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打手,因於民國82年間,曾以其妻曾麗卿之名義,幫忙處理丁○○與胡圳榕間之土地糾紛,而李在琦則為丁○○所委任處理該土地紛爭之律師,嗣後被告認為該土地糾紛已解決,丁○○已取得土地價款新台幣(下同)1億元,應依約給付其2千5 百萬元,惟遲遲未履行,而李在琦既為林某之代理人,且被告懷疑該筆款項為李某所持有,認為李在琦亦應負擔其中一半即1千1百50萬元,遂於90年10月9 日下午經李在琦書立一紙承諾書,答應代丁○○賠償曾麗卿1千2百50萬元,並由其弟即告訴人丙○○簽發6 紙合計同額、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支票,並由李在琦背書後交付被告持有。惟被告於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乃心生不滿,遂教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 人,於90年12月12日凌晨1 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阿財虱目魚餐廳內,對告訴人丙○○斥責謂為何積欠打手之鉅款不還,且簽發之支票亦未兌現,打手請他們前來索討此筆債務,喝令今天必須有所交待,未及告訴人回應隨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且有人持餐廳之板凳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額頭瘀傷8×5公分、右眼周圍瘀傷6×4公分、左前 臂擦挫傷8×1公分、左膝後側擦傷3.5×1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教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避免其虛構事實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須其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5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戊○即祕密證人B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9 號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教唆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教唆他人在90年12月12日毆打告訴人,本件實係告訴人為達逃避票據責任之目的,而企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此從關於教唆之人、在場出手毆打之人數等方面,告訴人之歷次指述不一,且陳述時多以「應該是」、「懷疑是」之臆測用語,即可明瞭,又祕密證人戊○在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其所言亦難憑信,況且被告已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轉讓他人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戊○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9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12日打玩麻將後,伊、告訴人、乙○及其太太、藍先生到一家餐廳,進來6、7人,都是年輕人,一部分將伊等拉住,說「給打手的票怎麼解決?」,告訴人沒有回應,他們就開始打告訴人,伊等就送告訴人到和平醫院等語(見第91年度偵字第22629號卷288、288-1 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告訴人住內江街時,常在一起打麻將,有天到一家店吃宵夜,在場者還有乙○及其女朋友、己○,告訴人跟他人起衝突,被好幾個人打,伊當時沒有聽得很清楚,不知告訴人為何被打,在送告訴人就醫途中,告訴人說:「他們問我給打手的票怎麼解決」,而告訴人所欠的債務太多了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則證人戊○在前述案件偵查中之證言,是以祕密證人之身分為之,未經被告詰問,是當以證人戊○在本院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天並未親自聽聞毆打告訴人之人有稱「給打手的票怎麼解決」,而是事後聽告訴人所述,並不知告訴人被毆打的原因,並提及告訴人所積欠的債務很多,是尚難據證人戊○之證言,而認定是被告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 ㈡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打玩麻將後到一家小吃店,告訴人有被打,但伊坐在他們背後,沒看見當時的情形,店很小很吵雜只聽到「你打我」這句話,不知告訴人為何被打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天打玩麻將,1、2點趕過來吃東西,小吃店很亂人很多,來的人進進出出,伊沒有注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有被打等語(見本院94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9 頁)。證人乙○當時未看見告訴人被打之情形,亦未聽見與被告有關之言語,證人己○則不確定告訴人有無被毆打,均無從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約有10個男子到伊住處樓下埋伏,並尾隨伊及三位朋友至阿財虱目魚餐廳,趁伊吃宵夜時有3 名男子宣稱係綽號「打手」及「尉民」派來向伊收帳,並說支票退票如何解決,但伊回答該筆錢並非伊欠被告的,該3 名男子即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9頁);於92年3月19日偵查時稱:伊住內江街晚上去吃宵夜,被尾隨到餐廳,說伊開票給「打手」怎麼不付錢,所以應該是被告叫人來打伊,被告綽號為「打手」,被告已將伊所開立之支票交給黑道等語(見第91年度偵字第22629號第38頁);92年5月14日偵查時指述:打伊的人,伊找不到,伊懷疑是被告叫人打的,被告綽號打手(見同上偵卷第121頁);93年4月27日偵查時陳稱:打伊的人說「打手」叫他們來處理支票的事,講「打手」一定被告教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1 頁)。是告訴人並不認識毆打伊的人,且先是陳述當時聽到毆打之人說是「打手」及「尉民」派來的,後來又只指訴是「打手」教唆的,甚者,對於是否就是被告所教唆的,告訴人亦曾陳稱「應該是」或「懷疑是」等臆測之詞,可見告訴人亦非確定就是被告所教唆。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90年12月12日診斷書(見第91年度偵字第22629 號第44頁),僅能證明告訴人當天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無法據以直接推論是因被告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其所起訴之犯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