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任職於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一號十六樓之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公司)擔任高級專員,而合發公司與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一樓之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及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一號十六樓之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則為關係企業。嗣於八十七年間,因公司政策決議赴大陸投資,然礙於合發公司係一股票上市公司至大陸投資之諸多限制,遂決定以吉發公司名義至大陸投資,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召開合發公司第七屆第二次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仍由合發公司支薪,惟將乙○○調借至吉發公司任職,再由吉發公司指派乙○○以出差方式至大陸任經理一職,負責推展銷售合發公司之人造皮、吉發公司之超細纖維及三發公司之防霉片等業務,係受合發公司、吉發公司及三發公司之委託,為該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應以最有利該等公司之方式推展銷售公司產品。其中關於三發公司防霉片部分,則係由三發公司將防霉片以每卷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一十元至一千九百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元至一千九百元),售予吉發公司,再出貨至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予乙○○銷售。詎乙○○竟與受雇於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擔任秘書之大陸籍員工閻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大陸地區防霉片之市價為每卷三千一百五十元至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之間(亦即每卷人民幣七百五十元至八百二十元),竟違背公司所託,將三發公司售予吉發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至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如附表所示之防霉片,先後以每卷一千九百五十元之低價售予其出資百分之九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廣州申請設立登記之廣州浩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浩瑋公司),由廣州浩瑋公司以每捲三千一百五十元至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亦即每卷人民幣七百五十元至八百二十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轉售牟利賺取差價,以防霉片該時在大陸地區最低市價每卷三千一百五十元(亦即人民幣七百五十元)計算,轉售如附表所示共計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五捲防霉片,賺取每捲至少一千二百元之價差,共計獲利至少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起訴書載為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之不法利益,使吉發公司獲利相對短少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致生損害於吉發公司之財產。嗣因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設立以來,遲無明顯獲利,經實際上兼任合發公司、吉發公司及三發公司總經理一職之甲○○察覺有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前往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查核,始知上情。 二、案經合發公司舉發及吉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自受吉發公司指派至大陸廣州辦事處擔任經理一職,全權負責推廣合發公司、吉發公司及三發公司產品,並有將三發公司出至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之防霉片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廣州浩瑋公司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其在大陸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銷售每捲成本一千八百一十元至一千九百元之防霉片,每捲利潤五十元至一百四十元即為已足,貨款均已與公司結清,所得利潤則均作為大陸廣州辦事處之營運費用,其直至去年始知防霉片在大陸之市價,並未設立廣州浩瑋公司,亦無損害公司利益或賺取價差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原為合發公司高級專員,嗣於八十七年間,因合發公司及關係企業吉發公司、三發公司之政策決赴大陸投資,礙於合發公司係一股票上市公司至大陸投資之諸多限制,遂於決定以吉發公司名義至大陸投資,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召開合發公司第七屆第二次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以將被告自合發公司調借至吉發公司任職,再由吉發公司指派以出差名義至大陸廣州辦事處擔任經理之方式,由被告負責在大陸推展銷售合發公司之人造皮、吉發公司之超細纖維及三發公司之防霉片等業務。