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車輛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檢察官誤載為七時三十六分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六-0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五九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 平衡感、判斷力、感知能力、協調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所駕 車輛遂追撞在同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劉麗娜所有、交由友人甲○○使用之車牌 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碰撞後丙○○幾經甲○○要求,仍 無任何處理、賠償之表示,適身著員警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余明宗駕駛藍白相間、車頂裝設有紅藍二色警示燈、車身並漆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00三」字樣及警徽之車牌號碼DL-八三 五三號警用巡邏車搭載替代役見習生林泰正,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依法執行巡邏暨車禍處理勤務,行至該處、察覺有異而將車輛接續停放在 丙○○所駕車輛後方,並燃亮所駕警用巡邏車車頂警示燈,甲○○遂向員警余明 宗求助,余明宗乃將所駕車輛轉向外側車道擬停靠路旁後協助處理,詎丙○○明 知斯時員警余明宗所駕駛、燃亮車頂警示燈、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用巡 邏車仍在其所駕車輛後方,竟基於妨礙員警依法執行車禍處理、交通稽查舉發職 務之犯意,以倒車猛力撞擊員警余明宗所駕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用巡邏 車左前葉子板、前車門之方式施以強暴,致該警用巡邏車左前葉子板、前車門均 凹陷變形、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丙○○復因所駕車輛遭前方車牌號碼六G- 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及後方警用巡邏車阻擋、無法駛離,乃另基於毀損之故意 ,又駕車向前撞擊前方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 尾,致該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輕微凹陷、掉漆、倒車雷達並喪失效用而損壞,致 生損害於甲○○,丙○○所駕車輛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繞越 前方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後高速駛離,嗣經余明宗駕駛警用巡 邏車、鳴響警鳴器追趕,始在臺北市○○路○段、試院路交岔路口之「臺北市立 永建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永建國小)前攔停丙○○,並對丙○○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丙○○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九亳克\ 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六-0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五九號前,所駕車輛追撞在同 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劉麗娜所有、交由友人即告訴人甲○○使用之車牌號碼六 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余明宗駕駛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用巡邏車行至該處、察覺有異而 將車輛接續停放在其所駕車輛後方,其所駕車輛倒車之際乃碰撞員警余明宗所駕 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用巡邏車左前葉子板、前車門,致該警用巡邏車左 前葉子板、前車門凹陷變形、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其為警攔停並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其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九亳克\公 升等情,惟矢口否認以倒車猛力撞擊員警所駕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對執行勤務員警 施以強暴,及基於毀損之故意駕車撞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辯稱:當日其業已酒醉,並非故意駕車撞擊警用巡邏車 及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而係不小心碰撞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L六-0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行經該路段二五九號前,追撞在同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劉麗娜所有、 交由告訴人甲○○使用之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碰 撞後被告幾經告訴人甲○○要求,仍無任何處理、賠償之表示,適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余明宗駕駛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用 巡邏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依法執行巡邏暨車禍處理勤 務,行至該處、察覺有異而將車輛接續停放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並燃亮所駕 警用巡邏車車頂警示燈,告訴人甲○○遂向員警余明宗求助,余明宗乃將所駕 車輛轉向外側車道擬停靠路旁後協助處理,詎被告明知斯時員警余明宗所駕駛 、燃亮車頂警示燈、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用巡邏車仍在其所駕車輛後 方,竟基於妨礙員警依法執行車禍處理、交通稽查舉發職務之犯意,以倒車猛 力撞擊員警余明宗所駕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用巡邏車左前葉子板、前 車門之方式施以強暴,致該警用巡邏車左前葉子板、前車門均凹陷變形、左前 車門無法正常開關,被告復因所駕車輛遭前方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 小客車及後方警用巡邏車阻擋、無法駛離,乃另基於毀損之故意,又駕車向前 撞擊前方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致該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輕微凹陷、掉漆、倒車雷達並喪失效用而損壞,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甲○○,被告所駕車輛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 繞越前方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後高速駛離,嗣經余明宗駕駛 警用巡邏車、鳴響警鳴器追趕,始在臺北市○○路○段、試院路交岔路口永建 國小前攔停被告,並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六 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九亳克\公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 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余明宗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路面、車輛採證相片、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司法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憑。 (二)其中證人余明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用巡邏車係藍白相間、 車頂裝設有紅藍二色警示燈、車身並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 分隊00三」字樣及警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雖已天黑, 但臺北市○○路○段二五九號前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警示燈燃亮後 甚為明顯,客觀上可輕易察知為警用巡邏車輛,而該車經碰撞後左前葉子板、 前車門均凹陷變形、左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至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六G -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為劉麗娜所有,碰撞後後保險桿輕微凹陷、掉漆、倒 車雷達並喪失效用而損壞,已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採證、記載翔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輛採證照 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六分許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一‧0九亳克\公升,且所駕車輛行進中車速過快,為警查獲後,出入車 門困難,經警命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 操控駕駛,為警查獲、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 集中、呆滯木僵情事,亦經證人余明宗及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測試、觀察 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以倒車猛力撞擊員警所駕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對執行勤務員警施 以強暴,及基於毀損之故意駕車撞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 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辯稱當日其業已酒醉,並非故意駕車撞擊警用巡邏車 及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而係不小心碰撞云云,然: 1當日證人余明宗所駕駛、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用巡邏車係藍白相間、 車頂裝設有紅藍二色警示燈、車身並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 分隊00三」字樣及警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雖已天黑, 但臺北市○○路○段二五九號前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警示燈燃亮後 甚為明顯,客觀上非唯可輕易察見該警用巡邏車之位置,亦可輕易察知該車輛 為警用巡邏車輛,前已述及,且證人余明宗察覺有異而將車輛暫停被告所駕車 輛後方之際,業已燃亮車頂警示燈,此亦經證人余明宗證述詳明,又第一次碰 撞後告訴人甲○○曾要求被告賠償、處理,因未獲置理,告訴人甲○○曾表明 已報警並旋向恰駕警用巡邏車到場並燃亮車頂警示燈之員警余明宗求助,此經 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被告自無不知所駕車輛後方有員警駕警用巡邏車到場 之理,參諸被告所駕車輛原係由東向西方向前行,追撞告訴人甲○○所駕車輛 後,係處在靜止狀態,如倒車需變換汽車排檔至倒車檔並鬆開煞車踏踩油門, 顯非駕駛不慎所能造成,且被告所駕車輛碰撞警用巡邏車後,並未立即煞停、 下車察看,反又向前衝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繞越前方車牌號碼六G- 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後高速駛離,嗣經證人余明宗駕駛警用巡邏車、鳴響警 鳴器追趕,始在臺北市○○路○段、試院路交岔路口永建國小前攔停被告所駕 車輛,均已述及,被告明知員警余明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 用巡邏車仍在其所駕車輛後方,如貿然倒車將撞擊該警用巡邏車,仍執意猛然 倒車,其係基於妨礙員警依法執行車禍處理、交通稽查舉發職務之犯意而以倒 車猛力撞擊員警余明宗所駕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號警用巡邏車左前葉子板 、前車門之方式施以強暴,致該警用巡邏車左前葉子板、車門凹陷、變形,左 前車門無法正常開關,應堪認定。 2又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於停等紅燈之 際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後,迄至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前,始終停放該處、並未移 動,此經告訴人甲○○、證人余明宗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所駕車輛正前方有該 告訴人甲○○所駕車輛暫停、如貿然前行將再次撞擊該車輛車尾一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參諸被告係倒車猛力撞擊證人余明宗所駕之警用巡邏車後,又駕車 向前再次撞擊前方告訴人甲○○所駕自用小客車車尾,而倒車後前行亦需將車 輛煞停、變換排檔後踏踩油門,亦顯非駕駛不慎所能造成,且被告所駕車輛係 因前後車輛距離過近、空間不足以將車輛駛離,始再前行碰撞告訴人甲○○所 駕車輛,並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繞越前方告訴人甲○○所 駕自用小客車後高速駛離,均已述及,被告乃另基於毀損之故意而駕車向前撞 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該自用小客 車後保險桿輕微凹陷、掉漆、倒車雷達並喪失效用而損壞,殆無疑義。 3告訴人甲○○為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劉麗娜之未婚夫, 該車向交由告訴人甲○○使用,此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告訴人甲○○自 為有權使用、收益該車輛之人;而該車輛經碰撞後後保險桿輕微凹陷、掉漆、 倒車雷達並喪失效用而損壞,告訴人甲○○自因之受有損害。