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機車鑰匙貳把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晚 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汐止火車站後之停車場內,以其舊有之機車鑰 匙一把插入丙○○所有之車號AC九─0五八號機車(引擎號碼:五NW─三一 三二一六號;車身號碼:LPRSE二0一0四A三00六七八號)電門上而竊 取之,旋即在基隆某處山區內,將日前於同年月二十日在位於台北市○○區○○ 路二段六十八號林順涼所經營之川大機車行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所購得AR D─五九一號機車(引擎號碼:四HP─三七五一九三號)之引擎及車牌換裝在 該竊得之AC九─0五八號機車上,並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將該換裝完成之機車 ,以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回售予不知情之林順涼(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乙○○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三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 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三七號前,以自己舊有之另一把機車鑰匙插入 甲○○所有車號CAN─六三三號機車(引擊號碼:五NW─三一三三0二號; 車身號碼:LPRSE二0一0四A三00四九七號)電門上而竊取之,並以相 同手法,將其於同日以其弟李建山名義(李建山所涉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向李玉國以一萬元購買之車號AFI─九五六號機車(引擎號碼:四CW─ 0二八七六0)之引擎及車牌換裝至前揭所竊得之CAN─六三三號機車上,供 己騎乘。嗣於同年三月十六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在林順涼所經營之川大機車行 內查獲經改裝之ARD─五九一號機車,並循線追查AFI─九五六號機車亦遭 改裝,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先後在右揭時地以自己的機車鑰匙竊取丙○○、甲○○所有 之AC九─0五八號、CAN─六三三號機車各一輛後,將向林順涼、李玉國購 得之ARD─五九一號、AFI─九五六號機車的車牌分別換裝到前開二機車等 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李玉國、丁文淵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掛有ARD─五九一號、AFI─九五六號車牌之機車 照片九張、甲○○之行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代保管條二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順 涼、李建山)一份等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四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於緩刑 期滿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足見其並未因上開判決科刑而心生 警惕,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竊取機車之機車鑰 匙二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