列備抵呆帳,因此本會計師對於台光公司8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意見,於87年9月28日予以更新」(同上卷第36頁),是台光公司借貸各該子公司一事,既經會計師就此 部分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自不得逕執先前未更新之查核報告,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書引未更新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認台光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憑採。 ㈣⒈⑴依前述證人劉勝輝所證:因臺光未有營建項目,想利用臺光建來做營建項目,所以主動借款。在我任內台光建公司有向台光公司融資借貸,借貸金錢是要做購買土地所用。台光建公司沒有購買台光公司股票。台光公司購買這塊地,當時台光公司董事會是說因為本身旭光牌日光燈是做生產事業,因為沒有做營建事業,所以台光公司想擴大營業額,因為上市公司要增加事業的項目要股東大會通過才能增加,時間上會拖比較久,所以委託台光建公司去做這個事情。簽約後有付部分款給陳秀卿,臺光建公司於87年9 月與陳秀卿解約,扣除違約金部分,陳秀卿即於9月以後 陸續還給臺光建公司,再由台光建公司將錢還給臺光公司,目前臺光公司承接陳秀卿及鹿津鋼鐵公司的該兩筆土地,大概抵償5億元左右,這部分直接轉給臺光公司。當時 台光公司有錢給我們,當時是5億,我們將5億就直接匯給陳秀卿,因為員林有二塊地,不是只有鹿津鋼鐵公司那一塊,還有另外一塊,後來我們台光建公司沒有能力去建20幾層的樓,第二我們是替母公司,母公司當時沒有營建項目,後來我們經過台光建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後,我們沒有能力去蓋這個房子,我們就跟台光公司交涉,把土地交還給台光公司去處理等語(8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285-286 頁、本院8卷第65頁背面-70頁背面)。 ⑵復參酌證人林進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鹿津公司是我們的關係企業。陳秀卿是我太太,因為當時景氣很好,台光公司當時想要增加營建部門,去看過我們好幾塊土地,包括鹿津公司以及曾經是員林鎮○○路旁邊的土地,他們認為很合適,所以要回去跟公司做詳細的評估以及確定。後來我就不清楚了。因為印象之中,我哥哥林銀洲跟台光公司比較密切,我當時擔任台灣省議員,所以平常很忙,我就委託我的哥哥去處理這些土地的事情,至於我哥哥怎麼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問:對於出賣土地的款項後來流回台光公司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答:不很清楚,我忘記了。我太太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太太絕對不可能知道這件事情,因為台光公司或是台光建公司等相關企業有很多人去看我的土地,陳秀卿不可能曉得,因為那些要買土地的人都是找我(本院8卷17頁-19頁背面)。 ⑶再佐以證人陳秀卿證稱:鹿津鋼鐵公司的負責人是我本人。(問:妳何時地將鹿津鋼鐵所有土地賣給臺光?)答:我時間記不清楚了,我是委託我大哥(林銀洲)處理的。(問:相關款項都匯入妳戶頭,錢妳如何運用?)答:林銀洲說臺光需要錢所以又把錢拿回去。(問:妳先生林進春有無參與土地買賣?)他之前有與王邦彥談過,但最後我還是委託林銀洲。(問:土地買賣是否有當場簽字?)答:我委託林銀洲處理。(問:妳帳戶款項如何轉到臺光?)答:是匯款匯到臺光指定戶頭。(問:臺光建公司解除土地買賣有經妳同意?)答:我忘了,我是委託我大哥林銀洲處理。(問:妳之前有見過王邦彥?)答:只見過一次,是很久以前。土地買賣沒有見過王邦彥(88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第26-28頁)。 ⒉⑴綜合上述證據,另參酌卷附日期為86年10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係87年8月28日、當事人係台光建公司、鹿 津公司之不動產買賣解除契約書第2條:「(第1項)乙方(指陳秀卿)所有上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作價新臺幣4億7千萬元整,抵償甲方(台光建公司)向台光公司之借款。甲方願無件放棄乙方所有上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承購權,絕無異議。乙方得逕與台光公司就乙方所有上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為買賣交易,甲方不得藉故刁難致生損害於乙方與台光公司之權益,否則願負賠償責任」,及台光公司取得上揭土地之日期為87年10月2日、同年月28日之報紙公 告,暨台光公司匯款予台光建公司紀錄、台光建公司匯款予陳秀卿匯款紀錄(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卷8卷第40-41頁、4696卷第118頁背面-119、132-162頁),可知台光 公司匯款予5億元供台光建公司購買土地價金之用,台光 建公司再轉匯予出賣人陳秀卿、鹿津公司,惟台光建公司與2位出賣人解除契約,而同意由台光公司承接該等土地 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惟細核卷附陳秀卿、鹿津公司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於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3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及匯款與相關交易傳票之內容(本院4卷第105-110頁、本院6卷第247-350頁),並不足證台光建所匯予陳秀卿、鹿津公司之定金,嗣確匯回台光公司帳戶且有購買台光公司股票一節,是依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既不能認定有此部分事實,則公訴人指訴被告有以買賣土地套出之資金轉回買賣台光公司股票操縱股價之情,顯屬乏據,尚難驟採,是公訴人所引證人陳秀卿上揭關於伊帳戶款項匯回台光指定帳戶之證言,公訴人既未提出以徵其證詞為實之匯款交易明細或憑以買賣台光股票之相關單證,自不得僅憑證人陳秀卿上述證言,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公訴人另舉證人A證稱:在87年9月中旬以後,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如庭呈資料都是一起簽的等語,推論被告有假買賣真掏空台光公司資金以購買台光公司股票云云。