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 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甲○○係東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貿公司)業務員,並任職於東貿公司設於臺 北市○○○路二五二巷十五號之臺北分公司,負責向該分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利用向東貿公司客戶收取 貨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永仁汽車有限公司等客戶支付之東貿公司貨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 以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供私人花用,嗣經東貿公司發現,並與甲○○協調以每 月支付一萬五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侵占款項,然甲○○於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即無 力償還,東貿公司遂依法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貿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甲○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貿公司之代表人曾秀 鑾及告訴代理人楊建章於偵審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0一七四號卷第四、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卷第二六頁;本 院卷四四頁),復據證人陳筱玉到庭就被告侵占業務所得等情證述綦詳(見本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卷第三九頁),此外,並有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 所立願分期償還侵占款項之切結書及被侵占之客戶日期及金額清單分別在卷可稽 (見前揭偵卷第八、二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連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將侵占 款項花用殆盡、所侵占之總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簽訂清償 切結書,惟事後僅清償一萬五千元即無力繼續償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檢察官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審酌被告主動於偵審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曾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難認全無悔改之意,因認以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地點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 ├──┼────────┼───────┼───────┼───────┤ │一 │永仁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路│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八、三三三元│ │ │ │五一五號三樓 │ │ │ ├──┼────────┼───────┼───────┼───────┤ │二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一、一八九元│ ├──┼────────┼───────┼───────┼───────┤ │三 │同右 │同右 │九十年一月 │三二、九三九元│ ├──┼────────┼───────┼───────┼───────┤ │四 │鼎昌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路│八十九年十一月│五三、七0八元│ │ │ │三段一一三巷六│ │ │ │ │ │號一樓 │ │ │ ├──┼────────┼───────┼───────┼───────┤ │五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七、四三三元│ ├──┼────────┼───────┼───────┼───────┤ │六 │新光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七、0五0元│ │ │ │三段一二一號 │ │ │ ├──┼────────┼───────┼───────┼───────┤ │七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八、七六0元│ │ │ │ │ │ │ ├──┼────────┼───────┼───────┼───────┤ │八 │同右 │同右 │九十年一月 │四、四00元 │ ├──┼────────┼───────┼───────┼───────┤ │九 │全宏汽車電機有限│臺北市○○○路│八十九年十一月│六九、八七八元│ │ │公司 │四八0號 │ │ │ ├──┼────────┼───────┼───────┼───────┤ │十 │立峰汽車商行 │臺北市○○○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六、一一0元│ │ │ │六七0號 │ │ │ ├──┼────────┼───────┼───────┼───────┤ │十一│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八、一五0元│ ├──┼────────┼───────┼───────┼───────┤ │十二│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000元 │ ├──┼────────┼───────┼───────┼───────┤ │十三│同右 │同右 │九十年一月 │一六、八六0元│ ├──┼────────┼───────┼───────┼───────┤ │十四│亞達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街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四七、一八七元│ │ │ │六六號 │ │ │ ├──┼────────┼───────┼───────┼───────┤ │十五│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六、八九七元│ ├──┼────────┼───────┼───────┼───────┤ │十六│同右 │同右 │九十年一月 │三二、二五六元│ ├──┼────────┼───────┼───────┼───────┤ │十七│萬祥汽車電機行 │臺北市○○○路│八十九年十二月│九二、八九0元│ │ │ │一六一號 │ │ │ ├──┼────────┼───────┼───────┼───────┤ │十八│穩好汽車輪胎商行│臺北市○○路四│八十九年十一月│二二、八00元│ │ │ │三六之八號 │ │ │ ├──┼────────┼───────┼───────┼───────┤ │十九│申福企業社 │臺北市○○○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六、一七0元│ │ │ │六七六號 │ │ │ ├──┼────────┼───────┼───────┼───────┤ │二十│臺灣精工汽車有限│臺北市○○路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0、二一三元│ │ │公司 │二號 │ │ │ ├──┼────────┼───────┼───────┼───────┤ │二一│同右 │同右 │九十年一月 │三0、一八八元│ ├──┼────────┼───────┼───────┼───────┤ │二二│廣德汽車有限公司│臺北市○○街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四二元 │ │ │ │五一號 │ │ │ ├──┼────────┼───────┼───────┼───────┤ │二三│和易有限公司 │臺北市○○路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四、二00元 │ │ │ │一二巷二七號 │ │ │ ├──┼────────┼───────┼───────┼───────┤ │二四│鉅盛汽修廠 │臺北市○○○路│八十九年十二月│二、七00元 │ │ │ │五三六號 │ │ │ ├──┼────────┼───────┼───────┼───────┤ │二五│龍駕汽車公司 │臺北市○○○路│八十九年十二月│七00元 │ │ │ │三段一六三號 │ │ │ ├──┼────────┼───────┼───────┼───────┤ │二六│雍達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市○○○路│八十九年十一月│八、九八0元 │ │ │ │五一四巷二九號│ │ │ ├──┼────────┼───────┼───────┼───────┤ │二七│聖峰汽車商行 │臺北市○○○路│九十年一月 │三、八三三元 │ │ │ │五一二巷二四號│ │ │ ├──┼────────┼───────┼───────┼───────┤ │ │合計侵占金額 │ │ │七二五、0六六│ │ │ │ │ │元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