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吳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鍾元珧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易崇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兼 代表 人 己○○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黃淑華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李永然律師 鍾元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93年度偵字第8953、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壬○○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辛○○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東吳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崇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設於臺北市○○路○段6號15樓之14之易崇有限公司 (下稱易崇公司,前登記負責人薛安儀為己○○配偶薛強聖之胞妹)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易崇公司負責投標業務之人;辛○○係己○○配偶薛強聖之胞兄,並為設於臺北市○○路○段37之62號A7之東吳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吳行公司,登記負責人庚○○係己○○之公公、辛○○之父)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東吳行公司負責投標業務之人;壬○○係己○○之妯娌、辛○○之配偶,身兼東吳行公司之財務經理及易崇公司之董事,為2家公司負責投標業務之人;戊○○(因病 未能到案,此部份另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係設於臺北市○○○路○段219號11樓之中國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振業 公司,因負責人戊○○未能到案審結,此部份另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負責人,與庚○○為世交。緣於民國89年間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1年7月更名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賣局)所屬臺北菸廠、豐原菸廠及內埔菸廠先後辦理各項菸廠設備工程招標採購案;己○○、壬○○明知易崇公司並無參與公賣局標案之意願及能力,竟與辛○○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辛○○與明知中國振業公司亦無投標意願之戊○○亦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辛○○為使東吳行公司得以取得前開採購案,指示己○○利用薛安儀移居美國,由己○○負責易崇公司業務之機會,指示易崇公司不知情員工孫乃君,連續於後述易崇公司參加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文件上登載押標金、投標金額等不實內容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之參予投標,及戊○○配合辛○○,指示中國振業公司不知情員工甲○○,連續於後述參加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上登載押標金、投標金額等不實內容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之參予投標。而為避免審標公務員查覺,辛○○指示壬○○利用不知情之丙○○(己○○弟媳)開設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吳行公司不知情員工丁○○開設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做為開立中 國振業公司陪標之押標金支票使用。易崇公司之押標金,則由辛○○指示壬○○以東吳行公司之資金匯入易崇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申請開 立本行支票充之。辛○○則因此得以前開借牌參標手法使東吳行標得下列公賣局採購案,足以生損害於公賣局對於下列採購標案審核之正確性及除東吳行、易崇公司、中國振業公司並其他參加投標廠商(如后述)參與投標之公平性,其犯罪模式如下: (一)臺北菸廠部分: ⒈89年1月26日上網公告89台菸工機契字第4號「濾嘴捲製機組翻修工程」採購案,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三家廠商投標,同年2月11日開標當日僅東吳行公 司到場,經減價後以新臺幣(下同)3,180萬元低於底價 (3,185萬元)5萬元得標。前述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 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易崇公司押標金係壬○○指示丁○○於89年2月10日匯款2百萬元至易崇公司華南商銀仁愛路分行帳戶中作為投標使用;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係壬○○指示丁○○自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匯款360 萬元至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上開帳戶後,再由丁○○自該帳戶轉帳開立中國振業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押標金支票,以供中國振業公司投標之用,事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壬○○於同年2月15日回存 至丙○○上開帳戶內。 ⒉89年2月11日第一次上網公告89台菸工機契字第5號「菸絲冷卻集中骨風選分離設備工程」採購案,同年3月1日開標,但因無廠商參標致廢標;臺北菸廠復於同年3月2日第2 次上網公告,同年月16日開標,當日因僅有東吳行公司1 家廠商參標,再次廢標;臺北菸廠復於同年月23日第3次 上網公告,同年月31日開標當日亦僅有東吳行公司1家廠 商參標,經減價後仍高於底標,第3次廢標;臺北菸廠再 於同年4月6日第4次上網公告,同年月24日開標,當日有 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3家廠商參標,東 吳行經第2次比減價格後,以1,529萬9,900元低於底價( 1,530萬元)100元得標。