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起 任職一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綺公司),擔任國貿專員,工作內容包括客戶詢價之接洽、接單、報價、送樣及採購出貨等,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因業務關係得以接近獲知客戶及廠商資料,且一綺公司亦於被告初任職時及93年1月1日將修正前後之行政管理規章交付被告閱覽簽名,鉅被告竟不思為一綺公司妥適處理事務,反意圖為與一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欣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品公司)負責人乙○○之不法利益,將其因業務獲悉之一綺公司客戶及廠商資料,另行架設網站,販售與一綺公司相同貨品,並於93年1月11日,將一綺公司客戶MINIATRONICS CORP.詳列 貨物品名及價錢之訂貨單,傳真至乙○○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之傳真電話;復接續於同年月13日將一綺公司欲出貨給國外客戶CRIMP CIRCUITS INC之貨品名稱傳真至乙○○前述傳真號碼,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欣品公司因此取得一綺公司原先可獲得之訂單及客戶,致生損害於一綺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之證述,以及告訴人公司行政管理規章及93年1月1日會辦單、被告於93年1月11日及13日傳真乙○○影本2張、欣品公司93年2月2日向亮群股份有限公司詢價郵件及93年2 月6日亮群公司採購單、欣品公司93年1月28日INTELBRAS公 司發票及告訴人93年4月5日製表出貨狀況表、欣品公司93年年2月18日CRIMP CIRCUITS INC發票及告訴人93年4月5日製 表出貨狀況表、欣品公司1月18日向DENSHI TRADE CO.報價 單及告訴人93年3月15日製表出貨狀況表、欣品公司2月5日 向喬聯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告訴人3月15日製表客戶 別交易明細表、告訴人93年1月22日與客戶AERO SPACE郵件 與欣品公司93年2月5日發票、告訴人與欣品公司93年2月20 日協議書、告訴人與被告93年2月17日和解書、被告93年2月17日切結書、欣品公司93年7月1日瑞森實業採購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傳真單純係為業務詢價或開發供應商廣告信,和解書、切結書係因剛退伍求好心切、做事方法不對,造成公司困擾,因此才與一綺公司和解,並無竊取或背信等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 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背信罪僅限於故意犯而言,行為人縱因過失而致公司利益受損,亦不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㈡證人即原欣品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在就商業上的事情與我聯繫,以電話、傳真。他傳真過2份文件給我。他有傳真偵卷第42頁這份給我,是為了跟我 詢價。我收到之後,因為我當時較忙,請他傳真,我記得隔天他有打電話給我,我請他給我1、2天處理,因為我比較忙,他說這個案子比較急,要找別的廠商詢問價錢。因為這個案子他問完之後沒有後續了,我就放在欣品公司的廢紙盒裡,找時間再銷毀這些資料。在此之前或之後,我沒有跟MINIATRONICS的公司接觸過。這家公司不是我的客戶。丙○○有傳真偵卷第35頁該份文件給我,我收過。這個也是詢價用的,我有叫欣品的陳龍去詢價,她是我前妻。偵卷第36頁是陳龍詢價這份,這是我叫她去詢價。這份文件是我打的,請她聯絡。這個工廠我認識,因為我比較忙,所以我還是照程序問。後來我有在電話跟丙○○說價錢,他跟我說謝謝,後來他就沒有再追蹤這個案子。我也是放在廢紙盒裡面待銷毀,但我不知道為何文件會跑到對方公司去。欣品公司沒有任何客戶向我買這張文件上面的產品,也就是RIR-04、RI-04。 欣品公司沒有賣出過這些產品。一般在商場上上網即可查到RIR-04、RI-04的產品訊息。偵卷第39頁這份文件是我做給 陳龍詢價用的,裡面有部份文字是我寫的,有部份字是陳龍的字,但倒數第3行的字一綺7元原來的文件上沒有,今天看到的這份是經過變造的。我今天有帶原件來(庭呈電腦列印原件1張)。這是我做的文件,都是文字,我存入我的電腦 ,從我的電腦可以查驗出來。這上面游'R是陳龍寫的字,5 個樣品加圈,阿拉伯的字也是陳龍的,右邊的字是我寫的,我告訴陳龍要問的重點,我有註記一些重點。我叫陳龍去問產品,她去跟工廠問價錢。偵卷第40頁是欣品跟亮群公司的採購單,亮群有簽回。偵卷第38頁是我開出去的文件,我開給INTELBRAS。這家客戶可能是從國外看欣品公司的網站的 廣告,所來的詢問信,也有可能是甲○○在之前用欣品公司名義發出去的廣告開發信而來的客戶。甲○○曾經用我公司名義發出廣告信,我有準備DM過來(庭呈電腦列印文件),這個上面有甲○○的筆跡,及最後1頁右上角有甲○○的印 章,這些就是他發出的開發信。後來偵卷第40頁這個採購單之前本來是要按時出貨,但在出貨前幾天,亮群公司的蔡先生來電說要取消,我有問他為何取消,他說因為一綺公司的關係,所以沒有出貨成功,我今日有帶來亮群公司報價單(庭呈亮群公司報價單4張),他有告訴我沒有辦法,我告訴 他違約,他說他沒有辦法出貨給我,他說是一綺公司阻撓。93年1、2月間,有一家叫做CRIMP CIRCUITS是我們欣品的客戶。偵卷第44頁是欣品公司開出的文件。這家客戶也是從國外看我們公司的網站過來,也有可能是甲○○以欣品公司名義發出的開發廣告信。這個與丙○○沒有關係。偵卷第46頁這份文件是我打的,這個是僑聯公司蔡添喜主動打電話向陳龍詢價,陳龍來問價錢,我就準備這個報價單交給陳龍這個客戶。