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子○○ 22號4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93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子○○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10月間起至90年3月間止,任職於址設臺 北縣深坑鄉○○路○段250號4樓之瓏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瓏葳公司),離職時之職位係副總經理,除瓏葳公司對外投資案由總經理負責外,其餘瓏葳公司之事務皆委由乙○○負責處理,乙○○另以RECENTRADE CORP.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海外業務分行設立帳戶;子○○自88年7月間起 至90年7月20日止任職瓏葳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係乙 ○○之業務秘書,負責瓏葳公司外銷業務推展及文書處理業務,戊○○(嗣到案後另行審理)自88年7月5日起至90年8 月3日止擔任瓏葳公司能源影音部門高級專員及負責國外業 務,均係受瓏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乙○○竟意圖損害瓏葳公司之利益及為裕砷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六號九樓,其前身係廣勝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裕砷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因瓏葳公司前曾以關係企業凱通、利納公司向客戶接單後下單予瓏葳公司之方式處理瓏葳公司境外業務,竟利用職務上知悉瓏葳公司客戶資料,要求不知情之子○○以下列方式截取瓏葳公司客戶訂單:(一)如於89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瓏葳公司客戶RODMAN公司謊稱:瓏葳公司產品改由USANCE INVOVATIVE PRODUCTS LTD (即裕砷公司)生產,並由裕砷公司出貨等語,而要求RODMAN公司改向裕砷公司下訂單。(二)復於同年月24日以瓏葳公司名義,傳真向瓏葳公司客戶IMPORTE PAR OUTIROR (下簡稱OUTIROR公司)訛稱:「瓏葳公司已提昇至生產網 路產品,關於POWER ACCESSORIES、CONSUMER PRODUCTS、TELECOMEQU IPMENTS等產品生產線已轉交由USANCE INVOVATI VE PRODUCTS LTD(即裕砷公司)生產」等不實之內容,謊 騙OUTIROR公司轉向裕砷公司下訂單,並記載其個人所有之 傳真號碼偽為瓏葳公司之傳真號碼,對瓏葳公司隱瞞其事,使裕砷公司獲取OUTIROR公司成為其客戶,並取得該公司10000個品號LW117產品訂單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瓏葳公司共 計美金86000元之財產及將來交易之利益。嗣乙○○復承前 概括犯意,與戊○○利用戊○○職務之便,明知WHISTLER 公司為瓏葳公司之客戶,瓏葳公司出貨予該公司,依以往交易條件,WHISTLER公司均係以開立L/C即信用狀方式付款,由乙○○指示戊○○於90年3月14日將瓏葳公司之資料以 電子郵件傳送與裕砷公司,並於其3月15日離職後,再由戊 ○○繼續將相關資料傳送與裕砷公司,將戊○○所經手與WHISTLER公司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3筆訂單隱匿,使瓏葳公司未取得WHISTLER公司開立之信用狀,由戊○○於90年7月間製作瓏葳公司出口貨物予WHISTLE R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0號交易繳款結帳單,依戊○○及不 知情之廖玉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6月共同製作該筆 交易出貨說明書,記載該批訂單號碼第000000000號,出貨 予WHISTLER公司,正麥欄即MARK「WHISTL ER P/O NO.00000000 MODEL NO.PO0350C/NO.1-84MADEINCHINA」而製作託運指示文件(SHIPPER, SHINSTRUCTIONS)及空運提單(AIRWAY BILL,所載MARKS:W HISTLER P/O NO.0000 0000 MODELNO.PP0350C/NO.1-84)並由瓏葳公司出口予WHISTLER公司後,由乙○○向不知情之壬○○購買華僑銀行支票偽為WHISTLER公司所支付,另訂單號碼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之交易及付款方式亦以相同情形辦理。嗣經瓏葳公司清查資料,發現前述託運指示文件所載之託運人資料均被刻意塗抹除去,再向欣洋通運有限公司索取空運提單資料,始得知該批貨物係以裕砷公司名義出口,WHISTLER公司向瓏葳公司訂貨後,由戊○○將該訂單截取,而貨品實際上仍由瓏葳公司出貨,WHISTLER公司取得空運提單所載貨主、託運人均為裕砷公司,貨款由裕砷公司收取後,再另以華僑銀行之支票付款予瓏葳公司,藉此賺取差價並將WHISTLER公司轉換為裕砷公司之客戶,致瓏葳公司喪失多次訂約機會,而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瓏葳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瓏葳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其於自民國78年起至90年3月15日離職止在瓏葳公司做了14年,瓏葳公 司股東成員均有親屬關係離職前為副總經理。