其中關於三發公司防霉片部分,則係由三發公司先將防霉片以每卷一千八百一十元至一千九百元之成本價售予吉發公司,再由三發公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防霉片出貨至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交由被告在大陸推展銷售等事實,業據經證人甲○○亦即合發公司、吉發公司及三發公司之總經理,以及證人阮運和亦即該時曾任合發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四五頁背面、第四六頁、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0六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確有自合發公司調借至吉發公司,再經吉發公司指派至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擔任經理,負責推廣合發公司、吉發公司及三發公司產品,並有將三發公司出至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之防霉片,全數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廣州浩瑋公司等語無訛。此外,並有合發公司第七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發公司應受帳款繳款單十六份(本院卷二第五頁、第六頁、第六0頁至第七五頁)、三發公司售予吉發公司出貨至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之出貨明細表一份暨送貨單五十一份、統一發票五十三份、出口報單、單據黏存單、快遞單、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月結帳明細表(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二0五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吉發公司對於被告在大陸廣州推展銷售三發公司以買賣名義出至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之防霉片,並無指定銷售價格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阮運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防霉片三發賣給吉發有一個價格,吉發出到大陸有一個價格,吉發的廣州辦事處在大陸銷售的價格由廣州辦事處自己決定,當時甲○○的要求是不管防霉片還是皮料的銷售價格必須能夠維持廣州辦事處正常運作所需。」、「(三發出給吉發每捲防霉片一九00元是三發的成本價嗎?)是。」、「(你剛剛說你們指派被告到大陸推展防霉片銷售業務時並沒有限定被告銷售防霉片的對象及售價,是否是指說被告只要有能力在大陸找到購買防霉片的交易對象且售價高於成本一千九百元就可以成交?)應該是這樣‧‧‧」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且質之證人甲○○對於被告在大陸銷售防霉片之有無擬定利潤目標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給他一個台幣的價格,就是一捲台幣一千九百元‧‧‧」等語不諱(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背面),雖證人甲○○隨即補稱:「‧‧‧在大陸銷售的話就是我們擬定的大陸銷售價格,就是七八0到八二0元人民幣之間,在我們指派被告到大陸去時,我們就已經擬定這個利潤目標了。」云云(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背面),然若非證人甲○○在指派被告前往大陸廣州辦事處負責推展銷售合發公司、吉發公司及三發公司產品之初,並無明確限定防霉片在大陸市場之銷售價格須在每捲人民幣七百八十元至八百二十元,而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要求被告在大陸銷售每捲防霉片之價格,不得低於每捲一千九百元之最高成本價即可,何現此情。參以證人阮運和非如證人甲○○係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人,證詞當較之證人甲○○客觀可採,而無迴護吉發公司利益之虞。據此,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非虛可採,證人甲○○此部分之所證,顯不符實,不值採信。吉發公司指派被告至大陸廣州辦事處推展銷售防霉片之業務,確僅設有每捲防霉片之銷售價格不得低於一千九百元之最高成本價,並無限定每捲防霉片售價為人民幣七百八十元至八百二十元之間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雖吉發公司僅要求被告在大陸銷售防霉片之價格,不得低於每捲一千九百元之最高成本價,而無限定每捲防霉片之售價。惟被告既係自合發公司調借至吉發公司,並經吉發公司指派至大陸廣州辦事處負責推展銷售吉發公司以買賣方式向三發公司買入出至大陸廣州辦事處之防霉片,不論借調期間實際上係向合發公司支薪,亦自係受吉發公司委任,為吉發公司在大陸廣州辦事處處理在大陸銷售防霉片事務之人,自當盡力於謀求吉發公司之最大利益,以符合大陸市價之價格銷售防霉片,要無疑義。準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其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銷售防霉片予廣州浩瑋公司之價格,顯然低於防霉片之大陸市價,以及其主觀上有無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以此低價出售防霉片之犯意。 ㈣就此,防霉片在大陸之市價,為每捲三千一百五十元至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亦即每捲人民幣七百五十元至八百二十元之間,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你為何要發電子郵件給公司總經理承認錯誤?)電子郵件上每捲人民幣七百五十元,折合台幣三千一百五十元,我是告訴公司總經理,這是防霉片的『市場價』‧‧‧」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九五頁),且有被告寄予證人甲○○,亦坦認防霉片在大陸之市價為每捲人民幣七百五十元至八百二十元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二份、金山貿易公司收據、杭州華泰鞋業有限公司發票、昆山曙你製鞋有限公司電匯憑證及防霉片客戶銷售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八十七年經吉發公司指派至大陸廣州辦事處擔任經理之前,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開始推廣防霉片之經歷而言(偵查卷第二五頁),對於防霉片在大陸市場之需求量、市價等商業資訊,自難委為不知。