然查:依台光建公司87年6月30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載 明:「六、討論事項:案由㈠:承認86年度財務決算表冊案。說明:本公司委託簡方益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查核報告,依其意見,財務決算足以允當表示本公司財務狀況、營業結果及現金流量情形,敬請承認。決議:照案通過,但巫監察人國想對於資產負債表上的預付土地款新臺幣5億 元有異議,應盡快處理。…八、臨時動議:柯董事興樹提:86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之土地預付款新臺幣5億元,希望 本公司放棄此二筆土地合約開發案,轉由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承購開發」,及同日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附議:86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向鹿津公司及陳秀傾購地案有預付款新臺幣5億元正,監察人有異議,希望臺光燈建設放棄 此二筆土地合約開發案,轉由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承購開發,監察人巫國想、陳嫦娥」,暨台光建公司同年7 月2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則為:「決議:照案承認,但監察人巫國想先生對資產負債表上預付二筆土地款5億元有異 議,希望臺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放棄此二筆土地合約開發案,轉由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承購開發」,依上揭台光建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報告書、股東長會議事錄,倘台光建公司與陳秀卿、鹿津公司買賣契約確如證人A所證於87年9月中旬後始同時簽定,則台光建董事會、股東常會、監察人巫國想、陳嫦娥,焉會早於87年6月30日 、同年7月24日,即分別屢次提出該公司宜放棄土地承購 改由台光公司接手之議案或監察報告(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4卷第38-41、42-44、45頁),豈非多此一舉;此由上述卷附台光公司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報紙公告,亦可徵佐前揭不動產買解除買賣契約書載明土地由台光公司承接一節屬實,足認公訴人指訴假買賣真掏空云云,即屬失據,是證人A證詞既有上述不符常理之處,即難單憑其證 言,率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⑷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套回上揭土地資金轉購台光公司股票云云,遍核卷內證據,並無此部分買賣資金流向之匯款單證或明細及利用該等資金憑以申購台光公司股票之紀錄,自難認此情為真。 ㈤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四、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證人即會計師阮呂芳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如果臺光公司願提供這些資料,則你願意做一些說明嗎?)答:如果他們有記載一些資金流向資料,如果與臺光無關,則我們沒法去查核,但如果他們有提供確實資料,是與臺光有關,我們就會查核,但如果是子公司,我們則不會去查。因為主體(臺光公司)無關,我們也不會去查核,但今年(按:指88年)證管會有規定子公司報表需合併。86年間我有實際負責台光公司的查核簽證,那時台光公司的財報是我們事務所負責的。(問:86年間台光公司的資金往來有無異常狀況?)答:這個太久了,我現在沒有辦法記得了。(問:你有無印象台光公司有無資金流出又流回來狀況?)答:這個除非我再去看報告回憶,否則我現在不記得了。(問:台光公司當初都沒有提供公司的資金流向、認股權證、子公司買賣股票的資料給你們嗎?)答:沒有,因為那是屬於另一個主體,就是旭照公司。旭照公司不是我們簽證的。(問:如果母公司主動提供給你們關於子公司買賣母公司股票的資料,你是母公司的簽證會計師,是否要主動在財報上記載?)答:因為跟母公司沒有關連,子公司與母公司是二個法人個體,所以在財報上是個別去記載,所以在母公司的財報上不會顯示子公司的資料,因為母親不用記載子女做的事情,我們也不會問這個問題,業主也不會提供給我們,就算業主有提供子公司資料,我們也不會記載,因為這與母公司經濟活動無關。(問:如果母公司將金錢貸予子公司,子公司買賣母公司股票有無違反行政規定?)答:因為這個問題應該不會成立,我們是對母公司的經濟活動查核,如果母公司有貸給子公司,這個帳冊上一定會有,至於子公司會如何的運用,母公司這邊的帳冊沒有關係,我們不會去管他,也不會去知道他,所以在母公司的帳冊不需要表達,因為那是子公司的活動。以前是容許做這樣的買賣,後來我知道證管會有禁止,至於何時禁止我現在不記得。我印象中,在我查核台光公司報表時並沒有請台光公司提供資料而被拒絕的情形。(問:台光公司有無主動要求你不要揭露什麼事情?)答:我印象中沒有特殊狀況。(問:依照86年9月30日到87年12月31日台光公 司財務報表內容有無將借款給子公司台光建公司、旭光投資、旭光照明、旭光電機的事項予以揭露,提示88訴849號卷3中第200-204頁財報附註)?)