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功易音響行(設臺北市萬華區○○○路四號二樓西寧市場二0六六攤位)負責人,明知「MONSTER」商標圖樣,係美商蒙斯特電線產品有限公司(下 稱蒙斯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致令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乙○○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入有仿冒上開商標之電線(包含喇叭線、電源線及訊號線等),經挑選整理並擅自將部分電線加上接頭後,自同年十一、十二月起,在上址以每公尺三十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喇叭線四箱九綑、電源線一箱、VEDIO線二箱二綑及訊號線五箱四綑,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張哲倫律師、林夏滋律師之指訴、證人乙○○、黃爾仁及楊鈞堯之證述、被告之供述、扣案喇叭線四箱九綑、電源線一箱、VE DIO線二箱二綑及訊號線五箱四綑、現場照片二十張、鑑定證明書一紙及商標註冊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乙○○購入標示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電線,再自行將部分電線加上接頭後出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證人楊鈞堯所製作之驊生公司鑑定書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係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力,不能證明系爭扣案之電線、接頭等為仿冒品,而非瑕疪品,且乙○○將扣案之線材賣給伊時,亦一再告知該線材係從廢五金粉碎廠取得,為告訴人代工廠所製造之零碼及瑕疪品,伊再以秤斤之方式購買,是以即便扣案電線為仿品冒,伊並不知情。另扣案之接頭係伊替客戶接線時,客戶因規格不合而向伊購買其他規格之接頭後,再折讓部分金額後所留下,伊亦不知扣案之接頭為仿冒品等語。 四、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蒙斯特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使用於附表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六頁)。 (二)告訴人雖指稱扣案標示有附表所示商標之電線及接頭,係仿冒其商標之物品,並提出楊鈞堯所製作之驊生有限公司鑑定書為證。查本件扣案標示有告訴人商標之電線及接頭雖經驊生公司鑑定,均屬仿冒品,有該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八頁),惟扣案物品是否係仿冒品之鑑定結果既攸關被告之罪責與否,被告並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鑑定證明書係未經法院或檢察官授權而由告訴人主動委託送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條前段之規定不符,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扣案標示有告訴人商標之電線及接頭即係仿冒品之證據。又扣案之電線乃係被告向乙○○所購買,惟乙○○證稱賣給被告之線材原廠賣給粉碎工廠之瑕疵品(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代理人扣案線材是否為原廠瑕疵線材時,告訴代理人亦當場表明要再查證等語(見偵卷第一0二頁),而未能確認扣案之電線並非原廠之瑕疵品,是扣案之電線是否確係仿冒品,而非原廠瑕疵品,尚非全然無疑。公訴人雖主張扣案之電線縱屬原廠瑕疵品,惟原廠既將之交由粉碎工廠粉碎,而未同意再將之流通於市面,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再將之販出,該瑕疵品仍屬仿冒品等語,惟該扣案之線材如係原廠瑕疵品,因該物品在生產時,既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其商標使用於其上,則不論告訴人事後有無同意販賣,均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仿冒品。 (三)又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屬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所規定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用相同或近之商標為要件。查證人乙○○將扣案之線材時轉售給被告時,係告知被告該線材為原廠之瑕疵品,此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扣案電線之外觀及其上印製之字體與正品並無明顯之差異,多半係字體之顏色較不清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尚難從外觀判斷該線材究係原廠瑕疵品或仿冒品,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扣案之線材係仿冒品等語,自非無據。準此,縱認本案之扣案電線係仿冒品而非原廠瑕疵品,因被告並非明知系爭電線係屬仿冒品,核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此一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至於扣案標示有告訴人商標之M500號訊號線接頭,證人 楊鈞堯於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見偵卷第九十三頁),惟被告否認該接頭係仿冒品,且就證人楊鈞堯之專業背景,證人楊鈞堯證稱:伊任職於驊生有長限公司,該公司為告訴人在臺灣之唯一OEM、ODM廠商等情(見偵卷第六十八頁),與證人黃爾仁證稱:伊現任台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廠長,該公司主要以生產音響用的電線電纜為主,自八十年即與告訴人公司合作,為告訴人公司OEM廠商等語不符(見偵卷第九十二頁),是證人 楊鈞堯任職之驊生公司是否係告訴人委託代為生產之廠商,證人楊鈞堯有無足夠之專業能力判斷該接頭係仿冒品,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供稱系爭接頭係客人從網路買來,要伊幫忙接,因線與接頭之規格不合,後來將接頭留下來折讓部分金額,伊不知係仿冒品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接頭確係仿冒品而購入,是縱認該接頭係仿冒品,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而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扣案標示有附表所示商標之電線及接頭是否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品乙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證明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仍為販賣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