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 ),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六一二號一樓之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光復 分公司(以下稱王品台塑牛排館光復店)係販賣牛排等食物之餐廳,該店於每日 晚間十一時許打烊,於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方有員工至該店開門準備營業,故 該店於每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間乃為一無人所在之建築物。 二、甲○○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王 品台塑牛排館光復店後方之防火巷內,由甲○○在外把風並接應,並由綽號「阿 寶」之成年男子徒手踰越屬該店安全設備之氣窗後侵入(未破壞該氣窗)該牛排 館內,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之列表機一台得手後,交予在窗外接應之甲○○ ,惟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 人員廖健良趕赴現場,當場以現行犯查獲甲○○手持上開竊得之列表機,而該綽 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王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店長楊亦蘭委由該公司主任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王品台塑牛排館光復店主任乙○○於警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王品台塑牛排館光復店所聘請之中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廖健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乙○○為領回前開 列表機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被告所竊得之前開 列表機照片一幀(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可資佐證,是依㈠證人乙○○、廖健良之 證述及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幀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 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闡釋明確。查 王品台塑牛排館光復店所裝設之氣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 故依上開判例所示,該氣窗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安全設 備;而被告與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綽號「阿寶」 之成年男子踰越該氣窗窗戶外後入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辛 勞付出以求收穫,僅因貪念即竊盜他人財物,任意破壞社會法秩序,惡性實屬非 輕,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慮及被告所竊者為列表機一台,價值不高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要屬適當,爰依公訴人之具 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被告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有如前述,且全程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之所犯法條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故本件並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其實本段之敘述,容或有謂無庸再於判決書為此贅載, 惟為顧及裁判書對外公開時,因未能將審判筆錄一併公表,為免閱讀本件判決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人,發現本件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何有上述 之差異,爰仍予以說明如上)。 四、再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 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 入位於基隆市○○街二八六巷四十三號徐祥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臥室衣櫃內之集郵冊一本。㈡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在台北市○○區○○路四六一號前,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生命、身 體危險之兇器T型扳手一支,開啟張世曉停放於該處之YL─八四七九號自小貨 車車門後,以接電之方式將之啟動後竊取之,而供己代步使用。㈢又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六十一之二號前,以前開T型扳 手一支開啟藍英玲所停放、車號為八F─四二七九號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 之自小客車回數票四十紙、錄音機一台、手電筒、手錶各一只等物。㈣另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基隆市○○街二七O號前,以前開T型扳手 一支開啟陳有信所停放、車號為GZ─二0一號曳引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聯結 車回數票三紙等物。㈤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 ○○路八十六巷巷口,以前開T型扳手一支開啟林芝芳所停放、車號不詳之貨車 (檢察官誤為八F─四二七九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回數票五紙、音響一台等 物。㈥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一五八號前,以 前開T型扳手一支及鐵條(已丟棄)撬開楊玉琪所擺設之電動娃娃車錢箱後,竊 取車內現金新台幣五百元。㈦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 ○○路一七四號前,利用張全福所停放、車號為GQU─七九六號機車鑰匙未拔 下之機會,遂將之啟動後竊取入己。上開㈠㈡㈢㈣㈤㈥㈦部分(下稱「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在本案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竊盜犯行( 下稱「本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移請本院併辦。經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問:對於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三三八號起訴書所載,你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跟綽號阿寶的男子,共同去台北市○○○路六一○號的王 品台塑牛排館,竊取列表機壹台,是否承認此部分之犯行?)我承認這部分的犯 行,當天我從基隆來台北找朋友,因為時間太晚沒有辦法坐大眾交通工具回基隆 ,我朋友的朋友阿寶就說帶我四處玩玩,結果就帶我到王品台塑牛排館後面,跟 我說他要進去闖空門,叫我在外面等他。」、「(問:你跟綽號阿寶的男子在九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偷竊時,是否有想到之後還要繼續偷東西?)沒有,那一天跟 阿寶去偷東西,純屬突然的意外,我那天根本沒有想到阿寶會去偷東西。」、「 (問:你從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十九日所為的七次竊盜犯行,犯罪的動機 為何?)我原來是在混凝土廠做修車的技工,從九十三年四月、五月及六月的薪 水,公司因為週轉困難,都沒有領到,所以我為了生活沒有辦法,才突然興起偷 東西的念頭,要不是公司週轉困難的話,我根本也不會去偷人家東西。」(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難認自始 均在被告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是該併 辦部分,與本案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退 回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官信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王 品台塑牛排館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 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