前述三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易崇公司押標金來自前述丁○○匯入之2百萬元,重複使用作為本次投標之用; 中國振業公司之押標金係壬○○指示丁○○於89年4月21 日自丙○○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帳戶匯款1百萬元至丁○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再由丁○○自該帳戶轉帳開立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支票,以供中國振業公司投標之用。事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壬○○於同年4月28日回存至丙○○前開帳戶。 ⒊89年6月16日上網公告89台菸工機契字第7號「捲菸機翻修、性能提升及加護雷射打孔裝置工程」採購案,同年7月4日開標,當日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等3家廠商參標,中國振業公司未派代表到場,最後由東吳 行公司經第2次減價後以4,872萬元低於底價(4,880萬元 )8萬元得標。前述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易崇公司押標金來自前述丁○○匯入之2百萬元重複使用,作為本次投標之用;中國振業公 司之押標金係壬○○指示丁○○於89年7月3日自丙○○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帳戶匯款280萬元至丁○○臺灣銀行忠 孝分行帳戶,再由丁○○自該帳戶轉帳開立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支票,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壬○○以丙○○名義於同年7月6日回存至丙○○前開帳戶。 (二)豐原菸廠部分: ⒈89年3月7日上網公告89豐菸工機契字第014號「濾嘴捲製 機及裝盤機一套暨安裝工程」採購案,同年4月18日開標 ,當日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3家廠商 參標,東吳行公司經優先減價後以4,792萬元低於底價( 4,825萬元)33萬元得標。前述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丁○○上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與丙○○上開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帳戶。其中易崇公司押標金係壬○○指示丁○○於89年2月10日自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中匯款2百萬元至易崇公司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中,作為臺北菸廠第4號採購標案押標金,事後該筆款項由易崇公司重複使 用作為本次標案投標押標金之用。中國振業公司之押標金亦係壬○○指示丁○○自丙○○之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帳戶匯款至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再由丁○○申請開立押標金支票供中國振業公司作為押標金使用,事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壬○○於同年4月18日回存至丙○○前開帳戶。 ⒉89年3月24日第1次上網公告89豐菸工機契字第016號「KTC-80切骨機返廠再生暨安裝工程」採購案,同年4月11日開標,當日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3家廠 商參標,惟因3家廠商標價均高於底標致該次標案廢標。 豐原菸廠又於同年4月13日第2次上網公告,仍由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3家廠商參標,同年4月25日開標當日僅東吳行公司1家廠商到場,經2次減價後由東吳行公司以1,916萬2,500元低於底價(1921萬元)47,500元得標。前述2次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易崇公司係在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中,重複使用丁○○匯入之2百萬元資金作為開 立押標金支票;中國振業公司之押標金仍由丁○○處理,自丙○○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帳戶中匯款至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再由丁○○申請開立支票,事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壬○○於同年4 月27日回存至丙○○前開帳戶。 ⒊89年5月2日第1次上網公告89豐菸工機契字第018號「濾嘴接合機改修工程」採購案,同年5月22日開標當日有東吳 行公司、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3家廠商參標,經第1次減價後僅剩東吳行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以57萬9千元低於底價(58萬元)1千元得標。前述3家參標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易崇公司仍由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中重複使用丁○○匯入之2百萬 元資金作為購買押標金之支票;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則由壬○○指示東吳行公司不知情員工吳淑惠以現金存入丁○○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中,再由吳淑惠以該帳戶資金開立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支票,事後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所退還之押標金支票,復由壬○○於同年5月21日回存至丙 ○○前開帳戶。 ⒋90年3月21日第1次上網公告90豐菸工機契字第001號「PROTOS捲煙機返廠再生暨安裝工程」採購案,同年4月9日開 標當日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允辰公司3家廠商參標 ,唯因3家廠商標價均高於底標致廢標。豐原菸廠乃於同 年4月10日第2次上網公告,同年26日開標當日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及允辰公司3家廠商參標,經第3次減價後3 家廠商標價仍高於底價,該標案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與參加投標最低標廠商,東吳行公司以3,835萬元決標。