是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直至去年始知防霉片在大陸之市價云云(本院卷一第三三頁背面),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派駐至大陸廣州辦事處任職期間,顯係在明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顯係低於大陸市價每捲三千一百五十元至三千四百四十四元甚多之情形下,仍持續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低價,將吉發公司之防霉片全數銷售予廣州浩瑋公司無誤。又廣州浩瑋公司乃係由被告出資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受雇於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擔任秘書之大陸籍員工閻瑋及案外人林清淵各出資人民幣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廣州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此亦經證人阮運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第一0七頁背面),並有廣州浩瑋公司在大陸廣州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具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任職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提交文件、證件目錄、委託書、企業法人註冊資金見證書各一份(偵查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0頁),以及廣州浩瑋公司登記所在地廣州市○○路一八八之二一四號之大德大廈B棟I室之協議書、廣州大德大廈認購書各一份、新峰業有限公司收據二份(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附卷可按,而被告對於上開文件影本之證據能力又無爭執,且核諸上開廣州大德大廈認購書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乙○○」簽名之筆觸、運筆方式及字型,復與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簽名極為相似,要難謂非出於同一人所為,而係遭人偽造簽名所致。況被告就此原於偵查中供稱:廣州浩瑋公司係大陸籍人是閻瑋所開設,與其無關云云(偵查卷第九六頁),嗣又改稱:其僅係廣州浩瑋公司之人頭云云(偵查卷第一二一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則稱:廣州浩瑋公司係朋友介紹云云(本院卷一第三三頁背面),對於其與廣州浩瑋公司間之關係,以及如何覓得廣州浩瑋公司合作銷售防霉片等節,先後所述不一,互異其詞,且若廣州浩瑋公司非被告出資百分之九十所申請設立之公司,則被告在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正式經吉發公司指派至大陸廣州辦事處擔任經理時起,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證人甲○○察覺有異前往查帳時止,長達四年之期間內,甚連三發公司售予吉發公司價格,均因原物料成本之變動而有所調整介於每捲一千八百一十元及一千九百元間之狀況下,無論防霉片每捲成本價格為何,亦未考量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差及運送費用之高低,自始至終均以廣州浩瑋公司為防霉片之唯一銷售對象,且售價均固定在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毫無變動之交易方式,亦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職是,堪認證人阮運和證稱廣州浩瑋公司係被告在大陸所申請設立之公司等語屬實可採,被告辯稱廣州浩瑋公司與其無關云云,殊難採信。總上各端,被告在為吉發公司處理銷售防霉片之事務時,明知防霉片在大陸之市價介於每捲三千一百五十元至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之間,非但未戮力以趨近大陸市價之價格銷售防霉片,反違背公司所託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低價,將吉發公司防霉片全數售予其所在大陸所申請設立之廣州浩瑋公司轉售賺取價差,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至為灼然,且以廣州浩瑋公司轉售防霉片每捲最低市價三千一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售予廣州浩瑋公司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售價,每捲價差至少一千二百元計算,被告先後低價銷售吉發公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防霉片予廣州浩瑋公司之行為,總計價差至少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業已生損害於吉發公司之財產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非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予以論處。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受雇於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擔任秘書一職之大陸籍員工閻瑋就上開背信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先後將吉發公司出至大陸廣州辦事處如附表所示之防霉片低價售予廣州浩瑋公司轉售賺取價差之背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起訴書雖任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然因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業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與受雇於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擔任秘書一職之大陸籍員工閻瑋就上開背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論及共犯部分,然此與起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又其上開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吉發公司指派至大陸廣州辦事處擔任經理,負責吉發公司防霉片銷售事宜,在受公司高度信任下,本應努力