答:在第200頁的這張表裡面,這是匯總表,有將資金貸予這四家公司的意思,表明借款在86年底時餘額、利率、借款金額都有揭露。(問:根據86、87年度的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有無規定母公司必須在母公司的報表附註欄內註記所貸放予子公司的資金是用來買母公司的股票或是認股權證的義務?)答: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我印象中沒有這個規定,這是子公司的行為,在我的執業過程中,一直沒有過這樣的規定(本院8卷第26頁背面-28頁背面)。 ㈡次酌以證人郝麗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台光公司於86年間是否有將資金貸與台光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旭光投資公司、旭光照明公司、旭光電機公司,提示88訴849號卷3第200-204頁財報附註資料?)答:有的,這都是財報本來依規定就要 揭露的東西,所以我們都有完全據實表露在財報上,而且有提供資料給會計師查核。(問:台光公司在86年及87年的財務報表是否要揭露子公司的財務情形?)答:不用,各個報表就是為自己的事情揭露(本院8卷54-57頁背面)。 ㈢再查:財政部係自88年3月起,始要求88年上半年財務報表適 用:「四、對於轉投資事業,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被投資公司下列資訊:1.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應依附表9 揭露被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2.對於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時:⑴應依前述附表9揭露被投資公司之相關資訊。⑵各被投資 公司如有說明3各款情事者,應依各附表格式揭露被投資公司 之相關資訊。3.相關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之比例,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前述所稱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應將本身持有之股份,連同投資持股比例超過50%之他公司所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股份 一併計算。前述所稱他公司,包括他公司本身及其再投資持股比例超過50%之另一他公司,餘類推」,此有該法令在卷可按 (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7卷第218頁),可知母公司須揭露 子公司財務狀況,係自88年起始行實施,依台光公司借款予各該子公司即86、87年當時法令,基於母子公司法人格獨立原則,子公司財務、業務重大事項,僅須於子公司財務報表揭露即可,母公司財務報表就此部分本無須揭露,母公司即台光公司86年自身財務報表時,依法本無須揭露他公司即子公司買賣母公司股票或認股權證之損益一事,公訴人指訴被告應於台光報表附註欄載明子公司上情云云,於法欠據,委無足採;況參酌卷附台光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所示,業明確揭露借款予關係人台光建、旭投、旭照、旭電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與借款期限、貸放原因及金額、期初餘額、最高餘額、收回金額、期末評價餘額等項目(6809號卷第141-142、149-153頁、88訴字849號 卷3第200-204頁,並佐以前述2位證人證言,堪證台光公司確 有於86年財務報表揭露借款予旭投、旭照、台光建公司等節,並無何財務報表不實可言,故公訴人指稱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依法亦屬乏據,洵不可採,而公訴人引證人陳品鐘所證:郝麗麗未向伊說明公司資金被挪用,伊沒看到資金流向去買認股權證資料等語,謂台光公司86年財務報表不實云云,因台光公司本已依法揭露借款予各該子公司情事,且子公司購買認股權證一節,依87年當時編製準則,母公司即台光公司本無須提供此部分子公司資金運用資料予證人陳品鐘查核,進而登載於母公司財務報表,業如前述,是證人陳品鐘前開證詞,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登載財務報表不實犯行。 五、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部分: ⒈起訴書以台光公司86年度財務報表未揭露貸款予各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認股權證及其操作損益而係虛偽不實,致社會大眾、法人機構購入股票遭受損失為由,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罪嫌云云。然查:台光公司86年度財務報 表並無何虛偽不實之處,業如前四、所述,是公訴人上述推論結果既失其前提要件事實之存在,自無可憑,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 ⒉次以起訴書載述: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台光證券價格,向外散布台光公司利多消息及新嘉義幫介入台光公司股票,認其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云云。