前述2次參標之東吳行公司及易崇公司之押標金支 票,其資金均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易崇公司押標金係由壬○○自其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750萬元匯入易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帳戶(匯入748萬餘元),作為內埔菸廠3次投標案之押標金使用(該3次標案詳後敘明),事後未得標退還之押標 金,重複使用作為易崇公司本次標案之押標金。 ⒌90年3月27日第1次上網公告90豐菸工機契字第002號「解 菸機新設工程」採購案,同年4月18日開標,當日有東吳 行公司、易崇公司及允辰公司3家廠商參標,唯因3家廠商標價均高於底標致廢標。豐原菸廠乃於同年4月18日第2次上網公告,有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允辰公司及俞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俞柯公司)四家廠商投標,同年5月2日開標,當日僅東吳行公司、允辰公司及俞柯公司3家廠商 到場,東吳行公司經優先減價後以685萬元低於底價(686萬元)1萬元得標。前述2次東吳行公司及易崇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係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易崇公司押標金來自前述壬○○於90年4月9日自彰化商業銀仁和分行個人帳戶匯款748萬餘元至易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帳戶,重複作為易崇公司本次參標之用。 (三)內埔菸廠部分: ⒈90年3月27日上網公告90內菸工機契字第005號「菸絲內中骨篩選工程」採購案,同年4月12日開標,當日有東吳行 公司、易崇公司及隆忠企業有限公司3家廠商參標,易崇 公司未派代表到場,由東吳行公司經第2次減價後以1,685萬元低於底價(1,700萬元)15萬元得標。前述東吳行公 司及易崇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係源自東吳行公司,其中易崇公司之押標金係壬○○於90年4月9日自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其個人帳戶中提領750萬元,而匯款748萬 7,043元至易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作為易 崇公司配合參標之用,易崇公司本次提領150萬元作押標 金支票。 ⒉90年3月26日上網公告90內菸工機契字第006號「菸葉絲生產線更新工程」採購案,同年4月18日開標,當日有穩仲 公司、隆忠公司、威易公司、鍾氏公司、東吳行公司及易崇公司等六家廠商參標,東吳行公司以4,423萬3,800元低於底價(4,550萬元)26萬6,200元得標。前述東吳行公司及易崇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係源自東吳行公司,而易崇公司之押標金係前述壬○○於90年4月9日自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其個人帳戶中匯款748萬7,043元至易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內,再由易崇公司提領255 萬元作為投標押標金。 ⒊90年3月27日上網公告內埔菸廠90內菸工機契字第007號「菸絲內中骨篩選工程」採購案,同年4月19日開標,當日 有隆忠公司、東吳行公司及易崇公司3家廠商參標,由東 吳行以1億638萬元低於底價(1億1千萬元)362萬元得標 。前述東吳行公司及易崇公司之押標金支票,其資金係源自東吳行公司,而易崇公司之押標金係前述壬○○於90年4月9日自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其個人帳戶中匯款748萬 7,043元至易崇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內。再 由易崇公司提領345萬元作為投標押標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壬○○於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調查員於受訊前曾私下以穩仲公司為例表示借牌不犯法,頂多罰錢等語勸說其配合偵查,致其於訊問時受利誘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並請求勘驗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惟查:被告辛○○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93年1月13日調查筆錄實在,簽 名之前我看過筆錄。」等語(參發查偵卷第178頁),又本 件依被告辛○○、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辛○○調查局訊問錄音光碟結果,調查員於製作筆錄時係連續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然與被告辛○○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辛○○回答之口氣自然,並無照稿宣讀之處,筆錄問答製作過程中,均係由被告辛○○自行一字一句所為之陳述,期間調查員並一再與被告辛○○確認其陳述之內容,且內穿插有清晰之調查員繕打筆錄之鍵盤敲打聲,此有本院有9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辛○○於調查局受訊問之供述,係在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且被告辛○○於調查局受訊問時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至被告辛○○所辯遭調查員利誘一節,觀諸勘驗筆錄中,調查員係表示言:「有些事情就是不能夠去爭辯的事情,是不是應該要採取誠實的方式去面對比較好。... 但是有些事情你不得不去面對的時候,基本上我是建議你還是要比較坦然去面對比較好。... 從去那邊,我就覺得老實講薛總(指被告辛○○)是老實人啦,我相信你是老實人啦,大家就實話實講,不需要拐彎抹角,... 借牌有沒有犯法,在以前是沒犯法,但今天你去借了、借來標這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第 11、28、34頁),然並無被告辛○○所辯調查員向渠提及持穩仲公司之案情與本案比較作為利誘,此外被告辛○○於調查局受訊問期間亦未遭利誘,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辛○○上開置辯要無足採。