追求吉發公司之最佳利潤,竟因大陸廣州辦事處遠在大陸,吉發公司控管不易,及其多年來在大陸推展銷售吉發公司產品之機,將吉發公司防霉片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原之低價全數售予將其在大陸所出資設立之廣州浩瑋公司轉售牟利,總計賺取價差至少一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對於吉發公司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防霉片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售予廣州浩瑋公司在大陸以每捲三千一百零八元至三千四百四十四元之價格轉售,再佯向吉發公司回報其在大陸地區銷售防霉片之價格僅為每捲一千九百元之方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出至大陸廣州辦事處之防霉片銷售差額,共計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銷售防霉片之貨款均有繳回公司,所得每捲五十元之利益亦均全數作為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之營運費用,並無侵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無非被告於警、偵詢之供述,並有上開三發公司應受帳款繳款單、出貨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單據黏存單、快遞單為其主要論罪論據。然查: ㈠被告係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低價,將每捲成本價一千八百一十元至一千九百元之防霉片售予廣州浩瑋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銷售吉發公司防霉片所持有之款項,即應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售價及如附表所示共計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五捲之捲數計算,而非以廣州浩瑋公司嗣後轉售防霉片之市價每捲三千一百五十元至三千四百四十四元計算,此一轉售差價係屬被告上開背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並非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無疑。而被告在派駐大陸廣州辦事處期間,除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遭免職前,尚有數筆款項未結清外,回台後均有與三發公司結清吉發公司向三發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防霉片,所應給付三發公司之貨款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並經時任三發公司業務助理,負責將防霉片出至大陸廣州辦事處及與被告結清貨款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一七0頁背面至第一七二頁),是檢察官以廣州浩瑋公司嗣後轉售防霉片所獲取之價差,認作被告為吉發公司銷售防霉片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尚嫌無據。且證人丙○○上開所證被告在遭免職前尚未結清之數筆貨款,因另涉及因被告墊付吉發公司廣州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份及六月份營運費用從中扣抵之問題,此亦經證人阮運和於偵查中證陳不諱(偵查卷第九六頁),是否得以據此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要非無疑,此觀諸起訴書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即明。自不得以被告未將其因上開背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繳回吉發公司,逕認被告就須與三發公司結清之貨款部分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 ㈡至被告在大陸以每捲一千九百五十元之價格銷售防霉片所賺取每捲五十元至一百四十元之利潤部分,以證人丙○○就渠與被告結清防霉片貨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依據妳這邊出到大陸廣州辦事處的數量、單價來計算貨款的嗎?)是。」、「(關於被告在廣州辦事處銷售防霉片所應繳回公司的貨款,是以台灣出到大陸去的數量、單價來計算,還是以台灣出到大陸的數量乘以乙○○實際在大陸的銷售價格來計算?)以台灣出到大陸的數量、單價來算,不管乙○○在大陸實際售出的,我也不知道大陸的實際價格。」、「因為乙○○算是我的客戶,他跟我買防霉片,我不會去過問他在大陸賣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一頁背面),以及被告就銷售防霉片部分除須與證人丙○○對帳外,別無其他等情,足認吉發公司確未要求被告須將銷售防霉片所得利潤繳回臺灣之吉發公司無誤。再酌以證人阮運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你們老闆派被告去廣州辦事處所委任的事務意思應該是說被告至少要維持住廣州辦事處之營運成本?)是。」等語(本院卷二第四九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被告給我的報告是說防霉片的利潤是滾進去公司在大陸經常性的開銷週轉‧‧‧」、「‧‧‧大概在九十年初我就偶而會問被告利潤何在,他就說滾進去大陸的週轉‧‧‧」等語(本院卷二第一0九頁),益徵證人甲○○在指派至大陸廣州辦事處任職時,確有指示被告將銷售防霉片之利潤留做大陸廣州辦事處之營運費用,無須繳回吉發公司之情事,且大陸廣州辦事處之營運費用並非全由臺灣之合發公司、吉發公司或三發公司支出,亦堪認定。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之營運費用全數自台支出,並無留用銷售利潤之情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吉發公司大陸廣州辦事處之營運費用,非全由臺灣之合發公司、吉發公司或三發公司支出之事實,既堪認定,則被告銷售防霉片每捲利得五十元至一百四十元,派駐大陸廣州辦事處四年期間,共計銷售如附表所示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五捲之數量,總計利潤為六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至一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之間,以最高利潤一百八十萬二千九百九十元計算,平均每月攤銷金額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相較於於證人阮運和於偵查中所證:大陸廣州辦事處九十一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營運費用,合計高達二百三十萬元之支出水準而言(偵查卷第九六頁),業將銷售防霉片所得利潤之平均每月攤銷金額僅僅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全數充作支付大陸廣州辦事處營運費用之可能。