除對外投資案由總經理負責,其他皆由其負責。瓏葳公司為家族企業,未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均由實際負責人辛○○決定,而其與辛○○為舅甥關係,瓏葳公司與裕砷公司不是關係企業。因為其在89年下半年度離職之前,瓏葳公司總經理辛○○向其提出有關產品區隔的構想,讓其以USANCE公司作為規劃,之後受到公司內部壓力無法執行,所以其在90年3月份離開瓏葳公司自行成立裕砷公司,那時才有裕 砷公司的成立。瓏葳公司為分散營業額及節稅考量,透過家族成員名義為人頭股東,利用關係企業之名義對外接單,銷售瓏葳公司之產品,其中包括都米納公司,其後更名為廣勝公司,負責人為甲○○,實質上仍為家族企業之一環。裕砷公司的前身即為廣勝公司,廣勝公司與裕砷公司的帳是其妻甲○○做的。RODMAN公司、OU TIROR公司及WHISTLER是當時其在瓏葳公司的客戶。其於89年11月間向辛○○提出離職,辛○○表示願投資200萬,希望新公司能配合瓏葳業務及產 品區隔,將消費性電子產品改由新公司接單,其係依指示進行規劃,並指示子○○展開相關通知作業。其未曾與RODMAN、OUTIROR交易,其於89年11月指示子○○發送電子郵件後 ,即未再與該兩家公司聯繫交易事宜,亦無接受該兩家公司訂單之情,且裕砷公司係在93年3月22日始取得進出口資格 (參附件五-院一卷第66頁),在此之前,OUTIROR仍是向瓏葳公司下單進行交易。其於89年11月間要求子○○傳真文件係因瓏葳公司一向有以其他公司名義接單之習慣,而USANCE(裕砷公司)是瓏葳旗下之子公司之一。子○○依其指示辦理,他不知裕砷及瓏葳之關係。至於OUTIROR公司向瓏葳公 司表示曾向裕砷公司下單訂購10000件產品云云,係商人之 殺價手段,實際上並無此事。至WHISTLER公司部分係其離職後,因該客戶只信任其,擔心瓏葳公司無法順利出貨,才把單下給其處理,其認為不需要瓏葳公司之同意,其係是中間人,必須支付貨款給瓏葳公司,但其沒有那麼多錢,故向壬○○借錢買支票付給瓏葳公司。故那張票是委由壬○○去申請。並且事後其把貨款交給瓏葳公司,瓏葳公司也接受,並開立收據,WHISTLER該批訂單,係由裕砷公司轉來之事,瓏葳公司均知悉。其並未看過該等托運文件,也沒有塗改過。其接WHISTLER的訂單並未損及瓏葳的利益,是以瓏葳公司之報價再向上加價,且完成這三件訂單後,其請WHISTLER回去直接向瓏葳下訂單。本件係辛○○嗣後反悔投資200萬,於 其離開公司後,公司因產品多項問題營運狀況下滑,且辛○○曲解子○○等人任職裕砷公司之情事,乃提起本件告訴。至辛○○指稱因其行為導致瓏葳公司客戶遭其截取而嚴重虧損,實際損害2、3億,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瓏葳公司之營運狀況下滑,恐與瓏葳公司多數顧客接基於對其之信賴而與瓏葳進行交易有關,其任職於瓏葳公司期間並無背信行為,於離職後,亦無犯背信罪之可能等語。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乙○○自民國89年10月 間起至90年3月14日止,係擔任瓏葳公司之副總經理,除 對外投資案由總經理辛○○負責外,其餘瓏葳公司之事務皆委由乙○○負責處理,戊○○自88年7月5日起至90年8 月3日止係擔任瓏葳公司能源影音部門高級專員及負責國 外業務,均係受瓏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瓏葳公司新進人員規約書、員工服務契約、著作權歸屬契約書、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離職員工清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乙○○、子○○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雖證人甲○○到庭證稱裕砷公司之前身為廣勝公司,與瓏葳公司為相關之家族企業,係於90年3月12日轉為裕砷公 司等情,惟裕砷公司非瓏葳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瓏葳公司總經理辛○○、職員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月18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瓏葳公 司財會部門主管經理李美玲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06頁),辦理裕砷公司登記之劉美華亦於偵訊中證稱 :當初廣勝公司之營業項目係透過內銷銷售瓏葳公司庫存,辛○○曾要其將該公司註銷或轉讓,因該公司已2年沒 有營業,由辛○○授權由劉美華全權處理,其因註銷要花兩萬多元,故以轉讓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93頁),證人甲○○亦於偵訊中證稱裕砷公司當時的帳係由其製作,因為公司只有他一人等語(見偵1卷第197頁),被告乙○○亦不否認裕砷公司並非瓏葳公司投資之子公司,並有裕砷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至被告乙○○雖辯稱瓏葳公司之總經理辛○○於89年11月間其表示要離職之意時表示要投資被告乙○○0000000 元另行設立公司,核與證人丁○○、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1 