其於調查局受訊問時之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薛強聖、丁○○、吳淑惠、宋培瑛、蔡秀卿、許美惠、鄭秋文、丙○○、曾永城、黃照男、林子清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甲○○、丁○○、吳淑惠、宋培瑛、蔡秀卿、許美惠、鄭秋文、曾永城、黃照男、林子清等於調查局訊問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甲○○、薛強聖、丁○○、吳淑惠、宋培瑛、蔡秀卿、許美惠、鄭秋文、丙○○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宋培瑛於調查局之陳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實之陳述不符,然證人等於案發之初,較未衡量利害關係,且渠等當時於調查局受訊之證述,既非如嗣後於偵、審時已經受污染而為之證述,併與被告辛○○、壬○○於調查局受訊問時之供述相吻合,是渠等於調查局受訊問時之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辯護人就渠等於調查局之供述亦未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應可認渠等於調查局之供述可信性極高,復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辛○○辯稱:於調查局所言係遭調查員利誘而為配合調查員以息事寧人始假設性發言,故所言非實;另其三人又辯稱:東吳行公司並無向中國振業公司及易崇公司借牌圍標,東吳行公司與易崇公司是同行競爭關係,易崇公司有能力承接系爭標案,系爭標案標單內容係易崇公司真意投標而自行填寫,而中國振業公司乃為拓展業務向被告辛○○請教,被告辛○○基於朋友關係提供資料協助中國振業公司投標,並無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稱:「這個案子是我請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幫忙投標,因為配合國外交貨進度,不得已只好請他們幫忙,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都有自己的業務,所以他們並沒有派人參與投標的事宜,故由我本人安排製作標單資料後,再由我出面向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借用公司的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資料來投標,因為我們都是親戚好友,我向他們借用該些印鑑資料時並不會跟他們講太多,所以他們也不知道我向他們借用印鑑資料的目的為何,又因為我並沒有告訴該二家公司借用印鑑的目的何在,所以投標押標金就由東吳行自己籌措,就我記憶所及,應是我交代員工丁○○去辦理。... 東吳行投標時,我會告訴我妻子壬○○押標金的金額,由他去調度押標金支票的購買、資金調度及兌現等事宜。我向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借用公司印鑑資料投標,沒有支付任何酬金。」等語(參發查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被告壬○○於調查局訊問時坦承所稱:「前述中國振業公司參與的6個標案中,中國振業 公司投標的標單填製及請中國振業公司在標單上蓋大小章及中國振業公司參標押標金的購買,都是我請吳淑惠處理,是我請吳淑惠找甲○○蓋章處理,中國振業公司未得標,公賣局退回其押標金,甲○○於千領領回押標金票據表後,直接寄回公賣局各菸廠,而押標金的支票,甲○○通知我後,我會請吳淑惠去拿回來。因為一開始請中國振業公司幫忙東吳行參與投標公賣局的採購案,我在東吳行的會議中,我反應我缺乏中國振業公司的存摺,所以涉及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款項流向我無法處理,後來薛強聖就提供丙○○的存摺給我處理中國振業公司的押標金,至於購買押標金支票都是從丙○○帳戶匯入公司員工丁○○設於台銀忠孝分行活儲000000000000帳號內來購買,而購買押標金支票的資金即由我以我、辛○○或庚○○(較少)的閒置資金處理。... 向中國振業公司借牌的緣起我不清楚,但所談的這些標案是否向中國振業記牌,都是辛○○決定,他要借牌之前都會打電話向甲○○知會,向中國振業借牌沒有支付任何代價,只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參發查偵卷第103至104頁)相符,並經證人即中國振業公司財務部經理甲○○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購買押標金是我財務部的業務,若不是我親自去購買,我也會親自交代我下面的小姐去購買。中國振業公司真正參與投標,則購買押標金的過程我都知悉。... 經詳視89年度台菸工機契字第4號、台菸工機契字第5號、台菸工機契字第7號;89 年度豐菸工機契字第014號、豐菸工機契字第016號、豐菸工機契字第018號這些『濾嘴捲製機組翻修工程』、『菸 絲冷卻集中骨風選分離設備工程』、『捲菸機翻修、性能提升及加護雷射打孔裝置』、『濾嘴捲製機及裝盤機一套記安裝工程』、『KTC-80切骨機返廠再生暨安裝工程』、『濾嘴接合機改修工程』等設備究竟是什麼設備,我並不知道也沒聽過或看過。我前面已說過,這些不是我公司的業務,我公司也沒有這方面的人才。中國振業公司要投標一個案件需要經過評估。前述公賣局6個採購案,其評估 至少需包括國外生產的廠商及進口的成本、設備的組裝及技術人員的支援、售後的維修服務等等,中國振業公司沒有方面的專業能力及技術人員。... 我從來都沒有去參加過這6件採購案的開標作業,都是東吳行派人拿包括前述 這6 件採購案的投標資料來給我蓋我公司的大小章,蓋好後東吳行的人就帶回去了,我根本就不知道開標的情形,也不知道這些採購的內容為何,至於投標所需要的押標金支票,我從來沒去買過也沒看過,東吳行指示借用本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押標金是他們自己去處理,本公司一概不管,只是本公司從來沒有得過標,退回來的投標資料,我必須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上簽名,以表示收到退回押標金的意思。也就是東吳行自己去掛號郵寄投標資料,開標後,我會通知東吳行派人來拿回退標的資料。... 這些投標、開標彙整資料中的『授權書』及『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都是我本人親自簽名,就是我前述配合東吳行投標作業情形下所簽的。但其中89台菸工機契字第4號的授 權書應該是我財務部的會計幫我簽的,可能東吳行當時派人來本公司時我剛好不在。我是依照老闆戊○○的只是才幫東吳行在前述這些採購投標資料文件上蓋公司大小章的,我只是依照戊○○的指示去辦的,戊○○為何要幫東吳行在公賣局的這些案件中圍標,我並不清楚。... 當然我知道這樣幫東吳行圍標是不對的,但我確定本公司有這種行為的就只有這事情,以後本公司及我也不可能再這樣幫東吳行違法了。經檢視東吳行扣押物編號十文件(中國振業公司)因為東吳行的人曾向本公司要本公司的信紙,而這些內容是東吳行自己以本公司的名義繕製內容寄給公賣局的,本公司並不知情,但既然提供信紙就是有同意東吳行以本公司名義來使用。」等語(參發查偵卷第67至69頁)屬實,復經證人即前東吳行公司助理丁○○及前東吳行公司業務助理吳淑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分別證稱:「依我前述皆係壬○○指示以我個人帳戶申請開立台銀本行支票做為中國振業參與公賣局菸廠採購案押標金,但我都是依經理壬○○的指示,而我以為這都是為了東吳行參與公賣局各項菸廠設備工程採購招標案。」、「經檢視中國振業公司台灣銀行忠孝分行89.5.20支票申請書計2頁上開支票申請書及代收入傳票均係由我本人所填寫的,當時是89年5月20日,我係前往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填寫支票申請書, 以做為中國振業公司投標『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豐原菸廠採購押標金』,金額為36,000元。... 