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098號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號二樓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車字第22-ABZ1403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固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但此所謂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不僅該行政行為所本之事實非與證據或常理不符,且其形式上須為正確無誤者,該行政行為方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乃得認為正確無誤。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無非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2年12月17日8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鄭智仁舉發在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處以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人於92年12月間,尚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12號3樓華傑印刷有限公司上班,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打卡記錄可憑,並經本院分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險局查詢獲覆,均互核相符,有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28日保承資字第0931069797360號函暨附件投保資料表、中央 健康保險局94年1月6日健保承字第0930026849號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各一件,在卷可參,依異議人之打卡紀錄,本件舉發時間為92年12月17日8時5分許,如被舉發人之確為異議人,客觀上異議人不可能自臺北市○○路,僅以21分鐘時間,在舉發當日前往臺北市○○市○街112號3樓上班處所於8時26分到班;(二)再佐以異議人於異議狀上及本院訊 問筆錄上所作簽名,大致相符,而與舉發通知單上「甲○○」簽名完全不符,即足疑為他人所偽造之簽名;(三)末查,本院傳喚舉發機關警員鄭智仁到庭證稱,舉發時當場交單子給違規之人,並簽名等語,及對異議人沒有印象等語,自難以確定異議人確為違規人,不能遽認本件舉發、裁罰確無違誤;(四)綜核前開情形,本件異議意旨所辯稱異議人並非違規人,而係他人冒名接受舉發等語,即非無據。本件既無其他明確證據可供認定舉發、裁罰之事實正確無誤,不能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舉發時地違規停車等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所本以裁罰之證據資料,不足以排除異議人並未違規之高度可能性或確認其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且堪認定原處分機關93年5月5日所為北市警交裁車字第22-ABZ140347號處分據以裁罰之舉發事實,恐有違誤,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另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