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洋牌SR63XJ-MS電冰箱壹臺沒收。 事 實 一、丁○○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之技工,負責收發文件工作,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在武林高手企業社負責人戊○○前所開立之國鈴唱片行任職,而與戊○○認識。戊○○因所開立之武林高手企業社於住宅區未經許可經營網路咖啡店,而於九十一年六月起陸續接獲建管處來函要求改善,乃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開始向丁○○請求協助,期能就地取得許可而繼續經營,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向戊○○佯稱武林高手企業社須變更營業項目,增加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至於就地取得許可於住宅區○○○路咖啡店,其有辦法代為處理,而要求戊○○贈送電冰箱以為代價,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丁○○確能處理武林高手企業社就地合法經營相關事宜,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佳麗寶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三洋牌SR63XJ-MS電冰箱一臺,由該公司人員辛○○、壬○○於翌日將冰箱 送至丁○○位於臺北市○○街○段二六巷十三弄二號四樓住處,經戊○○到場簽收後轉交丁○○,戊○○並支付舊冰箱搬運處理費用三百元。嗣經丁○○告知戊○○現場尚須為消防安全設備之增添、修繕,戊○○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並扣得上開電冰箱一臺。 二、案經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由佳麗寶公司員工將三洋牌SR63XJ-MS電冰箱一臺送至其位於臺 北市○○街之住處,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三月間,告訴人戊○○來找伊,要伊幫忙查詢武林高手企業社遭開立罰單之事,伊查詢後告知告訴人武林高手企業社在建管處未被開立罰單,但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簡稱商管處)被開了一張二萬元罰單,伊並未告知告訴人可代為處理武林高手企業社經營網路咖啡店就地合法事宜,進而要求告訴人贈送冰箱一臺為代價;告訴人告知伊其與電器行很熟,可以用較便宜的價格購買家電,而伊家中的冰箱正好損壞,需要換新,伊即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能透過告訴人以便宜價格買到新品,嗣後告訴人與伊相約到佳麗寶公司門市看冰箱,告訴人詢問店員後向伊表示冰箱價格為一萬八千元,伊同意購買後,隔日佳麗寶公司人員即送冰箱來,伊並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八千元以及搬運舊冰箱的費用三百元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而本件冰箱確係由告訴人訂購、冰箱款項二萬六千元確係由告訴人所支付一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反面),復經證人即佳麗寶公司會計己○○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六一頁),參以卷附之統一發票上(見偵查卷第三九頁下方),清楚記載冰箱價格為二萬六千元,是告訴人指述伊購買了價值二萬六千元之冰箱一臺贈送予被告,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送冰箱到被告住處?)因為被告表示我一直被開單也不是辦法,被告要我準備證件交付給被告,被告要幫我申請,被告表示他們裡面科長自己有代書,表示要幫我申請辦一辦就好了,被告表示他們科長很好講話,很愛錢,講一講就可以了,我就信以為真,我問被告要什麼表示,被告表示要一個冰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從而,若非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能力幫其辦妥有關武林高手企業社經營網路咖啡店之相關事宜,實不會自掏腰包購買冰箱贈送被告。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冰箱的款項為一萬八千元,且伊係在搬運冰箱當日,以現金支付冰箱款項及搬運舊冰箱的費用三百元云云,並舉其存摺、證人丙○○、乙○○、甲○○為證,惟查: ⒈被告雖舉其在臺北銀行市府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欲證其確有自 其帳戶中提領現金作為支付冰箱款項之用,惟查,上開存摺僅得以證明被告有領款之實,然尚難證明即係用以支付冰箱款項。況且,被告於其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答辯狀中,敘及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領之二萬五千元即係用以支付冰箱款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八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確實有付出一萬八,三月十八日領款三萬以及二萬五,二十三日那天付錢,我先生去付完信用卡以及其他費用後,剩下給我付冰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四頁反面),則依其上開陳述,三月十八日所提領之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均有用在支付冰箱款項上;又被告另稱:「這個錢,是我去提的,我先生另外有保險費用需要支付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先將錢給我先生,等到我先生薪水領了再給我,夫妻間的錢,本來就是互動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則被告似乎又未將其自帳戶提領之現金直接用以支付冰箱款項;再者,證人即被告配偶甲○○證稱:冰箱的錢係伊提領的,於冰箱送來前二、三天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頁、第一八五頁)。