當時是東吳行公司總經理辛○○叫我拿36,000元現金至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以中國振業公司的名義購買『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豐原菸廠採購押標金』本票,我購買前開押標金本票後,即返回公司將押標金本票交給辛○○,... 前開東吳行總經理辛○○叫我以中國振業公司名義所購買的36,000元押標金,即係作為豐原菸廠89豐菸工機契字第018號『濾嘴接合機改修 工程』採購案之押標金。辛○○除了前開標案之外,在其他標案參標時,應該也是有叫我購買其他公司押標金參標的情形,不過到底是哪些採購案,我記不清楚。」等語(參發查偵卷第31、40頁)綦詳,且有89台菸工機契字第4 號(工程名稱:濾嘴捲製機組翻修工程)卷所附之:臺北菸廠89年2月11日開標紀錄、廠商簽到表、東吳行公司授 權書、東吳行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號支票、臺灣銀行89年2月10日340萬元本行 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票、華南商 業銀行92年7月21日(92)華仁存字第233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振業公司授權書、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號支票、 本行申請人、資金來源及提示人明細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臺灣銀行89年2月10日360萬元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傳票、臺灣銀行89年2月11日360萬元取款憑條、臺灣銀行89年2月11日360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申請人「乙○○」、彰化銀行鈍斗分行丙○○帳戶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及89台菸工機契字第5號(工程名稱:菸絲冷卻集中骨風選分離設備工程) 卷所附之:臺北菸廠89年3月1日及3月16日開標紀錄、廠 商簽到表、東吳行公司授權書、東吳行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臺灣菸酒公司內部簽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菸廠購案底價核定表及工程預算單、東吳行公司估價單、臺北菸廠89年3月31日開標紀錄、廠商簽到表、東吳行公司授權書 、東吳行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臺灣銀行89年4月21日93萬元 本行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灣菸廠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票、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振業公司授權書、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號支票、本行申請人、資金來源及提示 人明細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臺灣銀行89年4月21日1百萬元匯入匯款登錄單代傳票、臺灣銀行89年4月21日1百萬元取款憑條、臺灣銀行89年4月21日1百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申請人丁○○、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與89台菸工機契字第7號(工程 名稱:捲菸機翻修、性能提昇及加護雷射打孔裝置)卷所附之:臺北菸廠89年7月4日開標紀錄、廠商簽到表、東吳行公司授權書、東吳行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臺北銀行89年7 月3日255萬元本行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北菸廠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票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89年7月3日285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 南商業銀行89年7月3日286萬元轉帳收入傳票、中國振業 公司授權書、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號支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1年11 月14日銀忠密字第09153058891號函檢附之存摺交易明細 表暨89豐菸工機契字第014號(工程名稱:濾嘴捲製機組 及裝盤機一套暨安裝工程)卷所附之:豐原菸廠招標文件、東吳行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號支票、廠商簽到表、臺灣銀行89年4月17日244 萬5千元本行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89年4月17日244萬5千元轉帳支出傳票、易崇公司投標文件、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華南商業銀行 92年7月22日(92)華仁存字第233號函及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89年4月17日266萬元轉帳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89年4月17日266萬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中國振業公司授權書、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豐原菸廠投標廠商印模單、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號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1年11月14日銀忠密字第09153058 891號函檢附之資料查詢及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89年4月 17日251萬元取款憑條、臺灣銀行89年4月17日251萬元本 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申請人丁○○等影本及89豐菸工機契字第016號(工程名稱:KTC-切骨機返廠再生暨安 裝工程)卷所附之:豐原菸廠開標紀錄、招標文件、東吳行公司授權書、東吳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北銀行89年4月10日110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89年4月10日156萬5千元轉帳收入傳票、易崇公 