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鑫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583 巷28號2樓,下稱鑫瑩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丁○○(尚未 到案)則為唯信科技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街30巷12號1樓,後改設臺北市○○路○段165號7樓,下稱唯信公 司)負責人,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NNY 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所屬之馬來西亞國SCH JEYLIN(M)SDNBHD公司向其兜售之WD牌、容量120GB、型號WD1200 JB-00CRA0、規格7200轉速之硬碟機(下稱系爭硬碟機),係美商Western Didital Tech Inc公司在馬來西亞國之Wester nDigital Malaysia SDN BHD硬碟製造工廠於民國92年6月21日前不 詳時日所失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在鑫瑩公司內, 連續3次以每顆美金30元此僅約市價新臺幣(下同)4,935 元之2成之低價予以買受,共計買入560顆系爭硬碟機,旋即透過撥打電話方式,以每顆2,500元至2,700元之價格,向丁○○(唯信公司負責人)及辰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另案移送併辦)兜售,而自同年7月7日起依序共出售100 台及458台。嗣於同年7月18日,為美商Western Digital Tech Inc公司之在臺子公司台灣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發覺有失竊之系爭硬碟機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於市面上流通,而報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台灣威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其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丁○○、丙○○、戊○○因所在不明,經傳拘無著,渠等於警詢時之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得為證據;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戊○○經傳拘無著,渠等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鑫瑩公司CH/92/436/22056、CL/92/021/00323、CL/92/436/22084號進口報價單、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 書、統一發票、鑫瑩公司出貨送貨單、馬來西亞Western Digital Malaysia SDN BHD硬碟製造工廠出具之失竊報告、失竊物品明細表、告訴人網站失竊物品保固維修查詢資料列印畫面、邁錹公司訂貨單、告訴人購入被告乙○○進口之硬碟機照片、唯信公司廣告單、光華商場報價單、電子時報硬碟價格資料、被告乙○○進口之硬碟機相片10紙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連續3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NNY之馬來西亞籍男子所屬之馬來 西亞國SCH JEYLIN(M)SDN BHD公司購買系爭硬碟機共560 顆,並撥打電話向丁○○及丙○○販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為贓物,而進口報價單上所載30美元係報價錯誤,實際進口價格為63元美金云云。經查: ㈠鑫瑩公司確實係以每顆30美元價格進口系爭硬碟機,此有鑫瑩公司92年7月2日CH/92/436/22056、92年6月21日CL/92/021/00323、92年7月5日CL/92/436/22084號進口報單各1紙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3、158、164頁);而同案被告丁○ ○於警、偵訊亦證稱:「唯信科技於92年7月9日開始販售型號為WD1200JB-00CRA0、規格為7200轉速、廠牌為WD、容量 為120GB之硬碟機給不特定客戶。前開型號硬碟機係本公司 向鑫瑩公司購買,每台硬碟機為1,066元,有發票及出貨單 作為憑證。前開同款型硬碟機我未曾向臺灣代理經銷售購買過,我是向鑫瑩公司購買。係鑫瑩公司業務員打電話告知我並推銷,我跟他購買約100台,我公司所進的硬碟均組裝成 電腦,所以沒有庫存該款型之硬碟機。...我向鑫瑩批貨時 有開立出貨單及三聯式發票(票號UU00000000號)。」、「我有向乙○○之鑫瑩公司購買WD品牌之硬碟。... 1顆硬碟 買多少我忘記了。發票上所載是1,066元是購買金額,價錢 是比較便宜,我有點疑惑,但對方說沒有問題。我是用 1,066元向他買的。」等語(分別參偵查卷第95至96、235頁),所供固與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其以每顆2,500至2,700元價格出售予辰揚國際公司及唯信科技公司之情不符,而有隱瞞實情之舉,惟唯信公司負責人丁○○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硬碟機100顆,要無疑義;且本院查詢中央銀行被告乙○○購 買系爭硬碟機之2003年7月9日當時,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資料,匯率為34.35(參卷附中央銀行外匯資 訊2003年新台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一日資料),是若真如被告乙○○所稱係以63美元進口系爭硬碟機,則進口價格約為新台幣2,164.05元,然卻以新台幣1,066元之賠 價販售予同案被告丁○○,被告每顆需賠價約新台幣1,000 多元,衡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乙○○並非以63美元價口系爭硬碟機,而係以進口價單上所載之30美元進口系爭硬碟並加以販售,且其係以每顆2,500至2,700元價格出售,以賺取鉅利之事實,至為明顯。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案相關WD公司失竊物品當時市價1台要新台幣4千多元。電子時報硬碟價格資料是我提供給檢察官的,這是報價參考數字。上面有顯示WD120G的價格有2款,一種是4,075元,另外一種是5,066元。」,有本院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並有電子時報硬碟價格資料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05頁),而 系爭硬碟機於當時市價約4千多元,亦有光華商場報價單可 證,亦與被告於93年2月13日偵查中所供系爭硬碟機每顆市 價至少3、4千元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從事此項工作5、6年,當甚熟稔系爭硬碟機之來源、價格等市場行情,其竟以市價三、四分之一之低價購入,顯見其有故買贓物之認識。 ㈢系爭硬碟機,係美商Western Didital Tech Inc公司在馬來西亞國之Western Digital Malaysia SDN BHD硬碟製造工廠於92年6月21日前不詳時日所失竊之贓物,業據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美商Western Didital TechInc公司出具並經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 證之失竊報告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116至118頁),是其系爭硬碟機係屬贓物,當無置疑。又依被告乙○○自承從事此行業已5、6年之久,其當了解所買賣之商品之行情及進口、販售之市價,有如前述,且其採購系爭硬碟機之際,發現進口之價格與市價行情出入甚大,應對系爭硬碟機可能是贓物有所懷疑,並避免買入來源不明之物品,而參以被告乙○○以每顆30美元之價格進口系爭硬碟機,顯應對價差高達4倍 左右之系爭硬碟機係屬贓物有所認識,而被告乙○○竟率爾進口,並表示沒有想到是否為贓物,顯與事理有悖。即證人辰揚國際公司負責人丙○○亦於警訊時供述其係以每顆 2,65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硬碟機457顆後,以每顆3,200至 3,500元價格出售他人;證人戊○○於警訊時亦供稱係以每 顆3,500 元向丙○○買進60顆;渠等均供明當時市價每顆4 千多元無訛;此外復有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兼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鑫瑩公司出貨送貨單、馬來西亞Western Digital Malaysia SDN BHD硬碟製造工廠失竊物品明細表、告訴人網站失竊物品保固維修查詢資料列印畫面、邁錹公司訂貨單、告訴人購入被告乙○○進口之硬碟機照片、唯信公司廣告單、被告乙○○進口之硬碟機相片10紙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後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惟其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 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 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 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 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