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北市○○區○○路105 號昱輝企業社之負責人,甲○則於該企業社任平面設計編輯。乙○○因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受公訴人偵訊乙○○涉犯著作權法案件時,未依其意在應訊時為迴護乙○○之證詞,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3年1 月17日凌晨4 時許,手持鐵棒一支,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5巷16號附近,甲○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N-2359號自用小客車處,砸毀該車車窗玻璃、 右車門及車內裝潢,致喪失各該物品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後,於同日4時5分許走出巷口離去。嗣因甲○調閱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係乙○○所為,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為其論據。惟查: ㈠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固有一穿白色襯衫外加黑色背心服裝之男子持一棒棍前往告訴人指稱係伊停車處,不久隨即離開之經過。該男子於該停車處做何動作,及該男子之相貌均因光線不佳而難以辨認,被告復否認伊為該男子,已難以認定該男子即為被告,告訴人雖指被告有將手插在口袋邊走邊吸菸之習慣,其吸菸之樣子與該男子很像云云,惟僅屬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該男子確為被告。又本院命被告在計程車旁照相附卷,用以和監視錄影帶中之男子站在計程車旁之畫面相互比較,依該相片所示,計程車之車頂在被告之肩部,而該光碟中之男子行經路旁之計程車時,計程車之車頂在被告之頸部(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第55頁),二者相較以觀,被告似較該男子略高,再者該男子臉形較寬、較胖,被告之臉較瘦削(以偵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54頁、55頁之相片比較),亦難認定被告即該男子,故告訴人甲○雖認該男子即為被告,惟除其主觀之認定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實該男子即為被告,其主觀之看法又與上開相片所示不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