司投標文件、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 票據表、華南商業銀行89年4月10日110萬元轉帳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89年4月10日116萬5千元存摺類存款取款 憑條、中國振業公司投標文件、中國振業公司授權書、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號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臺灣銀行忠孝分 行91年11月14日銀忠密字第09153058891號函檢附之資料 查詢及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89年4月10日匯入匯款用 紙臺灣銀行89年4月10日121萬元取款憑條、臺灣銀行89年4月10日121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申請人丁○○、豐原菸廠89年4月25日開標紀錄、招標文件、東吳行 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 號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廠商簽到表、臺北銀行89年4月21日110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易崇公司投標文件、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振業公司投標文件、中國振業公司授權書、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號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 票據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91年11月14日銀忠密字第09153058891號函檢附之資料查詢及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89年4月24日匯入匯款用紙、臺灣銀行89年4月24日105萬 元取款憑條、臺灣銀行89年4月24日105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申請人丁○○等與89豐菸工機契字第018 號(工程名稱:濾嘴接合機改修工程)卷附之:PROTOSMAX80濾嘴接合機改換零件規格書、東吳行公司估價單、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豐原菸廠函稿及企畫書公告資料、豐原菸廠開標紀錄、東吳行公司授權書、東吳行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號支票、廠商簽 到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臺北銀行89年5月20日3萬3千元本行支票申請代收入傳票、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 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支 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中國振業公司授權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振業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號 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廠商簽到表、申請人、資金來源及提示人明細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臺灣銀行89年5月20日3萬3千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申請人吳淑惠等影本暨90豐菸工機契字第00 1號(工程名稱:PROTOS捲菸機返廠再生暨安裝工程)卷所附之:招標公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豐原菸廠投標標價清單、開標紀錄、東吳行公司授權書、東吳行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號支票、廠商 領回押標金票據表、臺北銀行90年4月6日310萬元本行支 票申請代收入傳票、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華南商業銀行240506號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2年7月22日(92 )華仁存字第233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東吳 公司授權書、東吳行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684609號支票、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華南商業銀行240548號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廠商簽到表、彰化銀行90年4月6日750萬元送款簿、748萬元7,043元支票影本等及90豐菸 工機契字第002號(工程名稱:解菸機新設工程)卷所附 之:豐原菸廠開標紀錄、東吳行公司授權書、東吳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號支票 、廠商領回票據表、臺北銀行89年4月16日40萬元本行支 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華南商業銀行240527號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廠商簽到表、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2年7月22日(92)華仁存字第233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豐原菸廠90年5月2日開標紀錄、東吳行公司授權書、東吳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號支票、廠商領回票據表、臺北銀行89年4月30 日37萬5千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易崇公司授權 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華南商業銀行240555號支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廠商簽到表、彰化銀行90年4月6日750萬元送款簿、748萬7,043元支票影本等 