況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察覺有異後,前往大陸廣州辦事處查帳時,因設備及銷售單據均遭被告搬空,致無法對帳之情(本院卷第一一0頁),告訴人吉發公司顯無完整帳冊、憑證,得以核算被告確有未將銷售防霉片所得利潤全數用於支付大陸廣州辦事處營運費用之業務侵占犯行。 ㈢從而,被告辯稱銷售防霉片所得利潤均已全數充作支付大陸廣州辦事處營運費用等語,既非無可採,則本件關於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以證人甲○○上開存有諸多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出貨日期 │ 出貨數量 │單 價│ ├─────┼─────┼───────┤ │87.6.30 │220捲 │1900元 │ ├─────┼─────┼───────┤ │87.8.24 │110捲 │1900元 │ ├─────┼─────┼───────┤ │87.8.29 │66捲 │1900元 │ ├─────┼─────┼───────┤ │87.8.29 │220捲 │1900元 │ ├─────┼─────┼───────┤ │87.8.31 │220捲 │1900元 │ ├─────┼─────┼───────┤ │87.10.22 │220捲 │1900元 │ ├─────┼─────┼───────┤ │87.11.30 │188捲 │1900元 │ ├─────┼─────┼───────┤ │88.2.11 │220捲 │1900元 │ ├─────┼─────┼───────┤ │88.7.23 │462捲 │1810元 │ ├─────┼─────┼───────┤ │88.7.28 │220捲 │1810元 │ ├─────┼─────┼───────┤ │89.3.31 │77.5捲 │1810元 │ ├─────┼─────┼───────┤ │89.5.16 │220捲 │1810元 │ ├─────┼─────┼───────┤ │89.6.7 │220捲 │1810元 │ ├─────┼─────┼───────┤ │89.6.22 │220捲 │1810元 │ ├─────┼─────┼───────┤ │89.7.7 │220捲 │1810元 │ ├─────┼─────┼───────┤ │89.7.21 │220捲 │1810元 │ ├─────┼─────┼───────┤ │89.8.16 │220捲 │1810元 │ ├─────┼─────┼───────┤ │89.9.7 │220捲 │1810元 │ ├─────┼─────┼───────┤ │89.9.21 │220捲 │1810元 │ ├─────┼─────┼───────┤ │89.10.19 │220捲 │1810元 │ ├─────┼─────┼───────┤ │89.11.1 │220捲 │1810元 │ ├─────┼─────┼───────┤ │89.12.6 │220捲 │1810元 │ ├─────┼─────┼───────┤ │89.12.22 │220捲 │1810元 │ ├─────┼─────┼───────┤ │90.1.10 │220捲 │1810元 │ ├─────┼─────┼───────┤ │90.2.5 │220捲 │1810元 │ ├─────┼─────┼───────┤ │90.2.26 │220捲 │1810元 │ ├─────┼─────┼───────┤ │90.3.12 │220捲 │1810元 │ ├─────┼─────┼───────┤ │90.3.20 │220捲 │1810元 │ ├─────┼─────┼───────┤ │90.4.6 │220捲 │1810元 │ ├─────┼─────┼───────┤ │90.4.23 │220捲 │1810元 │ ├─────┼─────┼───────┤ │90.5.10 │220捲 │1810元 │ ├─────┼─────┼───────┤ │91.5.17 │220捲 │1810元 │ ├─────┼─────┼───────┤ │90.5.25 │220捲 │1810元 │ ├─────┼─────┼───────┤ │90.6.4 │440捲 │1810元 │ ├─────┼─────┼───────┤ │90.6.26 │220捲 │1810元 │ ├─────┼─────┼───────┤ │90.7.2 │440捲 │1810元 │ ├─────┼─────┼───────┤ │90.7.20 │220捲 │1810元 │ ├─────┼─────┼───────┤ │90.7.28 │220捲 │1810元 │ ├─────┼─────┼───────┤ │91.8.6 │440捲 │1810元 │ ├─────┼─────┼───────┤ │90.9.5 │330捲 │1810元 │ ├─────┼─────┼───────┤ │90.10.12 │205捲 │1810元 │ ├─────┼─────┼───────┤ │90.10.17 │220捲 │1810元 │ ├─────┼─────┼───────┤ │90.11.20 │220捲 │1810元 │ ├─────┼─────┼───────┤ │90.12.12 │220捲 │1810元 │ ├─────┼─────┼───────┤ │91.1.2 │220捲 │1810元 │ ├─────┼─────┼───────┤ │91.2.1 │220捲 │1810元 │ ├─────┼─────┼───────┤ │91.3.1 │220捲 │1810元 │ ├─────┼─────┼───────┤ │91.3.14 │220捲 │1810元 │ ├─────┼─────┼───────┤ │91.4.2 │220捲 │1810元 │ ├─────┼─────┼───────┤ │91.4.8 │220捲 │1810元 │ ├─────┼─────┼───────┤ │91.4.23 │220捲 │1810元 │ ├─────┼─────┼───────┤ │91.5.1 │440捲 │1810元 │ ├─────┼─────┼───────┤ │91.5.11 │110捲 │1810元 │ ├─────┼─────┼───────┤ │91.5.15 │440捲 │1810元 │ ├─────┼─────┼───────┤ │91.5.16 │110捲 │1810元 │ ├─────┼─────┴───────┤ │合 計│12878.5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