月18日審理筆錄),雖證人辛○○、丙○○證稱瓏葳公司確曾因進行海外貿易而利用關係企業利納公司、凱通公司接單等情(見本院94年1月18日審理筆錄),惟證人丁 ○○亦證稱辛○○稱他要投資乙○○的公司,但乙○○好像怕他投資等語,證人己○○○亦證稱辛○○當時表示被告乙○○要另行開立公司,辛○○要求乙○○寫報告給他看等語(見前揭筆錄),則辛○○個人表示要投資乙○○另行成立之公司係有前提條件,且尚無法證明瓏葳公司欲投資被告乙○○另行成立之公司,則裕砷公司獲得之利益自與瓏葳公司並無相隸,而為競爭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RODMAN公司部分: 被告子○○供稱其英文名字為Monika,Monika@long-well.com 係其電子郵件信箱,於89年11月16日曾經被告乙○ ○指示以電子郵件告知RODMAN公司部分瓏葳公司之產品將改以USANCE公司名義(即裕砷公司)生產等語,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該電子郵件係由瓏葳公司之電腦主機中列印,亦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而瓏葳公司並無欲另以USANCE公司名義出售產品之事實,亦據證人辛○○指證明確,雖被告乙○○辯稱其所為係誤認瓏葳公司同意其可以USANCE公司名義接單,惟並無法舉出證據相佐,雖告訴人所提出89年11月29 日、30日被告子○○所製作之電子郵件經被告否認其真實而無法證明RODMAN公司確實轉向USANCE公司訂貨,然被告已著手欲使RODMAN公司客戶將部分交易轉向USANCE公司訂貨致生損害於瓏葳公司利益之犯行至明,其犯背信未遂之事證明確。 (四)OUTIROR公司部分: OUTIROR公司係瓏葳公司之客戶,有瓏葳公司之提單影本 在卷可參,被告子○○坦承於89年11月月24日經被告乙○○指示以傳真方式告知OUTIROR公司瓏葳公司之POWER ACCESSORIES,CONSUMER PRODUCTS, TELECOM EQUIPMENTS等產品將以瓏葳公司之子公司USANCE公司名義出售等情,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有該傳真影本在卷可憑,OUTIROR公司曾於89年11月12日向瓏葳公司詢價之事實,亦有詢 價文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OUTIROR公 司係瓏葳公司之客戶之事實,亦可認定。而被告乙○○前揭犯行致使OUTIROR公司誤認USANCE公司(即裕砷公司) 係瓏葳公司之子公司,對瓏葳公司之交易應向USANCE公司下單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瓏葳公司之職員癸○○到庭證稱其於90年在90年在香港電子展與OUTIROR公司職員見面, 該公司同意要下單給瓏葳公司,故其回國後即開始追單,其向OUTIROR公司追了兩、三個禮拜後還是沒有追到訂單 ,故其打電話向OUTIROR公司確認,然OUTIROR公司稱已經下單了,其告知尚未收到,請代為查詢,後來OUTIROR公 司即以電子郵件回復其查詢的結果,該公司已向瓏葳公司訂貨,然依據被告子○○前揭傳真信函,已轉向USANCE公司訂購10000個產品,關於LW117型號產品,其以5張訂單 向USANCE公司訂購10000個,該批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 1月25日審理筆錄),並有該二封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該 LW 117產品係以每個美金8.6元之價格出售,亦有商業發 票(COMMERCIAL INVOICE)影本在卷可參,證人癸○○並證稱:前揭傳真文件之傳真電話號碼並非瓏葳公司之電話,而係被告乙○○住家之電話等語(見前揭筆錄),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瓏葳公司並無將訂單改以USANCE公司名義接單業如前述,被告乙○○以其自家之電話為傳真號碼而向瓏葳公司之客戶OUTIROR公司傳真前揭內容, 使瓏葳公司並不知情下,致使瓏葳公司之客戶OUTIROR公 司欲向瓏葳公司訂貨而轉向USANCE公司即被告乙○○另行成立之裕砷公司下單,致生損害於瓏葳公司之財產交易金額美金86000元及將來之交易利益之事證明確。 (五)WHISTLER公司部分: 雖被告乙○○辯稱WHISTLER公司係向裕砷公司下訂,而由裕砷公司向瓏葳公司購買該產品再加價轉賣予WHISTLER公司云云,惟WHISTLER公司為瓏葳公司之客戶,昔均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貨款之事實,有信用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WHISTLER公司與瓏葳公司之交易均係由被告戊○○負責,其使用之英文姓名為JENNIFER, KAAO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偵訊中供承屬實(見偵1卷第113頁背面),被告戊○○於偵訊中亦供稱被告乙○○係負責裕砷公司之業務主管,其如得知裕砷公司現有產品,即先推裕砷公司之產品為第一優先與國外之客戶接洽,此亦為其於91年11月轉至裕砷公司任職與被告乙○○洽談之條件(見偵1卷第113頁),WHISTLER公司係其在瓏葳公司之客戶,由被告乙○○洽談業務及工程討論,這產品尚未完全完成時,被告乙○○即已離開瓏葳公司,之後產品經客戶確無誤時,被告乙○○已離開瓏葳公司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114頁背面),被告乙○○於90年3月15日離 職前,於90年3月14日曾要求被告戊○○以電子郵件將相 關資料轉寄至USANCE公司即裕砷公司之事實,亦有以OU TIROR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為收件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被告乙○ ○既已承認瓏葳公司之客戶WHISTLER公司係向USANCE公司即裕砷公司訂貨,惟該產品之相關資料應係由戊○○保存於瓏葳公司,裕砷公司事後得以瓏葳公司之該產品與 WHISTLER公司交易之情以觀,應可認定該電子郵件係被告乙○○與被告戊○○共犯背信罪之證據。