與90內菸工機契字第05號(工程名稱:菸絲內中骨篩選工程)卷所附之:內埔菸廠開標紀錄、廠商簽到表、東吳行公司授權書、東吳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號支票、臺北銀行89年4月11日90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易崇公司授權書、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華南商業銀行240513號支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90年4月6日748萬7,043元存摺類存款憑條、彰化銀行90年4月6日750萬元送款簿、748萬7,043元支票影 本等暨90內菸工機契字第06號(工程名稱:菸葉絲生產線更新工程)卷所附之:內埔菸廠開標紀錄、廠商簽到表、東吳行公司授權書、東吳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易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華南商業銀行240531號支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90年4月6日748萬7,043元存摺類存款憑條、彰化銀行90年4月6日750萬元送款簿、748萬7,043元支票影本等及90內菸工機契 字第07號(工程名稱:菸絲內中骨篩選工程)卷所附之:內埔菸廠開標紀錄、東吳行公司授權書、東吳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退還押標 金申請書、臺北銀行90年4月17日650萬元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易崇公司授權書、崇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及華南商業銀行240535及240531號支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來交易明細表、廠商領回押標金票據表、廠商簽到表、彰化銀行90年4月6日750萬元送款簿、748萬7,043元支票影本等與調查 員於93年1月13日搜索東吳行公司公司查扣之:丙○○彰 化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易崇公司投標文件、中國振業公司91年4月29日致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豐原菸廠 函等暨調查員於93年1月13日搜索中國振業公司公司查扣 之:中國振業公司投標文件及支票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確無參與投標之意。係因配合辛○○使東吳行得標所為甚明。 (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渠於調查局受訊問時所言乃假設性用語,為受調查員利誘、為避免事態擴大而配合調查之供述,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觀諸本院9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被告於調查局受訊問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無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其所辯遭調查員利誘之情形,衡諸常情,若東吳行公司確無違法情形,被告辛○○理當自始堅詞否認犯行,實無甘冒違法風險坦承借牌圍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必要,足見其於審理時空言否認,實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中國振業公司係為擴展業務而向其請求協助投標事宜,渠等非以中國振業公司名義圍標置辯一節,查與被告壬○○及證人甲○○、丁○○、吳淑惠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分別參發查偵卷第103至104、67至69、31、40頁)不符,參以中國振業公司並無承接系爭標案之專業能力與技術人才,亦經證人甲○○迭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發查偵卷第67 頁及本院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屬實,無承接 標案之能力卻參標之行為實屬悖於常情,難以採信;且退步而言,縱中國振業公司確為拓展業務而參標,則中國振業公司與東吳行公司於標案中即屬競爭關係,中國振業公司為參標竟甘冒投標之密情外洩風險,向競爭對手東吳行公司要求協助參標事宜,甚至要求競爭對手提供押標金等等行為,更與常理不符。 (四)至被告辛○○、壬○○、己○○所辯易崇公司有能力承接系爭標案,與東吳行公司係同行競爭關係,東吳行公司並未過問易崇公司投標事宜一節,查與被告辛○○於調查局訊問時所供不符,且公賣局開立製菸設備規格之廠牌之一,即德國Hauni廠牌係東吳行獨家代理,易崇公司並無公 賣局開立製菸設備規格之廠牌代理,此經證人即東吳行公司業務代表蔡秀卿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公賣局豐原菸廠開立製菸設備規格均要求英國之Dickingson或德國之Hauni兩家廠牌,而Hauni公司為我們公司獨家代理,為何易崇公司與允辰公司仍以代理Hauni公司之製菸設備投標我 不清楚,應該要問總經理。... 公賣局內埔菸廠開立製菸設備規格均要求英國之Dickingson或德國之Hauni兩家廠 牌,而Hauni公司為我們公司獨家代理,為何易崇公司仍 以代理Hauni公司之製菸設備投標我不清楚,應該要問總 經理。... 另公賣局菸廠開立製菸設備規格均要求英國之Dickingson或德國之Hauni兩家廠牌,而Hauni公司為我們公司獨家代理,為何易崇公司仍可取得Hauni公司代理權 及易崇公司資金均來自東吳行等情,我只負責代表東吳行投標。我會報告總經理易崇公司侵犯代理權,由總經理處理。」等語(參發查偵卷第51至53頁)屬實,足見易崇公司未具公賣局系爭標案之能力,未具能力卻參標,茍若得標則如何履行契約?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即易崇公司現任負責人己○○為被告辛○○弟媳、被告壬○○妯娌,前任負責人薛安儀為被告辛○○之妹、被告壬○○、己○○之小姑,且被告壬○○亦為易崇公司股東,又被告己○○於86年時移民加拿大,並於91年下半年時,商請東吳行委派業務人員孫乃君接管易崇公司業務,並將易崇公司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存摺、支票交由被告壬○○保管使用,投標之投標資料,係由孫乃君製作,在由被告壬○○檢查後,由被告壬○○開立押標金支票予孫乃君攜回投標等情,業據被告辛○○、壬○○分別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押標金支票、孫乃君之授權書、標封、資格審查表等投標資料,該資料應該是孫乃君製作的,因為己○○將易崇公司的支票、銀行存摺等物委託我妻子壬○○保管,而孫乃君將前述投標文件帶到東吳行給壬○○檢查過之後,由壬○○開立押標金支票交給孫乃君攜回,但孫乃君尚未將前述投標文件攜回。由己○○另行告知孫乃君標價及押標金,由孫乃君決定易崇公司的標價及押標金。」、「91 年6、7月間,己○○移民加拿大時,她才和我們商量 請東吳行派一名熟悉投標業務的行政業務人員孫乃君小姐接手她的工作。... 己○○把易崇公司的支票及存摺交給我保管,但易崇公司的業務就完全由孫乃君處理,孫乃君遇到財務貸款上的問題會來問我。... 