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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四七八號一樓之東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合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止,分別向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㈠、㈢、二至七所示之貨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收取各該貨款而持有後,旋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嗣經東合公司查帳,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合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偵卷第五頁、第三十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同偵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二頁、第三十頁、第三一頁),且有自白書二紙(同偵卷第十九頁、第二一頁)、東合公司員工資料表一紙(同偵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足見具有悔意,然所侵占財物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事後僅返還十二萬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餘款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東和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自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二月某日止,分別向客戶收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㈡、八所示之貨款及支票,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收取上開貨款、支票而持有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東合公司查帳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有判決可參。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㈡之十萬元,及附表編號八之面額五千六百元支票,均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子裡,放在車上,伊下車辦事時所遺失。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除此之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行,已嫌率斷。而被告既負責東和公司招攬客戶、送貨、收取貨款等工作則被告辯稱:將收取之貨款及支票置於車上,於下車辦事時遺失等節,亦符常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客戶名稱                      │收取貨款金額/支票面額 (新台幣) │
├──┼───────────────┼─────────────────┤
│一  │永和孫先生                    │㈠二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六元          │
│    │                              │㈡十萬元                          │
│    │                              │㈢二萬八千八百元                  │
├──┼───────────────┼─────────────────┤
│二  │龍興街廖阿喜                  │六萬四千八百十二元                │
├──┼───────────────┼─────────────────┤
│三  │林圳堤                        │十八萬九百七十二元                │
├──┼───────────────┼─────────────────┤
│四  │金如意餐盒                    │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            │
├──┼───────────────┼─────────────────┤
│五  │精選杯                        │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六元              │
├──┼───────────────┼─────────────────┤
│六  │新莊彭小姐                    │二千三百四十元                    │
├──┼───────────────┼─────────────────┤
│七  │東山呂先生                    │二萬二千四百零五元                │
├──┼───────────────┼─────────────────┤
│八  │不詳                          │支票一紙(面額五千六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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