而被告戊○○於90年7月19日身為瓏葳公司之職員,尚以電子郵件與WHISTLER公司人員聯繫出售該產品之事宜,有該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戊○○為隱瞞瓏葳公司,由戊○○於90年7月間製作瓏葳公司出口貨物予WHISTLER公司 訂單號碼000000000號交易繳款結帳單,依戊○○及不知 情之廖玉珍於90年6月共同製作該筆交易出貨說明書,記 載該批訂單號碼第000000000號,出貨予WHISTLER公司, 正麥欄即MARK「WHISTL ER P/O NO.0000 0000 MODEL NO.P O03 50C/NO.1-84MADEINCHINA」而製作託運指示文件(SHIPPE R, SHINSTRUCTIONS)及空運提單(AIRWAY BILL,所載MARKS:WHISTLER P/O NO.0000 0000 MODELNO.PP0350C/N O.1-84)並由瓏葳公司出口予WHISTLER公司及訂單號碼000000000號與000000000號之交易及付款方式亦以相同情形辦理之事實,有該交易繳款結帳單、出貨說明書、空運提單影本在卷可參,該託運指示文件所載之託運人資料均被刻意塗抹除去,有該託運指示單影本在卷可參,該批貨物係以USANCE公司名義出口,亦有欣洋通運有限公司之空運提單影本在卷可參,乙○○並向不知情之壬○○購買華僑銀行支票偽為WHISTLER公司所支付之事實,亦為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月25日審理筆錄),雖被告乙○○提出瓏葳公司收 據欲證明本件係瓏葳公司知悉係由裕砷公司向WHISTL E R公司接單且同意始收取貨款,惟該收據不符瓏葳公司一般作業程序,瓏葳公司之會計部門未曾開立該張收據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月18日審 理筆錄),且依該收據上所載之地址可知,與瓏葳公司當時之地點並不相符,此亦有門牌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乙○○亦不否認加價向WHISTLER公司出售該等產品,被告辛○○證稱WHISTLER公司於本案後即轉向瓏葳公司訂貨,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則被告乙○○與戊○○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瓏葳公司之客戶轉換為裕砷公司之客戶,並藉此賺取差價致瓏葳公司喪失多次訂約機會,足以生損害於瓏葳公司之利益事證明確,其否認WHISTLER公司為瓏葳公司之客戶,WHISTLER公司係向裕砷公司訂貨,再由其向瓏葳公司訂購云云,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連續背信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對瓏葳公司客戶OUTIROR公司、WHISTLER公司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對RODMAN公司所為,係犯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查被告乙○○ 係為裕砷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犯本件犯行,則其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甚明;又被告既損害告訴人(本人)之財產,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惟依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吸收之法則,應僅論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公訴人雖認被告乙○○對瓏葳公司之客戶RODMAN公司所為亦係犯背信既遂犯行,惟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背信既遂犯行無非係以電子郵件二紙作為其等隱匿RODMAN公司向瓏葳公司採購之P.O.0000 000-0、P.O.0000000-0兩訂 單,要求RODMAN公司向裕砷公司訂貨之證明,惟該電子郵件對於RODMAN公司是否向裕砷公司之事實係傳聞證據,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已利用子○○以裕砷公司名義完成該筆交易,此部分被告乙○○已著手背信犯行惟尚無法證明背信既遂,應依背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乙○○之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其於離職前身為瓏葳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瓏葳公司之業務,被告戊○○自88年7 