易崇公司使用的華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是易崇公司的帳戶,己○○到加拿大後,已將該帳戶存摺交給我保管使用。」等語(參發查偵卷23、101、104頁)綦詳,足見易崇公司與東吳行公司雖外在形式為二家公司,然其財務實際運作,均由被告壬○○負責,甚為顯然。是縱如被告等所辯易崇公司係實際參標,然被告壬○○既負責審閱易崇公司之投標資料,則對易崇公司之投標之標價內容自知之至詳,東吳行公司對易崇公司之標價內容仍得以加以操縱,是渠等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且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三人在本件被告三家公司間之錯綜複雜之身分關係,與被告辛○○實係三家公司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總指揮之地位及易崇公司、中國振業公司參加投標之押標金均由被告辛○○所指示之旨辦理並該二公司從未得標,可見渠等係依被告辛○○夫婦指示為陪標甚明等情以觀,堪證被告易崇公司與中國振業公司自始即無參與 本件公賣局標案之真意,僅配合被告辛○○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參與陪標,其目的僅在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 以上廠商參加投標之規定,共同意圖製造公開競標之假象,以此方式使東吳行公司標得上揭公賣局標案,已臻明確。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33條均經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 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壬○○、己○○係從事業務之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項但書 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壬○○、己○○,惟被告辛○○則非從事業務之人,修正後既增加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渠顯然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第按,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己○○係易崇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易崇公司負責投標業務之人,壬○○係身兼東吳行公司之財務經理及易崇公司之董事,除據其二人供述在卷外,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其二人明知易崇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本件公賣局標案之真意,受辛○○指示辦理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參與陪標,足以生損害於公賣局有關審核本件標案之正確性及上開除東吳行外之易崇公司、中國振業公司並參與標案廠商參予投標之公平性,核被告己○○、壬○○、辛○○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辛○○雖無上開業務關係之身分,然與被告籃瑞華、己○○及戊○○(另行審判)共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 人所為11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接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辛○○、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易崇公司及中國振業公司之名義與證件投標,而被告己○○、壬○○容許東吳行公司借用易崇公司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故認被告三人分別係犯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嫌云云。 四、然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本罪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且該法第101條第1款規定,就機關辦理採購,若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於第87條第5項增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用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等人上開借牌陪標行為之期間,係自89年1月26日起至90年3月27日止,而於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自不得對被告等人科以該 罪,然被告等人此部份行為事實與前開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暨審酌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被告辛○○為求順利得標,主導本件犯行,指示其餘被告同意而借用其等公司名義陪標,影響本件標案之公平性及利益,而被告壬○○、己○○係受辛○○指示所為,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辛○○、壬○○、己○ ○等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 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其刑,並於 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本院信被告3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壬○○、辛○○分別為東吳行、易崇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本件前開標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則東吳行、易崇公司應 依該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 時所增列,在此之前有此行為乃屬不罰之行為,已如上述,又該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本件被告己○○、壬○○、辛○○等人行為時本法既無處罰之規定如上述,則就東吳行公司、易崇公司自不得科以本法第92條之刑罰甚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戊○○因病未能到庭,無法審結,且其為中國振業公司之代表人,故就被告戊○○及中國振業公司部分本院另裁定停止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