從而,被告對於支付冰箱款項之來源,前後所述有所不同,比對證人甲○○之證詞,亦有相悖之處。 ⒉又送貨人員之一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搬運冰箱至臺北市○○街○段二六巷三弄二號四樓時,僅交付簽收而未收貨款,簽收貨物之人係一名男子即指送的老闆,搬運舊冰箱之三百元費用亦係該名男子支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另一名送貨人員即證人辛○○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天係伊與證人壬○○二人一起送貨,貨到時係交給告訴人簽收,當日並無收冰箱貨款,亦無看見被告拿現金出來,搬運舊冰箱的三百元亦係向告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上開辯稱,亦與前揭證人證詞,明顯不符。被告雖質疑證人辛○○、壬○○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約談後不久即自佳麗寶公司離職,而主張渠等有串供之嫌,惟本院尚查無證據得以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偏頗之虞,而員工離職另謀他就亦甚為平常,故尚難排除上開證人證言之可信性。 ⒊再觀諸本件送貨單(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頁),其上「備註」欄記載「已付清,簽收即可」之文字,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營業部小姐打單時,錢已經付清,出貨前出納必須確認後,才會在送貨單上打上已付清字樣,伊在出貨前也在電腦上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知本件冰箱在送貨前,即已完成付款。雖證人辛○○證稱告訴人表示送貨時簽收就好,伊會再付錢等語,惟證人辛○○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為上開指示之時間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係在訂貨完後,將貨款送至佳麗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頁反面),則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訂貨時、或訂貨後未付貨款前對佳麗寶公司送貨人員為上開指示,從而,證人辛○○、告訴人、證人己○○之證言,仍難認非屬一致。 ⒋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送冰箱來時,伊在頂樓(五樓),後來下樓至四樓,先至客廳,再回到自己房間,在客廳時,正好送冰箱的人在收錢,被告及伊之父親即證人甲○○均在;當天冰箱的費用一萬八千元及搬運舊冰箱的費用三百元,均係被告拿出來的,而被告身上錢不夠,要伊至伊之姊姊即證人乙○○之房間去拿搬運冰箱的費用三百元,乙○○把錢拿給伊後,伊就交給被告;付錢的時候,被告本來要給送貨的人,但送貨的人表示訂貨的人是告訴人,請被告拿給告訴人,送貨的人離開後,告訴人才到,被告才把錢拿給告訴人,而三百元是被告拿給送冰箱的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乙○○證述:送冰箱來時,伊在四樓,安裝冰箱時,因為家中的狗在叫,所以伊和證人丙○○先帶著狗到樓上去,接著被告也上樓,後來父親甲○○打電話上來叫伊下樓付冰箱的錢,被告告訴伊錢放在抽屜裡,伊就下樓把錢拿給父親,父親數錢後再交給送冰箱來的人,送冰箱的人有點收錢,但是因為後來告訴人到了,父親又從送冰箱的人手中拿回錢交付給告訴人,付錢時,被告在樓上(五樓)。後來因為狗比較安靜了,被告才下樓,伊之父親和被告其中一人向伊拿三百元,丙○○並沒有向伊拿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稱:冰箱款項是伊在冰箱送來前二、三天,由伊提領後拿給被告,然後由被告支付;送冰箱來那天,伊家裡養的狗在叫,伊叫女兒把狗送到樓上,後來被告也上樓,之後伊打電話叫被告下樓,因為被告還在處理狗,所以係伊之大女兒乙○○下樓拿錢給伊,後來被告、伊之小女兒丙○○也下樓,伊將一萬八千元拿給被告,由被告交給送貨來個子比較高的那個人,但那個人表示請被告轉交給告訴人,故被告當場將一萬八千元交付予告訴人;搬運舊冰箱的三百元,係被告叫乙○○到房間拿錢,乙○○再將三百元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送貨人員中較高的那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徵諸上開證人證詞,針對冰箱款項一萬八千元何人支付、支付予何人、舊冰箱搬運處理費用係何人支付,三名證人所述相距甚遠,多有不一,是亦難認定渠等所證為真,自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在建管處任職,應對相關業務有所了解之信任,欺騙告訴人可幫忙處理變更登記項目事宜,要求告訴人饋贈財物,應予非難,事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三洋牌SR63XJ-MS電冰箱一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利用告訴人向其詢問有關武林高手企業社罰單相關事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告訴人謊稱武林高手企業社被不明人士以電子郵件檢舉違規營業三次,及遭建管處開出三張罰單,已透過承辦人將三張罰單予以塗銷,而要求告訴人致贈電視、DVD光碟機等電器,以為答謝,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前往佳麗寶公司門市,購買價值分別為四千元、一萬七千元之聲寶牌F46型DVD光碟機及三洋牌ST29FA1型電視機各一臺,復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親自載送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街住處,並代為安裝,而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離開時,又以須酬謝塗銷罰單之承辦人為由,向告訴人索取現金五萬元得手。