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第七 六二號、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意思,仍與年籍不詳之「劉金波」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十一哥」成 年男子(另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充當人頭,提供 同辦理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言明被告可以獲得新台幣(下同)二十幾萬元作為 人頭之代價,談妥條件後,被告明知並無擔任冠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 )董事負責人之意思,實際上亦不曾參與冠達公司任何營運,更無出資新台幣六 百萬元之事實,竟明知不實,仍偽以被告出資六百萬元且係冠達公司新任董事負 責人等之不實事項,據以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陪同「劉 金波」至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辦理將冠達公司之代表人由廖邦雄改為被告之 變更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甲○○確係新任董事及出 資等情,而准予變更登記,並將上開「改推甲○○為董事」、「股東甲○○出資 六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 一二七一五四號函及所附登記事項表之公文書,再依法將該不實事項公告於商業 登記網站,使網路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為冠達公司之代表人, 足以生損害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與該公司往來之交易秩序。旋被告繼 續提供 五信用合作社等各家金融行庫,申辦冠達公司專用之支票帳戶,並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離開台灣,至大陸地區居留。嗣「劉金波」等人在台灣開始陸續以冠達公司 及代表人甲○○之名義及大小章開立支票,大量對外訂購貨物後轉賣,並惡性倒 閉,支票均遭退票,經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林銘輝、頎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美雲等人提出詐欺告訴,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涉嫌連續幫助詐欺案件,即基於幫助劉金波(通緝中)成立 空頭公司對外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同意擔任劉金波以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廖邦雄收購業已停業之冠達有限公司(下稱冠 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劉金波將冠達公司原先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之一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變更為甲○○,再重新 申領支票簿,提供予劉金波使用,獲取劉金波所支付二十餘萬元酬勞。劉金波並 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連續以冠達公司之名義,佯向金字成有限公司、鼎嚴企業 有限公司、源展紡織有限公司購買胚布等貨物,並以冠達公司前開帳戶支票取信 予金字成等公司,致使金字成等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詐得價值新台幣一千 八百四十四萬餘元之胚布等貨品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 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現上訴中,全卷已送臺灣高等法院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起訴書、本 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書、公務電話記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目的及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堪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送審收案戳記可憑, 揆諸首揭法文意旨,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