這個客戶我記得我有上網看僑聯他們公司的營業範圍是什麼,他們是屬於物流運輸業,這個比較少見,他直接打電話給陳龍,我就懷疑,我叫陳龍不要傳出去,這份文件從來沒有傳出去過,我就放在欣品公司的文件夾內,後來沒有任何消息,今日出現在這裡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買零件都是偏向工廠,物流運輸業來買比較少見,且蔡先生沒有主動打給我,而是打給陳龍,陳龍一直打電話來跟我詢價,所以我就懷疑,我是因為他的行業別的關係才有懷疑。因為我們的行業別比較特殊,我是透過陳龍去問他們產品的規格及顏色,但是蔡先生卻回答不出來,所以我就去上網查僑聯公司(庭呈僑聯公司詢價單、欣品報價單、僑聯公司光商網路登記資料共3張)。這3張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這是陳龍做的。我不知道是否與甲○○有關係,應該沒有關係。偵卷第48頁這份文件是欣品的文件。這個客戶是甲○○寄出去的,這是他開發的。我載我們網站的電子郵件信箱裡面,發現甲○○曾經轉交文件出去(庭呈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張)。93 年1、2月間,AERO SPACE這家客戶曾經跟我們問過價錢,但是他不是我們的客戶。沒有成交。AERO這個客戶是從郵件信箱的寄件備份夾內發現有這份文件,但事後這個郵件信箱在2月的時候被殺掉了,事後找不到。偵卷第51頁是欣品開出 的,中間可以看到品名是PUSHBUTTON SWITCH,型號是SUPST2PNQY。偵卷第50頁的文件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第1行是名字,第3行TYCO/ALCO是零件的牌子或是工廠的名字,ALCO#MPS203NRA或者是TYCO#-0000000-0,這是客人要找的料號 ,是一般要找某廠牌的某種零件,才會來詢問。偵卷第50、51頁2份文件是不同的產品。偵卷第82頁這份文件是我和一 綺公司負責人胡東昇一起簽署的。因為當初他誤會欣品搶一綺的客戶,因為胡東昇有打電話到欣品來,每次都是陳龍接電話,在2月16日時,我和陳龍、胡東昇夫婦,我跟他說明 ,雙方同意這是一場誤會,在2月20日時雙方簽下這份協議 書。被告丙○○與一綺公司討論和解契約及切結書之事簽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先回公司,但討論的時候我在場。胡東昇問丙○○那份傳真,他問有無傳真文件給欣品的乙○○,游有承認是詢價文件,經過詢問後,胡東昇要游保證,離職後不能透露客戶資料給他人,討論到4點半左右,我先離開。 當時胡東昇有接受丙○○詢價的說明。... 我認識甲○○,他想離開一綺自己開公司,但沒有這麼多資源,他跟我商量要用欣品公司名義發廣告開發信,我答應讓他發發看。使用到92年12月時,我發現他的野心很大,他有找到金主,想要投資欣品,他要掌控我的公司,我並不同意,我就沒有與他繼續聯絡此事。他沒有公司的組織,他要我把公司給他用,讓她來做生意,他要我把公司的資源給他用。他沒有談到股份的事情,我也不可能把公司股份讓給他。我跟甲○○之間的事情,丙○○沒有參與,我記得他在那段期間是停役,但隨時可能要回役。」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6至111頁、本院94年6月20日審判筆錄)。查被告當時剛開始工作,對於業 務上詢價事項請託熟悉業務之有人幫忙實屬正常,而證人乙○○除對公訴人所提文件一一說明來由外,亦證稱被告傳真文件係為業務上詢價及開發客戶廣告信之用,證人個人與欣品公司均未因此獲利,事後與告訴人胡東昇商談時,告訴人亦肯認被告與證人乙○○僅係詢價往來,從而,被告之行為僅存有過失,但並無背信犯行,而公訴人亦未就被告及欣品公司獲取利益之部分舉證,亦未就告訴人受有何損害舉證證明,是尚難以被告傳真予證人乙○○即認被告有背信犯行。㈢至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該網站,被告有用LEO申請一個帳號使用。就是告證六之一這份。如果被告直 接設定收到OUTLOOK匣內,那麼只有他看得到信的內容。該 電子郵件的網址是leonchang@superronik.com.tw。我知道 這個網址的密碼,因為他也幫我設了一個網址,且他叫我幫忙發廣告信件,所以他才將密碼給我。被告在公司負責國外業務,他也可以下載那些資料,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去下載。」、「我算是被告的直屬主管,被告的教育訓練及指導是我上的課。他的業務執掌中沒有傳真同業詢價這項。我們行業中不會透露價錢給別人知道。我不知道被告離職後從事何職,但是上次偵訊說的網站是他在職時就已經在作的了。」等語(參偵查卷第57-61、90-9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這個廣告信是丙○○當初提供我一組PCHOME的信箱及這份廣告信的內容,叫我去發給一綺公司的C級客 戶。被告並無從一綺公司電腦中下載該公司之資料這個問題我很難回答。我在一綺公司不是被告的直屬長官。若針對這件事情已經發生了,我就有可能受到被告指使。其他部分範圍很廣,我不知道如何回答。我沒有用leonchang[leon@supertronik.com.tw]信箱,寄一綺公司的資料給TECHNOPHONIA公司。我沒有寄這封信。」等語(參本院95年7月25日審判 筆錄),惟查:發送廣告信件之電子郵件網址係leonchang@superronik.com.tw,有廣告信件在卷足憑,並非證人於審 理時所稱之PCHOME帳號之電子郵件;而證人甲○○在偵訊時表明在一綺公司時即為被告丙○○之直屬長官;且被告在一綺公司任職時,工作執掌內容即包括詢、比、議價,此有一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執掌表、一綺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年考核表附卷可稽。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