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 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 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 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 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 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 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 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九 亳克\公升程度,仍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L 六-0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 行經該路段二五九號前,所駕車輛遂追撞在同一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且所駕車輛行進中車速過快,為警查 獲後,出入車門困難,經警命為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 、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為警查獲、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事,業如前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 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 成其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平衡感、判斷力、感知能力、協調能力、駕駛 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五)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再次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九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 平衡感、判斷力、感知能力、協調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肇事後為逃避員警稽查舉發,竟倒車 撞擊員警所駕警用巡邏車,並撞擊他人車輛,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損 壞警用及他人車輛迄今已逾一年十月猶拒不賠償,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往來人車 安危及他人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但警用巡邏車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毀壞 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所求刑度略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駕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市○○路○段二五九號前倒車猛力撞擊員警余明宗所駕車牌號碼DL-八三五三 號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左前葉子板、前車門均凹陷變形、左前車門無法 正常開關後,復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概括犯意,除駕車向前撞擊前方告訴人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六G-八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該自用小客車後保險 桿輕微凹陷、掉漆、倒車雷達並喪失效用而損壞外,另於逃逸途中撞擊幸谷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幸谷公司)、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三C-五二六 六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油箱蓋,致該車輛左後保險桿、油箱蓋板金凹陷、 損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一條、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既未規定處罰過失行為,自以故意行為為限,合先敘明。(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係以 ①告訴人即車牌號碼三C-五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之指訴、②被 告坦承當日其所駕車牌號碼L六-0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曾碰撞含警用巡邏車 在內共三輛車、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採證相片為論據,惟上述證 據僅足證明當日被告所駕車牌號碼L六-0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前曾 碰撞幸谷公司所有、乙○○所駕駛、車牌號碼三C-五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左 後保險桿、油箱蓋處,致該車輛左後保險桿、油箱蓋板金凹陷、損壞,尚不足 據以認定被告係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乙○○所駕車輛、或縱撞及告訴人乙○○ 所駕車輛亦不違背其本意,蓋告訴人乙○○於警訊中迭次陳稱當日其駕駛該車 牌號碼三C-五二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 前行,因聽聞後方有警鳴器聲響,擬閃避、讓道而向右變換車道,旋遭被告所 駕自用小客車擦撞左後車身,此觀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所載即明,又被告當 日係為逃避稽查舉發而駕駛車牌號碼L六-0七0五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巡 邏車及告訴人甲○○所駕車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繞越 告訴人甲○○所駕車輛後高速逃逸,經員警余明宗駕駛警用巡邏車、鳴響警鳴 器追趕,前皆提及,是告訴人乙○○所駕車輛既曾變換車道,被告所駕車輛復 遭員警追趕而高速行駛,其高速行駛之際未能即時就前方告訴人乙○○所駕車 輛變換車道行為為應變、閃避、煞停,亦為情理之常,況聽聞警鳴器聲響後, 前方車輛駕駛人是否依規定避讓或以何方式避讓,後方車輛本無從預見,亦即 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乙○○將變換車道,故被告所駕車輛擦撞告訴人乙○○所 駕車輛左後車身之行為,尚難認係故意,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罪 復未處罰過失,揆諸上揭法條、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