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275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2 段244 巷12號1 樓財興企業社(獨資商社,招牌:「老沃娃娃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3年7 月28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前開財興企業社內,設置其所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經改裝)3 臺,供不特定顧客以兌換代幣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8 月5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期任財興企業社負責人,惟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營業登記,即於前開地點擺設其所有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3 臺,現場查獲時即有證人丙○○把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 月7 日筆錄第11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現場擺設之機台並未經任何改裝,投入代幣,即馬上掉下娃娃贈品,另有附贈遊戲一次,並無任何交叉連線、累積分數之問題,而同類型機臺亦有其他朋友之商店擺設,均未違法,何以僅伊不得經營云云。經查: ㈠前開被告於任財興企業社負責人之時,財興企業社並無辦理任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商業登記,仍擺放「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丙○○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財興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臨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6 、4 頁)等在卷可稽。 ㈡又現場擺放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把玩之方式為即係俗稱之彈珠機臺,代幣投入後,即可把玩彈珠進入孔洞後,便會出現數字,累積數字連成一排,迄連成三排後即可得分,分數會顯示螢幕,累積不同分數達一定方可兌換娃娃等獎品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8 頁)。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⑴否認有何兌換獎品之事,另證稱:伊當場把玩者,僅投幣即有獎品娃娃,後才附贈遊戲,針對兌換獎品之筆錄更有與員警發生衝突等語;⑵而就累積分數乙節則更先稱:現場機臺雖可交叉連線、累積分數,但分數僅為個人成就感,與兌換獎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後又改稱:現場螢幕上並無任何顯示之累積分數等語(見本院卷35頁)。然警訊筆錄製作過程平和,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製作筆錄員警甲○○到院證述明確;且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片,結果顯示:⑴現場證人丙○○把玩之機臺,即有累積連線分數之燈光顯示,機臺並無任何可選擇「娃娃」之處,且證人丙○○雖於現場把玩,惟身旁並無擺放任何「娃娃獎品」;⑵證人丙○○之警訊筆錄為警確實記載正確,現場機臺之把玩方式,亦為證人丙○○主動提示告知而詳細記載等情,此有本院94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及翻拍機臺照片7 幀在卷可稽,具有可認證人丙○○於警訊之證述真實性,是證人丙○○之警訊筆錄,雖與審判中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據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反其於本院證述顯不可採。是故以前開證人丙○○警訊證述、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可認定之機臺把玩方式即為俗稱之「彈珠台」,具有「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均足以認定。 ㈢現場擺放之彈珠台,即為電子遊戲機乙節,亦據證人周麗貞證述:以證人提及打完彈球台可以累計積分、兌換獎品方式,依據此即可認定被告店內擺設之機台已經過改變與原核准機型不同,具有射倖性,為電子遊戲機等語明確,另有經濟部90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009014690 號函附卷可佐;且經濟部93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168640 號函亦認定:「說明三、..... 押分啟動後,會有16顆鐵珠掉落面板,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面板共有16個洞(1 至16號),鐵珠掉落幾號面板,該號即代表取得,取得任4 個號碼連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與一般俗稱之彈珠台相同..... 。上開委員會對於俗稱之..... 『彈珠台』.. ... 等 機具,均評鑑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見偵查卷第32頁背面),故可認定被告擺放、供現場不特定人把玩之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所稱之電子遊戲機。雖被告辯稱:該機臺為原始機臺,其他店家亦有擺放云云,並舉經濟部92年1 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009150 號函認定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為佐。然核對被告提出原通過之「金如意景品自動販賣機」說明書(見偵查卷第26頁),其原通過之機台僅能「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之代幣,禮品即會自機臺中掉落,與證人丙○○證稱之把玩方式、把玩數小時仍無任何娃娃等情不符,更有現場蒐證光碟片勘驗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該機台已遭變更設計,灼然自明。被告為現場負責人、機臺所有人,豈有不知該等機臺把玩方式已與原始通過者不相合之理?至其他店家擺放機臺是否與被告機臺相合不明,其有無違法更與被告是否違法無涉,被告辯稱,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坦然悔過,甚至於本院當庭勘驗蒐證現場光碟片後,仍就已經光碟片拍攝明確之事實為否認,雖被告於現場擺放之機臺僅有3 臺、擺放之期間亦非長期,再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從重量處,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現場擺放之「變異體金如意景品販賣機」3 臺,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更經被告供稱:機台已經轉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