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登記為高解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營運地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十五樓之二;以下簡稱「高解析公司」)之監察人,而實際負責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經營,並經手高解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填報高解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己○○、戊○○二人於八十八年間均未在高解析公司任職支薪,不得申報渠等薪資支出,竟於八十八年間某不詳日、時,委託指示不知情之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務處理人員塗玉葉製作己○○、戊○○於八十八年間在高解析公司各支薪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各一紙,並進而一併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高解析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高解析公司依法應繳納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計二十七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己○○、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於稅務管理課徵之正確性。嗣經己○○、戊○○先後接獲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得知應補繳前開薪資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之配偶辛○○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固為高解析公司之股東,惟僅擔任公司之監察人,當時高解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庚○○,公司業務係由庚○○及股東柴維醇、癸○○等三人所經營,伊未參與公司之業務經營,亦未經手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自己係經營豪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成公司)云云。經查: ㈠己○○、戊○○二人於八十八年間均未在高解析公司任職支薪,惟遭高解析公司以其二人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公司各支薪五十五萬元為由,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而提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己○○之配偶辛○○、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七九號卷第二十至二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十三至十四頁),並有己○○所提出其於八十八年間實際任職之駿宸實業有限公司、歐 克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開二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高解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以上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七九號卷第三至七頁),及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一號卷第十五頁);又經扣除虛列申報之己○○、戊○○薪資所得計一百一十萬元後,高解析公司逃漏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二十七萬五千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三一○二四八四五號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九四一○一五六三八號函各一紙及所檢附之高解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一五三頁);即令被告對於己○○、戊○○未於上開期間在高解析公司任職支薪,惟遭高解析公司申報薪資支出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一八一頁),上開虛報薪資事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對於稅務管理課徵之正確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高解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之董事長登記為壬○○,嗣於上揭日期改選庚○○為董事長、被告為監察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吳文斌為監察人,庚○○則仍登記為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九三八五四○號書函所檢送之高解析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卷第三一頁以下)。被告雖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辯稱八十八年間高解析公司係由董事長庚○○及股東柴維醇、癸○○等人所經營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為高解析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者,該公司董事長庚○○僅屬名義上登記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透過高解析公司股東柴維醇介紹認識被告,柴維醇並介紹被告之公司有TFT、LCD產品的研發能力及市場,表示機會甚佳,建議可以尋求友人合夥投資,伊因沒有資金故未參與投資,當時甲○○分別經營豪成及高解析二家公司,嗣友人癸○○透過伊介紹向高解析公司購買電腦,因被告之售後服務良好,故經由被告介紹高解析公司業務後,癸○○與其兄、姐、親友均出資投資高解析公司,當時柴維醇表示永和市○○路同一地址已經設立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豪成公司,不能再設立同一個負責人的其他公司,加上柴維醇自己票信上有瑕疵,故徵詢伊是否同意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伊當時很相信柴維醇、亦願意予以支持,故答應之,惟伊僅為掛名董事長,柴維醇對外為高解析公司之財務長而負責對外業務,被告因掌握高解析公司多數股權,為有權利經營之人,該公司在業務上、財務上均由被告一人負責,伊僅偶爾前往高解析公司,並未參與經營,當時經被告之陪同曾以負責人身分前往玉山銀行開立高解析公司支票帳戶,開戶完畢後,印章及領到的空白支票均交由被告保管,因當時認為柴維醇所介紹認識之被告學歷佳、係屬人才,始將支票交給被告,但也曾經告訴被告要小心使用這些支票;癸○○投資於高解析公司後,被告尚繼續向伊介紹面板原料之取得、模具開發、組裝等高解析公司業務內容,希望伊能介紹其他朋友投資,後來因為癸○○投資後未取得股票,資金亦遭挪用,故伊曾陪同癸○○前往高解析公司詢問處理方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三頁)。 ⒉曾向高解析公司購買電腦繼而出資投資高解析公司之股東即證人癸○○亦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間我與朋友要買電腦,經退休學校同事庚○○介紹向高解析公司購買六台筆記型電腦,購買電腦過程中該公司與我接洽的人是被告甲○○,我們當時稱她為「丘總」,後來柴維醇跟我提到高解析公司從事LCD面板,前景不錯,當時整個趨勢都很好,故於前往公司所在之永和市○○路地址聽被告介紹公司的前景及獲利後,決定出資投資高解析公司擔任股東,但至今沒有拿到股票,也沒有同意擔任公司之董事,投資之資金是匯到甲○○寫給我們高解析公司的帳號,平時前往保生路辦公室時,公司一位小姐、名為「PETER」者及 被告等人都會在公司內,有時候會碰到柴維醇,因為公司外面掛高解析及豪成二家公司的招牌,我就問被告,她告訴我豪成公司是技術部門,高解析公司是業務部門,電腦出了問題,我們就直接找被告,至於股務的部分,就找柴維醇,當時是柴維醇跟我們介紹說明,技術及前景部分則是由被告介紹;至於庚○○,曾因購買、維修電腦及我投資高解析公司後沒有拿到股票等事,多次陪同我去過高解析公司,庚○○陪我去公司都是直接找柴維醇及被告,他們彼此稱呼庚○○為黃老師或黃先生,叫被告為丘總,叫柴維醇為財務長,庚○○有時叫柴維醇「小柴」,公司其他員工稱呼庚○○為黃先生,每次丘總在會議室開會的時候,我們都要在外面等,而且因為飲水機在會議室裡面,所以也沒有水可以喝;伊與其他參與投資之親戚多人先後不同時間前往高解析公司聽取解說時,都是被告負責解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所述關於被告實際負責高解析公司業務等節,經核亦與證人庚○○前開所證內容相符一致。 ⒊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遊說證人癸○○參與投資時,曾提出以自己列名總經理之高解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計畫摘要供癸○○參考,有證人癸○○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所提出之上開營運計畫摘要一份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十八頁以下),核與證人庚○○證稱:高解析公司營運計劃摘要是被告製作的,我是在保生路高解析公司辦公室看到的,當時因為癸○○帶著親友要投資高解析公司,所以被告提供給癸○○他們看,我也有在場,所以有看到,這份資料後來交給癸○○帶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依前開各節,即被告於證人癸○○向高解析公司採購電腦時係負責接洽並處理後續維修事宜,嗣並解說該公司發展前景以吸引癸○○等人參與投資,其於高解析公司營運計畫摘要內列名總經理,平日員工亦以「丘總」相稱,於證人庚○○允應擔任公司董事長後所申請開立之高解析公司支票及帳戶印鑑亦均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確為高解析公司之實際營運者無疑;至於證人庚○○雖登記為董事長,惟僅屬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參以經登記為高解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證人庚○○、癸○○均證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被告之胞弟即於八十八年間亦經登記為高解析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胞姐甲○○說要借伊為人頭擔任高解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伊不清楚公司業務及經營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頁)。該公司另一登記董事黃忠正亦證稱:並未擔任高解析公司股東,亦不清楚為何經登記為董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卷第八二頁),足見高解析公司因向主管機關登記之需而聲明登記之董事長、董事等職務,確與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有不一致之情形;從而被告僅以登記情形辯稱其為公司監察人,業務係由登記為董事長及董事之庚○○、癸○○等人所經營云云,自不足採信。 ⒋再者,高解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均係被告聯絡委託會計業者接洽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經典聯合會計事務所帳務處理人員塗玉葉證稱:八十八年間高解析公司為伊事務所客戶,伊係跟被告聯絡當年度報稅事宜,資料均係傳真或郵寄,若需補充均找被告處理,當時均跟被告聯絡報稅事宜,未曾與庚○○聯絡,僅嗣因國稅局發文通知高解析公司薪資有問題,伊向被告表示要由負責人說明,後來被告有聯絡伊與庚○○在保生路公司碰面,一起坐計程車至國稅局說明時,始見過庚○○等語明確(見移送併辦之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並據證人庚○○證稱伊曾因稅捐機關通知高解析公司開立不實扣繳憑單的事情,接獲被告之通知前往保生路公司與會計業者塗玉葉碰面,並由柴維醇開車載伊及塗玉葉到稅捐處去,由伊以高解析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向稅捐處主辦人員說明表示係誤開扣繳憑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見被告係與會計人員塗玉葉聯絡委託處理高解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之人,其確有經手處理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因柴維醇有向伊經營之豪成公司承租辦公室,伊僅係協助接聽電話、幫忙聯絡庚○○,並未經手報稅事宜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塗玉葉所證伊係與被告、庚○○一同前往稅捐機關說明,雖與證人庚○○證稱前往者為伊與柴維醇、塗玉葉等語,有所不同,惟渠等均一致證稱該稅務問題發生後,係由被告聯繫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庚○○會同會計人員前往稅捐機關說明,尚難以證人彼此間記憶略有出入之情形,即遽指其等證言為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高解析公司於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與容福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福公司)資金往來密切,為此聲請向台北銀行雙和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調取存戶高解析公司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帳戶往來明細,以明瞭高解析公司業務往來及資金流通情形,並聲請傳喚證人子○○、丁○○(原名丙○○)作證。