詎被告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承辦變更營業項目之科長換人為由,向告訴人誆稱須支付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始能通過建物變更使用登記,向告訴人要索金錢,因告訴人不願負擔,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己○○、庚○○之證詞、送貨單、統一發票、扣案之DVD光碟機、電視機各一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有贈送其DVD光碟機、電視機各一臺,並由告訴人送至其忠順街住處並代為安裝,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DVD光碟機、電視機告訴人係以補送伊嫁妝為由要贈送予伊,伊因家中已有三臺電視,亦有VCD光碟機而婉拒告訴人,然告訴人仍執意送至伊住處並自行安裝;告訴人所提出之違規裁罰查詢結果列表,列印日期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亦非伊所交付;伊亦未向告訴人再要索四十萬至八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九十二年三月間,伊因武林高手企業社接獲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文而向被告詢問,被告曾交付伊違規裁罰查詢結果列表一紙,告知已幫伊塗銷建管處之罰單,惟商管處的尚有一張二萬元被告告知無法處理,而要求伊贈送DVD光碟機、電視機;DVD光碟機、電視機伊是直接從佳麗寶公司門市載運至被告家中,而伊購買DVD光碟機、電視機時,佳麗寶公司有贈送不銹鋼鍋,伊本來沒有要送被告,但後來被告送伊下樓看見伊車子裡的鍋子後也表示伊要鍋子,故伊有將不銹鋼鍋一併送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八六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違規裁罰查詢結果列表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被告否認係其交付予告訴人,而觀諸該列表上記載之列印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且告訴人自陳其第一次去找被告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間,則被告豈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即列印該張查詢表,而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交付被告之可能?再依告訴人所稱,伊既係直接自佳麗寶公司門市將DVD光碟機、電視機送至被告住處,而購買上開電器所贈送之不銹鋼鍋亦一併應被告要求而送予被告,且告訴人一開始並無將鍋子一併送予告訴人之意思,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有機會就該不銹鋼鍋拍照存證,惟告訴人竟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時當庭提出一併送予被告之不銹鋼鍋照片二張(見該日審判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八頁),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乙○○、丙○○復均表示渠等家中並無照片中所示之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是以,告訴人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自有可疑。 (二)又告訴人載送DVD光碟機、電視機至被告住處時,告知渠等係將上開電器贈送被告當作被告的嫁妝,被告有表示拒絕之意等情,業據證人丙○○、乙○○二人證述明確,又被告係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之員工,二人係舊識,為告訴人、被告所坦認,則告訴人為答謝被告代為詢問武林高手企業社經營網路咖啡店等相關事宜,始以補送嫁妝為由致贈上開電器,亦符合常情,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以補送嫁妝之名義贈送其上開電器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被告家中已有三臺電視,復經證人乙○○結證屬實,衡情被告若欲要求告訴人餽贈財物,應會挑選家中欠缺之物品,而非要求告訴人贈送家中已有三臺之多之電視機。從而,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要求始致贈DVD光碟機、電視機之事實,尚難認符合真實。 (三)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以酬謝塗銷罰單之人為由,向被告再要索五萬元,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以承辦變更營業項目之科長換人為由,向告訴人誆稱須支付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始能通過建物變更使用登記等情,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之指訴容有瑕疵,業如前述,是亦難證明被告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四)證人庚○○雖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無向伊詢問有關武林高手企業社之相關問題等情(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六一頁),而與被告所供稱:伊攜帶告訴人所交付之建管處公文去向證人庚○○詢問,證人庚○○告知武林高手企業社所經營之網路咖啡店係違規設立,不符建物使用規定,即使申請辦理變更使用登記手續亦無法通過,必須更換符合建物使用登記的營業地點始可繼續營業等語有所不符,然縱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真實,亦無從反推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證人己○○證詞、送貨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向佳麗寶公司門市購買DVD光碟機、電視機各一臺,告訴人並親自載送至被告住處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前揭詐騙告訴人要索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