惟查:公訴人並未舉證「是否」係被告散佈「何等」內容流言、何等「不實資料」,此部分既欠缺確切事證以徵其實,自不得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述犯行;復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結論載明:「旭光電機公司等5名投資人(按: 指旭電、旭投、台光建、旭照、台光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9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之交易量占同期間台光股票市場成 交量甚低,且未發現影響股價之情事,故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本院2卷第394頁背面),益徵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行 。 ⒊至起訴書以:被告意圖抬高或壓低台光公司證券價格,採連續相對高價買進、連續相對低價賣出手法,以區間操作股價方式,使台光公司股價遊走於每股50元至65元間,坑殺散戶投資人,賺取區間操作股價差價利益,因認被告有直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云云。但查,依公訴人所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0年1月20日臺證(89 )密字第038009號函及其檢附臺光公司86年1月起至88年2月底止之進出券商帳戶資料(此部分證物外放),實不足證被告究有何等高價或係如何低價且連續買賣之操縱行為;再依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4月22日臺證監字第0920008295號函及其檢附臺光股票於86年9月1日至87年8月31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臺光公司85年1月1日至88年1月31日每日股價表 (本院1卷第68-81頁、第243-255頁、本院6卷第157-169頁、 本院88年度訴字第849號3卷第75-88頁),僅足證△台光公司 每日開盤價、收盤價、最高價、最低價,尚不足認被告有何「連續」且「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操縱行為;末徵之前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報告結論一欄業明確載述:「旭光電機公司等5名投資人於86年9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共買進台光股票58190千股,賣出47265千股,分占同期間市場交易量之1.95%,渠等於前述前間部分成交買進之委託,所相對成交賣出之委託,係屬同一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所作之委託,共計相對成交1523千股,另進一步分析渠等委託—成交買賣情形,尚未發現有影響台光股票成交價之情事。綜前所述旭電公司等5名投資人於首揭期間之交易量占同期間交易 量占同期間台光股票市場成交量甚低,且未發現影響股價之情事,故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本院2卷第394頁背面),益認被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行為,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該款行為云云,顯乏實據,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⒋綜前所述,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行為,自不構成同法第171條之罪。 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4款、第6款部分: ⒈台光公司財務報表業明確揭露借款予各子公司,且依87年當時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準則,母公司財務報表本無須述及另一法人主體即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票情形,業如前述,是86年度台光公司財務報表既無何虛偽不實,公訴人又未舉證卷附台光公司投資建議書、87年5月7日法人說明會資料(4696卷第240-278頁),究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有 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虛偽記載犯行云云,即屬乏據,自不得僅憑上述證據,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4款犯行。 ⒉次查:起訴書所執卷附台光公司投資建議、新聞簡報、台光公司法人說明會資料(4696號卷第240-278頁),惟公訴人並未 上揭文件究有何等內容不實之情,是尚難僅憑此部分文件,率謂被告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6款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有該款犯行,尚乏實據,而不可採。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卷內證據,僅得認被告有同意台光公司向合庫貸得部分款項借予子公司,由渠等購買台光公司股票或認股權證,惟不足證被告有何違背台光公司委託任務之行為、因而致生財產損害於台光公司,甚或有背信意圖;再依87年證券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準則,台光公司86年財務報表,本無須揭露子公司購買母公司股票或認股權證之損益情形,故台光公司86年財務報表自無何不實情形,即難繩被告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第5款之罪;末查公訴人均未舉出具體確切事證以徵被告確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第4款、第6款犯行,當不得僅憑欠缺實據之臆測,率爾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述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