經本院向上開二銀行函調相關帳戶明細核閱結果,高解析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雖與容福公司有多筆資金往來情形,惟亦與被告個人及其所經營之豪成公司有密切資金往來情形,有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玉雙和字第○四一一○一○二號函所檢附之高解析公司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二至六五頁),從而單憑高解析公司上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尚難釐清該公司之業務狀況,自不足直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經傳訊容福公司登記董事長子○○,其於本院僅證稱:我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容福公司掛名董事長,但沒有實際負責公司的業務,公司是由我的親戚丁○○負責,不清楚容福公司與高解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至於豪成公司則曾委託容福公司製作TFT外殼,八十九年間容福公司資金遭柴維醇提走後,有一些交貨、帳目的事情要處理,所以我曾與丁○○前往豪成公司找過被告,就交貨及價格的問題作討論,另高解析公司部分我僅知丁○○曾與高解析公司簽一份契約,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再經詰問證人丁○○亦僅證稱:伊為原容福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柴維醇合作後,柴維醇表示要以高解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雙方並簽訂一份備忘錄,約定由伊負責工廠事務,由柴維醇負責業務及資金,原容福企業有限公司資本額從五百萬元增資為一億三千五百萬元而成為容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股票,因柴維醇曾拿高解析公司之支票向伊調現,容福公司因而與高解析公司有資金往來,惟因高解析公司、容福公司帳目均由柴維醇處理,故資金往來原因伊也不清楚,後來柴維醇將資金提領一空後即逃逸無蹤,故高解析公司與容福公司並無實際合作業務,關於高解析公司之事務,伊所接觸者就是柴維醇,不清楚其餘經營情形,至於被告曾以豪成公司名義向容福公司下訂單,委託容福公司開模製造產品,伊不知道高解析公司與豪成公司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四頁)。依證人子○○、丁○○所證,僅能確定被告曾以豪成公司名義向容福公司下單委託製造商品,至於柴維醇雖屢就高解析公司與容福公司合作事宜之約定及容福公司增資事項,而與證人丁○○有所接洽,惟柴維醇所涉及者均僅為財務或資金籌措部分,證人癸○○復證稱當時眾人均稱呼柴維醇為「財務長」,足見柴維醇所負責者為高解析公司之對外財務部分,並誘使投資人投資於容福公司後捲款潛逃;至於高解析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依當時公司業務及訂單之接洽處理、對公司發展前景之對外講解、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處理,及公司員工均以「丘總」稱呼被告等情,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為高解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經手本件報稅事宜之事實,自屬明確。被告辯稱伊僅為高解析公司之監察人,公司業務係由柴維醇、庚○○、癸○○所經營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登記為高解析公司之監察人,惟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填報高解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列告訴人之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而使高解析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塗玉葉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係於申報高解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一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二張不實之扣繳憑單,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可參)。故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並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高解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因認被告製作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出於稅捐機關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並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按高解析公司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提出行使,使高解析公司得以該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依法應受轉嫁處罰,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且因公司負責人之代罰規定與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並無牽連關係,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併合處罰等情,業據公訴人補充更正如上(見公訴人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一○七○一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將該補充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之權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並得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任實際負責人之高解析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其逃漏稅之金額達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爰就被告上開各該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戊○○遭虛報薪資所得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