月5日起至90年8月3日止擔任瓏葳公司能源影音部門高級 專員及負責國外業務,均係受瓏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被告乙○○雖於離職後未為瓏葳公司處理事務,其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利益,勾結被告戊○○為上揭隱匿WHISTLER公司訂單,將瓏葳公司出口之貨品偽為裕砷公司出售,致瓏葳公司喪失多次訂約機會,足以生損害於瓏葳公司之利益,其於離職前後與具有為瓏葳公司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子○○、廖玉珍,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背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其於瓏葳公司任職十餘年所得報酬並不相當,其犯罪時因誤認辛○○將會同意其作為而冒然行之,然其手段將導致瓏葳公司客戶流失,致使瓏葳公司喪失與原客戶訂約之交易利益及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瓏葳公司董事間有親屬關係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及瓏葳公司其他股東己○○○到證稱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自88年7月間起至90年7月20日止任職瓏葳公司,擔任業務副理一職,係乙○○之業務秘書,負責瓏葳公司外銷業務推展及文書處理業務,係受瓏葳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與乙○○共同意圖損害瓏葳公司之利益及為裕砷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知悉瓏葳公司客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一)、(二)之方式截取瓏葳公司客戶訂單,要求RODMAN公司及 OUTIROR 公司改向裕砷公司下訂單,並取得OUTIROR公司 10000個型號LW117產品訂單之利益,致生損害於瓏葳公司共計美金86000元之交易訂單之利益,因認被告子○○涉有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致瓏葳公司客戶OUTIROR公司傳真文件(CERTIFICATION)、89年11月30日、19日、12月28日電子郵件、90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及提單等,認RODMAN公司、OUTIROR公司原係瓏葳公司 之客戶,被告子○○卻以傳真、電子郵件告知RODMAN公司、OUTIROR公司將訂單轉向USANCE公司即裕砷公司訂貨,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乙○○指示瓏葳公司想升級到其他電腦相關產品,原本經營之消費性電子產品就由USANCE來接單,即非電腦產品都由USANCE接單,其係依指示而為上揭行為,其主管乙○○要其如此處理,在其職責沒有辦法判斷這個事情是否經過上面的同意,因為瓏葳公司以往亦有以利納公司、凱通公司名義接單以進行交易之慣例,其係依命行事,不能因其離職到別的公司做事,即認其涉有背信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子○○並不清楚USANCE公司與瓏葳公司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屬實。瓏葳公司曾以關係企業利納公司、凱通公司接單之方式交易,亦為瓏葳公司總經理辛○○及職員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月18日審理筆錄),依瓏葳公司之業 務多由被告乙○○負責,而瓏葳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實際負責人辛○○與被告乙○○為舅甥關係,被告子○○之主管乙○○指示其瓏葳公司之產品將區隔將消費性產品由USANCE 公司名義接單,而該USANCE公司之前身廣勝公司為昔代銷瓏葳公司庫存之公司,業如前述,瓏葳公司負責人庚○○亦到庭證稱設立利納公司、凱通公司之事,為辛○○一人即可決定(見本院94年1月18日審理筆錄),而當時乙○○尚擔任 瓏葳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子○○擔任其祕書既無從窺知乙○○交辦事務有何不法情事,依職場倫理及社會通念,被告子○○依乙○○之指示為之,乃屬天經地義之事,無違背法理之情。易言之,依當時乙○○與被告具有之上下隸屬關係,被告實難據以分辨被告乙○○之指示是否違背公司之利益而為,自難僅以被告子○○依被告乙○○之指示曾經手該等傳真文件及電子郵件及嗣後任職於裕砷公司一節,逕以推測之方式,遽認被告子○○亦有共同背信之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涉有背信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其涉嫌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戊○○部分嗣到庭後另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沈君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